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0時55分許,在「UT聊天室男同志論壇」以暱稱「肉肉」與員警喬裝之網友「找煙好過年」攀談,暗指其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便與之互加通訊軟體SKYPE好友洽談,雙方談妥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謝銘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同日14時40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碰面交易時,被告謝銘濃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員警並收取價金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分別0.771公克、1.011公克、0.17公克、1.464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謝銘濃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警方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動在聊天室論壇搭訕喬裝有購毒需求之警方,並表示願意代為購買,且提議互加好友,以便私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應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被告提議自己去向臺北市大安區之販毒者購買毒品,再交付予喬裝購毒之警方,被告已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為認罪之答辯,益見被告與警方聊天時,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方間對話之內容,僅依被告之回答解讀,而未詢問警方對話內容之真意,而細繹卷內對話擷圖,當時被告係要求警方至西門町附近停車,但本案查獲地點係為被告之住處,則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是否完整,已有疑義,被告是否尚有與警方透過其他方式聯絡購買毒品及交付毒品之細節,亦有不明,又依證人吳崇暐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而起意,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
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再行為人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申言之,陷害教唆與合法之釣魚偵查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原本有無犯罪之意思,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若係前者,偵查機關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難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若係後者,偵查機關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若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員警之偵查方式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尚無違誤:
原審以暱稱「找煙好過年」之員警,於「UT聊天室男同志論壇」以具毒品交易暗示之暱稱進行偵查,雖形式上屬對不特定人之要約引誘,尚非當然違法,惟就本案具體互動過程觀之,被告最初僅進行一般交友對話,並未主動提及毒品交易,反係員警多次主動以「我找煙」、「找不到執」等語,明確表達購毒意圖,並於轉至SKYPE後反覆強化其購毒需求。
再者,被告曾提議陪同員警前往宜蘭向第三人購毒,藉以避免直接讓與自身持有之毒品,惟均遭員警以各種理由拒絕,轉而持續要求取得被告「身上僅有之一顆」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好想跟你拿」、「可以讓你賺沒關係」等語反覆遊說。顯見被告原無將自身毒品出售之意思,而係在員警不斷催促、唆使下,始勉為其難配合。且被告最終實際涉及之毒品數量,與員警誘導內容相符,並未持有或讓與超出誘捕範圍之毒品,亦未顯示其本具販毒之既存犯罪傾向,足認本案犯意係由員警誘發而生。是原審綜合被告是否原有犯罪嫌疑、誘捕方式與強度、被告回應之消極性及最終犯罪結果與誘捕行為之密接性等情,堪認本案係屬惹起被告犯意之「陷害教唆」,非單純機會提供型之釣魚偵查。此種偵查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刑罰預防目的,依此所取得之被告自白、通訊對話、搜索扣押及相關職務報告等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㈢證人吳崇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與對話紀錄不符,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之依據:
⒈證人吳崇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應該是被告主動找
我,他敲我的內容是對話紀錄中反白的,是被告先跟我打招呼的。「冰糖」就是安非他命的術語。在聊天室時,當時沒有跟對方說要買安非他命,在表達看看有沒有執可以買的時候,對方有主動表示要跟我留聯繫方式並表示要幫我問,「執」是安非他命的意思,對方不斷主動要跟我加聯繫方式,
並表達要幫我問的意思,在SKYPE聊天室我有表示「聊天室沒什麼人」、「感覺找不到執了」?在這段對話紀錄之前,我沒有提到要跟對方買執,「取貨」就是拿毒品,就是他要賣我毒品的意思,就是我去跟他拿毒品的意思;被告在前面的對話一直有提及賣毒品的訊息,所以我才順著他的話說,被告一直提及賣毒品的訊息如「太多賣冰糖的」、「多注意」、「要先匯錢就先拒絕」、「我幫你問問(11時00分)」,如果不是賣毒品的人不會說上述的話。是被告於11時00分主動提及我幫你問問後,我才開始詢問他賣毒品的價格,被告也說「超過三五不要買」,而三五就是3千5百元。是一開始被告在聊天室主動提及販毒訊息,之後我才會在SKYPE 聊天對話中偽裝成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第104頁);惟在明確質以:在10時54分你提及「我找煙」之前,你有看到被告主動提及賣毒品的訊息?證人吳崇暐答以「沒有」。又詰以:是你先跟被告說「我找煙」,之後被告才跟你說「太多賣冰糖得」、「要注意」,是否如此?證人吳崇暐答以「是的」。復進一步追問其先前反覆主張「被告先透露販毒訊息」之依據時,證人亦明確證稱:「是我主觀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見係證人數度先明確透露購毒的意欲,並非被告先透露販毒訊息甚明。又證人所謂「被告一開始即有販毒犯意」之說,並非建立於客觀可稽之對話內容,而僅係其個人臆測與主觀推論,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依據。
