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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品峰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誌洋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楷翔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浡杰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4643、5265、10590、13083、1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品峰之罪刑部分、許誌洋及李浡杰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趙品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許誌洋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李浡杰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趙品峰宣告沒收部分及黃楷翔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品峰、許誌洋、黃楷翔、李浡杰提起上訴:

⒈被告許誌洋、黃楷翔、李浡杰部分:

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許誌洋、黃楷翔、李浡杰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⒉被告趙品峰部分: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雖被告趙品峰主張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應僅構成幫助犯(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既係對被告趙品峰是否會構成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趙品峰部分為全部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品峰部分:被告趙品峰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趙品峰僅提供駕照,並無運輸毒品之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趙品峰應僅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本件案發時被告趙品峰年紀尚輕,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許誌洋部分:被告許誌洋並非主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人,僅係引介蕭宇廷、許政弘給謝光岱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並未因本案運輸毒品受有任何利益,可見被告許誌洋之犯罪手段較輕,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被告許誌洋於本案毒品運輸既遂前即已傳送訊息予謝光岱要求其終止犯行,顯然其非主導本案毒品運輸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黃楷翔部分:本案被告黃楷翔案發當時係身在異國, 且

係在「熊哥」監視下,為保障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不得不依指示為分裝毒品之行為,被告黃楷翔並非運輸毒品之核心人物,僅係因身在他鄉,迫於無奈下,莫可奈何之舉,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母親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㈣被告李浡杰部分:被告李浡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許 ,

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時,有供出同案共犯黃楷翔(綽號「小K」之阿祥),俟經警於同年3月22日拘捕黃楷翔到案查獲黃凱翔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併同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均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李浡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被告李浡杰家庭變故(母親洗腎、胞妹罹癌、父親重大傷病)、經濟困

頓(屬中低收入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而被告李浡杰為家庭生計重要支柱,且被告李浡杰於本案中屬於邊際角

色,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品峰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品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品峰、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18至22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趙品峰及

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品峰部分: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趙品峰係從一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諭知,均無違誤,除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外,其餘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及沒收宣告均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趙品峰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㈡外,其餘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㈡本院關於被告趙品峰本件構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補充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條第1 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琛鑫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趙品峰提供給我,他說是以他的名義辦的預付卡,讓我跟毒品上源及收貨聯絡用的手機,收貨時我於簽收單簽寫趙品峰的姓名,是趙品峰叫我簽他的名字,趙品峰的普通小型車駕照是趙品峰交給我的,因為本案包裹是以他名義進口,所以他的駕照是打算收貨時提示簽收所用,趙品峰名義的駕照是他在1個月左右前叫一不知名朋友拿來我家外面的超商給我,他的手機門號是在上星期五、六拿給我,本件毒品包裹是由我在臺灣做為收貨人,本案毒品是暱稱「卡樂米」就是許政弘及綽號「牛哥」、「羊哥」等3人一起謀議輸入,本來是趙品峰要收貨,但是後來趙品峰叫我收貨,海關實名委任制APP (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是許政弘來用,我傳趙品峰健保卡證件給許政弘後,我跟許政弘一起完成認證,趙品峰將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給我時,我就弄好該海關實名委任制APP,我負責回覆確認,趙品峰知道上述實名認證的過程,我跟趙品峰對話紀錄裡,趙品峰傳送給我稱「我們還有工作在進行你都忘了?」就是在指我們共同走私毒品的事 ,他傳送健保卡是為了海關實名認證等語等語(見111偵52152卷第10至12、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包裹後來由我收取,是因為趙品峰說他去台北,人不在雲林,就委請我代收本件毒品包裹,我收一次代價是2,000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下同)是6萬元,是我招募趙品峰來領取毒品包裹的,後續我與趙品峰達成協議,由趙品峰繼續出名,但不領毒品包裹 ,而我事後會包紅包給趙品峰等語(見111偵52152卷第165、202頁);核與②被告趙品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12月22日許琛鑫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領取本件毒品包裹時簽署我的姓名於簽收單上是我授權的,並由我提供我的駕照給許琛鑫做收取本件毒品包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許琛鑫叫我去辦的,作為本件毒品收貨及登記使用,我申辦該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運輸毒品使用,我有交付該門號SIM卡,原本是許琛鑫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的方式就是以我的名義去當收貨人並且由我負責領貨,要把貨寄到我家,本來講好價錢是15萬元,後來價錢談不好,許琛鑫有砍價,後來又降到10萬元,最後應該是砍到變成5萬元,我沒有答應這個價格,我就說太少我不領了,因為一開始就先約好了(按:指一開始約好由趙品峰負責出面收取本件毒品包裹),只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我想說就讓許琛鑫拿我的證件等資料自己去收取,我就將我的駕照借給許琛鑫去取貨,我叫許琛鑫自己去處理,並同意許琛鑫用我的名義去取貨,許琛鑫說一樣用我的名字領包裹,事成後包萬元紅包給我,我應允後就讓他使用,我知道毒品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我就跟許琛鑫說我不要領包裹,許琛鑫有給我買SIM卡的錢大概500多元,我提供駕照的代價是事成後包萬元紅包,我跟許琛鑫的對話紀錄裡,我向許琛鑫說「我們還有工作在進行你忘了嗎」、「我沒有時間内回工作部分你扣去」,是指我原本要跟許琛鑫借錢2至3萬元,但他不願意,所以我提醒他我們還有運輸毒品的工作還在進行,我的酬勞可以先從代價15萬元内扣去,但他還是沒借錢給我,我傳送我的健保卡照片給許琛鑫,我以為他是要用我的健保卡領取包裹,我就拍給他了等語(見112偵2727卷第15至21、80、81頁;原審卷三第74、75頁)。

