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奮強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世炎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丘信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選任辯護人 徐翌菱律師上 訴 人即參 與 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代 理 人 李友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世炎、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羅世炎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億捌仟貳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柒仟肆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奮強為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之負責人;緣聯億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租金向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承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16之2號建物、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850、862、864、866、869、872、879、886、887等土地及砂石機械設備,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稱聯億公司砂石場),聯億公司並聘僱謝玉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而蔡青蓉(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係統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職員,受聯億公司委託負責依李奮強、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奮強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盧京良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稱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沈定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擔任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二、詎李奮強與謝玉蘭均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該砂石場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號)無機性污泥,並知悉該砂石場製程中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而李奮強、羅世炎及余政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羅世炎及余政澍並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李奮強為迅速處理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乃與謝玉蘭並分別與羅世炎及余政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
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前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110年12月起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羅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清運、處理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回填堆置,其中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而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則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臺次共18萬1,341.8公噸,羅世炎再依清運噸數向謝玉蘭請款,共計獲有不法所得1,089萬7,334元。
㈡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余政澍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間某日期間,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即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水)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三、李奮強及沈定邦明知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且未向主管機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其等均知悉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奮強為能加速處理聯億公司砂石場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並有空間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前揭相似製程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又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與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堆置在員崠段土地,李奮強並指示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無機性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非法堆置體積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以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約為8萬4,912公噸)。
四、李奮強為避免上開非法清理、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跡敗露,其與蔡青蓉及謝玉蘭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申報聯億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明知或可預見聯億公司係委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或非法堆置無機性污泥,未曾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即用以表示依法清除無機性污泥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下稱三聯單),竟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由李奮強及謝玉蘭提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及產出成品之資料予蔡青蓉,推由蔡青蓉在統成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虛構申報如附表四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不實數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生產、清理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9時54分許在聯億公司及謝玉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3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對羅世炎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羅世炎所駕駛之鐵牛車(藍色拼裝車)等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上訴人即被告李奮強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部分、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處罰金部分,被告李奮強、鉅砂公司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中先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其等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卷㈡第45頁),故被告李奮強、鉅砂公司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奮強同時為被告鉅砂公司之董事,然當被告鉅砂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而被告鉅砂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推選股東謝勝瑋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2訴274卷㈢第5至8頁、卷㈡第351頁),自應以謝勝瑋為被告鉅砂公司之代表。是以,本案被告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謝勝瑋擔任,合先敘明。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7月1日依法裁定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並於審判程序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依法告知權利及參與沒收辯論,此有原審刑事裁定、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訴274卷㈢第103至105頁、本院卷㈡第422至468頁)。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日警詢、偵訊、112年3月2日羈押訊
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本案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112偵4676卷㈠第2至5、23至31頁反面、112聲羈35卷第51至60頁、112訴274卷㈠第88、356頁),且於114年4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供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難認被告李奮強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或違反其真實意思,且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李奮強、羅世炎、聯億公司、鉅砂公
司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80頁、卷㈡第27至28、426至451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㈠訊據被告李奮強固坦承聯億公司砂石場為其所經營,且自106
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期間,先後以每公噸50元、1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羅世炎清運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污泥;指示車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污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自1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間,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清運廢水;並於111年1月至12月期間委由統成公司申報聯億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辯稱:其係依照環保局核准榮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處理污泥,其有據實申報廢棄物,其委由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清除、載運者均非廢棄物,而係土方及一般水,無須依廢棄物規定申報云云。
㈡訊據被告羅世炎則坦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與被
告李奮強、同案被告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非法堆置廢棄物罪,惟爭執其所清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辯稱:其載運之總噸數18萬1,341.8公噸之泥中,含有從輸送帶上落下之一般沙土,無機性污泥所佔比例約6成,原審認定無機性污泥佔比約8成,並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即非正確云云。
㈢訊據被告聯億公司固坦承被告李奮強為其實際負責人,且自1
06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期間,先後以每公噸50元、1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羅世炎清運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污泥,並指示車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惟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辯稱:聯億公司係依榮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經過曝曬後,已成為產品「土方」,其實際負責人李奮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故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聯億公司科處罰金,且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污泥中含有漏土,縱認其載運之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所佔比例應為7/12云云。
㈣被告鉅砂公司固坦承被告李奮強為其負責人,其砂石場有堆
置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惟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辯稱: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過來之「土」並非無機性污泥,而被告鉅砂公司自己生產堆置者,亦非無機性污泥,其負責人李奮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故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鉅砂公司科處罰金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部分:㈠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之負責人;
