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寧寧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李佳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寧寧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爰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個人資料之「利用目的不當關聯性」認定容未當
,恐未充分釐清個資法第5條之規範意旨,因個資法第5條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核心原則,旨在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必須與其原始蒐集之目的緊密連結,以防止資料之不當利用,維護資料主體之資訊自主權不受侵犯。查被告雖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室秘書,依其職務權限可進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查詢櫃台掛號項目,卻將原為此公務目的所蒐集(或稱偶然查得)之告訴人掛號紀錄截圖,轉而運用於其與告訴人林岩助車禍糾紛所衍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資料提出,其蒐集與利用,顯然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要求之「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將職務上「公」權所得之資訊,用於其「私」人糾紛之場域,已逾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原審認定此種利用方式屬「合理使用」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涉嫌非法查詢特種資料行為之認定,容有未
當,恐未充分考量個資法第6條及第20條之嚴格規範,因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截圖呈現者,係「櫃台掛號項目」之資訊,僅包含姓名、電話、掛號科別與日期等基本資料,不包含告訴人過往之就診紀錄、病歷詳情或醫療健康狀況。然依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第三頁,明確載明被告自行宣稱:「並立刻告知主管伊與告訴人有車禍糾紛,且告訴人並未實際就診,在醫院亦無就診紀錄及病歷等語」,倘被告僅係查詢單純之掛號系統,且目的僅為公務之「門診績效分析」,何以能超越掛號資訊之範疇,而得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就診或在醫院並無就診紀錄及病歷等等涉及個人醫療史之敏感資訊?此類關於個人健康與就診狀況之判斷,顯非單純掛號系統所能揭露,可合理推論被告恐已逾越其職務授權範圍,或有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不當查詢或試圖查詢告訴人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資訊系統,以獲取或推知屬於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特種資料」;且被告更將此非經合法授權取得之資訊用於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訴訟中,此舉顯然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就此關鍵疑點詳加審酌,逕採信被告之說詞,容有未盡審慎之處。
三、本院查:㈠被告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室之秘書,因處理該院經營管
理、績效獎金分配等行政業務之職務,可進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查詢櫃台掛號項目;被告前與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審理,該案嗣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登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擷取包含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住址、預約陳永銘醫師慢性腎病衰弱門診之掛號預約紀錄畫面(下稱本案截圖),並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含有本案截圖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95頁),並有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截圖(見他字卷第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他字卷第133至1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12年11月10日臺大北護分人字第1120000200號函(見他字卷第115至120頁)、臺大醫療體系「112年上半年度一級主管成長營」議程表、網頁列印、LINE截圖(見他字卷第55至69頁)、事由說明、訊息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新聞資料1則、門診表(見他字卷第75至90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3年7月4日臺大北護分人字第1130012372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審訴卷第161至174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4年1月22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14001015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
惟查: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1
項前段、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75條、第288條之1第2項等規定,被告因防禦之必要而提出具有個資內含之證據請求法院調查並作為判斷基礎,乃法律明文規定許可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345條、第346條、第348條、第349條等規定,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因攻擊防禦之必要,提出內含個資之證據,亦為法律明文所許;依上所述,被告於另案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攻擊防禦之必要,向法院提出含有告訴人個資之證據,不論是特種個資或一般個資,均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但書情形,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此時,特種個資是否有「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一般個資是否有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參照),均無庸再行探究申論(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本院採丙說見解)。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因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4月21
日,為對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向原審法院提出含有本案截圖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向原審法院提出含有告訴人個資之證據(即本案截圖),不論究屬特種個資或一般個資,均係因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必要,合於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但書情形,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範目的無違,並未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
⒊再者,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案截圖之記載內
容,至多僅能得出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曾掛診「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之資訊,且告訴人於當日並未就診等情,堪認本案截圖內容,客觀上並非病歷,或其他由醫師或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自非屬告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縱使被告蒐集該等資料,仍難認有何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而不能論以個資法第41條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⒋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倘若被告僅係查詢單純之掛號系統,
