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智強被 告 姜淑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劉世興律師鄭心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331、3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姜淑婷因姜智強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新臺幣2,4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姜智強(下稱姜智強)與被告姜淑婷(下稱姜淑婷,姜智強與姜淑婷則合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原審審理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諭知姜智強有罪、姜淑婷無罪,且未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490元,先予敘明。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姜智強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對姜淑婷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卷79-83、245頁);姜智強對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99-105、246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姜智強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姜淑婷為全部。
三、關於姜智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姜智強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附表一交易金額,對照姜智強販售7克6,500元、10克9,000元之交易條件,及姜智強曾供述基底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即MDMB-4en-PINACA,下稱合成大麻素)與其他草本混合方式為「DT給的30%,其他是達米阿那、薰衣草、桂花及印度人蔘粉」、「應該是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跟黃立、DT買的東西(基底),其他就是達米阿那、薰衣草那些相關的乾葉、葉草」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11之每筆交易均為10克、基底約3克-5克,總基底約33克-55克;附表一編號12-13之每筆交易克數為7克,基底約2.3克-3.5克,總基底約4.6克-7克,因之附表一編號1-13之基底合計約37.6克-62克(尚不計附表一編號14)。另附表一之交易時間為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18日間,姜智強係於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5日各向黃立買受10克,共計20克之合成大麻素葉草,遠不足用以混合其他草本為附表一之販賣。原審逕認附表一編號14交易之「飛行草本」商品內之合成大麻素來源均係向黃立所購入,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該罪之刑,難認與卷證相合。
二、姜智強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姜智強前因睡眠障礙於108年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免重蹈覆轍,於蝦皮賣場購買具助眠效果葉草,用後感受溫和、未有異常反應且具安神助眠效果,遂於109年至111年間向其他蝦皮賣場進貨,創設「科學薩滿」賣場販售葉草(各批次販賣之葉草名稱、原料及配方不完全相同),至111年6月中旬,姜智強向黃立購入葉草原料並於111年6月25日後某時試用,察覺效果較以往所購葉草強烈,始懷疑黃立所售葉草恐含不法成分,而合成大麻素至110年9月2日始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未實際使用黃立所售葉草前無法知悉及預見含有合成大麻素,非法律從業之姜智強亦難即時掌握毒品列管狀況檢視行為合法性,因此未及時發現,將混合黃立所售葉草之「飛行草本」商品透過姜淑婷開設之「植物研究所」賣場而為附表一編號14販售葉草行為,但姜智強實非抱持該等葉草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仍執意主動尋找毒品並公然販賣,而係黃立於111年6月下旬提供菸草種類及法令變動,致姜智強違法風險實現,參以姜智強透過姜淑婷「植物研究所」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4販賣行為,屬小額販賣未獲鉅額利益,販賣之葉草所含合成大麻素純質淨重亦低,未造成毒品廣泛擴散,影響情節較輕,相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所生危害不同,姜智強主觀上惡性實非重大。又姜智強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未具強烈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人格,並從事平面設計師工作,有一定勞動能力及復歸社會可能性,若科以過重刑度,將致長期與社會脫節或在監所沾染其他犯罪惡習不利復歸。依上述姜智強犯罪之具體情狀,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l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調整刑責必要,詎原審就姜智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未斟酌上揭情狀,遽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虞(上訴卷397-40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姜智強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⑴觀諸姜智強於本案及另案警詢與偵查之供述,姜智強僅坦承
有將黃立提供之葉草透過姜淑婷之「植物研究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飛行草本」商品之客觀行為,未曾坦承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犯意(偵15079卷11、12反、13反頁、偵5875卷86-88頁、偵8083卷4反-5反頁、偵10463卷82-83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曾坦認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訴331卷○000-000頁),係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訴卷164頁),故姜智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⑵至姜智強雖曾於111年7月21日供承:(警員問:你有無透過
其他管道販賣上述毒品?)我有在蝦皮網站上販賣,蝦皮帳號「karmanline」,其中單價1,300元總重1克,單價3,500元總重4克,單價6,500元總重7克,單價9,000元總重10克之「飛行草本」商品,内含40%至50%左右的合成大麻素...現在時間已晚我想先休息等語(偵15079卷7頁),然姜智強該次並未針對特定之交易詳為供述,且於翌日(7月22日)即補充供述:我一開始不曉得這些東西是毒品,不知道我販售的是毒品等語(偵15079卷9、11頁)。足見姜智強警詢時確未坦承其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該空泛之供述為有利姜智強之認定,復此敘明。
⒉姜智強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⑴姜智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有於111年6月14日、111年