緣被告聯億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25萬元租金向榮大公司承租上開芎林鄉之建物、土地及砂石機械設備,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被告聯億公司並聘僱同案被告謝玉蘭為會計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同案被告即統成公司職員蔡青蓉受託負責依被告李奮強、同案被告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被告李奮強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盧京良承租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經營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同案被告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㈡被告李奮強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新竹縣
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砂石場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
㈢被告李奮強代表被告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
日起至112年3月1日期間,於110年11月前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110年12月起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羅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清運、處理污泥至場外,被告羅世炎將污泥堆置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被告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臺次共18萬1,341.8公噸。
㈣被告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同案被告余政澍自111年6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之期間,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同案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再外運清除,同案被告余政澍將廢水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
㈤被告李奮強及同案被告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砂
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污泥堆置在員崠段土地,被告李奮強並指示同案被告沈定邦透過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環保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堆置體積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之污泥(以比重
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約為8萬4,912公噸)。㈥被告李奮強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與同案被告謝玉蘭
共同提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資料予統成公司蔡青蓉,申報如附表四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數量。
三、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羅世炎、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坦承(見112訴274卷㈡第221至225、393至396、卷㈢第463至464頁、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核與同案被告謝玉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12偵4676卷㈠第131至133、138至143、112偵4676卷㈡第182至183頁、112訴274卷㈢第326、463頁)、同案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12偵4676卷㈡第93至98、122至124、163至164、463頁、112訴274卷㈢第32
6、463頁)、證人即被告羅世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2偵4676卷㈠第107至110反面、91至92頁反面、112偵4676卷㈡第57至59反面、171頁及反面、112聲羈35卷第45至49頁、112訴274卷㈠第81至85頁、卷㈡第212頁、卷㈢第
326、463頁)、同案被告余政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12偵4676卷㈠第66至69、卷㈡第187至188頁、112訴274卷㈢第326、463頁)、證人即聯億公司地磅人員李鳳英、聯億公司會計人員謝韻媛、聯億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劉安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4676卷㈠第168至170、165至1
66、182至184反面、180至181、176至177、193至195、189至190頁)、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地主或使用人劉邦貴、黃士慈、莊招昇、田翔鈞、莊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25卷㈠第90至92反面、93至96反面、74至76反面、85至87、79至82頁)、證人即員崠段土地地主盧京輝、芎林鄉○○段610地號土地承租人萬鴻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4676卷㈠第221至222反面、218至219、207至209、204至205頁)、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隊員何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25卷㈠第70至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含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榮大(聯億)分類明細帳:
⑴扣案之榮大(聯億)分類明細帳節本影本(109年1月、110年
6月、111年3月、8月、9月、112年1月)(見112偵4676卷㈠第32至34頁反面)。
⑵111年6月至同年11月榮大(聯億)分類明細帳(余政澍載運部分,見112偵6625卷㈡第179至190頁)。
⒉扣案之聯億公司、榮大公司之公證書暨建築物土地附帶機械設備租賃契約影本(見112偵4676卷㈠第35至36頁)。
⒊扣案之聯億公司出貨過磅單(客戶名稱:羅世炎)影本(見112偵4676卷㈠第41至42頁反面)。
⒋扣案之112年3月1日三聯單影本9紙(見112偵4676卷㈠第43及反面、172頁)。
⒌扣案之112年3月1日出貨日報表、出貨統計表(客戶)影本(見112偵4676卷㈠第44頁及反面)。
⒍扣案之李奮強與盧京輝等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見112偵4676卷㈠第45至46頁)。
⒎112年3月1日所拍攝: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芎林鄉○○段6
10地號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土地、芎林鄉○○村16之1聯億砂石廠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現場照片、新竹縣○○鎮○○路000號(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照片(見112偵4676卷㈠第47至48反面、116至119、21
1、224頁及反面)。⒏地籍圖及航照圖(見112偵4676卷㈠第60至62頁)。
⒐聯億公司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見112偵4676卷㈠第64頁及反面)。
⒑榮大公司工廠平面配置圖(見112偵4676卷㈠第84頁)。
⒒同案被告余政澍圈記棄置地點之航照圖(見112偵4676卷㈠第85頁)。
⒓112年3月1日拍攝之同案被告余政澍裝水處即辦公室旁抽水管
線、集水區現場照片、預拌混凝土車現場照片(見112偵4676卷㈠第87至88反面、89頁及反面)。
⒔被告羅世炎扣案之聯億公司112年3月1日出貨過磅單影本(見112偵4676卷㈠第171頁)。
⒕112年3月1日拍攝之聯億公司砂石場作業區現場照片、112年2
月27日拍攝之聯億公司無機性污泥堆置區現場照片(見112偵4676卷㈠第196至200頁)。
⒖萬鴻輝提出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
報書影本、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耕作協議書影本(見112偵4676卷㈠第212至213頁)。
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蒐證照片
:⑴藍色鐵牛車作業之蒐證照片(見112偵4676卷㈠第227反面至229反面、241至249反面、254至256反面、259至260反面、263至264反面、274至276反面、279至284頁、112偵6625號㈡卷第163至178頁)。⑵預拌混擬土車作業之蒐證照片(見112偵4676卷㈠第250至253、254反面至258反面、261至262、264反面至273、277至278頁、112偵6625卷㈡第192至198頁)。
⒘榮大公司(事業管制編號:J0000000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見112偵4676卷㈠第236至239頁)。
⒙同案被告沈定邦圈記堆置聯億公司污泥處之鉅砂公司空照圖
、被告李奮強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聯億車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676卷㈡第114至115反面、145至149頁)。
⒚羅世炎-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余政澍-蒐證大
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見112偵4676卷㈡第202至203頁反面)。
⒛112年聲搜字第00010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見112偵6625卷㈠第180至22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數份(見112偵6625卷㈠第223至241頁反面)。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數份(見112偵6625卷㈠第242至247頁)。
聯億砂石-羅世炎出土(付款)統計表(107年1月至108年12
月、109年5月至110年7月、110年9月、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12年2月)影本(見112偵6625卷㈠第259至285頁)。
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112年3月1日出貨日報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2年4月10日環署督字第1121042401號函、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112偵6625卷㈡第1至159頁、112偵4676卷㈡第89頁及反面)。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2年3月24日水二管字第112020143
4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4年7月29日水授二字第00169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段堤防前河川公地、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河川公地、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量測圖暨出租狀態資料、警製余政澍111年出土紀錄(見112偵6625卷㈡第160至162反面、191頁)。
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12年4月26日檢測報告(見112訴274卷㈠第257至277頁)。
余政澍扣案預拌混擬土車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
具場查扣機具進場證明單影本、查扣機具資料卡影本、外觀照片(見112訴274卷㈠第299至302頁)。
羅世炎扣案鐵牛車(藍色拼裝車)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
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進場證明單影本、查扣機具資料卡影本、外觀照片(見112訴274卷㈠第323至326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112年8月25日
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合格證書、相關法規)(見112訴274卷㈡第73至75、77至137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影本(見112訴274卷㈡第303頁)。
榮大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2月事業機構-月申報資料、統成公
司110年10月20日請款單(見112偵4676卷㈠第63頁、卷㈡第90頁)。
㈡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上開「水」、「污泥
」或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之「污泥」,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條之1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⒉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⑴查被告聯億公司所經營之聯億公司砂石場,前經新竹縣環保
局核准榮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及新竹縣環保局之函復內容,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之主要製程即土石加工程序及後續之廢水處理程序,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及函附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合格證書、相關法規)、110年4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見112訴274卷㈡第73至75、77至137頁、112偵4676卷㈠第236至239頁),故起訴書記載被告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後會先產出廢棄物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主要產品」為碎石、粗砂及經