何以能超越掛號資訊之範疇,而得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就診或在醫院並無就診紀錄及病歷等等涉及個人醫療史之敏感資訊?此類關於個人健康與就診狀況之判斷,顯非單純掛號系統所能揭露,可合理推論被告恐已逾越其職務授權範圍,或有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不當查詢或試圖查詢告訴人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資訊系統,以獲取或推知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特種資料」等語。然查,觀諸本案截圖所示,除有顯示告訴人個人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住○○○○○○○○○○○○○○○○○○○路○○○號之資訊外,其病歷號欄位則為空白,狀態為未報到,然其他同日掛號之就診病患,所顯示之掛號資訊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外,均有同時列載病歷號碼或就診狀態等情(見他字卷第7頁),一般而言,倘若告訴人曾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有就醫紀錄存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理應會對告訴人編列其病歷編號作為內部資料之控管及分類,在此情況下,當告訴人以網路方式進行掛號時,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內部掛號系統自會帶出其病歷編號,作為其網路掛號完成所顯示之標準資訊,然本案截圖所示之告訴人掛號資訊,有別於其他患者,獨獨缺漏病歷號,則以被告擔任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室秘書之職,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醫事專業背景,自可從本案截圖所示之告訴人掛號資訊,輕易判讀或認知到告訴人為陳永銘醫師慢性腎病衰弱門診之初診病患,以及其未曾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醫之結論或資訊,尚毋庸進行其他關於告訴人醫療個資之蒐集,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除握有本案截圖外,尚有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不當查詢或試圖查詢告訴人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資訊。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僅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寧寧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寧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寧寧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室之秘書,其因處理該院經營管理、績效獎金分配等行政業務之職務可進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查詢櫃台掛號、病人基本資料異動等項目。被告前與告訴人林岩助有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審理中(該案嗣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並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並為在前案中說明告訴人有騷擾、施壓行為以取得優勢,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登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截圖包含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住址、預約陳永銘醫師慢性腎病衰弱門診之掛號預約紀錄(下稱本案截圖),並於112年4月21日,於前案中向本院提出以該截圖為附件、含有該截圖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受告訴人騷擾、施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述、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截圖、前案警詢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12年11月10日臺大北護分人字第11200002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伊並未非法使用資訊系統,是因為上級交辦伊準備報告,伊才查詢腎病衰弱門診之營運狀況,方查得告訴人之資料,伊於3月28日收到告訴人之書狀,其上有告訴人之相關個資,認為告訴人沒有相關疾病,怕告訴人是要來喬事,有別的目的,因此感到恐懼,並立刻告知主管伊與告訴人有車禍糾紛,且告訴人並未實際就診,在醫院亦無就診紀錄及病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履行職務及日常業務所需,獲得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授權查詢包含診間資料在內之多項醫院資料,而被告於112年3月28日為履行職務而查詢診間資料期間,偶然查得告訴人之預約看診紀錄,並非刻意以告訴人之姓名查詢而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拍照截圖係為陳報主管告訴人可能有職場上騷擾行為,並無不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且本案截圖上之有關告訴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均已由告訴人自行提供或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4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告訴人向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網路預約掛號,而合法向被告公開,又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保全證據,屬落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必要之個人資料處理行為,對告訴人合法正當權益無侵害,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3、8款之規定;另被告以本案截圖作為證據,用於另案即與告訴人之車禍訴訟案件中,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保全證據之特定蒐集目的,於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行為,且有法律明文規定,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再被告將本案截圖附在刑事附帶民事書狀而於另案車禍案件提出,屬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之訴訟上舉證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本案截圖上關於門診資訊部分,並非屬個人資料,更非病歷或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並無非法蒐集或利用之問題,縱認屬特種個人資料,該等資料已不具「獨占排他性」,被告得於合理範圍內蒐集,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出本案截圖,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亦得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另被告基於業務所需而查詢診間資料時,偶然發現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為維護自身權益並保全證據而製成本案截圖在訴訟上利用,並無侵害告訴人隱私利益之不法意圖,亦無不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室之秘書,因處理該院經營管
理、績效獎金分配等行政業務之職務可進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查詢櫃台掛號項目;被告前與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審理,該案嗣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登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製成本案截圖,並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以該截圖為附件、含有該截圖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29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截圖(見他卷第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他卷第133至1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12年11月10日臺大北護分人字第1120000200號函(見他卷第115至120頁)、臺大醫療體系「112年上半年度一級主管成長營」議程表、網頁列印、LINE擷圖(見他卷第55至69頁)、事由說明、訊息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新聞資料1則、門診表(見他卷第75至90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3年7月4日臺大北護分人字第113001237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61至174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4年1月22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14001015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本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