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勇汶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胡惟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勇汶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
記載:請依刑法第57規定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9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轉讓禁藥
犯行(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986號卷第128頁,原審卷1
16、160頁,本院卷第19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本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㈡惟查:被告並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轉讓禁藥次數為1次,數量只有1公
克,已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案之轉讓禁藥犯行,相隔20逾年,可見前案判決對被告生警惕效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關於量
刑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於民國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甚為鉅額,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主觀可非難性高
,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範圍「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㈣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偵審自白部分
,業經原審量刑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甚為鉅額,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20餘年前之素行,本屬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原審量刑時就此部分併予審酌,於法相合。
㈤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