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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主文」欄(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部分)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霖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霖與代號BT000-Z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4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與甲女及其女兒即代號BT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BT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代號BT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代號BT000-Z000000000(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楊○霖與乙女、丙女、丁女、戊女(以下合稱乙女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未得乙女等人之同意,且明知戊女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具數位錄影功能之電子設備,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拍攝、竊錄乙女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案影像)。嗣因楊○霖於112年9月29日17時14分許,透過臉書(用戶ID號碼:00000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舞毛」傳送本案影像予戊女後,甲女及乙女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7至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甲女於104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與甲女、乙女等人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且有以暱稱「楊紅毛」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不知道為何有這些照片,照片沒有臉部看不出來是不是她們,我也沒有傳照片給戊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110、137、141至142頁)。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104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與甲女、乙女等人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且有以暱稱「楊紅毛」使用臉書(用戶ID號碼: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臉書暱稱「楊紅毛」之人嗣後更改暱稱為「林舞毛」,並曾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女等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予戊女等情,亦據乙女(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丙女(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4至15頁)、丁女(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4至15頁)、戊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4至15、32至34頁)證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影像截圖、林舞毛個人檔案連結資料(見偵卷第49至53頁〈原始檔案置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光碟存放袋內隨身碟〉)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臉書(用戶ID號碼:000000000000000)暱稱「楊紅毛」係於104年8月9日16時許註冊,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宜檢智準113蒞3688字第1139023627號函檢附之Meta公司用戶ID號碼:000000000000000申設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卷二第69頁);且該臉書用戶ID號碼曾於106年3月6日驗證甲女於98年11月18日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106年7月4日因欠費拆機)等情,亦有Meta公司用戶ID號碼變更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二第69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亦供稱:我的臉書暱稱為「楊紅毛」,是甲女幫我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甲女申辦的,我使用到分手後的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78頁)。則上開臉書帳號自104年8月9日註冊時起,即由被告所管理、使用等節,當可認定。再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即開始使用其女友王品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王品怡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79、181頁)。且依用戶ID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使用紀錄顯示,上開用戶ID號碼曾於113年5月12、13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號門號在臺中市連線上網使用等情,有前揭Meta公司用戶ID號碼使用IP位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183、187頁,卷二第57頁)。上開門號手機既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又自承王品怡與甲女等人素不相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2、13日間,仍有以上開用戶ID號碼登入臉書使用之事實。

(三)又臉書暱稱「林舞毛」於112年9月29日17時14分許傳送之文字為「我剛剛上情色網站...怎麼有妳們全家人的影片」,有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衡諸臉書帳號、密碼,均屬個人專用隱私之物,原則上無任由他人登入而使用MESSENGE通訊軟體之可能。且依卷附本案影像(見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至7頁)所示,該畫面甚為私密,若非同住一戶之人,顯難輕易取得,此參之乙女、丙女、丁女證稱:當時住處男性僅有被告及我親弟弟,我弟弟那時只有14歲,沒有可以拍攝的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1、19、27頁),可認當時僅有被告始有拍攝本案影像之機會。況「林舞毛」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已向戊女表達本案影像係戊女「全家人的影片」,實難認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使用臉書暱稱「林舞毛」之MESSENG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影像予戊女,並指出拍攝之對象為戊女及其家人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臉書帳號沒有給別人登入傳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益證本案影像確為被告所拍攝並傳送予戊女無疑。被告雖仍辯稱:應該有可能被其他人登入使用,我認為只有甲女可以這樣做,且照片沒有臉部看不出來是不是她們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可能是他人登入使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作此主張,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自承於甲女分手後即無聯絡(見本院卷第141頁),亦未指稱其與甲女有何恩怨,甲女實無特意於104、105年間拍攝、竊錄其女(即乙女等人)本案影像,再於112年傳送予戊女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依前揭甲女及乙女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已明確指出本案影像之拍攝地點(如附表「地點」欄所示)、方式(透過廁所門鎖下方破洞拍攝、竊錄),亦表示本案影像內容符合其等身體特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她們裸體或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顯然無法確認本案影像內容是否為乙女等人。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7時14分許,曾使用臉書暱稱「林舞毛」(用戶ID號碼:000000000000000)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影像予戊女,其空言辯稱未拍攝也未傳送給戊女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等人於案發當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對乙女、丙女及丁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如附表編號4對戊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爰予補充。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女犯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理由: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欲,竟濫用乙女、丙女及丁女對其之信任,以電子設備竊錄乙女、丙女及丁女之私密影像,且與甲女分手多年後,仍留存本案影像並傳送予戊女,其動機可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乙女、丙女及丁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水果市場送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現與女友同住、有寄錢扶養未同住之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卷內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被告拍攝、竊錄之本案影像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用以竊錄之電子設備不詳,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3、卷附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列印輸出供作證據使用之衍生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即附表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1.原審認就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亦屬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2月以上,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則為4年6月以下、3月以上。衡酌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僅拍攝1次、被害人亦為1人,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另有留存或散布之犯行,其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謂甚鉅。原審未整體觀察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即諭知有期徒刑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即難認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欲,竟濫用戊女對其之信任,以電子設備竊錄戊女之私密影像,且於案發時間傳送予戊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又被告所為侵害戊女之身體隱私,犯罪造成戊女精神上損害,亦屬可責;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戊女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有前揭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新竹物流、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已與臺中的另外一位女友分手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4「本院主文」欄)。

(三)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及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代號BT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女在浴室全裸洗澡之數位影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下方影片 楊○霖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維持原判決) 2 代號BT000-Z000000000B(下稱丙女)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地址詳卷) 丙女在浴室全裸洗澡之數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圖二 楊○霖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維持原判決) 3 代號BT000-Z000000000C(下稱丁女)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地址詳卷) 丁女在浴室全裸洗澡之數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圖三 楊○霖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維持原判決) 4 代號BT000-Z000000000 (下稱戊女) 105年間某日 宜蘭縣某租屋處 戊女在客廳旁房間內上衣上掀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第6頁圖一影片 楊○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