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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閔堯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維義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炳宸指定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上鈞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鴻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鄭皓軒律師王相傑律師被 告 簡靖仁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有罪部分、劉炳宸部分及定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閔堯、林維義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炳宸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趙上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文鴻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劉炳宸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閔堯因陳昶佑積欠黃聖凱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洗車場內,以催還債務金額30%為報酬,受黃聖凱委託代向陳昶佑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款,黃聖凱當場交付20萬元訂金予李閔堯,雙方並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李閔堯為向陳昶佑催討債務,乃先後覓得趙上鈞、黃文鴻、少年甲○○(00年00月出生,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林維義,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陳昶佑與黃聖凱在陳昶佑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鍋媽媽牛奶火鍋店(下稱火鍋店)內協商債務時,李閔堯與趙上鈞、黃文鴻、少年甲○○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稱李閔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火鍋店內後,隨即調開店內監視鏡頭、關上鐵門,以命令陳昶佑跪下、防水膠帶矇住雙眼、束帶綁住雙手、取走手機並關入火鍋店內廁所等強暴方式,剝奪陳昶佑之人身自由。

㈡隨後,李閔堯等人將陳昶佑載至樹林區某處宮廟(下稱樹林

宮廟),並在該處2樓逼問陳昶佑手機密碼,因陳昶佑拒不告知,李閔堯等人乃以鈍器、棍棒、電擊棒及不詳方式毆打陳昶佑,期間陳昶佑掙脫往1樓逃去並撞破魚缸,而遭李閔堯等人抓回,李閔堯等人因擔心造成之聲響引起他人注意,決定轉移地方,再將陳昶佑押入自用小客車內,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不知情之簡靖仁所有,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無罪部分,詳後述)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沐悅時尚旅館(下稱沐悅旅館)。

㈢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李閔堯等人抵達沐悅旅館後,分別

進入第301、302號房,隨即脫去陳昶佑全身衣物,將陳昶佑手腳分別綁在有椅背、扶手之椅子,嗣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維義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人抵達沐悅旅館,李閔堯等人再與林維義以電擊棒逼問陳昶佑之手機密碼,致陳昶佑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挫傷、前胸淺穿刺傷、上腹淺穿刺傷、雙上背挫傷、左臀撕裂傷、左臀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腕擦挫傷、雙膝挫傷雙踝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李閔堯並將陳昶佑前開遭施虐照片,以暱稱「柯震東」,透過Telegram傳送予黃聖凱。翌日(110年7月1日)上午1時39分許,李閔堯等人及林維義再分乘上開車輛將陳昶佑載離沐悅旅館,返回火鍋店後隨即關上店門,並於數小時後始將陳昶佑鬆綁,雖許陳昶佑在店內走動,但仍不得與外界聯繫而持續控制其人身自由,李閔堯、趙上鈞、林維義則輪流在火鍋店內監視陳昶佑,嗣後方將先前取走之手機交還陳昶佑。

㈣嗣於當日晚間10時27分許,黃聖凱乃透過LINE回覆李閔堯解除前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

二、李閔堯雖未再受黃聖凱委託向陳昶佑追討債務,然為謀不法報酬,竟利用陳昶佑因遭前開暴力手段對待之恐懼心理,另與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日後之2至3日內之不詳時間,在火鍋店內,由李

閔堯、林維義脅迫陳昶佑寫下積欠其債款之債務人姓名,以支付索還債務金額之30%為報酬之代價,令陳昶佑委託其等向陳昶佑之債務人催討債務,陳昶佑因擔心遭施暴而心生畏懼,遂寫下林顯昌、楊淑瑜2人之姓名。李閔堯乃告知陳昶佑可以開門營業,並指派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一起入住鄰近火鍋店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百利飯店,每日輪流至火鍋店,假借「保護」之名義監視陳昶佑。

㈡期間徐鴻銍及林維義分別多次撥打林顯昌及林顯昌之父林輝

壎之電話追討債務,劉炳宸則自行另行起意,報警謊稱林顯昌失蹤可能會自殺,以獲悉林顯昌之所在(劉炳宸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後述),林顯昌並收到上開陳昶佑遭拘禁時受傷之照片。嗣於110年8月31日,林維義、徐鴻銍陪同陳昶佑前往彰化縣縣議員鄭俊雄服務處,由林顯昌之父林輝壎交付陳昶佑110萬元,陳昶佑則將其中30萬元交予林維義,此後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林維義、徐鴻銍等人始未再出現火鍋店。

