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4、54934、5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NGUYEN VAN BINH部分撤銷。

NGUYEN VAN BINH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文平、高武俊玲與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下稱黎文秀)、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及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下稱阮文藝)等3人(其3人部分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由阮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及阮文藝,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處,並自B車拿取鎮暴槍、刀械等物,阮文平隨即駕駛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及阮文藝,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下稱○○路0000巷)與阮文軍會合。嗣由阮文平與黎文秀一同告知高武俊玲將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強盜在場人員財物,阮文平復先下車至本案民宅附近勘查地形,且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點,並擔任接應把風之工作,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則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趁CHU TRONG HONG(中文名周重宏,下稱周重宏)、PHAM N

GOC HIEN(中文名范玉賢,下稱范玉賢)、陳氏情、PHAN N

GOC CUOC(中文名潘玉菊,下稱潘玉菊)及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下稱范文清)於本案民宅內聚會之際,進入本案民宅內,阮文軍隨即持鎮暴槍,黎文秀則持刀,脅迫潘玉菊及范玉賢2人,致潘玉菊及范玉賢不能抗拒,而強取潘玉菊身上金項鍊1條及范玉賢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金項鍊1條,高武俊玲及阮文藝則負責持皮袋裝取財物,得手後旋即搭阮文平所駕駛之A車離開現場,嗣將上開財物轉交予「陳文雄」處理。

二、案經PHAM NGOC HI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文平、高武俊玲(以下僅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高武俊玲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87至188頁,卷二第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高武俊玲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阮文平部分,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87至188頁,卷二第33至34頁),故本院自應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審理。

貳、證據能力(僅針對阮文平部分)

一、高武俊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案阮文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察在抓高武俊玲時,有拿高武俊玲老婆照片給高武俊玲看,威脅高武俊玲為不利於我之陳述,其供述有脅迫、利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7、191頁,卷二第42至43頁),而爭執高武俊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高武俊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阮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高武俊玲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翻異警詢中所述,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衡諸高武俊玲於原審交互詰問後曾具狀表示證詞有所隱瞞,於本院中則有迴護阮文平之情形(理由詳二、(一)(二)所述),足認其當時之證詞已受影響;且高武俊玲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詢問而採取一問一答連續陳述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之末表示當時所述內容均實在,亦無非出於自由意思之客觀情形,相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阮文平,其先前警詢之陳述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足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詢問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阮文平及其辯護人空言高武俊玲之警詢陳述有脅迫、利誘等情事,然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二、除前述一、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阮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阮文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5頁,卷二第35至4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阮文平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針對阮文平部分)訊據阮文平固不否認駕駛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至本案民宅,並搭載其3人與阮文軍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去八德賭博,不知道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前往本案民宅強盜,也沒有幫忙把風,我是逃逸外勞,不可能沒有偽裝就去強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87、189頁,卷二第33至34、42至4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他人之犯罪計畫及過程,主觀上也無加重強盜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高武俊玲對阮文平不利之陳述,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34、47頁)。惟查:

