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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隆賢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7號、111年度偵字第99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隆賢如其附表八編號2、3所示罪刑(含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隆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隆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榕,並由張伯榕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伯榕玉山帳戶),先後匯款各該交易金額款項至王隆賢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認被告王隆賢犯以下數罪:㈠於民國110年中某時,與同案被告陳建宸(所為犯行均經原判決認定有罪,未據上訴)共同持有武士刀1把,認共同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㈡於107至109年間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交予陳建宸藏放而持有之,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㈢自107年間起,與陳建宸共同持有製造子彈之器具、零件,並用以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認共同犯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㈣於106年6、7月起,向「黎彥成」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㈠、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上開㈡、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上開㈡、㈢、㈣所諭知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另就被告被訴於110年11月10日至20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榕共5次之犯行,均判決無罪;就被告被訴與陳建宸共同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參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僅就上開㈡、㈢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㈠、㈣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89至91、16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所諭知被告上開㈡、㈢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3)及所定應執行刑(含㈡、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㈡、㈢、㈣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暨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張伯榕固有多

次匯款至伊土銀帳戶,然均是償還欠款或給伊吃紅,並非販賣毒品之價金云云。

㈡經查:

⒈張伯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其玉山帳戶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張伯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28號函及所附張伯榕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202號函及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張伯榕證稱:我從110年9月認識被告後,就陸續以每

公克1,500元至3,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都是用我的玉山帳戶轉帳到被告土銀帳戶,因為我想要留跟被告買賣毒品的紀錄,就跟被告說我沒有現金、我再轉帳,多半是我先轉帳他再拿毒品給我,也有先拿到毒品再轉帳,拿毒品的時間都是跟轉帳同一天,時間也相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就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紀錄,當時被告就是1克1,500元至3,000元給我,我轉帳給被告就是要交付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下稱21727偵卷〉一第233、235至237頁、卷二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463、467至468、472頁),而被告亦供稱:張伯榕匯款到我土銀帳戶的款項中,有要和我一起跟人家購買毒品的費用,我曾經有先幫他去跟別人買安非他命,拿到毒品交給張伯榕後他再轉帳給我等語(見21727偵卷一第16至17、265、383頁),除可認被告與張伯榕間確有毒品之往來,並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毒品款項外,警方亦有於110年11月24日在被告與張伯榕同住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街住處,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3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0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21727偵卷一第187至191、193、197頁、卷二第135頁),堪以補強證人張伯榕上開證述情節。

⒊被告固辯稱:張伯榕如附表一所示的匯款並非販毒價金;我

與張伯榕間沒有毒品的往來,我前開供稱雙方有合購毒品,是因為我在訊問時有服用舌下錠,意識不清而陳述錯誤;因為我之前有幫張伯榕處理一條50萬元的債務,但他覺得是我設局,且本案警察是拿我持有的遙控器開啟張伯榕之○○街公司鐵門執行搜索,張伯榕覺得是我協助警方害他被抓,所以才挾怨報復指證我販毒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及翌日(26日)羈押訊問中

,除為前開有與張伯榕合購毒品之供述外,尚能明確否認有販賣及另案持有槍彈犯行,就員警所扣得之毒品,亦能清楚交代係向綽號「阿忠」之人所購買,有各該筆錄可佐,難認有何意識不清致未能清楚供述之情形。而被告就其以土銀帳戶收受張伯榕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原因,先係陳稱:部分是合購毒品費用、部分是償還欠款云云(見21727偵卷一第16至17、263至265頁),嗣改稱:是張伯榕玩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贏錢給伊的吃紅云云(見21727偵卷二第217至219頁),復改稱:張伯榕叫我入股他們公司給我的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則就其所稱收受張伯榕匯款目的之陳述即難憑採,②證人A05固證稱:張伯榕之前有欠綽號「山豬」的曾人傑50萬

元,請被告幫他處理,被告就自己拿了2、30萬元還給「山豬」,但張伯榕都沒有還被告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而證人張伯榕固曾陳稱:被告之前因為被通緝待在○○街公司,我就很少過去,後來他就騙我過去,說我故意逃避他,並用鎮暴槍打我雙腳,並住到我○○街住處;他有我公司跟家裡的鑰匙,本案被查獲就是警察拿被告的鑰匙開我公司的門等語(見21727偵卷一第162至163、231頁),而可認被告與張伯榕間前確有恩怨糾葛,然除據張伯榕於本院中證稱:我和被告後來有把誤會講開,被告也沒有再跟我講「山豬」的事,這些事已經翻頁過去沒事了,不會因為這樣影響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且張伯榕就本案中經警在○○街公司查獲安非他命1包,仍陳稱:該包安非他命係綽號「花生」之女子張慧珊留給我的等語(見21727偵卷一第163、231頁、本院卷第478至479頁),並未以此指證係自被告處所購得之毒品,尚難認其有以其證述誣陷被告之情形。