泥砂分離機產出之「土方」,此業據被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供稱: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以天然級配作為原料,經沖洗、顎碎機碾碎、石庫、錐碎機碾碎、沖洗震盪篩選(產出碎石)、洗砂機(產出粗砂)、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等語即明(見112偵4676卷㈠第26頁),且觀諸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僅記載:碎石(最大產出量:16,200公噸/月)、粗砂(最大產出量:7,200公噸/月)及土方(最大產出量:1,600公噸/月),「四之1、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則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最大月總產出量:378公噸/月)」等情即明,考以聯億公司砂石場為進行土石加工程序之工廠,而該洗砂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並未列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主要產品(含副產品)」欄,反而係記載於「事業廢棄物」欄,甚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尚須支付報酬予被告羅世炎清運至場外,益徵該「污泥」並非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土石加工程序之目的產品,其性質核屬工廠進行加工程序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李奮強辯稱:(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公告,為「一般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顯係忽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之其他情形,其所辯並非可採。
⑶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附件
一「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雖記載前揭「污泥」經「污泥曬乾場」製程產出物為「產品:土方(378公噸/月)」(見112訴274卷㈡第85頁),惟關於上開「污泥」之性質,業經新竹縣環保局函復稱: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所載「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本案「污泥」係經廢水處理程序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化學混凝產出之污泥,經「污泥曬乾場」降低水分,主要性質未改變,應仍為「無機性污泥」等語,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訴274卷㈡第74、137頁),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益徵事業廢棄物經曝曬處理成為乾燥污泥,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方式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且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亦清楚載明:洗砂廢水(36,000公噸/月)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0.36公噸/月)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係「(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見112訴274卷㈡第87頁),即洗砂廢水進入混凝沉澱池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該沉澱物最終經「同樣之污泥曬乾場之程序」所產出者仍為「無機性污泥」,並非「土方(378公噸/月)」。況進一步比對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附件一之土石加工程序、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暨「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所載「產品土方」之數量,於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中,記載經泥砂分離機產出之「產品土方(最大產出量:1,600公噸/月)」,核與「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所載「產品土方(最大產出量:1,600公噸/月)」一致,亦即「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產品土方」並未計入上開所謂經「污泥曬乾場」製程後產出之「土方」,此益證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脫水後,再經污泥曬乾場後曝曬後所產出仍係「(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辯稱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產生之「污泥」,經曝曬後已成為「土方」,而其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產品土方(最大產出量:1,600公噸/月)」欄係誤載漏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至3
3、490至491頁),均非可採。⑷再者,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榮大公司「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欄位下,在「四之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記載「無機性污泥(D-0902)」之貯存方式、地點為「堆置(無包裝材質)廠內」,其清除及處理方式則列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自行處理」;再利用管理方式、最終處置方式及清除頻率,則列載「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無最終處置方式」、「每1月至少清運2次」;其他製程說明並備註「回到製程中使用(泥砂分離機)」等語,惟「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等情(見112訴274卷㈡第80至82頁、112偵4676卷㈠第237反面至238頁),是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廠內」、「回到製程中使用(泥砂分離機)」而已,且此部分經新竹縣環保局函復確認:按榮大公司提送廢清書製程處理流程圖及「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内容,無機性污泥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其中「其他製程說明:回到製程中使用(泥沙分離機)」應為事業誤植填報内容;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等語,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274卷㈡第73至74頁),除指明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中使用(泥砂分離機)」係誤載外,該「無機性污泥」係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⑸參諸證人劉安邦(即聯億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係先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形成級配料,洗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抽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集中池之廢水會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19
4、189頁及反面),顯見聯億公司砂石場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係堆置在廠內,最終外運清理,益徵上開新竹縣環保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文指明該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係事業誤植填報内容等語,當屬有據。從而,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經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廠內」而已,別無其他,而「無機性污泥」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榮大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四之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關於「無機性污泥」固列載「每1月至少清運2次」,然同時亦記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見112訴274卷㈡第80頁、112偵4676卷㈠第237頁反面),可見「每1月至少清運2次」等語,亦屬誤載。佐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四之
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即並無任何經許可之具體「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方式,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間111年5月12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機構:榮大公司)督察紀錄(見112偵4676卷㈠第230至235頁),亦顯示稽查人員有向被告李奮強確認無機性污泥「未」有清運出廠或作為產品外運情事,益徵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有「每1月至少清運2次」之文字記載,即認主管機關許可聯億公司砂石場得「自行」外運清除、處理,併予敘明。⑹綜上所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洗砂廢水,加入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經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實為「(廢棄物代碼:D-0902號)無機性污泥」,不因其曾經曝曬而改變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廠內」而已,別無其他,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⒊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部分:
⑴同案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
億公司砂石場抽取之「水」源自何處,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用預拌混凝車載運打藥生產程序第1道程序產生的水,載到二高橋下堤防外的田地傾倒,我會協助清運是因為李奮強找羅世炎載運還要經過壓餅,我說我可以直接處理等語(見112偵4676卷㈡第187頁反面),對照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同案被告余政澍於本案抽取之「水」,應係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尚未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或混凝沉澱池內(甫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參諸本案警方、稽查人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任意堆置前揭製程中之「水」之蒐證照片,其所排放、堆置之「水」均呈明顯黃色混濁之泥水樣態,此有同案被告余政澍-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在卷可稽(見112偵4676卷㈡第203及反面),核與其上開供述內容相符。
⑵參諸同案被告余政澍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
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廢水」,實為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經同案被告余政澍任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本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稱: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上述製程處理流程圖,廢(污)水pH值介於6〜9(廢棄物代碼:D-1506),為「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略以「...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爰該廢水依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若該廢水經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清理或棄置,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112訴274卷㈡第74頁),而同案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車所載運之「水」,確為土石加工程序中所產生洗砂「廢水」,同案被告余政澍之該行為確非係依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亦非廢污水代處理業,更有事證顯示同案被告余政澍係任意棄置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則其於本案載運之「水」之性質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⑶從而,同案被告余政澍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
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洗砂廢水」,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奮強對此當甚為清楚,否則其當無另支付相當費用、增加成本委由同案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外運清理之必要,此益徵被告李奮強明知其委由同案被告余政澍所清運者,為應依法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關於鉅砂公司砂石場所堆置之「污泥」部分:
⑴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污泥」
