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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宣毅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31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3431、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宣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宣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各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處分,尚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即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處分羈押,並先後自114年12月17日、115年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上開犯行從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林昀靜及李奕鋒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雖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畢並已言詞辯論終結,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或滅證之可能,然被告自稱職業為白牌車司機,習於長時間駕車,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移動軌跡甚為混亂,足見其時常長期駕車四處移動,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亦堪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犯行危害不低,兼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相關事證,而有礙於審判之進行,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復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本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