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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宏與告訴人陳心俞前為夫妻關係;潘嘉宏竟意圖使陳心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虛構事實誣指陳心俞於110年10月7日,未經其同意下,冒用渠名義填具授權委託書,內容以委託陳心俞代理辦理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換發戶口名簿,並提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渠之與對未成年子照護教養之親權云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嘉宏於111年9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即直指110年10月7日偽造文書之人確係告訴人,被告此舉已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資比擬。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辦理之第2次戶籍遷移亦可能對被告有所不便一節,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提出告訴時,確已指稱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然卷內證據顯示,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之鑑定結果,僅能認定與被告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與告訴人之筆跡則「無法鑑定」,是系爭委託書之「潘嘉宏」無從證明該簽名必係告訴人所簽,然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未在委託書上簽名。是依鑑定結果既認與被告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虛偽」而為誣告。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為告訴人第2次戶籍遷移「可能對被

告造成不便」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空臆測,而係綜合考量雙方婚姻關係惡化、告訴人母親於案發前後重病及死亡、未成年子女實際由被告母親照顧等具體事實,據以判斷被告主張其不同意戶籍遷移,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依證據而為整體判斷,認本件尚存合理懷疑空間,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本於職權,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無非係就原審已詳予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原判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法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宏與告訴人陳心俞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未經其同意下,冒用渠名義填具授權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內容以委託告訴人代理辦理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換發戶口名簿,並提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渠之與對未成年子照護教養之親權云云(下稱本案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㈢111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筆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委託書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授權告訴人簽名,而且當下小朋友是我在照顧,遷戶口到告訴人那裡對我不方便,我沒有理由同意把戶籍放在告訴人那邊,所以我對警察提出之告訴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是在第1次遷戶籍時(110年5月3日),被告有與告訴人討論,雙方取得共識後,才去辦理遷移登記。但第2次(110年10月7日)小孩遷回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商議,被告對此完全不知情,所以才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11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筆錄(見偵180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號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80號卷第3至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並且憑空捏造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證稱委託書是被告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然起訴書所提出之111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1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書證,只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告訴為憑空捏造,自無從補強證人陳心俞之前揭證述。

2.起訴書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告訴人陳心俞未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然查,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生活中字跡、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當庭書寫『潘嘉宏』字跡送請鑑驗後,結果以系爭委託書上『潘嘉宏』簽名,與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送鑑生活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但系爭委託書上『潘嘉宏』簽名,與被告當天書寫之『潘嘉宏』筆跡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由此可知,系爭委託書上告訴人簽名,雖與送鑑告訴人生活筆跡、當庭筆跡不同,但亦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書寫之告訴人姓名筆跡相符,無從遽為認定系爭委託書上告訴人簽名,係被告所簽」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案件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80號卷第235至239頁),該鑑定書載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甲:110.10.7委託書上『潘嘉宏』筆跡。乙:112.3.1潘嘉宏庭書、國泰人壽投保資料(綠色螢光筆圈註處)、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綠色螢光筆圈註處)、11

2.3.1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101.8.11本票(票號CH431768、CH431769)、101.4.21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1.9.25調查筆錄上『潘嘉宏』筆跡。」、「有關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甲:110.10.7委託書上『潘嘉宏』筆跡。丙:112.3.1陳心俞庭書上『潘嘉宏』筆跡。」從而,經鑑定結果,業已證明委託書上所載之「潘嘉宏」與被告庭書寫筆跡、送鑑生活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委託書上所載之「潘嘉宏」,與告訴人之筆跡係「無法鑑定」。是依據上開偵查之結論,僅能認為委託書上之「潘嘉宏」無法以鑑定方式認為是告訴人所簽,然而也無法證明告訴人未在委託書上簽署「潘嘉宏」至為明確。則被告所提之本案告訴,顯無從認係憑空捏造事實,殆無疑義。

3.末查,委託書係用於委託告訴人代理辦理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換發戶口名簿等事宜,戶籍遷徙係自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遷徙至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地址詳卷),此有卷附之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可考(見偵180號卷第55至61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母親癌症,我要賺醫藥費,我一直去打工,所以小孩才換給被告的母親照顧。我不可能不要小孩,當時是被告拿3個小孩威脅我」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母親最後時不願意繼續化療,後來於110年10月底開始坐救護車。大概11月初或10月底,我爸爸全職在照顧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告訴人之母親係於110年11月12日過世,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遷徙戶籍時,距其母親過世時間僅約1個月而已,酌以其罹癌病況嚴重,告訴人之父親亦需要照顧癌症末期之病人,其等是否有能力幫忙照顧告訴人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顯屬有疑。斯時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應如告訴人於偵查時所陳,係由被告之母親負責照顧,較為合理,此並與被告辯稱「小朋友是我在照顧,遷戶口到告訴人那裡對我不方便」等節相符。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4.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第1次有同意並授權告訴人辦理遷戶籍,告訴人不可能第2次遷戶籍時擅自簽被告名字,否則告訴人第1次遷戶籍自己簽名即可,告訴人從事金融業,很清楚簽名的責任,且第2次遷戶籍時,因為第1次遷戶籍是寄人籬下,所以一定要遷走,被告一定知情,被告的對話紀錄也很清楚提到小孩戶籍不能放很久一定要遷走。小朋友最新的戶籍是在113年9月23日又被遷走戶籍1次,去辦理遷走的人就是被告,被告還是要拜託告訴人簽名才有辦法遷戶籍,證明遷戶籍父母都知道,這是很慎重的事情,被告說沒有同意告訴人遷戶籍,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委託書上「潘嘉宏」之筆跡無法證明為被告簽,且告訴人所辦理之第2次戶籍遷移亦可能對被告有所不便等情,均已認定如上。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究竟應該遷到何處,在婚姻瀕臨破裂之夫妻間,彼此有不同意見,應非罕見,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7日與被告離婚,於110年11月4日被告有動手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於偵查時並陳稱被告曾拿3個小孩威脅伊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自明。是縱令遷戶籍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必行之事,仍無法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同意告訴人將其等子女之戶籍遷到任何地點。是檢察官之前揭主張僅屬推論而無實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是以,本案除證人陳心俞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自難以證人陳心俞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