③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張伯榕於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僅

就110年11月10日上午6時30分後(即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紀錄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此前多筆匯款則未證稱與毒品交易有關,無法排除係隨意擇定幾筆匯款紀錄而為不實證述;且其曾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110年11月22日,但該日並無匯款紀錄可佐等語,據以指摘證人張伯榕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惟查,張伯榕玉山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10日間,確尚有多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不等、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參15620偵卷第35頁),然依證人張伯榕於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所提出其所有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觀之(參15620偵卷第19至20頁),因久未登摺,其110年4月19日至110月11月9日之交易紀錄經系統統整為1筆,而無法看出此期間之細項明細,故其僅能據110年11月10日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證述,並無不合理。而證人張伯榕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固指稱欠缺轉帳紀錄之110年11月22日為其最後一次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日期,然其亦陳稱:我跟被告買毒品在帳戶內都有紀錄,我已經提供玉山帳戶給警察,110年11月22日是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21727偵卷第231頁),故其或係在欠缺資料對照之情形下,僅依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證述所致,且其後證人即舉前開存摺明細為其證述佐證,並修正前開瑕疵之證述內容,尚難僅以此遽認其於偵訊所為證述全不可信。

④至證人張伯榕於115年6月25日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固翻異前

詞改稱: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均是被告幫我買汽車材料之對價云云,然此除未見其於警詢、偵查程序中為此主張外,亦與被告所自陳收受張伯榕之匯款原因均未相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據張伯榕陳稱:我都是在拿到毒品的同一天匯款給被告的,主觀上就是為了要給付買毒品的錢,被告收到後也不會問我;但本案一審宣判後,被告的妹妹拿了2張共2萬多元的單據說要跟我對帳,並且說因為我之前有請被告買一些汽車保養的零件材料,所以本案匯款給被告的錢應該是用來支付這些材料費,而不是買毒品的對價,我就接受她的說法,也覺得該等匯款應該是買汽車材料的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74頁),是堪認張伯榕如附表所示匯款紀錄,均係自被告處收受毒品後,基於給付毒品對價之目的所為,且經被告無異議而收受,僅係因被告之妹於原審判決後,見其兄因張伯榕如附表所示匯款遭檢察官起訴,遂持事後製作與匯款總額相近之單據2紙,要求張伯榕變更於偵查時關於匯款原因之陳述,張伯榕始依此於本院更易前詞,然此除有與被告勾串之嫌外,其因被告之妹事後建議及所提不詳單據,即隨意變更已為之匯款原因及目的等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張伯榕此部分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無從動搖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憑信性。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且與張伯榕間具諸多恩怨糾葛,情誼絕非親密,苟無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20號、114年度偵字第

209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予以主張,並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犯毒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各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建宸共同基於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將其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非於起訴範圍內),藏放在陳建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處所(下稱○○街4樓處所)而持有之;期間復以不詳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器具、零件,以將各該零件組裝加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惟最終僅製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子彈13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宸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4429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4日、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辯稱:該等物品均係陳建宸持有,並非伊所交付陳建宸藏放,伊亦未持以製造子彈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經陳建宸同意後至其○○街

4樓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欄所載,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宸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如附表二「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街4樓處所經查獲時之情形觀之,該處內有沙發、床鋪、

