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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宜昆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34號、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宜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槍枝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行,本件非我所為,當時犯案嫌犯行搶過程的影像,明顯沒有看到耳朵與側臉,如何得知該口罩是犯罪工具,究竟是口罩還是面罩,還是戴著面罩裡面再戴一個黑色口罩,並不明確。且桃園靠近海邊的風真的很大,那個埤塘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有沒有去過我也不確定,為何單純一個口罩就認定我是犯嫌?檢察官說我騎摩托車當天有軌跡、有換車,請問換車的證據在哪邊?最後去縱火焚車的跟我到底有何關係,只因有找到一個口罩在附近,照片就是我早上出門的照片沒錯,重點是歹徒開車搶完以後,才開去埤塘放火,徒步後才變裝,就算槍好藏隨便也可以藏,但犯案衣物包括帽子、鞋子、衣物都沒有,那些東西到底在哪邊,是燒掉了嗎,這些如何解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㈠依監視器影片,歹徒戴帽子、全身穿黑衣黑褲,全臉呈現黑色,沒有露出頭髮跟耳朵,所以當時歹徒應該是戴頭套,剛剛超商店員也證述歹徒是戴黑色頭套,本案燒車附近採得的證物黑色口罩,雖然與被告的DNA相符,但依照監視器影片及證人證述,歹徒當時是戴黑色頭套而非黑色口罩,所以一審判決書第5頁論述,被告當時在超商戴黑色口罩犯案與燒車附近採得的證物黑色口罩相符,此部分可能有誤;㈡被告身高看起來沒有超商影像的歹徒那麼高,依照被告入監所附的身形資料來看,其身高體重沒有超商影像的歹徒那麼高;㈢被告委請游騰輝購買的汽油主要是用於割草機,委託購買時間距離案發也有一個月,燒車現場及附近也沒有找到汽油桶,被告表示汽油桶目前仍於被告桃園的農舍中;㈣本案監視器拍到被告當天騎機車行駛到一個巷子路口,關鍵是機車要轉換為汽車的地方沒有看到相關的畫面,就直接跳到本案犯案汽車行駛的畫面,這個關鍵的地方中間是有空缺的;㈤本案查獲的鈔箱錢袋及燒車附近的相關證物沒有採到被告的生物跡證,唯一在燒車附近採得與被告DNA相符的黑色口罩,與監視器影片中歹徒戴的黑色頭罩不相符。被告就本案提出上述疑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監視器動線中部分畫面未完全銜接之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指稱機車轉換汽車部分未有直接畫面等語,然被告自承自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住處騎乘黑色未懸掛牌照之無照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十全路轉入新生路小巷子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226頁),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郁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2389號卷第27頁)。雖因該處巷弄並無監視器之設置,以致無法拍得被告如何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被告如何換裝之過程,惟在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轉角處後,僅有本案汽車從該新生路駛離,且被告騎車至該處之時間與本案汽車駛離之時間密接,在本件強盜案發生前,只有本案汽車駛離,未見有被告再從該處離開之畫面,可見當時駕駛本案汽車駛離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又本案汽車隨即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之多利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附近,由穿著連帽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被告隨同台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進入店內,並在提款機前持手槍朝正進行補鈔作業之柯永嘉、林明志身旁開一槍示警,致使柯永嘉、林明志不能抗拒,復以槍枝比劃之方式,命令林明志將鈔箱袋上之防搶鍊解開,進而奪走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被告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駛至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石橋段,即桃園大圳第11支線10號埤塘(下稱本案埤塘)附近,持手槍對鈔箱擊發6顆子彈破壞鈔箱,取走其中1只鈔箱內之現金3萬3,300元,之後再將搶得之鈔箱均推入本案埤塘內,並將本案車輛澆淋預先準備之汽油後點火燒燬,被告隨後於上午11時3分許,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游騰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游騰輝至吉本土雞城附近接應,後由游騰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將被告接走,並將被告送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附近下車,被告再以步行方式至藏放機車地點,改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處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除監視器畫面外,尚有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定位、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游騰輝證述、口罩DNA鑑定結果、車輛逃逸路線等證據彼此補強,已可完整還原犯案過程,並無合理懷疑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主張監視器影像未能辨識其身分部分:

⒈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自案發前即駕駛本案車輛在超商附

近守候,並於運鈔人員抵達時進入店內持槍行搶,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再前往本案埤塘處破壞鈔箱並焚燒車輛,此等行動軌跡均已由沿線監視器畫面完整串聯。