三、另劉炳宸為使林顯昌出面償還積欠陳昶佑之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謊報林顯昌因經商失敗有自殺意圖,請求對林顯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緊急定位,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等公文書上;及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以電話撥打11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林顯昌因經商失敗有自殺意圖,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報案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李閔堯之辯護人固認證人即被害人陳昶佑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㈡第366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害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此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10偵34971卷第501至509),又觀諸上開訊問筆錄,被害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誘導或不正取證之情形,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李閔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害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經依法傳喚、拘提,惟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暨原審及本院之開庭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1訴984卷㈣第41至45、61、147至153頁、本院卷㈡第179至183、205、337至349、359、405至413頁),然本院於審理時業經依法提示調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閔堯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

宸、趙上鈞、黃文鴻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黃文鴻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李閔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60至472頁、被告劉炳宸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被告黃文鴻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5至98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閔堯之辯護人及被告林維義、趙上鈞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㈡第366頁),惟本院並未援引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閔堯、林維義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閔堯於原審審判中(見111訴984卷㈢第303至307頁、111訴984卷㈣第11、323頁)、被告趙上鈞、黃文鴻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1訴984卷㈢第303至307頁、111訴984卷㈣第13、323、326頁、本院卷㈠第475頁、卷㈡第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黃聖凱(委託被告李閔堯向被害人討債之人)、證人即少年共犯甲○○之結證述(見111偵34971卷第501至506、551至554頁、111訴984卷㈣第68至97頁、110他8496卷第379至3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債務協商委任書、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手機通聯記錄、客房部交班表、旅客登記簿、ETC紀錄、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址、驗傷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111少連偵90卷㈠第341至342、345至346、373、377至381、385至393、404至406、507至543、625至640、643至693頁、110他8496卷第141至211頁、111偵34971卷第219至231、239至2

47、253至257、275至281頁),足認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林維義部分:

訊據被告林維義固坦承有應被告李閔堯之通知於110年6月30日晚間到達沐悅旅館,並於翌日一起前往火鍋店,期間其曾與被害人協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李閔堯他們在火鍋店及樹林宮廟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到沐悅旅館後並未用電擊棒逼問被害人之手機密碼,他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⑴關於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等人,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林維義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475頁),並有上開關於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因為我與黃聖凱有金錢糾紛,110年6月29日晚上,黃聖凱來我店裡,隔日凌晨2、3點時黃聖凱出去後又進來,馬上就有10幾個人進來,這些人進來第一個動作就把店内的攝影機鏡頭調開、把鐵門拉下來,因為人太多,我無法阻止,他們就叫我跪下,用白色防水膠帶把我眼睛蒙起來、用束帶把手綁起來,我聽到開抽屜收銀機的聲音,還問我背包在哪裡,然後把我關到廁所,之後把我從廁所押上車,其中一人發號施令,但我因為被矇眼不知道是誰,感覺車子開了很久,先到一間宮廟,我聞到香的味道,我被帶到2樓,有人用鈍器、棍棒毆打及電擊棒電擊逼問我手機密碼,我不肯說就一直打我,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其中有人說動靜太大要轉移陣地,所以又將我帶上車,這次又開很久到一間汽車旅館,我被押進房間後,他們把我衣服脫光,將我的手腳綁在椅子的扶手及椅腳,就這樣過了一晚,我感覺到了隔天,來了2個老大,又以電擊棒要我講手機密碼,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只知道和在宮廟中打我的人不一樣,後來我因為忍不住就告知他們手機密碼,中間他們讓我去上廁所,然後我又被以同樣方式綁在椅子上繼續等,過一陣子他們說車子來了,就帶我離開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501至503頁),而此部分事實,為共犯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所坦承(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自110年6月30日在火鍋店遭受毆打後,先至樹林宮廟,再至南投沐悅旅館,而在旅館房間內有後來才到場之「2個老大」以電擊棒傷害被害人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告黃文鴻於114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沐悅旅館後,我與少年甲○○在一間房間休息,被害人在相鄰的另外一間房間,在旅館期間,有聽到被害人哭的聲音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107至108頁),益徵被害人於沐悅旅館內有持續遭傷害拷問等情。被告林維義之辯護人雖稱:黃文鴻是說他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抵達旅館時就聽到被害人在哭叫,但被告林維義係於110年6月30日晚間才抵達旅館,可見被告林維義並未持電擊棒傷害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3頁),惟證人黃文鴻並未證稱其聽到被害人在哭叫之時間係「110年6月30日上午抵達旅館時」,被告林維義之辯護人所陳,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⑶查被告林維義係於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34分許出現在沐悅旅館,後續曾短暫離去,再於晚間10時57分許返回,直到翌日(即110年7月1日)上午1時12分止期間方離開,此有其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稽(見110他8496卷第139、165至178頁),可見被告林維義兩度進出沐悅旅館,待了有數小時之久。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閔堯於114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林維義到沐悅旅館延續跟被害人的債務協商,林維義來的時候我正好在被害人旁邊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169至174頁),亦足證被告林維義係為共犯李閔堯處理被害人債務之事而到場。依被告林維義到場目的、停留時間以觀,與被害人所指「在旅館的隔天來了2個老大」、「和在宮廟中打我的人不一樣」等節相合,堪認被告林維義即為被害人所指嗣後到場逼問其個人資訊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其中一人。