,經測量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此為被告李奮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並有同案被告沈定邦圈記堆置聯億公司污泥處之鉅砂公司空照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3月1日、同年月10日督察紀錄、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2偵4676卷㈡第114頁、112偵6625卷㈠第233至241反面、243至247頁、112訴274卷㈠第257至258頁),參以被告李奮強確曾指示同案被告沈定邦透過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已如前述,是前揭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污泥」,有部分係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被告李奮強既未依聯億公司砂石場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堆置在廠內,而係逕委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運出場外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核屬非法堆置無訛。
⑵至其餘鉅砂公司砂石場所堆置之「污泥」性質部分,參以被
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29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07年左右,我買下富和砂石公司,與我成立之鉅砂公司合併,但我購買後才發現富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有欠國稅局稅金、環保局罰鍰,原本有工廠登記及環保相關執照,都被撤照,沒辦法營運,我現在要重新申請,但還沒通過;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廢水」,過程中有添加「Polymer」加速廢水中污泥沉澱,該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24反面至25頁、112偵4676卷㈡第67頁反面);又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供稱:鉅砂公司以前有從事洗砂的許可,去年上半年開始沒有,因為機器不動會壞掉,所以一個禮拜會動1、2次,洗砂流程跟聯億公司砂石場一樣,也是有產生加「Polymer」的污泥,一樣是堆置在場區,我已有請顧問公司申請砂石場的排放許可、工廠登記證,我是把富和公司買下,但不清楚富和公司欠國稅局及環保局的錢,所以不能辦過名,我就找顧問公司看怎麼處理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3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李奮強所經營之鉅砂公司砂石場確有從事土石加工程序,因於處理「洗砂廢水」過程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而有產出「污泥」,一樣是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廠區內,惟其成立之鉅砂公司本身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富和砂石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雖可能曾經許可從事生產砂石之土石加工程序、或有工廠登記、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至遲於111年已經撤銷。
⑶佐以同案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大約是從107年
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擔任廠長迄今,我後來知道鉅砂公司有在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廠申請登記,但目前還沒核准,被告鉅砂公司有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我不清楚 ,但所有相關證照都還在申請中;鉅砂公司砂石場洗砂的流程,先將級配破碎、分類,之後就從輸送帶篩選出粗砂、一分石、二分石,洗砂產出的廢水會加藥劑,然後凝結成土,再用壓餅機壓成土餅,堆置在場内的堆土區等語(見112偵4676卷㈡第93反面至94、122至124頁),核與被告李奮強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盧京輝(即員崠段土地管理人)於偵訊時證稱:李奮強從107年7月1日開始跟我承租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土地,他說要做砂石場洗選砂石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218頁反面),被告鉅砂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鉅砂公司砂石場那些土大部分是我們工廠停工前留置下來的,絕大部分都是我們自己生產遺留下來的,但我們確實也有收受跟留置起訴書所載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等語(見112訴274卷㈡第390至391頁),且有卷附112年3月1日拍攝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芎林鄉○○段610地號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土地、芎林鄉○○村16之1聯億砂石廠現場照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現場照片、新竹縣○○鎮○○路000號(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112偵4676卷㈠第47至48反面、116至224頁反面、112偵6625卷㈠第223至249頁)等證據資料可憑,足見被告砂石公司確於107年起即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以上開與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及廢水處理程序相仿之方式生產砂石,並自行將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產出之「污泥」堆置在該處,惟被告砂石公司本身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⑷且觀諸新竹縣政府勘查日期111年7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
0000號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勘察,認定該處為未登記之工廠,現營業中,並備註「111年1月已申請工商登記案件,尚未通過核准,現場仍有加工製造行為」等語,此有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625卷㈠第254頁及反面),益證被告鉅砂公司砂石場,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遑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⑸衡以被告李奮強與同案被告沈定邦係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
土石加工程序,該處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所產出之「污泥」,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函釋,其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被告鉅砂公司既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其等將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之前揭「污泥」,即「(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自行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內,當屬未經許可之違法貯存行為;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鉅砂公司砂石場前曾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先前生產、堆置者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李奮強並未提出該部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難信實;再者,依其前揭供述之內容,鉅砂公司砂石場前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應為富和砂石公司所申請,至遲於111年1月間已經撤銷許可,倘事業經撤銷許可應即停業,此時該事業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經許可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此可參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附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晝」載明「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長期配合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等語即明(見112訴274卷㈡第95頁),尚非得任由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畫書之被告鉅砂公司繼續自行處理、違法堆置在該處,甚至持續違法進行土石加工程序,而繼續在該處產出、堆置「(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足認此等部分仍屬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⑹從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堆置之前揭各該「污泥」確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鉅砂公司砂石場既未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在現場堆置,被告李奮強與同案被告沈定邦仍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後堆置在該處,或使車隊運送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至該處堆置,當屬違法堆置廢棄物至明。
⒌另被告李奮強雖援引「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
理規範」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112訴274卷㈠第259至267、271至277頁),認本案上開「無機性污泥」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非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各處進行採樣,除聯億公司砂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外,各處採樣檢驗結果均符合「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附表二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73頁)。然查:
⑴「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並自該日起始生效,被告李奮強、羅世炎於106年3月29日或107年起至112年1月16日之行為期間,本無上開規範之適用,且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復內容記載:為利事業及相關主管機關判斷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物性質,本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管理規範訂定前之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性質,仍屬廢棄物範疇,該規範訂定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已產出之產出物,於該管理規範訂定後,不適用該管理規範,如係非法棄置者,亦不適用該管理規範等語(見112訴274卷㈡第303頁),明確表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於訂定後並無溯及適用,並指明該規範生效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仍屬廢棄物,尤以非法棄置者,不論該規範訂立前後,均屬廢棄物,且新竹縣環保局115年5月23日環業字第1157204054號函復本院之說明二(見本院卷㈡第399、483至484頁),亦同此旨,則本案被告李奮強經營之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所產生前揭各該「無機性污泥」,使被告羅世炎非法清除、堆置者,或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均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被告李奮強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況縱如被告李奮強所主張,認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
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水,添加混凝劑所生之產物即「污泥」,不論規範生效前後,均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云云;惟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2點、第3點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含量限值為50 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保存3年,以供查核」、「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知欲適用前揭規範而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要件,除產出物本身檢測結果須符合標準外,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及「混凝藥劑」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性,兩者並非擇一之關係,不能自行擷取事後規範之「一部分」標準反推前述「無機性性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查:
①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3月1日督察紀錄之「稽
查狀況概述」欄說明:「五、現場查核原料進料來源,謝小姐(謝玉蘭)回覆主要為建案開挖地基之土石」(見112偵4676卷㈡第205頁),可見其原料來源非「疏濬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已不符合上開規範。
②又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3月1日督察紀錄之「