⒉尤為重要者,警方於本案埤塘燒車現場附近採得黑色口罩1枚

,經DNA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犯嫌於案發時確實配戴黑色遮蔽物以掩飾身分,與上開扣案口罩之情形並無矛盾。⒊再佐以犯嫌於本案埤塘附近更換衣物後不久,即由證人游騰

輝駕駛車輛接應離開,且相關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與游騰輝密集聯繫,其位置亦與犯嫌逃逸動線相符。

⒋是以,本案由DNA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基地台

定位、接應過程等證據相互勾稽,已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認定犯嫌即為被告。被告徒以監視器未能拍攝完整臉部為由否認犯行,尚不足採。㈢辯護人主張監視器顯示犯嫌係戴頭套而非口罩,因此燒車現場採得之黑色口罩與犯案者無關等語,然查:

⒈本案當時在場之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明志、柯永嘉、超商店員

陳奷媮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案發當天行搶之歹徒(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證人林明志雖先證述對方好像有戴帽子、戴眼鏡,因為太多年了,對方是否有戴口罩沒有印象,因為對方戴帽子、戴口罩等語,後在檢察官追問時即表示:無法確認有無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另證人柯永嘉證述當時在換補鈔票,聽到開槍的聲音時有往左邊看到歹徒站在那裡,但隨即蹲在角落原地,只看到有戴帽子,口罩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陳奷媮則證述有看到歹徒只有露眼睛,全身黑,身形無法描述,就是一個黑色的頭套,只有露眼睛,沒有戴眼鏡,印象中整個人都黑黑的,也沒有露出頭髮,之後就跑進去倉庫找老闆並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雖3位證人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且因當時歹徒有開槍,當時2名保全人員見狀即蹲下找掩護,店員則在看一下後即跑到倉庫躲藏,又歹徒有將手槍對著保全人員,證人當時為安全起見,只能配合歹徒將鈔箱袋的鏈子解開,根本未細看歹徒之長相、身形及臉型,另對於行搶之歹徒是否有載口罩一節均未能確定。此部分雖未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又監視器畫面因解析度及拍攝角度限制,對於犯嫌臉部遮蔽

物之細節本難精確辨識,然依當時有上前詢問之證人陳奷媮之證述:「歹徒只有露眼睛,全身黑,身形無法描述,就是一個黑色的頭套,只有露眼睛,沒有戴眼鏡,印象中整個人都黑黑的」等語,既有戴頭套且只有露眼睛,又當時在疫情期間,戴口罩是很正常之行為,依證人陳奷媮前述歹徒是全身黑、只有露眼睛之證詞,則亦不能排除犯嫌於頭套內戴口罩之可能。

⒊況且,本案口罩係在犯嫌逃逸路線終點附近之燒車現場採得

,其上DNA與被告相符,已具有高度證據價值。若如辯護人所稱該口罩與犯案無關,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與被告DNA相符之口罩,會出現在犯嫌焚車及破壞鈔箱之現場附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僅屬臆測之詞,難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主張現場其他物品未採得被告之DNA,僅憑採得與被

告DNA相符之口罩不足認定其犯行等語。然按DNA鑑定係現代科學證據,能精確鑑定個體差異,具有高度準確率,利用DNA來做刑事鑑定,是目前最有效且最精準的方法,倘該DNA證據出現在犯罪核心地點,並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即具有高度證明力。本案經採得DNA與被告相符之口罩出現在犯嫌燒車及破壞鈔箱之現場附近,上有與被告相符之DNA,且與犯嫌逃逸動線一致,並與被告通聯紀錄及接應情節相互吻合、因此並非「單一證據」,而係整體證據鏈之一環。㈤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之身高與監視器影像之犯嫌不同等語,然

監視器影像中人物身高之判斷,易受鏡頭角度、距離、透視效果及比較基準物影響,難以精確判定。原審已審酌相關影像資料,並未認定兩者存在顯著差異,且不足以推翻前述DNA證據、通聯紀錄及接應事實等高度一致之客觀證據。㈥綜上所述,原審綜合監視器畫面、燒車現場遺留口罩之DNA鑑

定、通聯紀錄、基地台定位、證人游騰輝證述、犯案動線之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及對被告之辯解逐一加以駁斥,並說明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各節上訴理由,或屬片面摘述證據,或僅為主觀推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宜昆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34號、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宜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槍枝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且另先委託不知情之游騰輝(後續協助脫逃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購買汽油,游騰輝則於110年9月29日晚上9時2分,持汽油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亞石油名興加油站購買5.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後,將該桶汽油送至宋宜昆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址交與宋宜昆。

