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古德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古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姜古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際高鐵捷運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清潔人員,林恩珈為本案社區保全人員。緣姜古德對於林恩珈時常指責其工作上事務,而心生怨懟,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許,雙方因垃圾間大門是否關閉問題再起勃谿,詎姜古德可預見人體之頭、臉等處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刃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仍基於縱致林恩珈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見林恩珈進入本案社區警衛室後,亦手持工作用美工刀進入,隨即朝林恩珈頭部、臉部、手臂持續揮砍並與之扭打(林恩珈所涉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姜古德明知林恩珈斯時已跌倒在地,不顧本案社區總幹事吳怡燕到場阻擋,猶仍持續以美工刀攻擊林恩珈,致林恩珈受有左側中指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部表淺損傷等傷害,幸因吳怡燕終將被告拉開,林恩珈及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林恩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古德(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因工作上關係遭告訴人指責,因一時氣憤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惟並非係基於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持刀進入警衛室,係欲質問告訴人何以一再指責工作失職,藉此警告告訴人不要一直針對被告,之後即失去理智持刀揮擊告訴人,進而形成扭打局勢。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割傷,且受傷位置非要害,即知被告確實無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故意,故應僅論以傷害罪云云。
二、被告於案發時、地,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林恩珈,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部表淺損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吳怡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38、45-47、163-165頁;原審卷第194-205、250-2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社區警衛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傷勢照片,並經原審勘驗扣案美工刀1 支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1、55-63、65-87、173-189、207頁;原審卷第146-148、151-169頁),是上情堪先信實。
三、本院查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殺人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
我跟被告說垃圾場的門沒有關好,被告情緒突然暴走激動說是住戶沒關好,被告看到我跟總幹事吳怡燕反應時,以為我是針對他,就衝進警衛室,持美工刀朝我臉部、身體攻擊,我有拿水壺反擊,並用左手抓著他拿刀的手,被告將我推倒在地,總幹事出面阻止要我到2樓會議室;我提醒被告垃圾間大門沒關的事,被告就生氣摔掃把,我先離開現場回到警衛室,被告看到我在跟總幹事講話,就怒而進入警衛室持刀砍我的頭部、臉部,我用左手抵擋被告的刀,後來總幹事將被告刀子搶走;被告好幾次沒關垃圾場大門,當天提醒被告,被告就生氣、摔掃帚,我就回到警衛室直接跟總幹事講,被告以為我在告狀就手持美工刀衝進警衛室,朝我的頭、臉一直猛砍,跌倒在地被告還是一直攻擊,我用左手抵擋美工刀,導致左手中指間神經斷裂,拿水壺反擊被告是要保護我自己,被告當時很清楚是要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6、164頁;原審卷第252-253頁)。互核證人吳怡燕於警詢、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手持美工刀進入警衛室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我將美工刀奪下;一開始我聽到警衛室吵架聲,過去把他們分開,後來又聽到尖叫聲時,看到被告拿刀子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的手部、臉都有血,手部還在一直噴血,被告對告訴人一直攻擊,被告當時已經失去控制,我怕告訴人失血過多,就一直想把被告的刀子搶下來等語(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5-206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吳怡燕證述,本案衝突起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工作事務指責,進而衍生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行兇動機。
⒉另原審再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原審卷第147-148頁),