⑷衡以被害人在沐悅旅館期間,係全身赤裸、遭膠帶矇眼、綑

綁於椅子上,無法自由活動,且下半身明顯受傷流血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少連偵90卷㈠第393頁),其遭強暴妨害自由之情甚為明顯,被告林維義確有在旅館房間內見聞上情,除據被告李閔堯前揭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林維義所肯認(見111訴984卷㈣第199頁),則其明知被害人遭綑綁、毆打,仍在沐悅旅館房間內與遭毆打、綑綁之被害人「協商債務」,顯係參與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況被告林維義離開沐悅旅館後,亦一同前往被害人之火鍋店處理債務,益徵被告林維義並非僅僅為協助共犯李閔堯協調債務而短暫出現在沐悅旅館,反而停留、相約北上,可見其確有參與共犯李閔堯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遂行催討債務目的之犯行,並以前揭行為促成共犯李閔堯之犯罪目的,足以認定。

⑸至證人即共犯李閔堯於114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說他的錢都借出去了,他手上有2、3筆債權,因為我以前沒有相關經驗,所以請林維義到場幫我處理,林維義到場是請被害人列出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跟他分析應該朝什麼方式解決比較好云云(見111訴984卷㈣第181頁),佐以被告林維義供承:這件事我有拿到30萬元,我分給徐鴻銍9萬元,李閔堯大概是2萬元,趙上鈞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頁),堪認被害人遭討債、剝奪行動自由一事,係被告林維義所主導並分得主要贓款,則共犯李閔堯前揭所述,當係迴護被告林維義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林維義之認定。至被告林維義之辯護人雖稱:被害人被蒙住雙眼如何能辨識持電擊棒對其逼問之人,係不同於在樹林宮廟毆打伊之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3頁),然被害人遭拘禁於沐悅旅館時,雖因雙眼遭蒙住而僅能辨識出有「2個老大」是後來才出現,有別於被告李閔堯、趙上鈞或黃文鴻等人,而無法指認該2人為何人,然被害人尚有聽覺能分辨聲音,其可分辨「我感覺到了隔天,來了2個老大,又以電擊棒要我講手機密碼」、「和在宮廟中打我的人不一樣」等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林維義跟之前跟你要錢的人是同一批人?)我有聽到貓仔(徐鴻銍)及林維義之間有聯繫,聯繫過程中貓仔都叫林維義「哥」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504頁),再參以被告林維義到場係為共犯李閔堯處理向被害人索討欠債之目的,其並在旅館房間內對被綑綁之被害人分析、協商如何還款,並對照其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已足以認定被告林維義之犯行,自不因被害人未能指認,即為有利於被告林維義之認定。至被告林維義雖未參與被害人先前在火鍋店或樹林宮廟遭毆打、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其既知悉被害人遭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並於被害人在沐悅旅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相續加入犯罪,自仍應就其所參與後之整體犯行併負其責。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固均坦承:在黃聖凱解除與被告李閔堯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後,其等曾於110年7月1日之後2、3日內不詳時間,在火鍋店內,由被害人委由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向其債務人催討債務並同意支付索還債務金額之30%為報酬;期間,被告李閔堯等人有向被害人之債務人催討欠款,嗣被告林維義於110年8月31日陪同被害人至彰化縣縣議員鄭俊雄服務處,由林顯昌之父林輝壎交付110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則將其中之30萬元交予被告林維義等情,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所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閔堯辯稱:被害人在火鍋店內有委託其等保護人身安全及向其他債務人催討債務,並未受到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111訴984卷㈣第325至326頁);被告林維義辯稱:被害人是回臺北驗完傷後才說要委託我幫他處理他外面的債務,為被害人協商債務是他自願的,幫他協商債務期間,被害人的姐姐及前妻都有到火鍋店,我沒有強暴、脅迫他,事後我有拿到報酬30萬元,但我有分給徐鴻銍9萬元、李閔堯大約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8、476頁、卷㈡第391頁);被告劉炳宸辯稱:被害人同意李閔堯幫他討債時,我雖然在場,而他的自由意志可能受到壓迫,但不是我要求他的,我沒有恐嚇他,我是應李閔堯要求至火鍋店保護被害人,我不是在監視他,被害人與林顯昌之父簽和解書時我不在場云云(見111訴984卷㈣第325、330頁、本院卷㈡第386頁);被告趙上鈞辯稱:被害人是自願提供其債務人林顯昌之資料,委託林維義、李閔堯處理債務,被害人事後也與林顯昌達成和解、取回110萬元的借款,我沒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事後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111訴984卷㈣第325、332至333頁、本院卷㈠第476頁、卷㈡第386)。經查;⒈於110年7月1日後之2至3日內不詳時間,在火鍋店內,被害人