二、準備既定,宋宜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以下均為同日)上午8時9分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住處騎乘黑色未懸掛牌照之無照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十全路附近某處,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穿著更換成連帽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隨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之多利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上午9時許,在本案超商前方約500公尺之路邊守候,待台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駕駛運鈔車駛抵本案超商門口之際,宋宜昆則於上午10時1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超商外後,尾隨柯永嘉、林明志進入店內,在提款機前,持手槍朝正進行補鈔作業之柯永嘉、林明志身旁開一槍示警,致使柯永嘉、林明志不能抗拒,復以槍枝比劃之方式,命令林明志將鈔箱袋上之防搶鍊解開,進而奪走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其內合計有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並將搶得之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放入本案車輛內後,隨即駕車逃離。於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埤塘(下稱本案埤塘)附近,宋宜昆將搶得之4只鈔箱拖至燒車現場附近之埤塘堤防上,持手槍對鈔箱擊發6顆子彈,以此方式破壞鈔箱,進而取走其中1只鈔箱內之現金3萬3,300元,之後再將搶得之鈔箱均推入本案埤塘內(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宋宜昆竟不顧本案車輛所停放地點緊鄰竹林樹叢,火勢即可能引發延燒波及無辜,殃及附近之公共安全,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上午10時19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許(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將本案車輛澆淋上開預先準備之汽油後,點火燒燬之,再以步行方式,至新屋區石磊村10之6號附近民宅外更換衣物、並丟棄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宋宜昆隨後於上午11時3分許,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游騰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游騰輝至吉本土雞城附近接應,游騰輝接獲通知後便於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宋宜昆並陸續於上午11時10分至上午11時28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原先由其交給游騰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保持聯繫,游騰輝則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將宋宜昆接走,並將宋宜昆送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邱厝公車站牌下車,宋宜昆再以步行方式至藏放機車地點,改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處。

三、嗣經警獲報後至本案超商及燒車現場進行勘查採證,在本案超商現場扣得彈頭1枚、彈殼1枚,另在燒車現場即本案埤塘坡道與環池走道尋獲6枚彈殼,更在燒車現場埤塘接近環池走道坡道側,採得黑色口罩1枚,經鑑定後驗出宋宜昆之DNA-STR型別,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游騰輝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宋宜昆屬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游騰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游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人游騰輝警詢之證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另替被告主張,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所加註之文

字,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實則本院係就監視器畫面採為證據使用,並由本院加以認定、評價,此乃針對監視器畫面本身為之,警方於圖片下方所加註之文字,本院既未就該加註文字採為證據使用,當無需就此部分為證據能力為評價。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本案之行為人就是我等語。經查:

一、查本案車輛則於上午8時40分出現於新生路上,且沿中山東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並先行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前方,而台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上午10點9分許抵達本案超商後,本案車輛隨即沿中山東路2段迴轉駛至本案超商門口,連帽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則於上午10時11分許進入本案超商,隨即走向本案超商內之ATM,並對作業中台灣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之身旁開槍,致使台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柯永嘉、林明志不能抗拒,該名男子再以槍枝比劃示意之方式,命令林明志將鈔箱袋上之防搶鍊子解開,進而奪走提款機之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並將搶得之鈔箱4只及運送外箱放入本案車輛內得手後,即於上午10時13分許沿台66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開往本案埤塘,並利用槍枝射擊之方式破壞鈔箱,進而取得其中一鈔箱內之現金3萬3,300元,隨後於上午10時19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許,再以汽油方式燒燬本案車輛,且本案車輛遭縱火燒毀時所停放之地點,緊鄰竹林樹叢等情,此有證人柯永嘉、林明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5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扣案可佐,另有路口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見偵字第42076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偵字第452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偵字第452號卷二第333頁至第407頁)。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其程度及認定標準。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參照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乃本院辦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案作案所用之槍枝雖未扣案,然由上開事實可知,本案犯案之人持本案槍枝射擊鈔箱鎖孔、鈔箱,此方式破壞鈔箱,而其中鈔箱確遭子彈貫穿、破壞,此有鈔箱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號卷二第178頁至第211頁),對比上開殺傷力鑑定係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或豬皮為標準,本案鈔箱為金屬材質,且為防止他人搶奪之安全設備,本案槍彈擊發後仍足以貫穿而破壞之,衡諸常情,本案槍彈所用於對人體射擊,應可輕易穿入甚至貫穿人體,對於人體組織造成巨大傷害,是本案槍枝與子彈應有殺傷力之情,亦可認定。