⒋勾稽許琛鑫及趙品峰上開證述、供述可知,就被告趙品峰原

與許琛鑫達成合意,由趙品峰負責出面收取本件毒品包裹,然事後因報酬減少,以致趙品峰僅願意擔任收取本件包裹之名義人,而實際收取人則改由許琛鑫負責,並由趙品峰交付上開門號、駕照及健保卡照片予許琛鑫,由許琛鑫以趙品峰名義出面領取本件包裹,事成後仍須給付一定報酬予趙品峰等節,許琛鑫及趙品峰上開證述及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偵52152卷第99頁),堪認被告趙品峰確於本件第三級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進臺灣前即與許琛鑫達成合意,由趙品峰擔任本件毒品包裹之臺灣收件人,以使毒品包裹得順利運輸來臺,推由趙品峰申辦門號供作聯繫本件毒品包裹收貨使用,並由趙品峰出面負責收取本件包裹,然嗣後於111年12月初因收取包裹之報酬減少,導致趙品峰不願意負責出面收取,然趙品峰仍然擔任本件毒品包裹運輸來臺之收件人,僅係改由許琛鑫出面收貨,但仍由趙品峰提供收貨所需之證件並授權予許琛鑫以趙品峰名義辦理海關實名制及簽收包裹之人,且約定此事成後許琛鑫仍要給付趙品峰報酬,縱雖報酬金額尚未特定,然趙品峰仍與許琛鑫達成合意,其為有償之收貨名義人,僅較一開始一併負責收貨之行為人相比,報酬相對減少而已,甚且於本件包裹抵臺入關前5日即111年12月16日時,許琛鑫傳送「健保卡拍給我一下」予趙品峰,趙品峰旋即於同(16)日拍攝其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予許琛鑫等節,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偵52152卷第99頁),其對話內容均未見許琛鑫有何強暴脅迫趙品峰提供證件以協助收取本件毒品包裹,若趙品峰於事後反悔,然仍遭許琛鑫要脅始提供人頭收取包裹等事為真,此乃對趙品峰有利之事項,何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如此為己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係遭許琛鑫要脅始提供人頭收取包裹,並非報酬談不攏云云(見本院卷第533頁),且此情亦與許琛鑫歷次證述及供述不符,更與其等上開對話紀錄相悖,趙品峰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倘若趙品峰事後改變心意,而不願協助許琛鑫以其名義領取本件毒品包裹,於許琛鑫傳送要其提供與個人資料相關之健保卡資訊時,趙品峰理當質問許琛鑫何以要其提供健保卡照片,甚至予以拒絕或推託,然其等對話紀錄均未見趙品峰有何質問或拒絕許琛鑫之要求,反係在許琛鑫要求其提供健保卡照片時,趙品峰十分有默契、二話不問,即於同日拍照傳送予許琛鑫,甚且許琛鑫得以使用趙品峰上開健保卡照片辦理本件毒品包裹入關之實名認證事宜。縱上所述,可知被告趙品峰既明知本案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卻先與許琛鑫達成合意,由趙品峰負責擔任本件包裹運輸來臺之收件人,且由其出面負責收取,嗣因報酬自15萬元減至5萬元,趙品峰始改變心意僅願意擔任本件毒品包裹運輸來臺之收件名義人,並授權由許琛鑫以其名義收取本件包裹,甚至於本件包裹即將運抵台灣之前6日,尚傳送其健保卡照片予許琛鑫,由許琛鑫以該健保卡辦理海關實名認證,而使本件毒品包裹得以順利運抵臺灣,並約定事成後趙品峰可自許琛鑫處獲得萬元紅包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趙品峰所為係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趙品峰對於本件運毒安排規劃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趙品峰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趙品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予以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趙品峰與其他共犯等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多達10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高達986