以支付索還債務金額之30%為報酬之代價,委託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向被害人之債務人催討債務,被害人並寫下其債務人林顯昌、楊淑瑜之姓名。被告李閔堯隨即指派被告劉炳宸、趙上鈞及共犯徐鴻銍,一起入住鄰近火鍋店之百利飯店,每日輪流至火鍋店。期間被告林維義及共犯徐鴻銍多次撥打林顯昌及林顯昌之父林輝壎之電話追討債務,被告劉炳宸則報警謊稱林顯昌失蹤可能會自殺,以獲悉林顯昌之所在,林顯昌並收到上開被害人遭拘禁時受傷之照片。於110年8月31日,被告林維義及共犯徐鴻銍陪同被害人前往彰化縣縣議員鄭俊雄服務處,由林顯昌之父林輝壎交付被害人110萬元,被害人則將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林維義,此後被告李閔堯等人即未再出現火鍋店等情,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所坦承(見111訴984卷㈢第304至307頁、本院卷㈠第476至477頁、卷㈡第38、56、3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鴻銍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4971卷第427至432頁)、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楊淑瑜、林輝壎、林顯昌、黃聖凱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4971卷第501至506號、551至554,585至587頁、111少連偵90卷㈡第7至10頁、111訴984卷㈣第68至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旅客登記簿、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11少連偵90卷㈠第282至283、377至383、387、405、407、417至419、625至640、643至686頁、110他8496卷第141至211、331至333頁、110偵34971卷第219至231、239至247、253至257、275至2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回到火鍋店時好像是半夜,我又被關在店裡,一開始依然被蒙眼、被綁著,後來有鬆綁讓我可以在店内走動,但一直有人跟著我,手機也不還我,有人打電話到店裡讓我接但不准講其他話,無法跟外界聯繫,期間我寫下誰欠我錢,他們幫我要錢,我因為被控制行動只能答應,我當時寫「林顯昌」、「楊淑瑜」,當中沒有再提到黃聖凱,後來他們說你要開門做生意才可以賺錢,之後每天固定有2至3人來我店裡說要幫我要錢、避免發生糾紛要保護我,但實際上是監視我,直到林顯昌的債務處理完,他們就沒有來了。有一天徐小小(即共犯徐鴻銍)說有約到林顯昌簽和解書,就開車帶我去彰化田中,共去2次,到場時林維義也在,他跟貓仔(徐鴻銍)是同一邊的,林顯昌父子也有到場,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有簽和解書、當場給我110萬元現金,林維義從中抽了30萬元,這是我答應林維義的。當時李閔堯跟我強調可以幫我要錢,但他們要抽30%,因為我才剛被綁完,又被毆打得很慘,當下不敢不答應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503至506頁),被害人雖表示該30萬元「就是我答應林維義的」,惟其亦證稱「期間我寫下誰欠我錢,他們幫我要錢,我因為被控制行動只能答應」、「李閔堯跟我強調可以幫我要錢,但他們要抽30%,因為我才剛被綁完,又被毆打的很慘,當下不敢不答應」等語,堪認被害人並非自願支付報酬委由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向林顯昌及楊淑瑜催討欠款。