書桌,附表二編號2、4、6等物係置放於現場床鋪旁之書桌上,附表二編號5之彈殼係置於現場儲藏室內,附表二編號1、3、7、8等物則藏放於儲藏室之日光燈架內,書桌上並有飲用過之礦泉水、碗具等物,有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可稽(參21727偵卷二第177至181頁),顯非無人居留作息之廢棄空屋,並可認就附表二所示物品,若仍在使用中者即置於書桌上,未經使用或不欲為人察覺者則刻意藏放,另據經原審法院函詢刑事警察局結果,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屬彈殼、金屬彈頭、底火帽、金屬底火皿、底火連桿及火藥等物,經研判可供組成完整子彈使用,惟是否具有殺傷力仍需視實際測試結果而定,有該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2025號函可佐(參原審卷一第483頁),亦足推認確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著手實行製造子彈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宸之供述,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並認其等共犯製造子彈未遂犯嫌。惟查,證人陳建宸固於本案經查獲時之110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及110年12月8日警詢時陳稱: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是被告所有,並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寄放在我這裡的云云(見21727偵卷一281至282、357頁、9911偵卷第36至38頁);然其除於110年11月25日同次警詢、偵訊時即稱:附表二編號4的黑火藥,是我無聊用鉗子拆附表二編號6的喜得釘子彈的火藥裝填在空瓶子裡等語外(見21727偵卷一第282至283、359頁),於110年11月26日經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亦改稱:羈押聲請書上如下所示我勾選的物品(即附表二編號4黑火藥、6喜得釘、7操作槍彈、8半成品子彈)是我的,是從之前持有的東西拆下來的,其他的是被告的等語(見21727偵卷一第376頁),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陳稱:附表二編號7之操作槍彈是我很久以前在網路上買來裝飾用的,忘了花多少錢買的;羈押訊問時所勾選的查扣物品確實是我的所述等語(見21727偵卷二第157至161頁),並於113年3月13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子彈28顆、編號2至4的7號底火、底火零件、黑火藥都是我的,這段時間我有冷靜去思考過,並有仔細去看我在網路購買的明細,確實是我自己買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於115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警方於○○街4樓所查到的槍枝、槍管、子彈是我之前在網路上買的,被告所寄放的只有鑽台工具;我於羈押訊問時如下表所勾選的物品確實是我買的沒錯,但未勾選的東西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我之前的陳述因為有在吃藥所以會錯亂,不一定正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4、408至409頁),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一,尚難以此推認附表二所示改造子彈及製造子彈之相關零件即為被告所有,亦無從僅據陳建宸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

陳建宸於羈押聲請書上所為勾選物品(即編號3、5、7、9、12、13、17,參21727偵卷一第369頁)

㈣證人陳建宸固尚證稱:我於106年、107年間有借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後方倉庫(下稱○○街1樓倉庫)給被告放東西,後來1樓倉庫被警方搜索後,我打算把倉庫租給別人,就把包含本案之扣案物往樓上搬放到4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14至316頁),而證人張伯榕亦證稱:被告有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叫我去○○街4樓處所,並介紹陳建宸給我認識,我有看到屋內有改造工具、槍枝、槍管半成品、子彈成品、3至4盒喜得釘,被告有跟我說喜得釘是要做子彈及土製炸彈火藥用的,並跟我炫耀說這些東西是上次被警方查獲時沒被查扣到的等語(見21727卷二第199頁)。然查,被告前於106年6、7月間,有收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黎彥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並藏放於○○街1樓倉庫內,嗣經員警於107年5月1日在該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十字弓、小型砂輪機、滑套、彈簧、槍管、彈匣、子彈、彈頭、彈殼、槍枝零件、火藥、工具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一第315至323頁),被告並因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認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判決可佐,則該○○街1樓倉庫既前經警方執行搜索,若其內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管制物品存在,當已為警所全數查扣,即無再將之搬移至4樓處所之可能,是證人等上開證述情節尚屬有疑,無從據為前開證人陳建宸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依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同案被告陳建宸所有之○○街4樓住處確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製造子彈之相關零件,然尚不足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持有並據以製造子彈,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本院之認定:

一、原判決援引證人陳建宸有瑕疵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該當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未遂罪,並認證人張伯榕之證述欠缺憑信,而判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構成犯罪,及被告上訴主張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罪嫌部分無罪,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3所諭知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未遂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該2罪所合併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與附表八編號4所合併定之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及原判決所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使用者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素行已屬非佳,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伯榕,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人需其扶養、現入監執行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其他數罪刻正執行中,考其另案行為及確定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點相近,嗣或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就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就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諭知無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圓形錠劑、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張伯榕所有之手榴彈空殼、安非他命、吸食器、手機等物,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尚無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本院主文欄 1 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街公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王隆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王隆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3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下稱○○街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王隆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000元 王隆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5 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王隆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改造子彈 2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21727偵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 ㈠3顆:認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 7號底火 1盒 (70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21727偵卷二第49至50頁)、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9291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7至8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帽。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 底火零件 1包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21727偵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底火皿及底火連桿等物。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 黑火藥 2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051號鑑驗通知書、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44298號鑑定書各1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11號卷〈下稱9911偵卷〉第65至68頁) ㈡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褐色球狀物質及淡黃色球狀物質,淨重分別為0.44公、0.32公克,各取0.10、0.11公克鑑定用罄,分別餘0.34、0.21公克,均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三硝基甲苯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5 彈殼 8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4209號函1份(原審卷一第501頁) 鑑定結果: ⑴6顆,認均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上揭「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6 喜得釘 1盒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111偵21727卷二第49至50頁)、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9291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7至8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或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7 操作槍彈 19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21727偵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上揭「制式空包彈」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8 半成品子彈 13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5088號鑑定書(21727偵卷二第49至50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26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3至5頁) 審認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