得見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進入警衛室後,持續朝告訴人攻擊,過程中告訴人伸手抵擋並跌坐在地,證人吳怡燕進入警衛室試圖將被告拉開,被告未曾停止攻擊且仍抓住告訴人使之無法掙脫,復以持美工刀之右手迫近告訴人身驅,直至告訴人奮力掙脫而跌躺於地面,證人吳怡燕始至被告面前阻擋其再次迫近告訴人等情。故由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被告連續以美工刀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攻擊,並未避開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對於告訴人已受傷、處於血流不止狀態,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仍持續攻擊告訴人將加速告訴人大量出血、加重傷勢之結果確有所認知,且斯時若非證人吳怡燕即時進入阻擋被告,則告訴人恐將發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益徵被告行為時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不確定犯意。
⒊另原審勘驗被告所持用美工刀,全長約16公分,露出之刀刃
長約3.5公分、寬度約1公分,刀尖有生鏽磨損、刀片顯示有生鏽污點等情(原審卷第146頁),而如以尖銳金屬刀器持續攻擊人體重要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致發生缺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年屆56歲,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常識,自難諉稱不知之理;又若被告僅基於傷害犯意,要無持續以刀器朝告訴人揮砍之理。至被告雖亦辯稱其有服用抗癲癇藥物,而致情緒失控;然經原審函詢被告就診之龍興診所,經該診所回復以:被告所患疾病及所服藥物與情緒控管無關(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觀前揭主客觀情狀,被告行為之際,若其目的僅止於傷害
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大可選擇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四肢等相對非屬人體要害之部位,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循最激烈手段,逕自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持續猛烈攻擊,且在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並未收手,復於證人吳怡燕試圖拉開雙方時,被告仍未即刻停止,堪認被告行為目的絕非僅止於傷害告訴人,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⒌綜上,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扣案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多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輕時因車禍導致右腦有部分切除,並在
桃園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此情致使被告情緒控管、辨識能力均有顯著降低,故應有刑法第19條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情,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桃園怡仁綜合醫院就診病歷,並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醫師依本案全卷資料、被告之病歷,並與被告及陪同被告前往之被告父親、姊姊訪談,佐以被告生活史及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為心理衡鑑及腦波檢查、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等節為綜合鑑定後,鑑定結論為:「姜員(被告)之診斷為車禍後腦傷導致慢性腦部病變,有額顳葉癲癇、性格改變丶衝動、健忘、注意力持續度不足等後遺症。本次鑑定執行腦波測驗,顯示姜員右側額顳葉有癲癇波,位置上符合其發作時額顳葉局部複雜性癲癇的表現。腦波報告significantII表示有頻繁異常放電,雖檢查時未發作癲癇,仍有癲癇發作風險。根據姜員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姜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敘事能力、背景資訊與事件記憶能力、一般事實性的常識能力皆無明顯異常,主要落後的能力在於工作記憶與視覺搜尋處理速度。姜員車禍休養後四肢活動無明顯障礙,一般生活自理可,可從事家務,可騎乘機車,自行上下班,處理財務、購屋、求職、失業補助等,仍可以陸續並持續勝任職場工作,本案發生之前,姜員無業的時間並不多,但工作內容較侷限於重複單純之任務。綜合姜員日當生活與工作表現能力與本次鑑定認知功能測驗結果大致上相符合。姜員雖於鑑定時表示對於本案件警衛室發生的事情不復記憶,但在鑑定人反覆詢問下可表示自己是因為被保全罵,可能是想要罵回去才去警衛室,鑑定人再詢問姜員是否對保全生氣或是怨恨時,姜員卻表示沒有;後續心理師再度詢問案情時,姜員則將舉刀揮舞的動作解釋成是要歸還美工刀略為激動,與警詢筆錄時表述『對方一直從外面罵到裡面所以我已經失控,所以情緒到很極限』的陳述並不一致。根據林姓保全(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的陳述,表示姜員動手時重複說『你要這樣是不是、你要這樣是不是』,顯示姜員當時仍有有意義的口語,且林姓保全於法庭上陳述姜員對於自己的攻擊是有目標性的,自己都跌到地上了姜員仍朝他的方向攻擊,主任(總幹事)在旁邊他都不會去攻擊。由以上行為脈絡可知,雖姜員屢次表示自己不記得自己曾經攻擊過保全,且擔心自己是因為(癲癇)發作所以不知道做了什麼,然而姜員於案發時的行為與平時姜員癲癇發作時會動作停頓、失神走來走去的表現並不相同。根據姜員父親與姊姊的陳述,姜員因為車過腦傷後性格有所改變,變得較為衝動,言語表達也較為不適切,對於被指責往往情緒反應較大,對於家人會有咒罵、動不動就生氣的表現,思考上較自我中心,家人大多忍讓,姜員也不曾對家人有過肢體暴力,工作上屢次跟同事有口角衝突,但也未曾爆發嚴重肢體衝突,顯示姜員平日並不會在未有連續刺激的狀態下情緒難以自控而有肢體攻擊行為。根據姜員陳述與法院卷宗紀載,姜員與林姓保全有過數次口角,姜員也被要求簽署自願離職單,對於工作不保、失去經濟來源甚為焦慮,曾經要求公司給予非自願離職未果,因此很在意有人指責其工作。