3.38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趙品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⒊本件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適用:

辯護人雖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趙品峰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趙品峰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自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㈣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可證被告趙品峰雖本欲出面收取本件毒品包裹,然嗣後因報酬減少而致其改以擔任收取本件包裹之名義人,亦即負責出名、提供實際收取毒品包裹之許琛鑫其所須之證件、手機門號,並授權許琛鑫由其名義簽領包裹,縱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中,係擔任本件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然相較於其他共犯或親至泰國、緬甸等地分裝毒品,或負責聯繫毒品上游,或實際出面收取毒品者而言,其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似未詳予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情節深淺,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實有未恰。趙品峰上訴主張其本件應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節,雖無理由,然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趙品峰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品峰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三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趙品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係擔任收取本件毒品包裹之名義人之角色,然實際負責以其名義收取包裹者為許琛鑫,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情節與其他共犯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5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㈤駁回上訴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趙品峰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案毒品包裹,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3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偵52152卷第257、258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趙品峰汽車駕照,雖係被告趙品峰提供給被告許琛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惟汽車駕照屬於個人證件,可隨時申請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依被告趙品峰所述就本案犯行迄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品峰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原審於原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明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趙品峰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誌洋、李浡杰部分: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許誌洋、李浡杰所為,均係從一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李浡杰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員警查獲共犯黃楷翔,係因員警先行查獲共犯謝光岱

後,由員警檢視並還原謝光岱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發現謝光岱之行動電話內有黃楷翔以暱稱「不知火舞」傳送護照予謝光岱之訊息,員警於此時即已知悉黃楷翔赴泰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組織,並發覺且查知黃楷翔涉犯本案,嗣後再由員警提示相關資料予李浡杰指認黃楷翔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12月3日航警刑字第1140043025號函暨附偵查報告、115年3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50008372號函暨附李浡杰112年2月15警詢筆錄及115年3月25日航警刑字第115001016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桃檢春海112偵17725字第1159037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

343、437至441、455、459頁),可認員警已先行經由謝光岱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而發覺並得知黃楷翔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係事後再由李浡杰協助確認、指認黃楷翔,難認被告李浡杰指認黃楷詳,與員警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黃楷翔涉犯本件犯行間,有何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況觀之被告李浡杰於112年2月15在雲林縣斗六分局偵查隊指認黃楷翔之警詢筆錄中,員警詢問被告李浡杰黃楷翔在本案之角色時,李浡杰證述其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41頁),而於該次警詢時李浡杰僅證稱許琛鑫欠其債務,因許琛鑫遭逮捕,黃楷翔有向其詢問許琛鑫遭逮捕相關事宜,其與黃楷翔僅討論關於許琛鑫欠其債務如何償還之事,對於黃楷翔是否參與、如何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等節均隻字未提,至多僅經由員警提示照片後,由李浡杰向員警確認向其詢問許琛鑫遭逮捕乙事之人、LINE暱稱「小K」之男子為黃楷翔,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0、441頁),亦難認李浡杰有何供出黃楷翔參與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李浡杰僅單純指認黃楷翔一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浡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有理。