6月25日向黃立購入含合成大麻素葉草等語(偵15079卷13-14頁、偵8083卷4-5反頁、訴331卷二第430-431、436-4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且劉芝豪向「植物研究所」下單時間為111年6月25日20分11分(偵5875卷33頁),故該次「飛行草本」商品應含有黃立販售之葉草。而警員依姜智強之供述查獲黃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立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5日各販賣10克之合成大麻素葉草予姜智強之犯行遭判刑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函、黃立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稽(訴331卷一131、61-63頁、訴331卷二第331-347頁)。
故姜智強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4所販賣之合成大麻素來源,並因此查獲黃立,惟經綜衡本案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表一編號14之罪之刑,並得減至3分之2。
⑵姜智強警詢確供承:「飛行草本」商品單價6,500元為7克、
單價9,000元為10克等語(偵15079卷7頁);於11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確供承:葉草混合方式應該是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向黃立拿的東西,其他是達米阿那、薰衣草之類的等語(訴331卷二420頁),另姜智強於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5日共向黃立買入合計20克合成大麻素,業如上述,則檢察官依此計算,單單附表一編號1-13所示「飛行草本」商品,至少含有合計為37.6克-62克之合成大麻素,遠高於姜智強向黃立買入之20克,進而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非全然來自黃立,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固非無見。然姜智強於11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尚供承:
跟黃立拿葉草的時候,我也有跟其他蝦皮賣家拿葉草,我跟黃立購入後會摻入達米阿那跟薰衣草,也沒有怎麼抓,就是大約調整之後,我不會虧本,我販賣的1克「飛行草本」商品,會視我跟其他買家買的金額作調整等語(訴331卷○000-
000、437-438頁),參以姜智強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之初即供承:我交給姜淑婷販賣的「飛行草本」,成分跟我的賣場的「飛行草本」成分不一樣。(警員問:你買入的葉草與賣出「飛行草本」、給羅裕耀的東西,數量有落差?)我取得跟售出有調整過,上一次購買的還有剩,這一次(111年7月11日)只向DT買75克,加上混合調整後數量會超過等語(偵15079卷9反、10頁);於111年7月22日偵查中即供承:(檢察官問:你在蝦皮上賣的跟賣給羅裕耀的東西,都跟DT拿貨?)中途也有跟其他賣家買來試試看等語(偵10463卷82頁),而姜智強此等供述,非於審理中始突然編篡之詞,且不違反商業原則,自堪採信。足見姜智強販售之「飛行草本」商品混合之葉草來源本不只有黃立,且所供述葉草混合方式應該是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向黃立拿的東西等語,亦僅係大概之混合方式,並非絕對,而會依其當時手邊有的葉草種類及買入成本來調配「飛行草本」商品,故姜智強即有可能以黃立提供之葉草及手邊葉草混合出附表一編號1-14所示數量之「飛行草本」商品,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檢察官上開主張不可採,姜智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罪,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姜智強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姜智強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姜智強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⑵依卷附姜智強108年間施用大麻受緩起訴之處分書(上訴卷89
頁)及合成大麻素於110年9月2日始經毒品條例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偵15079卷64頁)等,固堪認姜智強稱其尋找類似具有大麻功效且合法之替代品即各類草本,始會為附表一編號14犯行之緣由屬實。惟姜智強於112年1月4日警詢即供承:我111年7月販賣的「飛行草本」商品,我不曉得其內有無合成大麻素,因上游黃立當時賣給我的東西有換過,約111年6至7月給的葉草與先前的葉草不同等語(偵8083卷4-5反頁),嗣於114年6月3日原審審理中供承:我111年6、7月向黃立拿的東西跟之前不一樣,111年6月25日拿10克後,有意識到可能含有合成大麻素,我還是繼續販賣等語(訴331卷○000-000、436頁),可知姜智強於111年6月25日購入黃立葉草當下已知含毒品成分,仍將之混合在「飛行草本」商品並透過「植物研究所」賣場販賣。而姜智強係有毒品前案之人,對於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縱短暫遠離毒品,仍會像其一樣念念不忘尋找替代物終至觸犯重罪之情形,更有體悟,竟將含合成大麻素之「飛行草本」商品透過上網販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所謀之利益亦屬暴利(利益由姜淑婷收受,詳後述),縱未達大盤毒梟地步,仍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姜智強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附表一編號14之刑度已大幅降低,衡以現行監所之管理並非完全隔絕於世外,有心之人仍能進修閱讀,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姜智強及辯護人以上詞辯稱姜智強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自無理由。
㈡原審以姜智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復審酌販毒為毒害源頭,不僅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及成癮,更有因染上毒癮再犯財產犯罪風險,致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國家法益終同受侵害,姜智強知悉合成大麻素為第三級毒品仍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商品給他人,擴散毒品、增加施用人口、戕害買家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再考量姜智強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態樣、於警偵中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姜智強素行、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及平面設計師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量刑度,與姜智強之犯情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4犯行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姜智強及辯護人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4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均據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姜智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本院綜衡一切情狀,認姜智強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舉,尚不足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從而,本院維持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量刑,並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及姜智強之上訴。