稽查狀況概述」說明欄記載:「五、現場查核原料進料來源,謝小姐(謝玉蘭)回覆主要為建築開挖地基之土石,另詢問高分子凝集劑,謝小姐亦表示今年購買40包高分子凝集劑(食品級,15 KG/包),辦公室共存放32包及8包放於劉安邦車上,另辦公室尚有4包(工業級,25 KG/包)及廢水處理廠現存9包高分子凝集劑(工業級,25 KG/包)與進料斗內仍有工業級高分子凝集劑,惟使用中之藥劑尚未依砂石廠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送檢測。」(見112偵4676卷㈡第205頁);佐以被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扣押物A10是環保署要求我們Polymer要用食品級,我公司就去找合格廠商拿樣品來試用及檢驗,這是Polymer的檢驗報告(見112偵6625卷㈠第12頁);之前我都是用工業級的Polymer,最近因為過年前環保署有規定要用食品級的,我們也有去購買,只是舊的還沒用完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4頁);於112年3月2日羈押訊問時稱:112年1月之後法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但加進去就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協調,讓土去填港。但我交給羅世炎以及其他司機包含磚窯場的人所載出去的無機性污泥,都不是添加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所以不能這樣處理。添加在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內的高分子凝集劑並非食品級,而是在法令還沒有改之前用剩下的,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都還沒有添加到任何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因為我剛買回來等語(見112聲羈35卷第57、59頁)。
③再於112年3月1日稽查當日,由稽查人員在聯億砂石場加藥槽
所採樣之混凝藥劑(即白色粉末),經鑑定後其丙烯醯胺(下稱AMD)含量為83100 μg/kg,經換算後為83.1 ppm(計算式:1 ppm=1000 ppb,831001000=83.1 ppm),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12年4月26日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見112訴274卷㈠第272頁),亦即聯億砂石場所添加之混凝藥劑,其AMD含量並不符合上開規範第三點所訂之50 ppm標準。
④以上可知,被告李奮強雖已購買符合上開規範標準之混凝藥
劑並有意使用,惟截至112年3月1日查獲當日,其廢水處理程序所使用之混凝藥劑仍為尚未使用完畢之工業級高分子凝集劑,且並未依上開規範送檢測,而其所使用之工業級高分子凝集劑,AMD含量亦不符合「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限值,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⑶被告李奮強雖辯稱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Polymer檢出含量
不高於50 ppm,即有上開規範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4頁),惟上開規範所指AMD含量限值(50 ppm),應是指混凝藥劑之檢測值,此觀諸該規範第二點:「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MD)含量限值為50 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保存3年,以供查核」(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已明定「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MD)含量限值為50 ppm,第二項更明定「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明確規範事業應取得所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以確保所添加之混凝藥劑中之AMD含量符合限值50 ppm之規範。再稽之該規範第三點:「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明文規定使用符合第二點所規範之「混凝藥劑」所產生之「產出物」品質,應符合附表二之檢測項目,始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附表二標題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化學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物檢測項目、檢測方式及標準值」(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載明附表二所列之檢測項目、檢測方式及標準值之適用對象為「產出物」,益徵上開規範第二點所定之AMD限值50 ppm,係指「混凝藥物」之檢測值,而非「產出物」甚明。亦即,該規範第二點是「混凝藥劑」本身之相關規範,而添加混凝藥劑後「產出物」相關規範規定在第三點及附表二。而上開規範附表二就「產出物」之AMD含量規範為750 ppb(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換算之後為0.75 ppm(計算式:1 ppm=1000 ppb,750 ppb1000=0.75 ppm),此方為產出物之AMD限值。亦即,混凝藥劑的AMD含量規範為
50 ppm,添加混凝藥劑之後的產出物,AMD含量規範為 750ppb(=0.75 ppm)。再該規範附表三標題「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化學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物出場自主檢核表」,其中自主檢核項目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為「聚丙烯醯胺藥劑中丙烯醯胺含量;合格標準為≦50 mg/kg(ppm)」、「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中丙烯醯胺含量;合格標準為≦750μg/kg(ppb)」(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益徵第二點限值50 ppm所規範者,係「聚丙烯醯胺藥劑中」之AMD含量,而非產出物之AMD含量。
⑷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白色粉末檢出之丙烯醯胺固為17800
μg/Kg(換算單位後係17.8ppm),此有前揭112年4月20日環檢一字第1127001677號檢測報告可憑(見112訴274卷㈠第277頁);惟鉅砂公司砂石場係未經許可在該址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其廢棄物、洗砂廢水之處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縱所稱之富和公司可能曾獲「許可」,然業經撤銷,均如前述,是該加工程序所產出或仍留置在現場之「污泥」,顯屬非法堆置,則依前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文意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況鉅砂公司砂石場為本案之行為期間,多在「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施行前,而於「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生效後亦多處在停工狀態,更未有證據顯示鉅砂公司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符合前揭規範,是同難認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
⑸至被告李奮強雖提出上證2、3之案外人石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石樺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新竹縣政府函文,主張石樺公司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經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聚丙烯醯胺混凝劑」後所產生之污泥,經過污泥壓濾式脫水機以及曬乾程序後,所產生之副產品不再列為無機性污泥,而係其他土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1至510頁);惟112年1月17日以前,無機性污泥無法變更為「土方」或其他產出物,已如前述,且石樺公司最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適用之內容為新規範,與榮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原物料、設備、規模及營運方式皆不同,且為113年10月25日核准,故得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由無機性污泥,變更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此亦經新竹縣環保局115年5月21日環業字第1157204054號函之說明四之㈢所詳載(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5頁),可見石樺公司之情形與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⑹從而,被告李奮強認本案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或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部分標準反推上述「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李奮強委由被告羅世炎、同案被告余政澍清運上開無機
性污泥及廢水、載運聯億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⒈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性質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已如前述,衡諸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該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經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仍記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所載「產品土方(最大產出量:1,600公噸/月)」數量,並未包含上開「污泥」經曝曬後所生之「土方(最大產出量:378公噸/月)」,甚至「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最大月總產出量:378公噸/月)」等情,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有被告李奮強所述之誤植情形,仍難認被告李奮強對曝曬後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會有誤認之可能,此由被告李奮強委由統成公司申報不實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運數量(詳後述),且多年來均額外支付報酬委由被告羅世炎將相當數量之「污泥」清運棄置,而非自行再利用或出售牟利即明,可見被告李奮強始終認為其委由被告羅世炎、同案被告余政澍清運之污泥及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並未因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產生誤信。
⒉況被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供承:製程產出之廢水,
會在進入第一池混凝沉澱池時加入Po1ymer,目的是要讓廢水中的污泥加速沉澱,會產生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來聯億公司載無機性污泥,我支付運費給他,1噸100元計算…依市場行情,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1噸7,000元左右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26至29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承:羅世炎、羅宋都知道他們載運的土是砂石場洗砂產出的廢土,他們算是幫我清這些廢土…他們沒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我找他們清運是因為場內廢土太多了,快堆不下,沒有地方可以處理這些廢棄物,我還有將洗砂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運至員崠廠區(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因為這邊(即聯億公司砂石場)已經堆不下,農曆過年前、還有今天,我都有請公司的砂石車載運過去員崠廠區堆置,若要請合法的清除業者處理我公司產出的無機性污泥,1噸要7,000元,我有心要處理那些土,想要走合法實在有困難,我還花錢載運至自己承租的土地上堆置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2反面至4頁反面);再於112年3月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如果合法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在112年1月之前照合法的處理方式要送焚化爐,112年1月之後法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旦加進去就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協調,讓棄土去臺北港消化,也就是填港等語即明(見1112聲羈35卷第57頁);復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供承: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都堆置於廠內等語(見112偵6625卷㈠第21頁反面);且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見112偵4676卷㈠第4頁反面、112訴274卷㈠第88、356頁),則被告李奮強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奮強前揭支付費用委由同案被告余政樹駕駛預拌混
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洗砂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再外運傾倒部分,或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部分,均與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榮大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內容無涉,其明知違反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亦知悉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有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工廠登記,更知情所稱「富和公司」之許可已經撤銷,則其與同案被告謝玉蘭、余政澍、沈定邦共同為上開行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⒋從而,被告李奮強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聯億公司砂石場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認「無機性污泥」經「污泥曬乾場」曝曬後即為「產品:土方(378公噸/月)」,乃將「無機性污泥」外運,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6、175至176頁),顯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李奮強、鉅砂公司非法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
