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仕杰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致文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家浩
陳建滈
羅子軒被 告 林軒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5、27
802、32721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林軒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仕杰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丁致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曹家浩、林軒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羅子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仕杰(下稱被告賴仕
杰)、上訴人即被告丁致文(下稱被告丁致文)、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曹家浩)、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滈(下稱被告陳建滈)、上訴人即被告羅子軒(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及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羅子軒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3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賴仕杰、丁致文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59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羅子軒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羅子軒及林軒
瑋行為(以下合稱被告6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賴仕杰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致文、羅子軒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賴仕杰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曹家浩、林軒瑋、陳建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羅子軒及林軒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2765卷第167、171、175頁;偵27802卷第103、191頁;原審卷第176、185至186、194、200、222至225、411、418、429頁;本院卷一第323、336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丁致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本次參與犯罪之所得?)每次收水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丁致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無訛,嗣被告丁致文於114年3月16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乙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4年字第178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堪認被告丁致文已繳回犯罪所得;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家浩、陳建滈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子軒及林軒瑋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賴仕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曹家浩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是受賴仕杰所指使,去
臺中高鐵站跟李奕頎收款100萬元,之後我便坐高鐵返回臺北車站,再駕駛我的000-0000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下車至中原公園內廁所與丁致文收款359萬3,000元,收完錢後我本來準備要去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茶行將款項上交給賴仕杰,但是還沒上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後(見偵10605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員警因而對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被告賴仕杰、丁致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被告賴仕杰、丁致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27
802、3272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5、2780
2、32721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3838卷第5至10頁;本院卷一第7至16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曹家浩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甚明。然依被告曹家浩前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5、27802、32721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被告賴仕杰於本案犯行中係指揮被告丁致文向面交車手即被告羅子軒收水,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6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賴仕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羅子軒及林軒瑋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22765卷第167、
171、175頁;偵27802卷第103、191頁;原審卷第176、185至186、194、200、222至225、411、418、429頁;本院卷一第323、336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丁致文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家浩、陳建滈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被告羅子軒及林軒瑋則均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曹家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業如前述,則被告賴仕杰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則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羅子軒及林軒緯雖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是依被告6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中被告丁致文、曹家浩、陳建滈、羅子軒及林軒瑋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其中被告曹家浩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丁致文、陳建滈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羅子軒及林軒瑋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丁致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被告曹家浩、陳建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被告羅子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自白犯罪,被告丁致文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家浩、陳建滈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另被告曹家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應就被告丁致文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家浩、陳建滈所犯洗錢罪、被告羅子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丁致文、羅子軒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家浩及陳建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丁致文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家浩、陳建滈所犯洗錢罪、被告羅子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各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分別詐騙告訴人曾文忠、王漢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被告6人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仕杰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70萬元、150萬元成立和解,並依該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2人於和解書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仕杰,並同意法院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107、109、111頁),另被告丁致文亦已與告訴人曾文忠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該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曾文忠於和解書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致文,並同意法院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05頁),告訴人曾文忠復來電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重新做人、照顧家庭、孝順父母、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曾文忠復來電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重新做人、照顧家庭、孝順父母、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13頁),然就被告6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賴仕杰所犯2罪、被告林軒瑋、羅子軒均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致文、曹家浩及陳建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賴仕杰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為由;被告丁致文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致文年紀尚輕,學識經歷淺薄,因家中開銷多數係由被告丁致文全數承擔,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並非嚴重,且自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盡力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為由;被告曹家浩以其並非十惡不赦之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偵審程序中已就所涉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對所涉犯行之罪刑深感悔悟,且於調解程序積極想賠償被害人,其非屬本案核心人物,與其他同案被告論以相同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之情,若論以各罪之最低刑度,對被告曹家浩而言屬實過苛,基於一切情狀之全盤考量,被告曹家浩有顯可憫恕之情,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為由;被告陳建滈以其素行尚稱良好,因身為家中長子,須獨力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家中除年邁之67歲父親陳金概及60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純高膽固醇血症等慢性疾病且為重度身障人士之母親羅玉枝需其扶養外,其兩名幼子亦分別於107年2月9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其一直以來為一汽車貨物裝卸司機,因微博之薪水實無從負擔家中逐日增加之開銷,方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於甫遭拘捕之初即對於自身所知所為據實坦認不諱,積極面對自身錯誤,配合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就所犯情節觀之,被告陳建滈僅為組織底層之車手角色,並無任何指揮權限,更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惡性非重,與犯罪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而其於112年11月中旬加入直至同年12月12日遭查獲尚不足1月,時間尚短,且亦未曾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陳建滈本案所為嚴重性尚屬有限,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並積極復歸社會,目前為油漆粉刷工人,具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顯無再犯之虞為由,分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林軒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林軒瑋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羅子軒及林軒瑋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誤認被告羅子軒及林軒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未當;⒉被告曹家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審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⒊被告賴仕杰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70萬元、150萬元成立和解,並依該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另被告丁致文亦已與告訴人曾文忠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該和解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羅子軒及林軒緯部分量刑不當,及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及陳建滈部分量刑不當,及被告羅子軒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林軒瑋量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林軒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