參、關於姜淑婷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姜淑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與姜智強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結論,而諭知姜淑婷此部分無罪之論斷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姜淑婷有20餘年工作經歷,非初出社會無知之人,知悉親弟姜智強有毒癮,卻不問姜智強交其販售之「飛行草本」是何物質、屬何種植物,亦不過問姜志強取得之來源,因己欠債,見姜智強販賣獲利頗豐,姜智強並願免費交其販售獲利,每銷售此不明內容、不明來源之物1克,即可賺取890元,為獲取暴利,姜淑婷刊登不實廣告,以薰香之名掩飾不法,且其曾心生疑問,詢問姜智強此物之合法性,卻無視於姜智強前曾對其欺瞞,利用其幫忙匯款用以購買毒品之事實,徒以其相信姜智強所述云云置辯,而不願索討檢驗報告或自行送檢確認販賣物之合法性,明顯與一般賣場賣家應擔保商品品質無害、來源無虞之正常作為相悖,原審未說明上情,亦未綜觀全案卷證,更未考量姜淑婷所從事係無本生意,縱不知其販售之「飛行草本」內含毒品,亦高度可得而知屬違禁之物,原審僅以姜淑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認為「飛行草本」為合法商品、姜智強於原審供稱其未告知姜淑婷該「飛行草本」含有毒品,即論斷姜淑婷因姜智強告知屬合法商品,而不具販賣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理由欠備,且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姜淑婷之辯解㈠姜淑婷不否認確有設立蝦皮賣場「植物研究所」,並販賣由
姜智強提供之「飛行草本」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情,辯稱:我始終不知商品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我有問過姜智強,他說都是合法成分,且他是我弟,我相信他,如果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怎麼會在警員搜索時主動提出葉草給警方查扣,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偵10463卷72-75頁、偵5875卷85-86反頁、訴313卷○000-000頁、訴313卷二4
26、405-416頁)。㈡辯護人同姜淑婷辯解意旨為其辯護,並稱:姜淑婷未有抽菸
、施用毒品習慣,本難判斷葉草含毒品成分,其既已向姜智強求證「飛行草本」商品為合法,基於親屬關係信賴姜智強,主觀上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姜淑婷曾為姜智強匯款購毒之事與本案無關。再姜淑婷倘有販賣毒品之意,豈會不尋求隱密方式販賣,而於蝦皮上公然販賣毒品,另姜淑婷在「飛行草本」商品上打的關鍵字只是抄錄類似賣家販賣商品之文字等語(上訴卷189-196、231-240、391-39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姜智強有無償提供「飛行草本」商品給姜淑婷,由姜淑婷在
其蝦皮賣場「植物研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15079卷9-10反、12反頁、偵10463卷72-75頁、偵5875卷85-88頁、訴313卷○000-000頁、訴313卷二426、405-416頁)、劉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5875卷31-32、102正反頁)明確,並有劉芝豪蝦皮購物明細(偵5875卷33頁)可證,此等情節,固信屬實。㈡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姜淑婷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飛行
草本」商品時,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⒈姜淑婷與姜智強確為姊弟,且姜淑婷素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全戶戶籍資料(偵15079卷75正反頁)、前案紀錄表(上訴卷135頁)可證。又姜智強雖無償提供「飛行草本」商品供姜淑婷在蝦皮賣場「植物研究所」出售,然姜智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有告知姜淑婷「飛行草本」為合法商品等語(偵5875卷87-88頁、訴331卷二428頁),姜淑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賣的「飛行草本」商品全部都是姜智強無償提供的,我詢問過姜智強合法性,都受告知為合法等語(偵5875卷86正反頁、訴331卷○000-000、423-424、426頁),考量被告2人為親姊弟具血親信賴關係,姜智強倘知不法,應不致讓姜淑婷冒同陷囹圄之風險,姜淑婷若明知或預見不法,豈會在在蝦皮賣場上公然販售「飛行草本」商品等經驗法則,足認其2人此等供述應屬可採。姜淑婷既不知姜智強提供之葉草來源,亦無施用毒品紀錄,實難認姜淑婷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毒品故意。
⒉又姜智強於111年6月25日向黃立購入葉草,驚覺內含毒品成
分,固如前述,然卷內無事證證明,姜智強於111年6月25日向黃立取得葉草後,有再特別向姜淑婷說明111年6月25日取得、混入「飛行草本」商品之葉草,有何品質改變或與先前葉草不同之情事(訴331卷二429頁),自不可因姜智強個人起意透過姜淑婷「植物研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遽認姜淑婷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
⒊檢察官固以上詞主張姜淑婷明知姜智強有毒癮、「飛行草本
」商品1克即可謀取暴利,應有高度預見「飛行草本」商品為違禁物仍為販賣。惟姜淑婷雖知姜智強有毒癮、曾遭姜智強欺騙幫忙匯款購毒(毒偵1264卷119反頁、訴331卷○000-0
00、407-408頁),但不代表姜淑婷此生都不能再相信姜智強所說的任何話,且必須對姜智強所說的話事事查證,此顯違反親人間相處之經驗法則。另姜智強亦曾供承:家裡長輩都是姜淑婷在照顧等語(偵15079卷10頁),則每個家庭財務、事務的出資、出力程度不同,姜淑婷因照顧長輩接受姜智強之資助,亦難認有何異常。況薰香、精油、草本類物品本為小容量、高市價產品,對無施用毒品經驗之姜淑婷而言,也不能逕認謀取暴利之產品等同能預見係「毒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終係止於「懷疑」,仍難證明姜淑婷主觀上有販賣毒品故意。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分析審酌後
,無從確信姜淑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有與姜智強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姜淑婷就此部分無罪。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姜智強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姜智強部分,其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4之販售毒品得款2,490元,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有違等語(上訴卷81頁)。
