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禹勛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莊庭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禹勛之刑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禹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沒收諭知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諭知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人即被告王禹勛(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經新舊法比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計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4、13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然原審漏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且被告非實行詐術之人,亦未獲取任何所得,犯罪動機惡性非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宣告沒收被告已繳交上手之新台幣(下同)373萬元,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撤銷沒收諭知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酌如下: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偵卷第22至23、186至187頁、原審審訴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4、130頁),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稱未收到報酬(偵卷第22、187頁、原審審訴卷第83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已將取得之贓款全數繳交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個人犯罪所得可言,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犯後與告訴人謝禮雄達成調解之數額及已履行賠償金額占告訴人損失金額之比例各情,酌予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2至23、186至187頁、原審審訴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4、130頁),而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將取得贓款交付不詳之上游,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附此敘明。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固坦認犯行而有所悔悟,然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之情狀,況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沒
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後,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節漏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復就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詐欺贓款諭知沒收,惟就經告訴人提出扣案之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均有未洽;被告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其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而與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所為洗錢犯行併符合減刑規定、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目前均按月給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所提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刑事陳報㈡㈢狀暨所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7、121至125、137至141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酒吧調酒及外場、月收入4萬至4萬5千元、幫忙分攤家裡房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1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非常年輕、本性良善、願意原諒他,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第80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向被告交付之現金373萬元,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事證顯示核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經告訴人提出扣案之被告犯行所用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3、66、109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