一、阮文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及阮文藝,前往桃園市○○路巷口黎文秀停放B車處拿取物品,再駕駛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及阮文藝,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與阮文軍會合後,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即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趁周重宏、范玉賢、陳氏情、潘玉菊及范文清於本案民宅內聚會之際,進入本案民宅內,阮文軍隨即持鎮暴槍,黎文秀則持刀,脅迫潘玉菊及范玉賢2人,致潘玉菊及范玉賢不能抗拒,而強取潘玉菊身上金項鍊1條及范玉賢身上之現金30萬元及金項鍊1條,高武俊玲及阮文藝則負責持皮袋裝取財物,得手後旋即搭阮文平所駕駛之A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高武俊玲(見偵54934號卷第335至342、349至352頁)、周重宏(見偵52704號卷第65至67頁)、陳氏情(見偵52704號卷第95至105頁,偵54934號卷第197至199頁)、范玉賢(見偵52704號卷第55至59、139至143、233至236頁)、潘玉菊(見偵52704號卷第45至49、157至160、221至223頁)、范文清(見偵52704號卷第85至89頁)、證人UYEN DINH THU(中文名阮庭書,下稱阮庭書)(見偵52704號卷第71至81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為阮文平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52704號卷第108至124頁)、○○區○○路0000巷00號強盜案時序表(見偵54934號卷第229至254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勘驗附件擷圖照片(見訴字卷第166至167、169至172、175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4934號卷第39至43、47至51、66至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704號卷第277至279頁)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阮文平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有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一)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黎文秀於113年10月28日叫我跟他去辦事情,我搭計程車從住家到電通市社區跟黎文秀、阮文藝會合,嗣後再跟阮文平會合,阮文平開A車載我、黎文秀、阮文藝到○○路巷口即黎文秀停放B車的位置,阮文平跟黎文秀叫我跟阮文藝到B車車廂拿羽毛球袋,之後阮文平開A車載我、黎文秀、阮文藝到○○路0000巷,在車上黎文秀給我黑色帽子、外套、鴨舌帽及口罩穿上,嗣後阮文平跟黎文秀才跟我說本案民宅內有人在賭博,今天要去那邊搶劫等語(見偵54934號卷第335至342、349至352頁)。經核與原審勘驗當日○○路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era5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監視器檔案畫面顯示之21時22分30秒至21時25分13秒)結果顯示略以: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 21:22:30起 畫面時間21:22:30許,可見牌照號碼「000-0000」之黑色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畫面所示人行道上。 C車車主為黎文秀(見偵52704號卷第279頁) 21:22:36起 畫面時間21:22:36許,有另一輛小客車駛(下稱A車)至C車後方停放,兩車距離甚近;隨後於21:22:52許,A車後座走下一身穿黑色愛迪達款式短袖上衣男子(下稱丁男)、以及另一身穿白色上衣、白色短褲男子(下稱戊男),戊男使用遙控器解鎖C車,丁男遂開啟C車右後車門拿取物品、而戊男則是開啟C車後車廂拿取物品;畫面時間21:23:19許,丁男走回A車對著A車內講話,旋即又走回C車之副駕駛座取物,A車副駕駛座男子(下稱己男)從副駕駛座探頭向C車觀看,隨後於畫面時間21:24:04許返回A車。戊男手中拿著疑似羽毛球袋之東西返回A車,戊男打開疑似羽毛球袋的東西觀看袋內之物,戊男與丁男走至A 車副駕駛座旁,將羽毛球袋打開,朝向副駕駛座內,疑似讓副駕駛座內之人員確認羽毛球袋內之物品,丁戊進入A車。 己男為黎文秀、戊男為高武俊玲(見訴字卷第168頁);丁男則為阮文藝(見偵54934號卷第147、201、336至337頁)

