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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敦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敦彥犯侵占罪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侵占罪刑部分,許敦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

前項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許敦彥(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29至49、80、98頁),係就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之量刑部分,僅就量刑上訴;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侵占罪部分全部上訴。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之量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侵占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㈠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屬集合犯,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諭知;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簽訂業務契約,負責許高榮之車輛有數台在進行,許高榮所付款之訂金,如未使用,將轉成下台車輛改裝之費用,最終被告會將所有費用與許高榮結清,而依南揚公司之內部程序,係待車輛出廠後會再與被告結清,惟南揚公司所負責裝設Carplay之800MT車輛(下稱B車),被告並不知情該Carplay須由南揚公司先行結清,方有侵占之誤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撤銷改判(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被訴侵占罪之部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敦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利用其在本案商店擔任銷售推廣業務員,而得於非銷售業務範圍之外為許高榮服務之機會,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私下向許高榮提出車型R-1200 GS ADV(下稱A車)之非南揚公司制式報價單上,載明為許高榮安裝南揚公司所有之「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1套,而向許高榮收取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價金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付南揚公司。嗣因南揚公司人員清點存貨時,發現數量有所短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南揚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許宗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高榮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南揚公司員工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證人許高榮之報價單上,載明安裝「Car

play車載播放系統」,並收取7,3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與許高榮簽訂報價單,約定要安裝「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在A車上,所以向許高榮收取7,300元,但許高榮後來又說「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要改裝在另一台由南揚公司負責之B車上,所以許高榮已經付的款項,我先改用在其他協助許高榮購買的款項,依照公司內部程序,要車子完工後開立一張結帳單,客戶確認完後才會付款,許高榮的B車還沒出場,還沒說要交車,我認為要交車給客戶時才要結帳,不是我向公司拿設備的時候就要結帳,所以我才會比較晚把款項給公司,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112年5月28日向許高榮提出A車之非南揚公司制式報

價單,載明為其安裝「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而收取7,300元價金。嗣因上開「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與A車系統不相容,經許高榮指定改裝於由南揚公司承攬定檢、維修與保養之B車上,南揚公司於安裝「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完成後清點存貨及款項,發現有金額短收情形,經詢問許高榮表示費用已全數結清交付被告,南揚公司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於112年7月7日將7,300元交給南揚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許高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被告與南揚公司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業務介紹傭金合作意向書(見他卷第84至88頁)、112年5月28日KTM八里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3頁)、南揚公司與被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代理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證人許高榮稱當時被告報價8,000多元,本來是要裝在要修的車子上(即A車),但因系統不相容,所以在6月的時候裝在另一台車上(即B車)是屬實的,我們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稱許高榮已經支付「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的錢,我們要提的是被告從來都沒有說他有將Carplay裝在許高榮車上,在我們提供資料後,被告才改稱是安裝在另外一台車上,並且在當天將款項支付給公司等語(見他卷第73頁)。核與證人許高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找被告安裝Carplay系統,被告報價是8,000多元,錢我已經先付了,原本是要裝在要修的A車上,但是因為系統不相容,所以在6月的時候裝到B車上,我5月底的時候先付款3萬,6月交車時再把尾款結清,都是在南揚公司裡面付的等語(見他卷第64、65頁)相符,堪認被告先於112年5月28日向許高榮收取7,300元,本係為將南揚公司所有之「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1套安裝於A車上,然因系統不相符,於同年6月間經許高榮指定改安裝在非被告替許高榮維修之B車上,而B車則係於同年6月交車時始把尾款結清予南揚公司等節,應屬為真,故被告辯稱其向許高榮收取7,300元後,因Carplay系統要改裝在南揚公司經手之B車上,而B車當時尚未交車,所以其主觀上認為尚未結清,進而未立即將款項交給南揚公司等情,並非無據,是故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收取款項後,雖未立即交付予南揚公司,實係基於被告主觀上認為B車尚未交車,尚無結清款項之急迫性之故,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實屬有疑。

⒊復觀之被告與南揚公司會計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

於當日經會計告知被告關於許高榮車輛安裝Carplay尚未結清乙事,並傳送許高榮所提供之A車報價單後,被告告知會計調取A車工單,並表明A車與B車為不同車輛,經會計詢問Carplay安裝在哪台車,並告知被告公司工單是記載Carplay銷在B車不是A車,被告即告知會計「本來是裝在A車,後來有拆下來裝在B車」,經會計告知被告並未看到B車有Carplay付款紀錄後,被告旋即告知會計許高榮已經付過款項,後來又改裝在B車上,並詢問會計「所以B車這張要結Carplay7300的費用對嗎?」、「他車還沒交啊!如果要先收的話,我剛剛已經轉入公司的帳戶了!」、「請查收」後,會計向被告表示費用已入帳等節(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從被告與南揚公司會計之對話紀錄可見,會計於詢問被告關於許高榮安裝Carplay款項是否給付時,被告並未有何隱瞞,甚且主動告知會計該款項已收取,本係規劃安裝在A車上,但後來改安裝在B車上,又經會計表示要收取該筆款項時,被告立即詢問會計B車尚未交車,但若公司要先收款,被告亦旋即將款項返還南揚公司,其過程未見被告有何拖延還款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7,3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且許高榮上開證述B車於112年6月交車結清,而被告經會計詢問費用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被告亦於同日返還款項予南揚公司,B車交車與被告返還款項之時間相隔甚短,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因認B車尚未交車,而其收取之款項既係安裝Carplay系統之費用,Carplay系統又安裝在B車上,故其認為交車前尚無須先結清,而無庸先給付南揚公司等語,核屬有據且未悖於常情。是故,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侵占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開罪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上訴駁回(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三罪,並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偽造之3份結帳單,時間均相隔約1個月,顯見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高榮同意或授權,竟以許高榮名義偽造本案結帳單,並交付予南揚公司而行使,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公司內勤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該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該3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適用。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應論以一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犯罪行為、侵害法益性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致生損害於許高榮及南揚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南揚公司、被害人許高榮達成調解,而未能對本案造成南揚公司及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補,再考量被告於109年5月5日起即在南揚公司任職,擔任大型重型機車銷售業務,然竟為本件犯行,破壞客戶及南揚公司對被告之信任,實難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予執行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應無理由,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