被告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室之秘書,因處理該院經營管理、績效獎金分配等行政業務之職務可進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系統查詢櫃台掛號項目等節,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與臺大醫院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2頁)、臺大醫療體系「112年上半年度一級主管成長營」議程表、網頁列印、LINE擷圖(見他卷第55至69頁)等件,可知臺大醫院北護分院確實於112年4月14日參與臺大醫療體系「112年上半年度一級主管成長營」會議,而被告則於會議前之112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0日與臺大醫院承辦人討論會議簡報相關事宜,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處理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交辦製作會議報告之事務,方查詢院長開設之「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之掛號紀錄等節,尚非無據;另依112年3月28日被告與院長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至21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即已發現告訴人掛診「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並將此情告知院長,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車禍案件而生糾葛,在此前並無往來,亦不認識,被告應無可能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則被告實無動機主動查詢告訴人是否掛診「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且被告查得告訴人掛診「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之時間確實為上開112年4月14日臺大醫院會議之前,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處理上開會議報告製作事宜,進而偶然查得告訴人掛號之紀錄等情,亦堪信屬實。再依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3年7月4日臺大北護分人字第1130012372號函,已載明:「有關函詢『梁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登入本院醫療資訊系統查調病患林岩助就診資料』乙節,係應本院新設『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開診次數及看診人數等營運狀況分析之需,於資訊系統授權範圍内進行,符合本院規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62頁),堪認被告確實係於授權範圍內進行掛號資料之查詢,是被告因此蒐集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住址等一般個人資料(下合稱告訴人一般個資),即難認違法。
2.按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因於111年間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對告訴人提起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2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案分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案件審理,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撤回告訴,本院遂改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和解筆錄、刑事判決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1至18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姓名、電話於前先交易案件時已交換給被告,身份證字號、地址等資訊則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參以被告提出寫有告訴人姓名、電話之紙條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前開車禍案件發生後即已因告訴人主動提供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另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8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上亦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該等文書已為被告所收受,此有臺北地檢署公文封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更徵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亦已因檢察官依法通知偵查結果而為被告所知悉。從而,上開告訴人一般個資,實屬被告、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共同參與案件偵查之社會活動紀錄所包含,對告訴人而言,該等個人資料已不具「獨占排他性」。
⑵又被告係於上開車禍案件所生之刑事訴訟案件中,將包含告
訴人一般個資之本案截圖作為該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此有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他卷第133至143頁),乃將告訴人一般個資用作與告訴人車禍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之用,是被告對告訴人一般個資之利用,難認有何惡意不當連結而逾越合理利用範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利用該等不具「獨占排他性」之個人資料,即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內,而不能論以個資法41條之罪。
3.又按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處理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院長交辦製作會議報告之事務,偶然查得告訴人掛診「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因認告訴人欲以此方式騷擾其及其主管,遂將該掛號紀錄製成本案截圖,並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此有112年3月28日被告與院長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至210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他卷第133至143頁)可參,且經勘驗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112年6月16日之開庭錄音,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亦不斷表示遭告訴人騷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足認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含有告訴人一般個資之本案截圖之目的,乃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保護之合法利益,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一般個資,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論以個資法第41條之罪。
㈢關於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部分
1.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公訴意旨雖認含有告訴人掛診「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之掛號紀錄之本案截圖,屬告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而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告訴人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惟依本案截圖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得出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曾掛診「慢性腎病衰弱特別門診」之資訊,且告訴人於當日並未就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亦無任何關於其腎臟之病歷、醫師之診斷資料等情,此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頁),足認本案截圖內容,客觀上並非病歷,或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自非屬告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從而,縱使被告蒐集該等資料,仍難認有何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而不能論以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