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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至115年2月16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7年2月,嗣經本院撤銷NGUYEN VAN BINH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駁回CAO VU TUAN LINH上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均為外籍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經判處重刑,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