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彥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柏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武氏愛外出,復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武氏愛送抵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對向車道讓武氏愛下車。武氏愛之配偶郭明維及郭明維之堂弟郭志翔見及此情形,不滿李柏彥與武氏愛共同出遊,欲上前質問而跑至車道上,適李柏彥由迴轉道駕車迴轉駛至同車道,見郭明維、郭志翔已跑至車道上、車頭前欲攔阻車輛,其主觀上雖無使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駕車朝人撞擊,可能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駕車前行而碰撞郭明維、郭志翔,郭志翔因而受有左手臂局部挫傷之傷害,郭明維因而受有腦部外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腫脹和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額葉、右枕骨和左顳骨骨折、第一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之傷害及重傷結果。
二、案經郭志翔、郭明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柏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7、135至13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84、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9至51、188至189頁)、證人武氏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39至42、189至19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新永和醫院113年7月8日永字第1130700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失能診斷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㈠第59至66、67、69至77、155至15
7、213至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22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023號偵查卷宗第11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郭明維於113年4月14日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迄至1
13年5月20日轉入新永和醫院,其身體狀況為「左側眼睛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行動不便、需坐輪椅」、「因行動不便需坐輪椅,生活不能自理」(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嗣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4年8月13日判斷有「因中樞損傷致下肢無力」、「肌力:下肢左側股3等級、膝1等級、踝0等級」、「肢體痙攣:有阻力」、「平衡協調:肢體失調」、「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大小便情形:需人扶助」、「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失能情形(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郭明維受重傷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則郭明維之左眼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係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一肢以上之機能,自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
㈢檢察官認被告駕車衝撞郭明維、郭志翔,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然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就「駕駛人開車衝撞」之案例而言,行為人須預見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因其駕車衝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駕車衝撞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此種行為類型,所使用之工具及加害手段,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判斷致生危害生命之高度或然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使用槍彈、尖銳利器朝人體重要部位或以其他手段(例如縱火、施放毒氣、餵人毒藥等)之加害類型,尚非絕然類同;倘駕駛人係採取「高速」且「近距離」(因與致人死亡所須撞擊力道相關)朝車前目視可及之人為強力衝撞,行進間又無任何閃避、煞停、按鳴喇叭等動作,依此客觀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較非難事;然若於衝撞時,在目視所及範圍並未有人現於車前,且僅以尚可隨時閃避或煞停之非顯不合理之前進速度,直接朝建築物或某種設施為衝撞,縱該建築物或硬體設施內部或周邊有人隨時進出,既非針對人身直接衝撞,是否因此對人體生命產生立即性實害危險,非屬必然,尤在未有發生死傷結果之情形,判斷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尚應綜合(一)車輛之類型(例如:噸數、體積、馬力),(二)車行之狀況(例如:速度、上坡或下坡),(三)行為時是否目擊車前有人猶加速、急踩油門、朝人身惡意衝撞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四)行為時衝撞路徑之空間與環境狀況(包括周邊人員活動狀況及建築物、硬體設施之阻絕或隔離功能),(五)行為人犯後之舉措與應對等之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開情況在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內心主觀犯意(或毀損、恐嚇,或致人於傷害、重傷害或死亡)為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稱:我與武氏愛是同事,當日武氏愛打電話給我,說
想出來,所以我載她去找朋友,然後載武氏愛回家等語(偵卷㈠第142至143頁),與證人武氏愛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在家無聊,於18時49分打電話聯繫被告請他帶我出門晃一晃,想去廟裡拜拜,被告來我家門口接我,所以我家人都知道我們一起出門,大概20時20分許,我老公用我手機打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接電話,我知道我老公應該是要我回家了,所以我請被告載我回家等語(偵卷㈠第40至41、189頁)相符,且被告駕車碰撞郭明維、郭志翔後,曾與友人通話稱:
被告:剛她老公出來啦
我剛剛載她去她家附近的時候,她老公直接出來他衝出來打我車,我前面擋風玻璃全破了友人:叫他賠啊
開車衝出來喔被告:沒有,直接從他家衝出來,然後我就直接撞他友人:這樣要怎麼辦被告:我擋風玻璃、我的車、喔都你啦、不是都你啦、是都
他啦友人:你要找他啊被告:找他幹嘛,他有錢嗎友人:阿不然我要怎被告:他直接衝出來友人:他拿甚麼東西砸被告:他就直接衝出來,我就撞他這樣子
然後玻璃全部破掉友人:撞他,他人是直接跳上來這樣子喔被告:對友人:你是載她到她家門口喔被告:對面而已友人:對面怎麼還會衝出來啊,看不懂被告:她就有些,她家工廠的人在那邊啊(偵卷㈠第156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對話,可見被告與武氏愛僅為同事關係,由被告駕車載送外出及返家而已,二人無特別感情因素,被告自無對武氏愛及其家人有何不滿或糾紛之處,更無從慮及武氏愛家人有何突然衝出阻攔車輛之理,且於發生碰撞後,被告甚至對車損感到無辜,足認被告與郭明維、郭志翔並不相識,毫無仇怨嫌隙齟齬,事前亦無任何衝突,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萌生殺意之情形。
⒊證人郭志翔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當天家族聚餐,我知道
郭明維的太太武氏愛跟友人出遊,約20時25分我們準備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送親友回去時,正在橫越馬路走至內側車道發現一輛黑色轎車停在對面馬路,隨後武氏愛從該車下車,郭明維要過去找武氏愛,想去找對方了解狀況,該車迴轉準備離去,突然加速迴轉,我當時正在馬路中間過馬路到一半,看到那台車快速迴轉後又踩油門直線加速往我們這邊開來,我往安全島閃避,被擦撞到倒地,我堂哥被撞到躺在中間車道,那台車要撞到我們前很明顯有補油門加速的聲音,撞到我們之後也是加速離開現場等語(偵卷㈠第49至51、188至189頁),然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見,乃畫面顯示時間「20時43分2秒處起至20時43分4秒處,被告駕車左轉迴轉進入迴轉道後,左轉向西濱路2段,往西南方行駛」、「20時43分5秒處,被告車輛左轉進入幹道,此時,車輛前方出現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下稱A男)雙膝微蹲伸出雙手阻擋車輛繼續前進」、「20時43分6秒處,被告車輛持續前進並撞擊A男,並導致前方擋風玻璃破裂」、「20時43分7秒至9秒處,被告車輛加速往前持續行駛,此時引擎轉速提高,引擎聲音變大」(偵卷㈠第155頁)。是以,被告駕車迴轉、郭明維、郭志翔出現於視線中、撞擊郭明維、郭志翔,歷時約2秒,被告於駛出迴轉道前,客觀上無明顯加速聲響,且其根本不知郭明維、郭志翔即將在車道相迎,自迴轉駛入主幹道之相對距離、時間甚短,車速確實非快,乃發生碰撞後始有明顯加速舉動,證人郭志翔所證加速衝撞云云,恐有誇大、渲染之虞,自不能僅憑證人郭志翔前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加速衝撞郭明維、郭志翔之行為,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殺害郭明維、郭志翔之意。
⒋實則,證人郭志翔已明確證稱:郭明維要過去找武氏愛,想
去找對方了解狀況,該車迴轉準備離開等語,可見係郭明維、郭志翔跑到馬路上欲攔阻被告所駕車輛,迎上被告所駕車輛後而碰撞,依被告駕駛車輛為一般自小客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於駛出迴轉道前,根本不知郭明維、郭志翔將出現及攔車,且非高速行駛之危險車行,更於碰撞後即駛離現場,未為衝撞或碾壓等其他加害行為,依前載之現場客觀情狀、被告顯現在外之舉措、行為動機等,均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
⒌被告與友人於通話中,雖談及「我就直接撞他」、「他就直
接衝出來,我就撞他這樣子」,然被告駕車自迴轉道轉至主幹道後,郭明維、郭志翔即出現在車道中、車頭前,於歷時約2秒內即碰撞,過程中被告保持車輛持續前行,未有加速行駛衝撞或減速煞停行為,是被告所言,與客觀之保持前行而碰撞相符,應僅屬與友人陳述事發經過之表述,其所為陳述及未有立即反應煞停等積極阻止損害發生之舉動,均仍不足推論其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傷害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殺人罪原即含有傷害罪之罪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傷害致重傷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21時23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坦承駕車撞擊郭明維、郭志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㈠第87至89頁),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是20時32分,我20時43分許到場,21時30分返回派出所,現場當時還不知道車牌號碼,住家監視器也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武氏愛說駕車者是公司同事、年籍資料不知道,講不出名字,有拿手機出來,但當時現場很混亂,是回到派出所查戶政資料才確定被告身分,也是透過被告報案的電話聯繫被告到派出所的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致電承認為肇事人,並留存聯絡電話,使警員得以聯繫到案,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武氏愛與被告為同事,且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現場有民眾目擊報警,有公司同事資料、車輛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碰撞郭明維、郭志翔,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而論以殺人未遂等罪,非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郭明維、郭志翔素不
相識,搭載友人返家,而因郭明維、郭志翔跑到車道上、被告車頭前欲攔車,被告始駕車撞擊之犯罪原因,終造成郭明維、郭志翔受傷之結果,且致郭明維受有左眼視力無光感、左腳麻木無力之重傷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響,被告所肇損害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剛離職而無業,未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其動機、目的、駕車撞擊之手段、素行、所肇郭明維、郭志翔損害程度,郭明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頁)、郭志翔表達:我不想要調解,我想要對方坐牢之意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雖有意和解,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可先賠30萬元之方案,然因告訴人方請求3,000多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與其一般供交通運輸之用途相符,被告非事先計畫將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手法,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