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于豪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于豪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見113偵42940卷第342頁、114訴112卷第90、223頁、本院卷第122、161頁),就其所犯之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共犯資料(見113偵42940卷第29頁),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共犯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為起訴書所明載,並有該上游共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偵42940卷第373至377頁、本院卷第65至92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共犯,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販毒共犯透過網路發布販毒廣告並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為警查獲而事實上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價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3罪)之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數量、參與情節、所為均屬未遂,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
重云云;惟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于豪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晏岑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于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6、9、11、14之物沒收。
貳、李晏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參、扣案附表三編號1、2、7、8、10、13之物,沒收銷燬。事 實王于豪、李晏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王于豪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yber Pharmacist R」、「Master ball大師球」、「依依林」、「柒柒范」等人(下合稱某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網路發布販毒廣告,待買家付款後,某甲再通知王于豪至特定位置「取包」毒品,隨後再將毒品「埋包」藏放於偏僻處,買家則自行前往埋包處拿取毒品完成交易(王于豪每單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李晏岑則基於幫助王于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後述各次交易中陪同王于豪前往取包、埋包,並於王于豪下車取包、埋包時留守於車內,而為幫助後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適員警網路巡邏時見某甲所發販毒廣告,乃喬裝為購毒者,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日期以所示價格,向「Master ball大師球」約定購買所示毒品。王于豪於李晏岑陪同下,依「依依林」指令將交易毒品埋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員警隨後至該處起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因員警無購毒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員警再次喬裝購毒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期以所示價格,向
「Master ball大師球」約定購買所示毒品。王于豪於李晏岑陪同下,依「依依林」指令將交易毒品埋包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員警隨後至該處起獲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因員警無購毒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期以不詳價格,向「Master bal
l大師球」約定購買所示毒品。王于豪於李晏岑陪同下,依「依依林」指令將交易毒品埋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因員警即時拘獲王于豪、李晏岑到案,王于豪偕同員警至該埋包處起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因而未完成該次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晏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得作為本案證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㈡李晏岑於113年8月14日警詢(偵卷第43-50頁)、同日偵訊(
偵卷第235-239頁)中所為自白,於李晏岑前揭自白之爭執證據能力後(訴卷第99頁),本院就前揭2次李晏岑陳述之錄影為勘驗,並傳喚承辦員警陳安澤、高膳德、劉佳芸、王意中到庭交互詰問詢問,經前揭調查後,未見李晏岑於陳述過程中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員警證述可稽(訴卷第162-163、192-214頁),且陳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說明詳後實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得為證據。
㈢李晏岑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警方在偵訊時以「不放你回家」
恐嚇威脅李晏岑,要求李晏岑配合說明自己知悉上游是「伊伊」和「柒柒」,於檢方偵訊時一直延續在警詢筆錄製作時遭到恐嚇威脅的背景等語。惟經調查前揭證據,不能證明有被告或辯護人所述情況。何況,李晏岑於警詢中是主動提及「取貨也是埋包的方式」、「就是沒有碰到他們人」,然後警察問「他們也是在叫你們去埋包」,然後被告主動接著說「去拿那個貨」,被告是主動向員警陳稱發文之人名叫「伊伊」、「柒柒」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訴卷第162-163頁),顯見李晏岑是主動陳述所知案情,益見前揭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本判決後述引用證據,被告王于豪、李晏岑、各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91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應證據排除之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王于豪之本案犯行,除經王于豪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
卷第341-342頁、訴卷第90、223頁),並有李晏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41-50、235-23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9-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71、75-79、91-95、97-10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105、115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6-113、118-119、121-122、133-149、151-1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6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371頁)可稽,當可認定。又王于豪自陳附表二編號1、2各單的報酬尚未拿到等語(訴卷第223-224頁),足見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是王于豪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㈡李晏岑本案犯行,除經李晏岑於警詢、偵訊自白明確(偵卷