⒉又依原判決附表一「UT聊天室男同志論壇」暱稱「找煙好過
年」之證人吳崇暐與暱稱「肉肉」之被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最初所述大多係陳述交友相關的訊息而完全未提及毒品之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則一再表示「我找煙」、「過年買不到」「我先找看看有沒有執可以買」等語(見附表二,本院卷第19頁),而「煙」和「執」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常用代稱,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係證人數度先明確透露購毒的意欲。之後在被告詢問是否想留聯繫方式及想幫證人問問看時,證人詢問被告是否有在玩執,在被告表示有之後,證人詢問被告一顆行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兩人互加SKYPE好友後,雙方先聊感情及生活情形,證人表示「我想說妳如果無聊可以去找你」、「可惜我沒東西」、「感覺找不到執了」、「你常玩執嗎」、「呼還是51」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因證人不斷表示無法覓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後,被告遂向證人稱有認識宜蘭之賣家,並願意偕同證人去宜蘭,然證人不僅以宜蘭交通距離因素、性格怕生、覺得被告較可靠、賣家可能不會賣給不熟識之人等推諉之詞拒絕,在被告經證人詢問有無存貨,被告並回覆:「我身上就一顆」、「完整的一顆」後,員警更表達「好想跟你拿」、「可以讓你賺沒關係」、「現在想要這顆」、「現在就是缺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告已經數次表達可以偕同證人去向賣家購毒,其始終沒有要將自己身上的毒品販賣與證人之意,而且被告一再表達希望交友及感情之事,而證人則以「慢慢相處才能培養感情」回應,被告則擔心證人「怕就是你拿惹就消失摟」之語回應,後經證人反覆不斷要求,執意要自被告身上取得毒品,被告最終才勉為其難答應為證人向臺北市大安區其他賣家取得毒品後讓與證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由上以觀,被告最初根本沒有任何犯罪跡象,毋寧僅係在交友論壇上主動與證人聊天,希望可以交友而已,則證人無端發動誘捕偵查,已難謂適法。又被告已提供得偕同證人至宜蘭、由證人向賣家購毒之方案,以此委婉拒絕將自身庫存之1公克毒品讓與證人,然證人鍥而不捨、反覆以言語方式加強其欲自被告身上獲取毒品之決心,縱然證人並非以顯不相當之犯罪利潤誘惑被告,然其反覆唆使被告與上游賣家取得毒品再讓與證人之整體偵查作為,當屬惹起被告犯意之「陷害教唆」甚為明確。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為認罪答辯
,足證其與警方聊天時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然若誘捕偵查已屬違法,其所衍生之被告自白,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自白僅係證據之一,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基礎。而本件除證人上揭與對話紀錄不相符合且多所主觀臆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認定本案屬「陷害教唆」,自無違誤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被告是否原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警方誘
捕方式與強度、被告回應之消極性及最終犯罪結果與誘捕行為之密接性等情,堪認本案係屬惹起被告犯意之「陷害教唆」,非單純機會提供型之釣魚偵查。此種偵查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刑罰預防目的,依此所取得之被告自白、通訊對話、搜索扣押及相關職務報告等證據而為綜合論斷,認本案係證人即警員吳崇暐於「UT聊天室男同志論壇」,以具毒品交易暗示之暱稱進行偵查,並於聊天室中主動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後,被告方將自己所有之毒品欲販賣與證人,使就本案此次毒品交易可能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因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濃無罪。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謝銘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0時55分許,在「UT聊天室男同志論壇」以暱稱「肉肉」與員警喬裝之網友「找煙好過年」攀談,暗指其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便與之互加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好友洽談,雙方談妥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同日14時40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碰面交易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員警並收取價金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查獲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4年1月28日10時55分許,在「UT聊天室男同志論壇
