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第20828號、第4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糾紛起因於同案被告林家鋐與薛大七間,被告與薛大七並不相識,亦未曾與薛大七生有任何糾紛、仇怨,當天之所以會到場,純係因與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情誼而到場相挺,且被告到場後固有持木棒毀損武大公司之招牌,然並未攻擊任何人之身體健康,加以案發之時已屆晚間11時許,斯時人車往來已經稀少,雖仍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因其恐嚇危害之對象特定,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較輕,僅毀損招牌而未波及他人或他物,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後有意願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卻苦無機會,且因法律知識有限,亦不知如何向法院聲請調解程序,加以其與被害人薛大七素昧平生,並無任何聯絡方式,因此迄未與被害人薛大七達成賠償共識,故而請求安排調解期日,被告願為毀損招牌一事賠償被害人薛大七,期望獲取被害人原宥,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如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雖係於晚間11時許之人車往來較少之時段,在武大公司大門前方道路上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他共犯均攜帶兇器,且被告有持球棒砸毀武大公司招牌;同案被告林家鋐尚有對空鳴槍兩聲之行為,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鉅大,且可能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其等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以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之罪責,應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用,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又本案發生時,少年林○宇、溫○傑、呂○承(分別為00年0月、00年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應邀前往現場,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偵19444號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足認客觀上被告係與少年林○宇、溫○傑、呂○承共犯本案。惟查:被告雖客觀上與少年林○宇、溫○傑、呂○承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少年林○宇、少年溫○傑、少年呂○承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劉家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22頁、第332頁至第333頁),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宇、溫○傑、呂○承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佐以上開3名少年於案發時已近成年,尚難從外貌一望即知其等仍屬未成年,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林家鋐與被害人薛大七間之糾紛,竟與林家鋐、楊經展、姜智軒及其他共犯(含少年林○宇、少年溫○傑、少年呂○承)攜帶兇器,於深夜時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以駕車衝撞鐵門、持球棒砸毀招牌、對空鳴槍等方式施加強暴,不僅造成武大公司之財產損失及職員心生畏懼,更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兼衡被告為實際下手持球棒毀損招牌之人,犯後坦認,惟迄未與被害人即武大公司及員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
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並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因素,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