第43-50、235-239頁),並有前揭王于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27-231頁),且有前揭㈠所示各項證據可稽,當可認定。李晏岑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李晏岑在副駕駛座的行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的促進關係,王于豪可以完全獨立執行犯罪行為,事實上有無李晏岑都不影響這個犯罪的發生,且李晏岑不知道這個物品是毒品,不知道王于豪在販毒,只知道王于豪是在交貨而已,縱使李晏岑知道也沒有任何行為有造成犯罪發生的結果,不能只是因為李晏岑可能推知是毒品就認為李晏岑有構成販賣毒品的犯罪,且李晏岑沒有起到幫助的效果(訴卷第90、97-104、224、226-227頁)。
惟查:
1.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2.經查,李晏岑於王于豪如附表二各次取包、埋包毒品時,均同車陪同,且於王于豪埋包之時留於車上等待,經李晏岑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且與王于豪前揭證述相符,足認李晏岑於王于豪如附表二各次參與販賣毒品犯行時,均陪同王于豪進行各次犯行,提供王于豪精神上之助力。且李晏岑於王于豪各次取包、埋包時,均留守於車上,客觀上有利於王于豪迅速上下車輛,而為留守之實質幫助行為。從而,李晏岑無論是全程陪同王于豪進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抑或是留守於車輛上之作為,均係對於王于豪本案犯罪實行之進行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販賣毒品犯罪易於實行,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而助成本案結果發生,客觀上自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再者,李晏岑於警詢中陳稱主動提及「取貨也是埋包的方式」、發文之人名叫「伊伊」、「柒柒」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訴卷第162-163頁)。另於警詢中自述:伊也曾好奇有拆開看過, 伊不是很了解毒品種類,只知道他是有問題的東西或違禁品(偵卷第48頁)。隨後於偵訊中更陳述:王于豪去拿包裹後,伊有打開看那是什麼東西,但看不懂,便詢問王于豪,其亦表示不知道。不過伊對該物品有所懷疑,認為可能是違禁品,因為送貨的方式非常奇怪;若是正常的東西通常會以面交方式交付,但本案卻是以埋藏方式為之;而王于豪取貨的方式亦為埋包,即由他人將物品埋於特定處所,再通知其地標位置,由王于豪前往取貨;上游會告知王于豪應前往何處取貨及埋貨,王于豪則未與買家有直接聯繫;上游會透過訊息詢問王于豪當日是否上班,若王于豪回覆OK,當晚便會接獲上游訊息指示其前往取貨並進行埋貨,每日約有2至3單,最多曾達4單,每單可獲利500元;伊對該物品曾有所懷疑,認為可能是毒品,但仍與王于豪繼續從事此行為,因兩人有債務在身,認為藉此可多賺一些錢以償還債務等語(偵卷第236-237頁)。依李晏岑前揭陳述,李晏岑雖自稱無法確定包裹內容為何,然明確知悉本案毒品上游之代稱,並坦承「覺得這樣很怪」、「懷疑是毒品」,而王于豪每日約有2至4單之工作量,足見該等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是李晏岑對於王于豪決意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情,已有相當認識,並就本案所埋包、取包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一節,亦已具有預見,惟為圖謀每單500元之報酬仍執意為前揭所示幫助犯行,足認其對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具有未必故意明確。
4.王于豪固於本院證稱:伊騙李晏岑說不知道埋包的是什麼,李晏岑在車上看不到伊去埋包,伊開車出門李晏岑自己就會跟等語。惟依李晏岑前揭陳述,李晏岑明確知悉本案毒品上游之代稱,並坦承「覺得這樣很怪」、「懷疑是毒品」,而且亦知道王于豪每日約有2至4單之工作量,顯見就本案所埋包、取包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一節,亦已具有預見,遑論王于豪與李晏岑為夫妻關係,王于豪前揭證述內容非無維護李晏岑之嫌。從而,無從以王于豪前揭證述為有利李晏岑之認定。
5.李晏岑與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可採信:⑴辯稱:李晏岑在副駕駛座的行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的促
進關係,王于豪可以完全獨立執行犯罪行為,事實上有無李晏岑都不影響這個犯罪的發生;縱使李晏岑知道也沒有任何行為有造成犯罪發生的結果,不能只是因為李晏岑可能推知是毒品就認為李晏岑有構成販賣毒品的犯罪,李晏岑沒有起到幫助的效果。惟幫助犯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為。而李晏岑無論是全程陪同王于豪進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抑或是留守於車輛上之作為,均係對於王于豪本案犯罪實行之進行施以精神上及實質上之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販賣毒品犯罪易於實行,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是李晏岑此處辯解,不可憑採。
⑵辯稱:李晏岑不知道這個物品是毒品,不知道王于豪在販毒
,只知道王于豪是在交貨而已等語。惟李晏岑對於王于豪決意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情,已有相當認識,並就本案所埋包、取包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一節,亦已具有預見,其對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具有未必故意,已說明如上,是李晏岑此處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于豪、李晏岑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王于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李晏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王于豪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李晏岑係與王于豪共同販賣毒品,本院認為李
晏岑僅係幫助犯,見解容有不同,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王于豪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王于豪、李晏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客觀上時空間顯
可區隔,犯意各別獨立,應論以數罪併罰。李晏岑固辯稱本案應論以接續犯(訴卷第103頁),惟李晏岑本案犯行客觀上顯可區別,且在各次犯行開始前,李晏岑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顯見犯意各別獨立,無從論以接續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李晏岑本案各次犯行,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王于豪、李晏岑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幫助)販
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附表二編號1、2),或因未交易成功即遭查獲(附表二編號3),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王于豪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減輕其刑。
⒋因王于豪、李晏岑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獲本案共犯一節,有