等情(見偵54934號卷第234至236頁,訴字卷第166至167、175頁)相符。又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在巷口等阮文軍搭計程車過來,阮文軍到了之後上來A車,到了後阮文平先下車在本案民宅附近探路並確認地址,阮文平確認完叫我、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一起進去本案民宅,黎文秀拿刀衝進去本案民宅,阮文軍拿鎮暴槍在本案民宅內向上開1槍,我帶著包包跟阮文藝一起進去,我跟阮文藝負責拿錢,黎文秀則搶金項鍊,拿到財物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54934號卷第335至342、349至352頁)。此經原審勘驗當日○○路0000巷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租10702)○○路0000巷00弄口-1.○○路0000巷與○○路0000巷00號前路口(全)-00000000-000000.mp4」;勘驗範圍:監視器檔案畫面顯示之時間22時00分00秒至22時37分00秒)結果,顯示略以:編號 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2:01:51起 22:01:51許,畫面上方處約略可見有數 人在該處,隨後數人一同沿道路朝監視器 鏡頭架設之方向步行而來。其中數人於畫 面時間22:02:36許,消失於畫面上方陰 暗處,僅剩阮文平一人,阮文平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持續朝前述方向步行而來,於畫面時間22:03:07許阮文平右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往民宅方向走,於畫面時間22:03:22許,阮文平靠近本案案發之民宅,再於畫面時間22:03:46許,抬頭張望該民宅,又於畫面時間22:04:02許,步行至該民宅之窗戶邊探頭察看,並持續來回於該民宅周圍逡巡,直至畫面時間22:04:47許,復消失畫面左方巷口。 ② 22:06:38起 畫面時間22:06:38許,阮文平再次於畫面所示左方巷口出現,並沿畫面所示直行道路往畫面上方步行而去,復消失於畫面陰暗處。 ③ 22:08:51起 畫面時間22:08:51許,阮文平走在最前方緊接著的是甲男、乙男以及另外兩位男子一齊於畫面陰暗處出現,並朝案發民宅方向步行而來;畫面時間22:09:28許,阮文平以手指向案發民宅,五人遂消失畫面左方巷口。 ④ 22:11:14起 畫面時間22:11:14許,阮文平獨自一人出現於畫面,並於該處巷口張望並躲在電線杆旁,隨後又於畫面時間22:11:44許再次往畫面左方巷口步行而去,復消失於畫面。 ⑤ 22:12:43起 畫面時間22:12:43許,阮文平再次於畫面所示左方巷口處出現,並走至電線桿處站立於此,隨後於畫面時間22:13:26許,沿道路直行往畫面上方步行而去,復消失於畫面上方。 ⑥ 22:20:26起 畫面時間22:20:26許,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且由畫面可見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並沿道路直行行駛,復停放於路旁;畫面時間22:21:07許,A車再次起駛並迴轉,並朝畫面下方行駛復於22:21:48消失於畫面。 ⑦ 22:23:29起 畫面時間22:23:29許,A車再次出現,並沿道路朝畫面上方行駛並左轉停置於路旁。 ⑧ 22:32:12起 畫面時間22:32:12許,丁男逐漸朝被害民宅走近,隨後A車走下四人(包含前述甲男、乙男及另兩名男子),畫面時間22:32:42許,眾人均在被害民宅外等候,畫面上方亦出現另一男子步行而來並且靠近被害民宅。 ⑨ 22:33:15起 畫面時間22:33:15許,A車起駛倒車至路中央,同一時間被害民宅之門遭開啟,眾人魚貫進入該宅,而A車待眾人進去民宅遂直行朝畫面上方駛離,並停在畫面上方所示道路盡頭處。 ⑩ 22:35:00起 畫面時間22:35:00許,被害民宅之鐵捲門此開向上開啟,並鑽出四名男子,其中於畫面時間22:35:11許,畫面可見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右手持有一把槍、另一人提著羽毛球提袋,跑出的四人即沿道路網畫面上方逃離,而該民宅之鐵捲門旋即往下降並關閉;畫面時間22:36:11許,畫面最上方可見A車迴轉調頭,畫面時間22:36:18許,被害民宅大門跑出一名女子並朝畫面上方張望,隨後亦朝畫面上方追去,而前述逃跑數名男子遂於22:36:36許搭上A車;而A車於畫面時間22:36:58許,再次調頭駛離,獨留下追出之女子。

等情(見偵52704號卷第108至124頁,訴字卷第169至172、177至182頁),亦屬相符。參以阮文平於原審時亦供稱:我與高武俊玲沒有恩怨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是可認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堪予採信。