三、查警方於本案埤塘處扣得與被告DNA相符之黑色口罩1枚,此有扣案口罩1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號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9頁至第311頁),依證人林明志之證詞(見他字第75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佐以本案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偵字第42076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男子於超商犯案時,確實帶著黑色口罩以掩人耳目,且比對後續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犯案之連帽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係在新屋區石磊村10之6號即本案埤塘不遠處後,隨即遭監視器拍攝到露出顏面之畫面,且隨即於新屋區石磊村10之6號處,拍攝到與被告衣著相似之人(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128頁、第129頁、第143頁)。

四、再者,證人游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間,被告有請我購買汽油;110年10月間,我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另外被告還有給我一支手機,但號碼我沒有記,我一直放在貨車上;案發當天上午11點3分許,被告有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到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要我去吉本土雞城載他,我接到這電話後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載被告,之後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天11點10分、14分、22分、26分、28分都有打電話給到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應該就是被告之前給我的手機;我是在吉本土雞城附近接到被告,後來把被告載到觀音區草漯的新生路放他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94頁),就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前委請其購買汽油部分,另有加油站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全國加油站名興站(槽)加油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185頁、第259頁、第261頁),就通話過程事實,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基地臺位置之記錄在卷可佐(偵字第452號卷一第343頁、第349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452頁),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跡,有該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於卷可參(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45頁至第64頁、第373頁),且證人游騰輝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兩人亦無細故恩怨,要無誣陷或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五、由上可知,游騰輝確於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到場接應被告,而從桃園市○○區○○路000號回推距離本案埤塘之步行時間,亦與本案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拍攝到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及換裝後與被告出門時衣著相似之人可認吻合,而游騰輝讓被告下車之地點,實際上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騎乘黑色無牌照之輕型機車出門後,經警方沿線調取監視器畫面,該黑色無牌照輕型機車自資料畫面中消失之地點相近,且比對黑色無牌照輕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中出現、消失及再次出現之時間點(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45頁至第64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過程之基地臺位置(見偵字第452號卷一第350頁),亦均與被告上開行跡可互相核實。綜合上開證據,上開黑外套、長褲及黑色口罩之男子而為本案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時疫情下,每個人出門都會戴口罩,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生性兇猛,被告本會前往本案埤塘處遛狗,而該埤塘處人煙較為稀少,在此狀況下被告確實有可能脫下口罩而遺落在該處,不能因此斷定被告即為本案犯嫌等語。然被告住處離本案埤塘車程近20分鐘,兩地距離接近10公里,即便以跑步之方式前往,以常人之速度亦需耗時逾1小時,若有遛狗需求,被告住處四周本有諸多埤塘,豈需捨近求遠,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連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遭游騰輝接走之當下,也未見其犬隻隨身,益徵上開辯詞僅為求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實則,本案綜合相關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且可認定持有槍彈之時間,應最遲係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其離開本案埤塘旁空地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較高度之不法評價。查本案車輛雖經證人即本案汽車銷售業務黃建翔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0年6月24日售出本案車輛並過戶交車給邱瑋成等語(見偵字第42076號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而邱瑋成後續經警方通知並未到案,而車輛本質為動產,監理機關之登記本質僅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之證據資料之一,而非唯一判準,而被告為實際駕駛、使用本案車輛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具有實質管領力,對於風險掌握度應較其他車輛為高,是本案車輛當屬被告所有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是在其完成強盜罪犯行後,試圖湮滅事證所為,可認定該行為與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放火燒燬車輛,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80頁、第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竟未經許可持有之,更進而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案,且為圖躲避追緝,而為放火燒燬車輛之舉,不僅對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莫大風險,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罪質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應非難之程度等情狀為總體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搶奪得手之金額原為51萬8,300元,扣除後續經打撈鈔箱而開啟未遭取走部分48萬5,000元(見偵字第452號卷二第181頁、第195頁),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3,300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為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警方於本案超商所扣得彈頭1枚、彈殼1枚,並於在本案埤塘附近所扣得之6枚彈殼,為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均已喪失子彈性質且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同條第2、3項之沒收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不包含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另行就前開槍枝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黑色口罩1枚,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