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73-377頁)可稽,起訴書亦為此認定,是王于豪、李晏岑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考量本案犯行並非輕微,不應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⒌王于豪、李晏岑有前揭多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
⒍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王于豪、李晏岑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王于豪、李晏岑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
害社會秩序,均為圖一己私利,王于豪漠視毒品危害性共同販賣毒品,李晏岑則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並衡酌王于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李晏岑於審理中指控員警於警詢對其「恐嚇威脅」,並指控員警要求李晏岑配合說明自己知悉上游是「伊伊」和「柒柒」云云,惟經勘驗警詢錄影並無李晏岑所指情形,甚至勘驗警詢錄影後,顯見是李晏岑主動提及「取貨也是埋包的方式」、發文之人名叫「伊伊」、「柒柒」,足見李晏岑為求脫免刑責不惜空言指控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更因其指控進而浪費司法資源,間接排擠他人使用司法之正當權益,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但本判決並未因為李晏岑前揭犯後態度及作為而對其量刑作不利審酌,為免誤會,併此指明);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均為未遂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參與情節暨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王于豪之辯護人故主張宣告緩刑。惟王于豪本案犯行次數非
少,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身危害非低,不宜宣告緩刑。是前揭主張,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2、7、8、10、13,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且與本案相關,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瓶,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瓶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3手機,編號6、9、11、14之包裝袋,為王于
豪所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2大麻布朗尼業經依法沒收銷燬(訴卷第43
頁),無庸另行宣告。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王于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二、李晏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2 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王于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二、李晏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3 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一、王于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二、李晏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附表二(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編號 日期 毒品 價格 埋包時間 地點 1 113年8月6日 大麻酊3罐 3,000元 113年8月6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號「湖底分線 23左1」 2 113年8月7日 大麻酊1罐、大麻布朗尼5個 6,000元 113年8月7日22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3 113年8月13日21時10分前不詳時間 大麻酊1罐、大麻菸彈5個 不詳 113年8月13日21時10分前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大麻酊1罐(驗前總毛重共54.45公克) ◎(王于豪、李晏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2940第67-7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3偵42940第371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42940第106-113、118-119、121-122、133-149、151-163頁)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毛重共54.45公克。 2 大麻菸彈3個(毛重共47.5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SAMSUNG GALAXY S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4 Redmi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包裝袋2個 7 大麻酊1罐(驗前總毛重共53.9公克) ◎(王于豪、李晏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2940第75-7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3偵42940第371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42940第106-113、118-119、121-122、133-149、151-163頁)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毛重共53.9公克。 8 大麻菸彈5個(毛重共69.5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9 包裝袋2個 無 10 大麻酊3罐(驗前總毛重共162.54公克) ◎(王于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2940第91-95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偵42940第103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42940第106-113、118-119、121-122、133-149、151-163頁)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毛重共162.54公克。 11 包裝袋3個 無 12 大麻布朗尼5顆(驗前總毛重共227.11公克) ◎(王于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2940第97-10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偵42940第277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42940第106-113、118-119、121-122、133-149、151-163頁)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毛重共227.11公克,惟此扣案物已銷毀(見訴卷第43頁)。 13 大麻酊1罐(毛重共59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毛重共53.83公克。 14 包裝袋8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