查本案遭查獲時鉅砂公司砂石場所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測量後推測所堆置之污泥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關於「碎石」、「粗砂」、「土方」之重量單位換算值均為「1.5」(見112訴274卷㈡第78頁),故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以通常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則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約為8萬4,912公噸(計算式:56608.657×1.5=84
912.9855。小數點後捨棄),此有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在卷可參(見112訴274卷㈠第257至258頁),其中被告李奮強指示同案被告沈定邦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部分約為2,340公噸,已如前述,則其餘現場堆置約8萬2,572公噸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計算式:00000-0000=82572),當為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時所產出。
㈤被告羅世炎於本案非法清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⒈關於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
受被告李奮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112訴274卷㈠第82頁),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堆置、處理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觀諸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112年3月1日出貨日報表(被告羅世炎部分)所載,被告羅世炎共載運8,931車次,18萬1,341.8公噸之「土」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離開(見112偵6625卷㈡第1至156頁),其中110年12月以後共有1,743車次、重量約3萬6,729.67公噸(見112偵6625卷㈡第127反面至156頁),足認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廢棄物數量總額為18萬1,341.8公噸,其中110年11月以前所載運者為14萬4,612.1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3萬6729.67公噸。
⒉被告羅世炎雖稱:其自聯億公司載運之「土」、除無機性污
泥外,亦有一般土方,無機性污泥僅佔約6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惟查:
⑴證人劉安邦(即聯億公司操作壓餅機人員)於112年3月1日警
詢時證稱:我在聯億公司的工作內容,是由李奮強安排的,負責將聯億公司洗砂產生之污泥加入Polymer,經過沉澱、脫水、曝曬後,再由場內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是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形成級配料,洗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抽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洗砂產生之廢水加入Polymer之目的是要加速沉澱作用,製程廢水加入Polymer後會產生含有Polymer之泥土(無機性污泥)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193反面至194頁反面);參以被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供承:(問:今日警方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農業用地,查獲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大貨車,自聯億公司污泥曬乾場載運無機性污泥出廠堆置於610地號,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是羅世炎來載的,他是從我公司的污泥曬乾場載的…羅世炎載運的污泥是我公司壓餅機壓出來的,有加入Polymer,但有經過曝曬…我有支付運費給羅世炎,1噸以100元計算,是半月結或月結,公司會以現金支付給羅世炎,羅世炎來載土時會過磅,他會以磅單來跟公司核對請款,我公司付款後會製作A-4的明細帳,製作完明細帳後磅單就會丟掉…依市場行情,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一噸7,000元左右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27至29頁);且證人李鳳英(即聯億公司地磅站抄磅人員)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羅世炎來載土,他要求我們公司打單給他,他今天來3次,我就打3張單給他,三聯單上的品名「土」,就是他載的「土餅」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16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羅世炎至聯億公司砂石場清運之「土」為經曝曬過之壓餅土,聯億公司並依其載運之重量計算應支付之運費,倘非對於聯億公司已無經濟價值之廢料,被告李奮強當不會另支付每公噸50元至100元運費委由被告羅世炎清運,而被告李奮強經營砂石場所生產之產品即為「土方」,其焉有另支付運費將有經濟價值之「土方」交由被告羅世炎清除之必要,則被告羅世炎辯稱其所載運者並非全為無機性污泥,包含約4成之土方云云,難以信實。
⑵至證人即聯億砂公司員工張龍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聯億
公司砂石場廠區內輸送帶下方有沉澱池,該沉澱池內的土方,就是一些沙子、沙土、小石頭,我負責開怪手挖上來瀝乾,再由羅世炎載走,羅世炎會先來我們這邊載土方,後面有沒有再去載污泥,我就不清楚,他來的時候車子都是空車,我們2天就要清1次走,羅世炎載土方的頻率是2天1次,有時候多的話就要每天載;如果他沒有載走,我會自己開卡車到堆置場內,回收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云云(見112訴274卷㈢第169至173頁),所述明顯與證人劉安邦、李鳳英及被告李奮強前揭所述不符,倘被告羅世炎至聯億公司清運之頻率為「2天1次」,每天約載運「3次」,且載運者「全部」均是可再行清洗、尚未加入Polymer,且有經濟價值之「土方」,被告李奮強焉有另支付每公噸100元運費予被告羅世炎清除之必要,可見證人張龍華前揭所述,係迴護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之詞,難以信實,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縱屬一般土方,如未依規定方式辦理再利用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適用。
因此,縱如被告羅世炎所辯其至聯億公司砂石場清運之無機性污泥中混有些許「土方」,惟其於110年11月以前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14萬4,612.13公噸、110年12月以後共載運3萬6,729.67公噸,均以「土餅」計算重量而向聯億公司請領清運之對價,更將其載運之「土」傾倒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堆置,其清運之全部「土」(實則係無機性污泥)既均未依再利用之規定辦理再利用而任意棄置,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廢棄物」。
㈥綜上所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之「污泥」
或「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經運出聯億公司砂石場外,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不得非法清理、堆置,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堆置之「污泥」,不論先前富和公司有無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已撤銷,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又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污泥」當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得非法堆置,更不得供聯億公司非法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且被告李奮強對該等「污泥」或「廢水」之性質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被告鉅砂公司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而被告羅世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㈦關於被告李奮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4676卷㈠第3反至4頁反面、112訴274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㈢第326頁),核與同案被告謝玉蘭於原審理時坦承犯罪之供述(見112訴274卷㈢第326、463頁)、同案被告蔡青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2偵4676卷㈡第126至128、135至136頁、112訴274卷㈡第2
12、卷㈢第326、463頁)大致相符,且有榮大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2月事業機構-月申報資料、統成公司110年10月20日請款單(見112偵4676卷㈠第63頁、卷㈡第90頁),暨前揭不爭執部分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奮強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與共犯謝玉蘭、蔡青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奮強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我
委由羅世炎至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的是土方,我從聯億公司砂石場載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的也是土方,所以不用依規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我全權委託統成公司蔡青蓉申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頁)。惟查:
⑴同案被告謝玉蘭(即聯億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3月1日偵訊
時供稱:聯億公司生產砂石過程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會有人跟李奮強接洽將廢土載出去,我們會支付費用給載運的人,107年至112年期間羅世炎都有到聯億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會依他載運的噸數、單價跟我請款,他是跟李奮強接洽的,羅世炎來清除這些廢土,所以我們要支付他運費,因為他不可能平白無故來幫忙載,聯億公司的污泥沒有賣錢,都是付運費給外車清走,聯億公司之污泥產出數量、清除處理數量、貯存數量的申報,是交給統成公司申報,我會將每個月記載級配的進貨、銷貨的月報表交給統成公司的蔡青蓉,由她幫我申報廢棄物的產出、聯單及貯存。聯億公司的廢棄物都是羅世炎、羅宋、維祥拖車這些外車來載的,沒有委託合法的清除業者來清除,他們載運污泥沒有開具管制的三聯單,我們不曾提供管制的三聯單給統成公司申報,每家砂石場都有處理污泥費用的問題,我聽說處理費用很高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131反面至132頁反面),可見聯億公司從未曾委由合法業者清除無機性污泥,亦未曾提供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數量予統成公司申報,則統成公司申報之內容,顯然不實。
⑵同案被告蔡青蓉於112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在統成公司擔
任職員,我有受聯億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申報,資料都是聯億公司會計謝玉蘭交給我的,我要申報廢棄物的污泥貯存量、使用量、產出量、聯單量,各項目的使用量是指依他們砂石的產出量按比例計算,聯單量是我自己想、自己輸入,依他們產量多少,去抓貯存量及聯單量,謝玉蘭每個月會給我原料及產量的資料,沒有提供貯存量及聯單量,聯億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2月廢棄物申報表是我申報的,無機性污泥之聯單量及貯存量是我自己虛捏出來的,我承認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罪等語(見112偵4676卷㈡第135反面至136頁)。
⑶被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供承:聯億公司之污泥產出
數量、清除處理數量、貯存數量要申報,都是統成公司蔡青蓉聯絡我或謝玉蘭,說申報時間到了,要我們提供資料,我們會提供原料進貨資料給他們申報,申報的數字都是統成公司填的,無機性污泥交給羅世炎、羅宋等人外運的資料,我們沒有交給統成公司,我們沒有廢棄物載出所開具的管制三聯單,也沒有提供過,廢棄物申報表上聯單欄上無機性污泥的數量都是統成公司做的,我們申報月報表的時候,我會大概看一下,就月報表申報不實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我承認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3反面至4頁),被告李奮強既明知無機性污泥之申報係不實,難認其有誤認無機性污泥為土方、無須為廢棄物申報之可能。
⑷又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會產生無機性污泥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應委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運,已如前述,且綜合被告李奮強及同案被告謝玉蘭、蔡青蓉前揭供述,堪認聯億公司砂石場製程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並未委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而係支付些許運費委由被告羅世炎等人清運,且廢棄物月申報表上之「廢棄物」之產出、聯單、貯存數量(見112偵4676卷㈠第63頁),均係委由統成公司蔡青蓉自行虛捏填載,則被告李奮強前揭於本院改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李奮、羅世炎、聯億公
司、鉅砂公司之辯解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本案各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李奮強:犯罪事實欄二、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⒉被告羅世炎: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⒊被告聯億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人即同案被