」以暱稱「肉肉」與員警喬裝之網友「找煙好過年」攀談,並互加SKYPE好友,嗣被告與員警相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會面,並擬以3,000元之對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讓與員警,其後於會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下稱偵卷】第29-3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立即予以逮捕之謂。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而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若在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者,乃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此種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來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員警之偵查方式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⒈暱稱「找煙好過年」之員警與暱稱「肉肉」之被告於「UT聊
天室男同志論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員警使用「找煙好過年」之暱稱試圖誘使該論壇中之不特定使用者聯繫販毒,亦即以暱稱作為類廣告毒品交易之「要約引誘」,尚堪認係適法偵查手段,先予敘明。
⒉細觀兩人間之語境脈絡,被告最初所述大多係陳述交友相關
的訊息而完全未提及毒品,員警則自顧自地表示「我找煙」、「我先找看看有沒有執可以買」(詳見附表一)等語,其後兩人互加SKYPE好友後,亦係員警先表示「我沒有東西」、「感覺找不到執了」(詳見附表二),而「煙」和「執」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常用代稱,已然可見係員警數度先明確透露購毒的意欲。
⒊因員警不斷表示無法覓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後,被告遂向
員警稱有認識宜蘭之賣家,並願意偕同員警去宜蘭,然員警不僅以宜蘭交通距離因素、性格怕生、覺得被告較可靠、賣家可能不會賣給不熟識之人等推諉之詞拒絕,在被告經員警詢問有無存貨,被告並回覆:「我身上就一顆」、「完整的一顆」後,員警更表達「好想跟你拿」、「可以讓你賺沒關係」、「現在想要這顆(按:想要被告身上的毒品)」、「現在就是缺執」等語(詳參附表二),是被告已經數次表達可以偕同員警去向賣家購毒,其始終沒有要將自己身上的毒品販賣與員警之意,而係員警反覆不斷要求,執意要自被告身上取得毒品,被告最終才勉為其難答應為員警向臺北市大安區其他賣家取得毒品後讓與員警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⒋由上以觀,被告最初根本沒有任何犯罪跡象,毋寧僅係在交
友論壇上主動與員警聊天,希望可以交友而已,則員警無端發動誘捕偵查,已難謂適法。又被告已提供得偕同員警至宜蘭、由員警向賣家購毒之方案,以此委婉拒絕將自身庫存之1公克毒品讓與員警,然員警鍥而不捨、反覆以言語方式加強其欲自被告身上獲取毒品之決心,縱然本案員警並非以顯不相當之犯罪利潤誘惑被告,然其反覆唆使被告與上游賣家取得毒品再讓與員警之整體偵查作為,當屬惹起被告犯意之「陷害教唆」甚為明確。
⒌況被告自陳:最終向毒品賣家購買不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73頁),及附表二所言及庫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數量相合,是本案查獲被告時,並無持有本案以外大量毒品之情,其讓與毒品之範圍並未顯然超過員警唆使行為之範圍,亦可知被告全然係緣於員警反覆唆使而為本案。㈣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其反覆唆使被告讓與毒品與己,屬員警教唆、惹起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司法機關以前開「陷害教唆」之手段,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查獲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等件,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又上開盛裝毒品物品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檢察官就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及磅秤1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沒收,然沒收之規定,雖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但仍以刑事不法(即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本院既已認定如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要件即有未合,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47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66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47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08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47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7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叁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47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3公克) 5 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47頁、148頁) ⒉以甲醇溶液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