二、原審以姜智強透過「植物研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劉芝豪所交付之購毒款項2,490元實由姜淑婷所收取等情,業據姜淑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訴331卷一25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姜智強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應認姜智強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該2,490元,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姜智強透過不知情之姜淑婷之蝦皮「植物研究所」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飛行草本」商品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姜淑婷係無償取得「飛行草本」商品並出售得款2,490元,均如前述,自堪認姜淑婷有因姜智強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且姜淑婷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經無罪諭知後,已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再姜淑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若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同意在我這邊沒收2,490元等語(上訴卷434頁),故姜淑婷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姜淑婷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可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姜淑婷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因姜智強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2,490元。
㈢至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姜淑婷自姜智強處
取得者為違禁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應無第三人沒收問題,請依法審酌等語(上訴卷434頁)。惟姜淑婷因姜智強無償提供合成大麻素販賣而取得變得之物,故無論係違禁物本身或犯罪所得,姜淑婷均有取得,故辯護人上開辯護,難為有利姜淑婷之認定。㈣綜上,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項規定,對姜淑婷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因姜智強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恰,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關於原判決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斷,檢察官提起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姜智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對被告姜淑婷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訂購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取貨門市) 備註 原審主文 1 侯竣耀 111年6月28日7時38分許 8,994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侯竣耀 111年7月3日14時47分許 8,998 統一超商芎林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531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侯竣耀 111年7月9日20時59分許 8,998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向大店(新竹縣○○鄉○○路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侯竣耀 111年7月16日14時40分許 8,999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富林店(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洪仁淵 111年6月27日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 9,000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臺北市○○區○○路0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洪仁淵 111年6月29日6時13分許 9,000 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2 樓之1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洪仁淵 111年7月1日7時16分許 9,000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2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洪仁淵 111年7月5日7 時51分許 9,000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3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洪仁淵 111年7月9日7 時10分許 9,000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臺北市○○區○○ 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4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洪仁淵 111年7月13日7時15分許 9,000 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 (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2 樓 之1 )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5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洪仁淵 111年7月18日6時14分許 9,000 統一超商加賀屋門市 (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地下2 樓 之1 )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6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李善豪 111年6月30日17時35分許 6,500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8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李善豪 111年7月12日21時52分許 6,500 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 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9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4 劉芝豪 111年6月25日20時11分許 2,490 統一超商麟光門市( 臺北市○○區○○街 000號及252之1號) 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14號 姜智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