、羅子軒、林軒瑋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林軒瑋在本案分別擔任指示收水、收水及面交車手等工作,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賴仕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及林軒瑋於偵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致文就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曹家浩就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被告陳建滈就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羅子軒就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賴仕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70萬元、150萬元成立和解,並依該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2人於和解書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仕杰,並同意法院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丁致文亦已與告訴人曾文忠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該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曾文忠於和解書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致文,並同意法院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曾文忠復來電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重新做人、照顧家庭、孝順父母、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曹家浩、羅子軒、林軒瑋對於本案犯行均有悔意,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更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賴仕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家中市場販售、經營海產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致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房仲、汽車銷售等工作,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曹家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飲料店、建設公司助理等工作,目前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父母及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軒瑋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羅子軒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369、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賴仕杰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賴仕杰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查被告賴仕杰、丁致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賴仕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70萬元、150萬元成立和解,且依該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2人於和解書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仕杰,並同意法院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丁致文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文忠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且給付該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曾文忠於和解書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致文,並同意法院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曾文忠復來電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賴仕杰、丁致文重新做人、照顧家庭、孝順父母、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2人於前引之和解書中均請求本院對被告賴仕杰及丁致文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足見被告賴仕杰及丁致文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均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等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賴仕杰緩刑4年、被告丁致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賴仕杰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賴仕杰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另為防止被告賴仕杰、丁致文再犯暨促使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賴仕杰、丁致文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賴仕杰、丁致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仕杰、丁致文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等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賴仕杰、丁致文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被告陳建滈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建滈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核本件告訴人曾文忠遭詐欺總金額高達658萬元,足認被告陳建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審酌被告陳建滈僅為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且被告陳建滈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曾文忠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或賠償告訴人曾文忠所受經濟損害,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云云;被告陳建滈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⒈原判決似僅以「面交交額之多寡」作為被告陳建滈與同被告林軒瑋、羅子軒之量刑標準,忽略被告陳建滈異於同案被告林軒瑋、羅子軒尚存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⒉被告陳建滈於甫遭拘捕之初即對於自身所知所為據實坦認不諱,積極面對自身錯誤,歷來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建滈係因身為家中長子,須獨力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家中除年邁之67歲父親陳金概及60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純高膽固醇血症且為重度身障人士之母親羅玉枝需其扶養外,被告陳建滈之兩名幼子亦分別於107年2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今僅為6餘歲及2餘歲,被告陳建滈一直以來為一汽車貨物裝卸司機,因微博之薪水實無從負擔家中逐日增加之開銷,方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幸本案僅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而被告陳建滈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乙事深感悔悟,是於偵查迄今對於其所知所犯均坦認不諱,且對於共犯結構亦供述明確,未曾規避掩飾自身所為,積極面對自身錯誤,配合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就被告陳建滈所犯情節觀之,被告陳建滈僅為組織底層之車手角色,並無任何指揮權限,更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惡性非重,與犯罪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而被告陳建滈於112年11月中旬加入直至同年12月12日遭查獲尚不足1月,時間尚短,且亦未曾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陳建滈本案所為嚴重性尚屬有限,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並積極復歸社會,目前為油漆粉刷工人,具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顯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陳建滈自新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滈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詐得告訴人曾文忠交付273萬元予被告陳建滈,係屬既遂,並非未遂,被告陳建滈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僅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曾文忠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建滈係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陳建滈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審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更正)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陳建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向告訴人曾文忠所收取之款項數額,暨其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曾文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陳建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曾文忠受有財產損失,惟其係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犯罪動機、向告訴人曾文忠所收取之款項數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即被告陳建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已婚、要扶養父母及兩個小孩,一個6歲、一個2歲,全家經濟重擔均由被告陳建滈一個人獨自負擔,經濟狀況還好等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及未與告訴人曾文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陳建滈所述其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父親陳金概年已67歲,母親羅玉枝年已60歲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純高膽固醇血症且為重度身障人士,其前為汽車貨物裝卸司機,微博之薪水無從負擔家中逐日增加之開銷,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自112年1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同年12月12日遭查獲尚不足1月,未曾獲取任何報酬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被告陳建滈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陳建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6005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被告曹家浩、羅子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曾文忠 賴仕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漢台 賴仕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賴仕杰應給付曾文忠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被告賴仕杰應給付王漢台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㈠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 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 ㈡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伍仟元。 ㈢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參仟伍佰元。 ㈣自116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貳仟元。 ㈤自117年6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