⒊參以證人林顯昌之父林輝壎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王先生(電話:0000000000,實際為被告劉炳宸之手機門號)、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林維義)打來表示我兒子(即林顯昌)欠錢沒還,要我出面還錢,一天打好幾通,口氣很不友善要我出面處理,後來我太太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有人報案我兒子失蹤可能會自殺等語(見110他8496卷第314頁);證人林顯昌於警詢時證稱:因我之前欠陳昶佑錢,我和我父親林輝壎陸續接到2名不詳男子的電話自稱王先生、林先生,對方請我出面處理這30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110他8496卷第324頁),核與證人林輝壎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相符(見110他8496卷第317至319頁)。再參以證人即共犯徐鴻銍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維義,第一次與李閔堯見面則是在百利飯店做交接時;林維義請我到臺北幫他們處理被害人的事情,時間是在110年7月中、被害人被打之後,而我北上前就知道被害人被打的事情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428至429頁),由後來加入處理債務之共犯徐鴻銍所述,堪認被害人雖委託被告林維義等人為其向林顯昌索討欠款,係因其先前遭毆打而被迫同意。

⒋考量被害人先前遭受被告李閔堯等人及被告林維義共同以前開暴力手段拘束人身自由一事,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共犯徐鴻銍所知悉,其等自亦可知被害人返回火鍋店後,係在人身自由仍受拘束、負傷,且無法與外界求助之情況下,不得不應允被告李閔堯等人代為索債換取報酬之要求。而依共犯徐鴻銍於偵訊時所述:我知道被害人被打,我就是擔心簡靖仁因此事卡到擄人勒贖,才北上來談,我覺得已經至少把被害人洗成委託人,這件事應不至於鬧到法律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429頁),足徵上開被告均知悉被害人係遭暴力相待而不得不委託被告李閔堯、林維義代為催討債務,實際上欠缺委託討債及支付報酬之真意,惟被告劉炳宸、趙上鈞及共犯徐鴻銍仍依被告李閔堯、林維義指示,於110年7月間,多次出現在火鍋店、附近之騎樓及百利飯店等處,其等主觀目的,顯非為保護被害人,而係看管被害人,避免其逃離、報警或妨害其等討債甚明,益徵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共犯徐鴻銍等人確實有利用被害人擔心再遭暴力對待之心理,共同使被害人托出林顯昌積欠之債務,並承諾以債權金額30%作為報酬委託處理該債務,最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此部分金錢雖以報酬為名,然實係被害人原先毋須擔負之債務,堪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辯稱係被害人主動委託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協助處理債務,委無可採。

⒌被告林維義雖以被害人委託其向林顯昌催討欠款期間(即110

年7月初至同年8月31日),被害人之前妻及姐姐均曾在火鍋店幫忙,可以證明被害人未遭脅迫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李雅惠」、「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姐」(見本院卷㈠第478頁、卷㈡第382頁);惟被害人係在110年6月30日至7月1日期間遭施暴及剝奪行動自由,斯時被告林維義所述之證人並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被害人是否係因前遭強暴脅迫而非自願委託,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況被告林維義所述之證人身分或未特定、或與被害人戶籍資料所載不符(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其復未陳報各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亦無調查之可能。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訴984卷㈢第305至307頁、111訴984卷㈣第12頁、本院卷㈡第57、387頁),核與證人林輝壎、林顯昌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1少連偵90卷㈡第7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110他8496卷第337至340頁、110偵34971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劉炳宸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行為後,刑法於112年

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新制定之條文,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

⒉查證人即少年甲○○於114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有

一次聚餐,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黃文鴻,黃文鴻知道我在110年6月時未滿16歲,因為聊天有聊到年紀,我覺得還好就照實跟黃文鴻說我15歲;110年6月30日凌晨,我接到黃文鴻的電話過去火鍋店,說要去現場挺人助威,當天我有到現場,到的時候已經有人在場了,在場除了黃文鴻,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81至91頁)。堪認被告黃文鴻於110年6月30日前即已認識少年甲○○,並於聊天過程知悉少年甲○○之年紀。至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與少年甲○○並不相識,又無積極證據其等確實知悉少年甲○○之年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之認定。

⒊核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與少年甲○○、其他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與共犯徐鴻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劉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劉炳宸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至派岀所、撥打110報案,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劉炳宸就所犯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文鴻於110年6月30日至7月1日行為時已成年人,其與少年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因對於少年甲○○之年紀未有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其等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等

人基於攜帶兇器以強盜之犯意聯絡,除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於110年6月30日在火鍋店時,強行取走店內營業額2萬5,000元、被害人放於背包內之現金3萬8,500元及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等物,復於樹林宮廟、沐悅旅館,一再逼問陳昶佑手機密碼及網銀密碼,嗣因被害人銀行帳戶無存款提領,始將其載回火鍋店,因認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涉犯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述。惟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均否認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俱辯稱:在火鍋店內我沒有拿店內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8至389頁);其等及被告林維義復稱;在沐悅旅館內,沒有逼問被害人手機及網銀密碼,也沒有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離開沐悅旅館的路上也沒有下車提款,現場也沒有人看到其他人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8至389頁)。

