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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臺文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臺文、江定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間某日,約定由吳臺文出資材料費、江定峰負責製造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江定峰即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圓柱狀鐵製管為槍身,將水泥灌入鐵管內,再以砂輪機切出洞孔後,接上電線並裝填火藥、放入鋼珠後,製成可以USB觸發導電引燃火藥擊發銅製鋼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復以CO2鋼瓶作為爆裂物本體,切除鋼瓶後方,裝填入火藥及電線,並用塑鋼土填封,製成可以電霸接電引燃造成CO2鋼瓶爆炸之如附表編號4之爆裂物1枚,並於製造完成後旋交付予吳臺文,由吳臺文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吳臺文之桃園市○○區○○街0號樂活社區C1棟2樓202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被告吳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於其居處扣得,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辯稱:被告是遭證人江定峰誣指,證人江定峰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樂活社區C1棟2樓202室,於11

1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至53、190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9頁)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是否有殺傷力」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附表編號4自製爆裂物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11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7029855號鑑驗通知書、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7799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59至264、265至335、337至340頁)在卷足稽,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自白:「(問:扣案槍枝、引信等爆裂物

是否是你的?)是我的,我叫江定峰做的,我知道他在做這種」、「(問:若鑑驗後手槍等物符合規定,是否承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承認」(偵卷第190頁),且前於警詢中即已自白:「(問:據江定峰【綽號阿峰】稱在你家查扣的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自製爆裂物1枚等物,係因你朋友與別人有糾紛,透過你向江定峰聯絡,叫江定峰製作一些傢伙給他,所以他才幫你製作這些物品,並且向你保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購買,你做何解釋?)是這樣沒錯,我昨天講得有些錯誤,實際上的情形是阿峰講得這樣」、「(問:你是否已經支付2萬元給江定峰?)沒有」、「(問:你向江定峰要求製作之傢伙,類型、數量為何?)就是遭查扣的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自製爆裂物1枚」、「(問:江定峰是否有教你如何操作使用該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自製爆裂物1枚?)他還沒教我,他說我不會接,到時候再拿去給他接」、「(問:該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中其中一支有使用過之痕跡,是何人使用過?)我有試用過,我是拿來測試看看能否引爆,引爆方法是以電霸供電,就會擊發,效果是有火花,火藥有引爆,只是當時裡面並沒有放鋼珠之類的金屬,所以沒有射出金屬物」(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江定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家查到的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自製爆裂物1枚是我製作的,當初算被告的朋友跟別人有糾紛,透過被告跟我聯絡,叫我做一些傢伙,所以我才幫被告,被告有跟我保證以2萬元代價幫他做這些東西,被告說如果出事,不會把事情扯到我這裡,因為這些原因我才會幫忙他製作,我沒有收到被告答應給我的2萬元;之前我在社區警衛室附近有試用過槍枝,爆裂物沒有試過,只是原理都是一樣的,被告有看過,知道我會用這些,才會拜託我幫他用,我到警局後,警方提供給我看扣案的證物,我才知道其中一支有試打過的情形,所以被告應該是有試射過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15至16、193至194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277至285頁)。可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江定峰達成由被告出資材料費、證人江定峰負責製造爆裂物、槍砲之約定,且於證人江定峰完成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後,即交予被告持有,被告並曾測試其中一支槍砲等情。是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且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是證

人江定峰威脅被告,要把槍砲、爆裂物放在被告處,證人江定峰誣指被告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時即先稱:在

