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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光岱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黃鵬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4643、5265、10590、13083、1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光岱(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考量被告偵審自白而判決有期徒刑5年等情,惟未就刑法第57 條之量刑事由逐階判斷審酌

,復未能通盤考量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量刑失當,且被告確有供出上游翁守進、許誌洋及蕭宇廷,自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又被告係遭共犯翁守進威脅,始無法因己意中止犯行,亦非長期、大量運輪毒品者,且非本案主導安排本案共犯分工之人,另被告僅係協助並陪同共犯許政弘及黃楷翔理前往泰國及緬甸,並非主要溝通聯繫之人,本案運輸之毒品並未實際上流向市場,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從一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予以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所供出之人雖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仍須以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方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

⑵查員警依據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核發、被拘人許誌洋、

蕭宇廷,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拘票,於112年3月7日拘提許誌洋、蕭宇廷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查獲共犯許誌洋與蕭宇廷,故被告雖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22分於偵訊中提及許誌洋涉案,然檢察官早於被告供出許誌洋前5日即112年3月2日業已對許誌洋、蕭宇廷核發關於毒品案件之拘票,益徵並非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許誌洋、蕭宇廷;且員警係自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暱稱「洨美」之蕭宇廷之對話紀錄訂票資料、提款卡翻拍照片確認蕭宇廷之年籍,而許誌洋係自截圖中得知年籍,堪認本案並非自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許誌洋與蕭宇廷;再觀諸共犯許琛鑫於111年12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時供稱:是我跟卡樂米共同輸入,由我在臺灣做收貨人,本案貨物是暱稱「卡樂米」就是許政弘及綽號「牛哥」、「羊哥」等3人一起謀議輸入,本來是趙品峰要收貨,但是後來趙品峰叫我收貨等語(見偵52125卷第12頁),顯見被告許琛鑫早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出綽號「羊哥」之人,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製作被告偵訊筆錄時,已掌握綽號「羊哥」之人即為被告許誌洋之情資,始能提供包括被告許誌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被告指認,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許誌洋。此節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許誌洋、蕭宇廷乙事,其以115年5月6日桃檢春海112偵5265字第1159061699號函覆稱: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誌洋、蕭宇廷理由如下:本案被告謝光岱係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22分於偵訊中提及許誌洋涉案,惟依據桃檢112偵13083號卷第69至71頁、第139至141頁所示被告許誌洋及蕭宇廷之拘票均係於112年3月2日核發,又觀諸偵查佐徐仲亨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係自被告謝光岱扣案手機中與暱稱『洨美』 之蕭宇廷之對語紀錄訂票資料、提款卡翻拍照片確認蕭宇廷之年籍,而許誌洋係自截圖中得知年籍,故本案非自謝光岱供述而查獲共犯。」,並檢附拘票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7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許誌洋、蕭宇廷,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又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及

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翁守進乙事,經信義分局以115年4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7863號函覆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15日因運輸毒品案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至114年11月14日始至本分局告發,惟本案僅有其單一指訴毒品上游為翁守進,然未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無對語紀錄等),因時間久遠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翁男為渠毒品之上游,故本分局未查獲被告謝光岱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一第619頁),以及桃園地檢署以115年5月6日桃檢春海112偵5265字第1159061822號函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謝光岱之供述查獲翁守進。」(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供出之人雖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仍須以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方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故本件被告僅單一指述毒品上游為翁守進,然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述並進而認定翁守進確有高度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共犯許誌洋、蕭宇廷及翁守進等語,自難有理。

⒊本件無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多達100包,驗前總淨重共計高達9863.38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5265卷第17頁),暨前述刑之減輕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