⒉本件被告許誌洋、李浡杰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誌洋、李浡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予以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許誌洋、李浡杰與其他共犯等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多達10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高達9863.38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許誌洋、李浡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可採。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許誌洋、李浡杰所犯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①可知許誌洋其雖負責引介共犯蕭宇廷、許政弘予謝光岱參予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提供本件其他共犯於泰國、緬甸之金援,以順利本件毒品運輸入臺,而為擔任本件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角色,然許誌洋於本件毒品運輸來臺(運輸來臺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後,即於111年12月31日傳送訊息予謝光岱稱「你回來吧!我會安頓他們」(見112偵13083卷第39頁),以此方式希冀共犯謝光岱回臺灣,足認其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後,已有一定悔悟之意;②被告李浡杰雖未供出黃楷翔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然其既有於警詢時協助員警指認黃楷翔,使員警得以更加確認黃楷翔本件涉案犯行,而有提供員警偵辦黃楷翔參與本件犯行之一定助力,均業如前述,此部分均屬有利於被告許誌洋、李浡杰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就此部分未詳予審酌,似有未恰。許誌洋、李浡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誌洋、李浡杰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許誌洋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許誌洋於本件運輸毒品既遂前即以訊息要求謝光岱終止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7、536頁),然許誌洋傳送上開訊息實已為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並遭查獲之後即111年12月31日,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誌洋、李浡節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許誌洋、李浡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許誌洋於本件毒品順利運抵臺灣之後,有傳送訊息要求共犯謝光岱回臺,而李浡杰雖於員警透過謝光岱手機內訊息業已查獲黃楷翔涉犯本件犯行後,始予以協助指認黃楷翔,並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提供員警於偵辦黃楷翔本件犯行上有一定之助力,均業如前述,再衡酌其等於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情節與其他共犯有別,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5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楷翔部分: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黃楷翔就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所為,係從一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黃楷翔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黃楷翔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楷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予以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黃楷翔與其他共犯等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多達10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高達986

3.38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黃楷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黃楷翔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楷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楷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楷翔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偵17725卷第9頁),暨前述刑之減輕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黃楷翔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琛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趙品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雲林縣○○市○○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謝光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沈元楷律師被 告 許誌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蕭宇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黃楷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李浡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52號、第2727號、第4643號、第5265號、第10590號、第13083號、第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琛鑫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趙品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光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許誌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蕭宇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楷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浡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光岱(即綽號「牛哥」之人)、蕭宇廷(即綽號「小美」之人)、許誌洋(即綽號「羊哥」之人)、黃楷翔(即綽號「小K」之人)、許琛鑫、趙品峰、李浡杰及許政弘(另由警偵辦)、綽號「熊哥」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誌洋引介蕭宇廷、許政弘給謝光岱參與運輸毒品計畫,謝光岱、許政弘及許琛鑫後續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居酒屋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二、渠等決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謝光岱、蕭宇廷、許政弘、黃楷翔先後前往泰國及緬甸地區,由謝光岱負責處理在泰國、緬甸地區之住宿、機票及簽證,並透過綽號「熊哥」之人找尋愷他命毒品賣家及持續與在臺灣之許誌洋討論運輸毒品進度,而黃楷翔則使用匙勺以每100公克為單位,將愷他命分裝成袋,蕭宇廷再將分裝完成愷他命裝入輪胎後修補上漆,許政弘負責寄送愷他命毒品至臺灣,許琛鑫原請趙品峰提供汽車駕照、收件人「趙品峰」、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雲林縣○○市○○路000號」等資訊(下稱趙品峰收件資訊),並由趙品峰負責出面在臺灣收取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裹,因趙品峰認許琛鑫支付報酬太少,故不願出面領取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裹,但仍基於與許琛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趙品峰收件資訊提供給許琛鑫任由領取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裹,並授權許琛鑫在前揭毒品包裹簽署「趙品峰」姓名。待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抵目的地,許琛鑫即持趙品峰收件資訊收取毒品包裹,並由李浡杰在場把風,協助許琛鑫安全收取毒品包裹。分工既定後,謝光岱、蕭宇廷、黃楷翔、許政弘即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輪胎4箱,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自泰國地區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惠高運通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2PF413至72PF416,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