我家查扣的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自製爆裂物1枚是綽號阿峰放在我這裡的,因為綽號阿峰知道他最近可能會被通緝,擔心這些東西會一起被查到,所以寄放在我這裡,阿峰告訴我這些是他自己製作的,大約4月10日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阿峰叫我去他家(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某社區)拿的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供稱係「綽號阿峰」將遭通緝,而為「綽號阿峰」寄藏槍砲爆裂物,交付過程更是由其前往「綽號阿峰」居處拿取,對於「綽號阿峰」之身分、居所、有無訴外人紛爭等則守口如瓶,直至同次警詢,經警方詢問「據江定峰(綽號阿峰)警詢筆錄稱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自製爆裂物1枚等物是以2萬元賣給你的,你做何解釋?」,被告才進一步稱:原本是江定峰將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3支、自製爆裂物1枚寄放在我這裡,因為他缺錢,便問我上述物品是否能用2萬元賣給我,但是上述物品只是半成品,所以我也沒有答應以2萬元購買,可能他的認知是已經以2萬元賣給我了等語(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因警方所詢,始為供出證人江定峰姓名及爆裂物、槍砲涉及交易及價金數額。嗣再隨證據展開,被告即於後續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與證人江定峰約定由其出資2萬元請證人江定峰製造槍砲、爆裂物,及持有後曾試射之詳細情節,綜觀其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均係自白其自願收受槍砲、爆裂物,實未表明有受何江定峰脅迫、誣賴情形。

⒉再者,被告於同次搜索為警扣得毒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明確陳明:電子磅秤、夾鏈袋、安非他命4包是我的,毒品捲煙和毒品咖啡包是別人在我家施用完丟在我家的(偵卷第51頁)、扣到毒品有些不是我的,是朋友放在我這邊的,有些是用剩的等語(偵卷第190頁),可認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對扣案物之所有、來源均得以辨明,且均依其意願回答,並無順應迎合回覆之情形。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遭證人脅迫而受領爆裂物、槍砲,遭證人誣指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江定峰於111年4月21日警詢時稱「被告有

保證以2萬元代價來幫他做這些東西」、被告於同日警詢則是稱「我也沒有答應以2萬元購買」,嗣於翌日警詢稱「我昨天講得有些錯誤,實際上的情形是阿峰講得那樣」,案重初供,何以一夜後被告即附和證人江定峰之陳述,事涉陳述可信性之判斷云云。然證人江定峰於為警查獲之初,即自白坦承有製造槍砲、爆裂物行為,則無論被告有無坦承自身行為或指認證人江定峰犯行,均無從解免證人江定峰之刑責,被告自無僅為附和而憑添證人及自己不利益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共同製造槍砲、爆裂物之自白,既係在無從減輕他人、自身刑責前提下所為,即較其卸責且與證人證述不合之供述為可採,而認具有可信性。

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關於是被告或「呂任」委託製作爆裂物、被告

是否僅使「呂任」與證人江定峰接洽而已,及就出資情節究竟為2萬元、1萬元、被告有無應允,暨證人江定峰究竟有無試槍等節,證人江定峰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江定峰於111年5月7日使用炸彈攻擊被告,可見證人江定峰於該日以前即與被告存有紛爭、仇恨,證人江定峰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