㈣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110年12月5日偵訊時雖證稱:在火鍋店內,

我聽到他們開抽屜、收銀機的聲音,還問我的背包在哪裡,當天剛好要給房東房租錢4萬元放在包包理裡,營業額2萬多元及店內零用金1萬多元都被他們拿走,包包裡2支手機也被拿走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502頁),惟在場之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共犯甲○○均否認取得上開財物,且證人黃聖凱於114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火鍋店期間,沒印象有人搜尋店內收銀機、沒看到有人從包包拿錢出來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77至78頁);且證人即少年甲○○於110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人翻找被害人的包包?)這個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84頁),則被告李閔堯等人在火鍋店內是否有取走被害人之前揭物品,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即被告黃文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110年6月30日

在火鍋店,有我不認識的人把被害人綁起來,要他還錢,但他不還,3個不認識的人去拿被害人包包裡的錢、手機、車鑰匙,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11訴984卷㈠第23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看到有人翻被害人的隨身包包,但不知道有沒有人拿他的錢或手機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102至10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尚難逕予佐證被害人前揭遭取走現金等指述為真實。

⒊至證人即少年甲○○於110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0年6月30日在火鍋店我看李閔堯他們叫被害人跪下,手機拿走,手機被誰取走我不知道,只知道有被拿走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84頁);然被害人於偵訊時已證稱:我獲釋後約2、3個禮拜,固定來我店裡的人有還我手機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505頁),故就被告李閔堯等人取走被害人手機部分,當係為避免被害人以手機求救,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再者,被告李閔堯因受黃聖凱委託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先後

尋得被告趙上鈞、黃文鴻及被告林維義在火鍋店、樹林宮廟及沐悅旅館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並逼問手機密碼,依前開說明,姑不論其等是否因此以暴力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有無取得財物,其等係基於為黃聖凱索討債務之目的,已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閔

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後續應被告李閔堯之邀到沐悅旅館之被告林維義另有前揭所指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

文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暨就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

劉炳宸亦共同犯之(詳後述被告劉炳宸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劉炳宸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與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又被告黃文鴻於本院審判中表明欲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㈡第391頁),雖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惟被告黃文鴻嗣主動將賠償金提存至法院,此有其陳報之存證信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其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亦有未當。故被告黃文鴻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林維義否認犯罪、被告李閔堯及趙上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加重強盜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誤,則均無理由。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及共犯徐鴻銍取

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難以區分,且無從認定被告趙上鈞、劉炳宸亦取得犯罪所得,原判決認被害人交付予被告林維義之30萬元為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共犯徐鴻銍之犯罪所得而為量刑評價,並對其等及共犯徐鴻銍諭知共同沒收、追徵,均有違誤。被告劉炳宸、趙上鈞否認獲有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至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上訴否認犯罪則均無理由。

⒊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劉炳宸為獲得被害人之債務人林

顯昌之所在,竟向警局、110報案中心謊報林顯昌欲自殺,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劉炳宸始終坦承犯行,且依其行為之手段、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重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炳宸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⒋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連同定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

鈞、黃文鴻不思循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竟以強暴剝奪行動自由手段,強迫被害人清償積欠黃聖凱之債務;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再利用被害人遭暴力對待之恐懼心理擔心再遭惡害,而迫使其同意將林顯昌所清償借款中之30萬元交出之恐嚇取財犯行;考量被告李閔堯、林維義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文鴻、趙上鈞、劉炳宸則聽命於被告李閔堯或林維義,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是否取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劉炳宸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餘被告則否認其等之犯行,暨各被告之前案素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見本院卷㈡第390至391頁)、嗣被告黃文鴻於本院審判中主動提存賠償金予被害人,暨被告李閔堯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13頁);被告林維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擔任禮儀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被告劉炳宸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洗床及車床工作,未婚,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被告趙上鈞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在學習當廚師,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被告黃文鴻自述:高職畢業,在家裡幫忙從事舞臺燈光買賣,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散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

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李閔堯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IMEI:00