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2月21日,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包裹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同日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辦,並將扣得本案毒品包裹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航警局警員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佯裝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人員,撥打前開收件電話通知許琛鑫領貨,當下許琛鑫即命李浡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收貨地點即金泰洗車店、地址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繞行,以此方式確認周遭有無員警埋伏,許琛鑫方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收貨地點出面完成簽收,為航警局警員持拘票拘提到案;趙品峰復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2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謝光岱復於112年1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李浡杰復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許誌洋復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蕭宇廷復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黃楷翔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許琛鑫、趙品峰、謝光岱、許誌洋、蕭宇廷、黃楷翔、李浡杰(下合稱被告等7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329、180、166、17、44、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2號卷〈下稱偵52152卷〉第163至166、201至205、243至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下稱偵2727卷〉第79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下稱偵5265卷〉第147至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3號卷〈下稱偵13083卷〉第189至192頁,偵13083卷第181至1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下稱偵17725卷〉第159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卷〈下稱偵10590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三第74、75、77、78、80、82頁),分據證人王得亘、邱俊貿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2152卷第53至57頁,偵10590卷第45至49、171至1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琛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貨物分提單號碼、惠高空運派件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4紙、被告許琛鑫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金泰洗車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毒品秤重、檢驗照片共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30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光岱)、被告謝光岱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簡訊截圖翻拍照片、入住憑證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訂購機票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誌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李浡杰及邱俊貿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偵查報告暨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2152卷第43至51、65、67、71至77、79、83、85至86、99至121、123至133、135至144、257至258頁,偵5265卷第39至45、59至77頁,偵13083卷第21至55、125至136頁,偵17725卷第17至21、55至67頁,偵13083卷第73至79頁,偵10590卷第99至125頁),足認被告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7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等7人與許政弘、綽號「熊哥」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琛鑫、趙品峰、許誌洋、蕭宇廷、黃楷翔、李浡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光岱於偵查中稱:「(問:你在泰國及緬甸負責事項為何?有與何人接觸?)許政泓(應係弘之誤載)跟黃楷翔本來是要自己從泰國前往緬甸的,但因為緬甸需要落地簽,他們才會聯絡我並詢問我可否幫忙處理,我答應後,我就過去緬甸幫他們辦簽證,並且我陪同他們一同從泰國前往緬甸。」;「(問:為何許琛鑫會稱你與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曾在逢甲商圈附近的居酒屋討論運輸毒品一事?)當時討論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怎麼過去泰國,因為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被判有期徒刑12年他要跑路,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跟我講說他到過緬甸的果敢,如果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去緬甸可以買得到毒品。」;「(問:

本案運輸10公斤愷他命如何分配?)這件事我們當初有爭吵過,6顆是由人在緬甸、綽號『小熊』之人分得,3顆是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的,另1顆是許琛鑫的。」;「(問:是否承認運輸毒品罪嫌?)承認。」等語(偵5265卷第148至150頁),顯見被告謝光岱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許政弘前往泰國及緬甸係為購買毒品,被告謝光岱亦協助許政弘及被告黃楷翔辦理簽證,並陪同渠等共同前往泰國及緬甸,亦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為愷他命,顯見其對於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主要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謝光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光岱於偵查中否認其為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主謀者,辯稱其僅負責泰國緬甸交通、住宿事宜,然參酌其他被告之證詞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內容,顯見被告謝光岱並未自白全部犯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謝光岱既於偵查中對於其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所運輸毒品係愷他命均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許琛鑫於111年12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

時供出共犯趙品峰、許政弘,再經提示相關銀行帳戶及影像於112年1月16日供出共犯謝光岱、李浡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2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041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頁),是被告許琛鑫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趙品峰、許政弘、謝光岱、李浡杰,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許琛鑫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告許琛鑫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⑶被告謝光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光岱於112年1月16

日警詢時已指認共犯許政弘,及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認共犯許誌洋、許政弘、黃楷翔,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經查:

①被告謝光岱於112年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時

供稱:「(問:你們在臺灣或是緬甸交往期間,許政弘有無邀約你一起做毒品生意?)有,但是我因為沒有錢而拒絕。」、「(問:承上,許政弘有無邀約你一起做毒品生意是否是運輸k他命毒品來臺的事情?)許政弘曾經用通訊軟體傳輪框及疑似毒品的相片給我看,說他就是這樣可以把毒品帶回去我自己知道鋁密度最低,我知道不會成功,所以我當下就拒絕,並告訴他我不要。」等語(偵5265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謝光岱於警詢時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未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來源或共犯究為何人,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進而查獲共犯許政弘。

②被告謝光岱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現在

供你指認照片,是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嫌在指認表上?其分工為何?)編號13是『羊哥』(檢察官告知姓名為許誌洋),幾乎所有的事都是他負責,許誌洋請他的朋友ig暱稱為『洨美』及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到泰國找我會合,因為緬甸政變,他們進入緬甸境內有困難所以才會找我,而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及ig暱稱為『洨美』之人負責包裝及寄送愷他命回台灣。編號1是『小k』、或『阿翔』(檢察官告知姓名為黃楷翔),他過去參觀沒有實際參與,他跟許政泓(應為『弘』之誤繕)是好友。其他的我指認不出來,照片可能太久了。」等語(偵5265卷147至148頁)。惟觀諸被告許琛鑫於111年12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時供稱:是我跟卡樂米共同輸入,由我在臺灣做收貨人,本案貨物是暱稱「卡樂米」就是許政弘及綽號「牛哥」、「羊哥」等3人一起謀議輸入,本來是趙品峰要收貨,但是後來趙品峰叫我收貨等語(偵52125卷第12頁),顯見被告許琛鑫早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出綽號「羊哥」之人,而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製作被告謝光岱偵訊筆錄時,已掌握綽號「羊哥」之人即為被告許誌洋之情資,始能提供包括被告許誌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被告謝光岱指認,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許誌洋。又被告謝光岱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指認共犯許政弘,惟被告許琛鑫早於111年12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時供出共犯許政弘,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2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041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頁),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許政弘。再者,被告謝光岱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指認被告黃楷翔,惟其供稱被告黃楷翔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黃楷翔。

③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謝光岱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其函覆均稱:未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5日航警刑字第1120032317號函、113年3月15日航警刑字第1130009248號函、113年11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426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265、343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7人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7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三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琛鑫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52152卷第9頁);被告趙品峰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727卷第11頁);被告謝光岱於警詢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5265卷第17頁);被告許誌洋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3083卷第11頁);被告蕭宇廷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3083卷第107頁);被告黃楷翔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7725卷第9頁);被告李浡杰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0590卷第9頁),暨前述刑之減輕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案毒品包裹,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3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52152卷第257至258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謝光岱、許琛鑫、許誌洋均供稱用於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本院卷三第61、6

2、6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輪框4個,則係供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之用,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係設置在被告李浡杰工作地點金泰洗車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趙品峰汽車駕照,雖係被告趙品峰提供給被告許琛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惟汽車駕照屬於個人證件,可隨時申請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等7人所述就本案犯行迄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三第74、75、76、77、79、81、8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愷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含袋) 100包 ⒈編號1-1至1-25、2-1至2-25、3-1至3-25、4-1至4-25。 ⒉驗前總毛重:10279.90公克(包裝總重約416.52公克)。 ⒊驗前總淨重:9863.38公克。 ⒋隨機抽取編號3-21鑑定 ⑴淨重100.1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0.06公克。 ⑵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純度約85%。 ⒌推估編號1-1至1-25、2-1至2-25、3-1至3-25、4-1至4-2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383.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3080號鑑定書(偵52152卷第257至258頁)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開機密碼532900) 1支 謝光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刑管字第890號) 2 監視器主機 1台 許琛鑫 112年度刑管字第1105號 3 趙品峰之汽車駕照 1張 許琛鑫持有,趙品峰所有 112年度刑管字第1105號 4 手機 (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許琛鑫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刑管字第1105號) 5 手機 (電話號碼0000000000,左下螢幕破損) 1支 許琛鑫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刑管字第1105號) 6 輪框(含外包裝) 4個 許琛鑫 112年度刑管字第1105號 7 紫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誌洋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刑管字第110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