告謝玉蘭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⒋被告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人即同案被
告沈定邦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共同正犯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犯行,被告李奮強、羅世炎與同案被告謝玉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犯行,被告李奮強與同案被告謝玉蘭、余政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李奮強
與同案被告沈定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
被告李奮強與同案被告謝玉蘭、蔡青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㈠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
㈡查被告李奮強於106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查獲為止,反
覆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委由被告羅世炎、同案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運出場外非法堆置、棄置,及指示同案被告沈定邦將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或使鉅砂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非法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其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李奮強顯然係因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為迅速處理砂石場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或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羅世炎於106年3月29日起至查獲為止,分別反覆為前述
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棄物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故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同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奮強與同案被告謝玉蘭、蔡青蓉於111年1月至同年12
月期間多次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實際清理、貯存情形據實登載,而為不實之申報,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羅世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李奮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李奮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事證均屬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負責人,竟為節省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成本,指示他人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並就聯億公司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不實申報,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考量被告李奮強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時間較長、非法清理之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數量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嚴重,兼衡被告李奮強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申報不實罪(上訴後改口否認),尚未清除本案堆置之廢棄物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奮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壹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奮強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羅世炎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羅世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世炎為獲不法報酬,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犯行;考量被告羅世炎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時間、非法清理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羅世炎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羅世炎雖「全部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諭知
沒收部分為指摘(含作為計算犯罪所得基礎之載運污泥比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1、356頁、卷㈡第466頁),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羅世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亦無不當,已如前述,是被告羅世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沒收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均屬明確,分別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同法第46條之罰金800萬元、40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李奮強所清
除、堆置者為「無機性污泥」係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9、199至209頁),惟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其非法執行職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即難認有誤,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沒收部分詳後述)。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羅世炎、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參與人聯益發公司之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羅世炎、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被告羅世炎、聯億公司、鉅砂公司關於其罪刑之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時,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縱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時,仍允許上級審於更正計算後,諭知較下級審為多之所得數額沒收,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本院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高於原判決,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㈡原審對被告羅世炎諭知沒收、對被告羅世炎、聯億公司、鉅
砂公司、參與人聯益發公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經查:
⒈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之終局裁判得以執行,實現實體法上
剝奪犯罪物或不法利得之宗旨,對應刑法上不同之沒收客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扣押及追徵扣押之保全措施。就不法利得沒收而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乃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原客體皆屬沒收範圍。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客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或雖尚存在,惟不宜沒收時,則轉換為追徵相當於原客體價值之替代價額。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扣押,乃在保全沒收原利得客體之將來執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徵扣押,則在保全追徵原客體價值的替代價額之將來執行。兩者皆屬暫時性處分,在刑事執行程序,沒收扣押之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追徵扣押之標的,則於沒收裁判確定後,應啟動刑事執行之變價等程序,俾實現全部追徵價額,若有餘額則歸還被告或第三人。因此,追徵扣押之標的,並非當然屬犯罪所得,法院裁判時倘就此標的諭知沒收,仍應詳為調查、審認其是否為犯罪所得,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
⒉被告羅世炎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應為1,089萬7,334元,
原審僅諭知沒收、追徵871萬7,800元,已有違誤。又被告聯億公司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2億8,278萬3,813元,原審認係11億0,906萬2,863元、被告鉅砂公司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5億7,465萬3,433元,原審認係5億6,311萬4,432元,亦均有違誤(皆詳如後述);再原判決就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參與人聯益發公司之沒收部分,以其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扣押各公司帳戶存款債權部分,分別屬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並逕予宣告沒收836萬2,229元、952萬8,660元、1,072萬1,815元,而上述扣押債權固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保全扣押在案(見112訴274卷㈠第253至255頁),惟其性質仍屬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有可供追徵之標的,非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啟動沒收執行程序,對行為人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述扣案債權是否屬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參與人聯益發公司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逕認上開扣案債權為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亦有違誤。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陸、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牛車(藍色拼裝車)1輛(112年度院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訴274卷㈠第303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為被告羅世炎所有,供其載運本案無機性污泥所用(見112聲羈35卷第46頁),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詳後述),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羅世炎扣案之Samsung G
alaxy S3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2年度院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訴274卷㈠第227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手機係供被告羅世炎聯繫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李奮強扣案之iPhone 1
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2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訴274卷㈠第186頁),然查,被告李奮強雖為LINE「聯億車隊」群組成員,但觀諸LINE「聯億車隊」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676卷㈡第115頁及反面、145至149頁),未見被告李奮強於該群組內有何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清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對話,復無從認定上開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李奮強聯繫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被告羅世炎部分:
⑴被告羅世炎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其清運無機性污泥之報酬計算方式如下:
110年11月以前,每公噸獲有50元報酬;110年12月起,每公噸獲有100元報酬(見112訴274卷㈠第82頁),且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載運無機性污泥總量為18萬1,341.8公噸,其中110年11月以前所載運者為14萬4,612.1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3萬6,729.67公噸(惟其112年3月1日遭查獲當日所載運之62.39公噸尚未取得報酬,應予扣除,故為3萬6,667.28公噸),此有「聯億公司-羅世炎出土(付款)統計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5月至110年7月、110年9月、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12年2月)、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出貨日報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625卷㈠第259至285頁、112偵6625卷㈡第156頁),依此計算被告羅世炎之犯罪所得應為1,089萬7,334元(計算方式:50元×14萬4,612.13公噸=723萬0606.5元、100元×3萬6,667.28公噸=366萬6,728元;723萬0606.5元+366萬6,728元=1,089萬7,334.5元,小數位捨去)。⑵本院考量被告羅世炎上開犯罪所得甚鉅,均係植基於其違法