0000000000000),為其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李閔堯自承在卷(見111訴984卷㈣第3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劉炳宸共同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於被害人之債務人林顯昌清償後,由被害人交付被告林維義之現金30萬元,為其等不法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維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拿30萬元給我,我分給徐鴻銍9萬元、李閔堯大概是2萬元,趙上鈞、劉炳宸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6頁、卷㈡第386頁),核與被告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所述大致相符(見111訴984卷㈣第181頁、本院卷㈠第476頁),應就被告李閔堯所分得之2萬元、被告林維義所分得之19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維義雖稱其另賠償被害人在樹林宮廟撞破魚缸的錢約10萬元、支出徐鴻銍、劉炳宸之住宿、吃飯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6頁),惟此不過係其因此部分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自不得由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靖仁、劉炳宸與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進入火鍋店內,隨即調開店內監視鏡頭,關上鐵門,命令被害人跪下,並以防水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開始翻找店內抽屜、收銀機及被害人所有之背包等處,隨後並將被害人關入火鍋店內廁所,以此強暴方式方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店內當日營業額2萬5,000元及被害人放於背包內之現金3萬8,500元、華為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不久,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等人將被害人由店內廁所帶出店外,押入晚到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簡靖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樹林宮廟,被告李閔堯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抵達樹林宮廟後,被告簡靖仁即與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等人將被害人帶往該宮廟2樓,逼問被害人手機密碼,因被害人拒不告知,被告李閔堯等人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鈍器、棍棒毆打被害人,及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毆打中掙脫後,往1樓逃去,然因1樓鐵門鎖住,又遭被告李閔堯等人抓回,被告簡靖仁及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等人擔心因此造成之聲響引起他人注意,決定轉移地方,乃再將被害人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等人載往南投沐悅旅館,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少年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沐悅旅館進入第301、302號房後,被告李閔堯等人隨即將被害人全身衣服脫去,將被害人手腳分別綁在有椅背、扶手之椅子,良久,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炳宸及被告林維義陸續抵達沐悅旅館後,被告劉炳宸及被告李閔堯、林維義等人再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逼問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被害人因不堪痛苦而告知,被告劉炳宸、李閔堯、林維義等人方停止電擊,並因此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挫傷、前胸淺穿刺傷、上腹淺穿刺傷、雙上背挫傷、左臀撕裂傷、左臀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腕擦挫傷、雙膝挫傷雙踝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期間,被告李閔堯並將被害人前開遭施虐照片,以暱稱「柯震東」,透過Telegram傳送予黃聖凱。嗣被告李閔堯等人乃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1時39分許,再將被害人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沐悅旅館,待將被害人載回火鍋店後隨即關上店門,並於數小時後將被害人鬆綁,讓被害人可以在店內自由走動,但不得與外界聯繫,而被告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林維義等人則輪流在火鍋店內監視被害人。因認被告簡靖仁、劉炳宸與被告李閔堯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炳宸、簡靖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徐鴻銍、趙上鈞、黃文鴻、少年甲○○、被害人、黃聖凱等人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通行紀錄、被告劉炳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被告簡靖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劉炳宸部分:訊據被告劉炳宸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人身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辯稱:當天是李閔堯叫我買便當過去,我只是送便當去沐悅旅館門口而已,李閔堯叫我在外面的車上等他們,我大約等1至2小時,我沒有參與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54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李閔堯於114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日凌晨劉炳宸有到沐悅旅館,是我跟他說我們在協調債務,請他送餐及急救藥物過來,他把東西送到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被害人委託我處理債務,我有找劉炳宸去火鍋店保護他,我會找劉炳宸是因為他欠我錢等語(見111訴984卷㈣第172至173、175至176),核與被告劉炳宸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共犯李閔堯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及偵訊、114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劉炳宸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此有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4971卷第13至24、389至394頁、111訴984卷㈣第158至181頁),則被告劉炳宸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而其餘共犯林維義、趙上鈞、黃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少年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劉炳宸有進入沐悅旅館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維義見110偵34971卷第49至63、65至71、417至421頁;趙上鈞見111少連偵90卷㈠第271至277頁、111訴984卷㈣第183至195頁;黃文鴻見111少連偵90卷㈠第285至291頁、111訴984卷㈣第98至111頁;少年甲○○見110他8496卷第341至347、379至381頁、111訴984卷㈣第80至92頁),實難認被告劉炳宸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李閔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結證稱:我被押進汽車旅館房間後,他們把我衣服脫光,將我的手腳都綁在椅子的扶手及椅腳,就這樣過了一晚,我感覺到了隔天,來了2個老大,又以電擊棒要我講手機密碼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502至503頁),而觀諸被告劉炳宸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其於110年7月1日上午0時32分許出現在沐悅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時21分至2時59分許期間離開,此有通聯記錄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稽(見110他8496卷第139、183頁),足認被告劉炳宸曾在沐悅旅館附近停留大約1小時,惟被告劉炳宸始終否認有進入旅館房間內,且被害人於前揭偵訊時亦證稱:他們幫我處理林顯昌債務期間,固定來我店裡的人,沒有之前參與拘禁我的人,是不同人,固定來我店裡的人,我認得一個叫「小餅」,一個叫徐小小「貓仔」(即共犯徐鴻銍)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503至504頁),觀諸本案被告姓名中有「丙」之發音者,僅有被告劉炳宸,其亦表示其綽號為「小炳」(見本院卷㈡第396頁),可見被害人前揭所指綽號「小餅」之人即為被告劉炳宸,而被害人既稱「固定至火鍋店裡的人,與之前參與拘禁之人,是不同人」,足認參與拘禁被害人之共犯及到沐悅旅館房間內之「2個老大」,並非被告劉炳宸。