⒈證人江定峰於111年5月7日使用炸彈攻擊被告後,於111年6月

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來我家,說有一個朋友叫「呂任」跟人家吵架,可能需要用到,被告拜託我很多次,所以我就幫他做爆裂物,應該是111年4月21日被查獲前幾天我在東萬壽路家中製造的,我想說我跟被告收材料錢就好,但他都沒有給我,我跟他要回來,被告都不給我,我承認我製造爆裂物;自從被告咬我之後就變反常,所以我才要他出來講一講,我才有去被告機車上放炸彈,是我叫柯建勳去找被告機車,找到後,我才開始製作炸彈等語(偵卷第222至223頁)。並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吸毒認識的,認識不到一年,是朋友關係,沒有金錢借貸,之前也沒有恩怨,是被告在我家跟我說他的朋友「李任」(詳細名字不記得)要跟別人吵架,被告叫我做槍砲、爆裂物,我才做給被告,被告來我家裡把東西拿走,後來被告被查緝到這些東西,被告全部都說是我的,讓我因此被警察查緝,我聯絡被告,被告也避不見面,我很生氣,我就拿我做的東西去炸被告的機車,我因為這樣被判21年,是因為本案才不愉快;被告當時有說要給我報酬,是10,000元或20,000元我真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我也沒有卷宗資料,當初警詢筆錄都有講過;被告有帶他那個朋友來我家,他們兩個怎麼講我不知道,但是是被告來委託我的,我只認識被告,有沒有試槍也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我連10,000元或20,000元都記不清楚,當初我沒有恐嚇、威脅或影響被告要怎麼說,如果不是被告說要我製作,我為何要自己墊錢去買材料製作這些,再把東西放在被告那裡,我幹嘛多此一舉,不管是警詢、偵訊或是今天,我都老實說,只是現在真的過太久了,我都就我所記得的事情老實說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江定峰對於自己製造本案槍砲、爆裂物之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而就其於111年5月1日恐嚇被告、111年5月5日放置炸彈於被告機車,於111年5月6日引爆之各恐嚇、圖供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行為,亦均坦承,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41至366頁),是證人江定峰已說明其與被告為吸毒之友人,原無仇怨、金錢糾紛,係因認本案遭被告供出,幾度找被告出來說明,因均未獲被告之回應,始憤而為恐嚇、炸車行為,是證人江定峰就本案共同製造爆裂物、槍砲之證詞,自屬持平而可信。況證人江定峰對被告再為恐嚇等各該行為,均係在111年4月21日為警執行搜索扣押、111年4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後,自無從認證人江定峰於111年4月21日警詢、111年4月22日警詢及111年4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惜自認共同製造槍砲爆裂物以為攀咬被告。

⒊證人江定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難免對於

被告之友人姓名、材料費、是否試槍之細節稍有參差,然此或因發生時間久遠、或因訊問者所有之訊問時間長短、掌握資訊多寡、訊問之能力、用字遣詞有別,或係因審理中在爭點已然限縮及預留充分時間下得在細節上更加深入探究,或係因證人於經訊問時之心理、生理狀態等情形而有所影響,惟本件得以認定係被告以友人要跟他人吵架,需要傢伙為由,被告委由證人江定峰進行製造槍砲、爆裂物,並應允給予萬元許之費用,證人江定峰製造完畢後,將槍砲、爆裂物交予被告,直至為警搜扣時,均由被告持有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並無前後供述矛盾情形,而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江定峰證詞之憑信性,為屬無據。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委由證人江定峰為製造爆裂物、槍砲,達成被告出資材料費、證人江定峰負責製造之約定,證人江定峰於製造完畢,即將爆裂物、槍砲交由被告持有保管,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製造爆裂物、槍砲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㈡被告持有爆裂物、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製造爆裂物、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與江定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爆裂物、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質均不同,且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重大,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淡薄,於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至

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在吳臺文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是否有殺傷力 1 自制改造槍砲(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編號1之證物) 以4根金屬管為容器,於管口填裝金屬圓珠復以塑膠膜封口,底部以塑鋼土封口,編號1-1、1-3及1-4金屬管內有CO2鋼瓶,編號1-2金屬管內有銅管,且於CO2鋼瓶及銅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並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其係以金屬管作為槍管,於金屬管(編號1-1、1-3、1-4)內填裝金屬園珠(彈丸)、煙火類火藥,並加裝電發火頭,以電能引爆槍枝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經實際試爆編號1-1、1-3證物,擊發功能正常,其發射之拋射體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認具殺傷力。 2 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編號2之證物) 經實際試爆,未產生爆炸(裂)結果,復檢視電發火頭之點火頭未發生作用。 不具殺傷力。 3 自製改造槍砲(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編號3之證物) 以遙控方式拆解金屬管,取出一端有燒灼痕跡之疑似電發火頭腳線1條,金屬管靠近頂端處為空心且塞入橘色腳線1條,其餘管身均為實心,認非屬爆裂物。 不具殺傷力。 4 自製爆裂物1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編號4之證物) 以CO2鋼瓶3只作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頂端以膠帶封口,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 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紙箱炸碎,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