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彭文正(住居所詳卷)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黃偉(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於民國108年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黑金組號股檢察官,於108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受時任該署檢察長邢泰釗指定承辦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蔡英文告訴林環牆、賀德芬及追加告訴自訴人彭文正之妨害名譽案,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分別發函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東吳大學,東吳大學回函檢附附件1至5,政大回函檢附附件1至29。而東吳大學附件3所示之博士學位證書背面是西元1990年4月9日倫敦大學英文信函,據起訴書所載,該信函係倫敦大學Academic Registrar G F Robert署名,證明蔡英文在LSE已於1984年3月14日以國際學生身分授予法學博士學位,研究領域為國際貿易法,論文題目是《Unfair Trade Practice
s and Safeguard Actions》,信函右側有蔡英文親自書寫「茲證明與原本相符」文字,其下有蔡英文之印文。被告顯係基於故意,私下從蔡英文處取得由蔡英文自行偽造或委託他人偽造之英文信函影本,且蔡英文在此信函親書「茲證明與原本相符」文字並用印,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同時構成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持上開偽造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列為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即東吳大學回函附件之一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正與自訴人之刑事司法人權及個人名譽。再者,政大回函檢附附件1至29中,附件4、附件8、附件14、附件16之「附件」2字呈黑色字體,顯與其他附件之「附件」2字呈藍色字體不同,又「附件」條戳與右側手寫黑色數字有遭立可白塗改痕跡,可見政大回函檢附附件遭被告抽換,而新生成之「附件」成為被告偽造之公文書一部分,持以行使起訴自訴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至遭隱匿而不在偵查卷宗內之原始附件,被告亦有隱匿證據之行為。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證據、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故意犯上開各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得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係以被告行使偽造之倫敦大學信函或抽換政大函附之相關文件等為由,然因上開文書名義製作人均非自訴人,難認自訴人為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罪,此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以上開文書為證據而將自訴人起訴,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堪認自訴被告除涉犯上開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再依自訴意旨,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若俱成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罪名中,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之法定刑雖係相同,但以濫權追訴罪情節較重,又濫權追訴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係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自訴。按刑法
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又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中,均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被告顯係基於故意,私下從蔡英文處取得由蔡英文自行偽造或委託他人偽造之英文信函影本,且蔡英文在此信函親書「茲證明與原本相符」文字並用印,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訴人符合上開罪名中所謂「他人」,且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㈡被告將他人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而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國家
及自訴人同時被害,均係被告之同一行為所致,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證據、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故意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均較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得提起自訴。
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名之輕重比較,顯有違反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非僅依自訴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而定。如自訴意旨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自訴人係以被告行使偽造之倫敦大學英文信函、抽換政大函附相關文件,據以將自訴人提起公訴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文書名義人均非自訴人,尚難認自訴人為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㈡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
罪。又刑法第165條之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㈢另自訴狀記載「…此均可顯示政大送來的附件被身為檢察官的
黃偉抽換了一些附件之書面文件。…這樣的抽換附件,勢必是基於故意之犯意,使新生的『附件』成為黃偉偽造所生成之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再持以行使將彭文正教授入罪,自足生損害於伊」、「…黃偉怎能完全置之不理就胡亂將彭文正教授提起公訴呢?」等語(刑事自訴狀第7、11至12頁),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指摘被告以前揭文書為證據而將自訴人起訴,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堪認自訴被告除涉犯上開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㈣自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欠缺訴訟條件下,法院對之僅具有形式審判之義務,即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業已說明自訴人何以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原審認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為不受理判決,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