(二)高武俊玲雖於原審改稱:我在偵查中可能太緊張講錯了,是黎文秀找我去的,也是黎文秀下車觀察,本案只有黎文秀指揮,不是阮文平等語(見訴字卷第306至309、313、317至318頁)。惟高武俊玲於交互詰問後曾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因為被告他們都是我的同鄉,我家住所他們都知道,如當面指證非常擔心日後年邁父母、妻子與小孩遭到報復,才會在法庭上語帶隱瞞,希望法官諒解,之後請將我與其他共犯隔離訊問,以免遭報復等語(見訴字卷第331頁);高武俊玲並於其後審理時證稱:他們都知道是要去搶劫,包含我在内阮文平、阮文軍、阮文藝、黎文秀,去桃園八德之前都知道是要去搶劫等語(見訴字卷第403頁)。可見高武俊玲於原審審理時於警詢、偵訊內容不符部分之證詞,當非事實。再高武俊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本案黎文秀是主謀,阮文平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與案件無關,在警察局是因阮文平協助警方抓捕我,我對阮文平懷恨在心,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誣陷阮文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87至188頁,卷二第44頁)。然阮文平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不是白牌車司機等語(見偵56976號卷第17頁),與高武俊玲所述不符,且高武俊玲於原審交互詰問翻異前詞時,從未提出此項誣陷之說詞,僅推稱因為偵查中緊張所以說錯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07至3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項說詞,且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實屬可疑。參以高武俊玲於原審時為使阮文平脫罪,亦有前述翻異前詞之情,益證高武俊玲於本院所述為迴護阮文平之詞,不足採信。是高武俊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顯屬無稽,其於警詢、偵訊與前開勘驗情形相符部分,始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

(一)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當日阮文平駕駛A車搭載黎文秀、高武俊玲、阮文藝、阮文軍前往○○路0000巷後,即下車步行至該民宅之窗戶邊探頭察看,並持續來回於該民宅周圍逡巡(①),在本案民宅旁左方巷口走動(②),並走在最前方與甲男、乙男以及另外兩位男子朝案發民宅方向步行,阮文平並以手指向案發民宅(③),其後並獨自一人出現於畫面,於該處巷口張望並站立、躲在電線杆旁(④⑤);且阮文平並未離去現場,反而駕駛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在本案民宅外往來迴轉(⑥⑦⑧),在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進入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時,阮文平則駕駛A車停在○○路0000巷道路盡頭處(⑨),迨其4人得手逃離時,則駕駛A車迴轉調頭,使其搭上A車後,才再次調頭駛離(⑩)。總計阮文平自下車察看至駛離前留待現場附近之時間非短(22:03:46至22:36:58),與其所稱只是搭載黎文秀等人前往本案民宅等語,顯不相符,自難認其當時僅單純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等人至上址賭博,而對其等加重強盜犯行之計畫毫無所悉。又阮文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是逃逸外勞,不可能沒有偽裝就去強盜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43頁)。惟觀之阮文平到達現場後之上開行動舉止,可知其於本案中僅負責實施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實際進入本案民宅下手實施之人,且其所駕駛之A車所有人為羅政光,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52704號卷第277頁)。阮文平既為逃逸外勞,所駕駛車輛又非自己所有,縱其於案發當日未與其他共犯為變裝之行為,亦難謂此即明顯有違常理。

(二)再阮文平於警詢供稱:我剛認識的朋友拜託我載他到八德找朋友,到的時候他跟我說下車抽菸要我等一下,之後再順便載他回去,他們4個人一起叫我載他們去竹圍喝酒,我就載他們去,因為我在車上聽到他們說喝完酒後會賭博,我很好奇所以去本案民宅旁看看,我從桃園載到八德,回程載他們到竹圍,路途中都沒有下車過等語(見偵52704號卷第21至24頁);於偵訊時稱:他們4人當時要我載他們去八德喝酒,我本來要回南崁,但他們要我再等他們5至10分鐘,我就在車旁抽菸,後來我聽到裡面好像賭博打牌的聲音,靠近聽確時有在打牌,後來我就去車上等,他們出來就載他們去竹圍等語(見偵52704號卷第166至167頁);於羈押訊問時稱:

有一個稍微認識的越南人拜託我載他到八德找朋友,他們就上我的車,我不知道他們去八德的目的是什麼,在車上他們有說八德那邊有一群人在打牌,所以我下車抽菸時有點好奇,想聽聽看等語(見聲羈954號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黎文秀於當日晚上拜託我載他們去八德,他們想去那邊賭博,我開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前往○○路0000巷,當日晚上10時36分許,本來要開車離開而在巷口等紅燈,後來在綠燈的時候,我看到後面有人跟我招手,所以我才倒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07至108、172至173頁)。觀之阮文平歷次供述,其就「前往本案民宅之目的」、「當時有無下車」、「有無被要求等候」等節,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經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阮文平之行為舉止,亦屬不符。益徵其辯解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阮文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阮文平,我只知道是黎文秀叫來開車之司機,黎文秀叫我去本案民宅賭博,我沒有看到金項鍊、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398至401頁);阮文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阮文平是開車的人,我沒有在阮文平車上看到2條金項鍊和現金3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04、

406、409頁);黎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阮文平載我去本案民宅賭博等語(見訴字卷第410、415、417頁)。其3人雖均未證稱阮文平參與加重強盜犯行,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其3人當日行動舉止顯非是前往本案民宅賭博,且與同至現場並坦承犯行之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證述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及與周重宏、陳氏情、范文清、范玉賢、潘玉菊證述其3人進入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之過程,均屬不符。足見阮文軍、阮文藝、黎文秀就自身及阮文平所涉犯行,均未據實陳述,其等證言實不具可信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阮文平之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阮文平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均非可採。阮文平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阮文軍及「陳文雄」等人有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民宅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等情,業據陳氏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2704號卷第95至105頁),阮文平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阮文軍等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由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阮文軍侵入本案民宅實施強盜犯行,其等自符合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條件無疑。是核阮文平、高武俊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高武俊玲及黎文秀、阮文藝及阮文軍侵入本案民宅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犯法條欄亦漏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雖均有未洽,惟此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阮文平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陳文雄」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阮文平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陳文雄」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潘玉菊及范玉賢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高武俊玲與阮文平、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陳文雄」共同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及被害人等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高武俊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卷二第48、55至57頁),自不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高武俊玲)部分:高武俊玲上訴及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卷二第48、55至57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高武俊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阮文平、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等人,以鎮暴槍、刀械等物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對人身造成危險程度不輕,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高武俊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參酌高武俊玲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高武俊玲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經核原審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高武俊玲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即阮文平)部分:

(一)原審認阮文平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阮文平於本案中所為係負責搭載同案共犯至本案民宅、下車至本案民宅附近勘查地形、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點,並擔任接應把風、搭載同案共犯逃離現場之工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其上開所為,可認其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阮文軍等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分工,仍有不同。且原審就黎文秀等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年8月、8年6月、7年6月之刑,有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縱阮文平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依其所為量處共犯中遠高於黎文秀等其他共犯之有期徒刑10年2月,其量刑仍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而為妥適。阮文平上訴及辯護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審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阮文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及「陳文雄」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至本案民宅,下車至本案民宅附近勘查地形、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點後,由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以鎮暴槍、刀械等物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阮文平則於過程中在本案民宅附近接應把風,並於結束後搭載同案共犯逃離現場,不僅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犯罪造成之損害亦屬非輕;又阮文平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惟參酌上開阮文平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藝、阮文軍等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兼衡阮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入所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阮文平與高武俊玲、黎文秀、阮文軍、阮文藝及「陳文雄」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依其犯罪之性質及犯行嚴重程度,本院認阮文平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以維護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阮文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8,900元及手機,雖屬阮文平所有,有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2704號卷第2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阮文平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資料,本案犯罪所得為「陳文雄」所取得,亦難認阮文平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