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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因甲○○與其母乙○○之間感情不睦,並認曾○○曾對乙○○施暴而心有不滿,其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2時31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推拿診所外,因見甲○○自該推拿診所走出,正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竟基於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曾○○強拉下車,並壓制在地,復將甲○○之雙手強拉至背部,並以其事先準備之黑色束帶1條,將甲○○雙手綑綁在後,再以全身力量壓制坐騎在甲○○背部,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因而導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曾○○(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65、98-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6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有將告訴人拉下車,並壓制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請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不下車,是告訴人先攻擊伊,用拳頭揍伊,伊逼不得已才會壓制告訴人,並以束帶綁住告訴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將告訴人強

拉下車,並壓制在地,且以事先備妥之束帶將告訴人雙手綑綁在後,復坐騎在告訴人身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17-18頁背面、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推拿診所負責人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及其背面、第127-128頁背面),並有錄影畫面、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並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壓制告訴人等情(偵卷第14、121-124頁、本院卷第66-6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原審卷第19-21、57-60、69-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卷附傷

勢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偵卷第2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強拉下車後,即遭壓制在地,並以束帶將其雙手反綁,且遭被告以腳壓制其後背,毆打其頭部等受攻擊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相符合。又依證人何○○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硬將告訴人車門打開,硬把告訴人拉出車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告訴人面部朝下,被告用束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在後,又騎在告訴人身上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背面、第127頁背面),並有前揭卷附錄影畫面可佐(偵卷第27頁)。另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3-27、135-138頁),員警抵達現場時,告訴人以側躺姿勢倒臥地面,雙手遭束帶反綁在後,告訴人雙手沾有血跡、左臉頰沾滿砂土灰石等情。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其壓制地面,再以束帶反綁其雙手,且壓制坐在告訴人背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又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等人前揭證詞,告訴人自推拿診所步出後,即見車輛後輪遭石頭阻擋,2人將之清除後,告訴人則上車並關閉駕駛座車門,被告旋即從旁衝出,強開車門,先伸手將車輛熄火後,隨即動手要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證人尚曾一度阻攔被告,其後被告將告訴人拉扯下車,並將告訴人雙手反拉到背後,壓制告訴人使其面部朝下,再以束帶反綁告訴人雙手、持續壓制告訴人。準此,被告當天係突然出現,旋即強開告訴人之車門、強拉其下車,告訴人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並無主動攻擊被告,或疑似侵害之行為,縱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之情事,亦係告訴人為抵抗被告欲將其強拉下車之緣故,客觀上無從認為被告當時係處於遭到現時存在之侵害之狀態,被告前揭所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禦、反擊行為。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過去曾對其母親施暴,而且伊在車上有看見告訴人之前持以攻擊其母的拐杖,伊認為當時有不法侵害存在云云,縱認屬實,此等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更顯被告上開所為絕非是要防衛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前揭所辯,亦無足採憑。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欲證明告訴人的肋骨早

已經受傷,並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造成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肋骨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偵卷第11-12、17-18頁、本院卷第63-72頁),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縱其行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發生在其雙手、前胸等處且為擦挫傷態樣,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以上揭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準此,被告上開所為雖合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其父即告訴人與其母乙○○之間感情不睦,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竟以暴力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就本案所為犯行,係初次犯罪,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未來關係容有親情修復之可能,及被告現階段未婚,有正當職業,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扣案之黑色束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據告訴人所述其

遭被告多次家庭暴力犯行,現有多件審理中,被告現亦無正當職業,且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改之心,被告此次之犯行是當眾綑綁告訴人施暴,經警制服無效,暴力情節重大,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刑度,其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除本案之外,僅有另案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17號繫屬審理中,此外,被告所涉其他家庭暴力相關案件,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為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就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教育程度、職業經歷、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家庭狀況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之量刑行情,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可言。

㈣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可參)。

原審經斟酌後,就本件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其就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其

犯意及目的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雖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強暴行為所導致之非故意之傷害結果,係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一部,應併為被告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其理由固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指明。㈥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