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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K KAI SHU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K KAI SHUN(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6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27至329頁),審酌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由本院駁回其上訴,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JH」叫我來臺灣玩,他幫我包機票及旅費,需要做工作,工作內容是去廁所或公園,看到卡就拿起來去便利商店領錢,領好的錢就放在附近廁所或公園,人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一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馬來西亞籍,在臺灣沒有居住地,入境後就住旅館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預計在臺灣工作至114年6月22日或同月23日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頁),足見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擬在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旋即搭機離境,顯見其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除擔任提領車手外,另有依指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廁所或公園某處,亦有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提領款項等情(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亦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