㈢至被告劉炳宸雖於110年7月1日凌晨依被告李閔堯之指示親自

送餐點及急救藥物至沐悅旅館,嗣後更隨同被告李閔堯回火鍋店附近,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炳宸亦有參與被告李閔堯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計畫,或於110年7月1日進入沐悅旅館房間、火鍋店內,並參與部分強暴、脅迫或拘禁之行為,則其單純依被告李閔堯指示送餐及急救藥物所為,尚難認係參與被告李閔堯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此部分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炳宸

確有前揭參與剝奪人身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炳宸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劉炳宸無罪。被告劉炳宸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就其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僅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式處理,亦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劉炳宸確有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云云,固屬無據(理由同被告李閔堯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前揭「壹、四」之說明),惟原判決認被告劉炳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予論科,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連同原判決就被告劉炳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併予撤銷,改諭知被告劉炳宸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被告簡靖仁部分:訊據被告簡靖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人身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辯稱:110年6月30日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開的,為何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址出現在火鍋店附近,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將該車借予「黃忠義」,並將手機放在該車上,可能是「黃忠義」有使用,我不認識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經查:

㈠於110年6月30日前往火鍋店、樹林宮廟、沐悅旅館之被告李

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少年甲○○,以及後續前往沐悅旅館之被告林維義,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未供稱其等認識被告簡靖仁,亦未陳稱在火鍋店、樹林宮廟或沐悅旅館時見過被告簡靖仁(見110他8496卷第341至347、379至381頁、110偵34971卷第9至22、45至71、99至111、407至409、389至394、417至421頁、111少連偵90卷㈠第271至277頁、111訴984卷㈠第239至246、375至388頁、卷㈡第249至272頁、卷㈢第295至309頁、卷㈣第9至17、65至112、158至182、182至202頁);而被害人亦始終未曾指認被告簡靖仁有參與本案或曾出現在火鍋店、樹林宮廟或沐悅旅館等地(見111少連偵90卷㈠第337至340、349至351頁、110偵34971卷第369至371、501至506頁),則被告簡靖仁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

㈡至上開車輛之ETC紀錄及被告簡靖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雖顯示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被告李閔堯等人停留於火鍋店期間短暫出現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在同時段開往臺北方向,並隨後往中部方向行駛(見111少連偵90卷㈠第539至543頁、110他8496卷第213至23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簡靖仁持用之手機門號及上開車輛曾出現在火鍋店附近,且被告李閔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確實有另一臺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實際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111訴984卷㈠第38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靖仁有參與被告李閔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計畫或確實進入火鍋店、樹林宮廟、沐悅旅館而在場參與,自難僅因其車輛或手機門號基地臺出現在火鍋店附近,逕認被告簡靖仁有共犯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㈢雖同案被告徐鴻銍於110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0年7月中北上前知道被害人被打的事,我之所以答應幫忙這件事(林維義出面為被害人向林顯昌討債),就是擔心簡靖仁這些年輕人因為這件事卡到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上來談等語(見110偵34971卷第428至429頁),然同案被告徐鴻銍於110年6月30日至7月1日期間,並未出現在火鍋店、樹林宮廟或沐悅旅館現場,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究係出於被告簡靖仁與被告李閔堯等人中之某人相識而擔心被告簡靖仁遭牽連之誤解,抑或被告簡靖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火鍋店附近而遭牽連之可能,尚無從逕認被告簡靖仁確曾參與被告李閔堯等人於110年6月30日及7月1日之犯行。

㈣綜上,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簡靖仁

確有前揭參與剝奪人身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簡靖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簡靖仁無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被告簡靖仁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址曾出現在上開地點,逕認被告簡靖仁係與被告李閔堯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李閔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李閔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閔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閔堯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林維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維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上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趙上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文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文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劉炳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炳宸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劉炳宸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簡靖仁無罪。 (簡靖仁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閔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閔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維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維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炳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炳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上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趙上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劉炳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炳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