根據總幹事於法院審理之證詞,姜員之工作品質屢次被住戶抱怨,有不適任之表現,因此總幹事與保全不得不屢次告知姜員工作上需要改善的地方,可能造成姜員的不安感逐漸擴大,認為都是公司、保全在刁難他,害他工作不保又不讓他簽非自願離職,在案發時即因為工作被糾正而情緒爆發。姜員對於請領失業補助有一定的了解,不願意簽署自願離職單,也都獨立處理工作、醫療、財務及法律事務,能到法扶申請律師,盡力爭取自己的權益,對於本案的陳述明確知道主動攻擊他人為犯法,全程否認自己曾對保全攻擊,並於鑑定時表示自己對於保全沒有恨意、亦不生氣,推測一方面可能是因為案發時間距今已久情緒記憶已淡化,另一方而亦可能是為了迴避其具有發動攻擊的動機。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姜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與事後陳述中,顯然知道持刀攻擊他人致傷為違法,雖其腦傷後衝動度較高,但尚能自我調節在無重大衝突的狀態,在家與工作上過去從無肢體暴力行為,故鑑定人判斷其衝動不能自控程度尚未達刑法19條所述不能自控狀態。雖姜員表示可能因為癲癇導致自己不知道做了什麼,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之樣態與平時癲癇發作之樣態與並不一致,亦與一般局部複雜性癲癇會導致的自動症不一致,故推測其行為時並非受到癲癇影響而不知道在做什麼,較像是因屢次被指責工作沒做好、擔心丟掉工作而焦躁憤怒並延續於情緒宣洩下的外顯行為,行為與意向具有一貫性與連續性。總而言之,鑑定人判斷,姜員於案發時並未受到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姜員因腦傷導致工作能力下降,仍勤勉堅持工作,然而對於經濟欠缺安全感導致其不敢不工作,對於失去工作焦慮度高,此可能與其育有三兒女,經濟壓力較為沉重相關,也可能與其思考堅持度高、較為僵化固著有關。姜員因本案已有兩年未能工作,期間情緒較為低落,曾有自殺嘗試,建議姜員可考慮接受精神醫療協助治療其情緒與焦慮問題,以維持身心健康。另由於姜員仍有癲癇發作之可能,建議避免駕駛汽機車,以避免危險」(本院卷第115-129頁參照),有亞東紀念醫院115年3月2日亞精神字第115030200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29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受到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而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前揭辯護意旨,尚無足採。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減刑後,仍具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犯此罪之犯罪對象、手段、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未處以逾5年有期徒刑,仍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殺人不確定犯意,執美工刀揮擊、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前因車禍後腦傷導致慢性腦部病變,有額顳葉癲癇、性格改變丶衝動、健忘、注意力持續度不足等後遺症,求職不易,惟仍勤勉尋求工作機會,以免造成家人負擔,本案因告訴人多次指正被告職務缺失,被告考量尚須撫育子女及分擔家計,對於工作失去、斷絕經濟來源甚為焦慮,而認遭告訴人刁難而情緒失控;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亦僅表示希望判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就刑度部分則未明確表述。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依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如科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本件尚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等物品之沒收係為預防遏止犯罪,若非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不待言。就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主張該把美工刀為任職公司所發放之工具,其僅有保管之責,並不具所有權,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本案被告持之對其砍殺之美工刀,係其前向證人吳怡燕稱,被告原所使用之美工刀已不利於切紙箱,所以重新採買而交予被告以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51頁),是扣案之美工刀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因工作而持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誤認為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雖無理由,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指責其工作事務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反持刀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犯罪手段亦有可議,所為應值非難。又犯後畏罪始終否認殺人未遂,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幸告訴人及時逃離始未致死亡結果;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43-61頁),復因能力不佳、求職不易,然為能分擔家計仍勤勉工作,復衡以犯後並未否認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所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美工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業如前述,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