行為,更係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1,089萬7,334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准許保全扣押被告羅世炎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財產(詳查扣卷第8至9頁),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自得就前揭扣押之財產為追徵。
⒊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李奮強係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奮強
在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而為本案上開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犯行(含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使被告聯億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又被告李奮強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其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從事土石加工程序而非法堆置其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使鉅砂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前揭財產上之消極利益,當屬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被告李奮強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又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
檢察官固認應依卷附「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112偵4676卷㈡第89及反面、112偵6625卷㈡第158至159頁、112訴274卷㈠第257至258頁)所載之「清除費1,450元/公噸」、「處理費9,250元/公噸」計算。惟依上開預估說明所載,前揭費用係本案查獲人員以全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清除費平均值或以鄰近縣市(桃園市、苗栗縣)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費中位數加以推認,衡以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為清理本案之「無機性污泥」,業已提出該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112訴274卷㈢第243至259、261至283頁),上開公司之合併報價為「每公斤7元(含處理費用)」,即合法之清理費用共為「7,000元/公噸」,雖低於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函復原審法院各年份之報價,惟尚相差不遠,此有各該廢棄物處理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112訴274卷㈢第121、123頁),考量上開報價係業者針對本案廢物物清運所為,且有利於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更與被告李奮強於警詢時供認合法清運無機性污泥之費用為1公噸7,000元左右相符(見112偵4676卷㈠第4、29頁),爰以每公噸7.000元估算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非法清運無機性污泥之犯罪所得。
⑶前揭報價係針對「固態」之「無機性污泥」,但被告李奮強
委由同案被告余政澍非法清運者,則係抽取自已加入Polymer沉澱池內較上層之洗砂廢水,此業據被告李奮強供述在卷(見112偵4676卷㈠第29頁反面),參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有關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結果,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淨水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無機性污泥)不含運費之收費每公噸約350至450元、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淨水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無機性污泥)不含運費之收費每公噸約200至350元(見112訴274卷㈢第201至212頁),擇其平均數為每公噸約337.5元,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估算方式,爰以每公噸337.5元估算被告聯億公司非法清理洗砂廢水之犯罪所得。
⑷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羅世炎載運之總載重+余政澍之載運之總載重+聯億公司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之總重量),共為19萬6,666.87公噸(計算式:18萬1,341.8公噸+1萬2,9
85.07公噸+2,340公噸=19萬6666.87公噸),依此計算被告聯億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12億9,015萬5,061元(計算方式:
7,000元×18萬1,341.8公噸+337.5元×1萬2,985.07公噸+7,000元×2,340公噸=12億9,015萬5,061.12元,小數位以下捨去)。又參與人聯益發公司有因被告聯億公司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之犯罪所得737萬1,248元,此部分應逕向參與人聯益發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其餘犯罪所得12億8,278萬3,813元(計算方式:12億9,015萬5,061元-737萬1,24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被告聯億公司雖認應扣除「依照環保法規有支出之中性成
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6頁),惟依被告李奮強前揭所述,該公司從未曾找合法業者清除無機性污泥或廢水,亦未曾證明有額外支出必要之合法清理費用,實難認該公司有支出所謂之中性成本,況為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之直接利得,本於相對總額原則認定,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又被告聯億公司固提出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見112訴274卷㈢第213至223頁),以其年度營業收入數額,主張對被告聯億公司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云云(見同卷第188頁),然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甚重,且上開非法清理、堆置之數量以觀,各該公司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所獲不法消極利益鉅大,又該利益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且上開犯罪所得係自106年起積累而來,如平均至各年度、相比其營業額,其差距已然縮小,遑論前揭聯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恐無法真實反應被告聯億公司之真實營收(此由同案被告謝玉蘭曾為節稅而作帳之供述即明,詳後述),加以公司經營事業時本應自行評估遵守法令所需支出之成本再行決定是否投入或繼續經營,絕非漠視廢棄物清理所需之相關費用,逕自非法堆置或委託他人非法清理、從中賺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事業員工之生計為由請求酌減其犯罪所得,此顯非事理之平,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⑹被告鉅砂公司於其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而非法堆置
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為8萬2,572公噸(計算方式:8萬4,912公噸-2,340公噸=8萬2,572公噸),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5億7,800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8萬2,572公噸=5億7,800萬4,000元)。又參與人聯益發公司有因被告鉅砂公司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之犯罪所得為335萬0,567元,此部分應逕向參與人聯益發公司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其餘犯罪所得5億7,465萬3,433元(計算方式:5億7,800萬4,000元-335萬0,56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關於參與人聯益發公司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保全扣押之存款債權部分:
⑴查參與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奮強於112年3月1日警詢
時供稱:聯益發是我早期經營砂石場,因為無法取得環保相關證照,所以我把工廠拆掉了,公司還存在,但沒在營業了。聯益發公司現在沒有實際營運地,為了節稅才留著這間公司。聯益發公司因為工廠登記證一直請不過,所以我就把工廠拆了,雖然無法營運,但為了節稅所以才一直沒有撤掉公司。聯益發公司沒有實際從事砂石採取業,連工廠都沒有,實際上沒有生產砂石,只是協助載運聯億公司需要的原料及產出的成品。看我用哪間公司開立發票給客戶,貨款就匯到該間公司,因為營業額超過1000萬稅金就不一樣,所以我會評估要用哪間公司開立發票。為了節稅所以我會以不同間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看是哪間公司開立發票,款項就會到該公司的帳戶,但因為聯益發公司及鉅砂公司不會有產品產出,實際上都是以聯億公司的成品交易做為收入,所以聯益發公司與鉅砂公司的收入實際上都是聯億公司買賣砂石的收入等語(見112偵6625卷㈠第12反面至13反面、19頁及反面);又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供承:因為營業額不能超過1億,為了節稅,聯益發公司沒有在營業了,但會幫聯億公司開發票,所以聯益發公司的收入就是聯億公司的收入,鉅砂公司也會幫聯億公司開發票,一樣是因為稅額級距的問題,鉅砂公司的收入其實也是聯億公司的收入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2頁及反面)。
⑵同案被告謝玉蘭亦供稱: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
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奮強,聯益發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這三間公司的會計都是由我擔任,外帳都是由我申報製作;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與聯億公司常有金流往來,這些款項都是客戶買砂石之費用,但為了節稅,我們採用2家公司申報稅率,聯益發公司不用做帳;聯益發公司已經沒在做,但該公司名下還有砂石車,鉅砂公司還有在做,因為鉅砂公司營業額很高,所以鉅砂公司的營業額我會分到聯益發公司等語(見112偵4676卷㈠第139反面、142反面至143、131頁反面)。
⑶由被告李奮強及同案被告謝玉蘭前揭供述,足認參與人聯益
發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為節稅、作帳需要而存在之紙上公司,衡以被告李奮強及同案被告謝玉蘭本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會計,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而被告李奮強及同案被告謝玉蘭上開供述,又恰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71號函附之上開各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光碟資料卷第5至268頁),顯示各該公司彼此間有資金回流,且其等間金流來往情形頻繁等情相符,堪認聯益發公司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內所扣得之存款1,072萬1,815元,並非參與人聯益發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而係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取得。
⑷雖參與人聯益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揚陳稱:聯益發公司有
自己的客戶,該公司係做砂石、原物料買賣;聯益發公司實際上是我在接洽,因為我父親李奮強砂石場所產生的東西,他賣給我,會比市面上便宜,我自己再去接洽客戶,再出售比如細砂、粗砂給水泥廠或瀝青廠,我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見112訴274卷㈢第464頁),惟此顯與被告李奮強、同案被告謝玉蘭前開供述情節不符,已難信實,況被告聯億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亦得自行出售,更有相關之業務,實無讓利予參與人聯益發公司之必要,且倘參與人聯益發公司應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聯億公司,被告聯億公司何必再以借貸方式回流款項,則參與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⑸參與人聯益發公司既因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負責人之違
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各該公司之犯罪所得1,072萬1,815元,此筆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末者,本案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砂石場所非法清理、堆置「
無機性污泥」總量,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為18萬3681.8公噸(計算方式:18萬1,341.8公噸+2,340公噸),而被告鉅砂公司則為8萬2,572公噸,由各該公司於生產砂石製程所生廢棄物之數量,即可估算各該公司生產砂石產品之數量比例約為2.2:1(即18萬3681.8公噸:8萬2,572公噸),則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額亦可依此比例估算。本案參與人聯益發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款1,072萬1,815元,既係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取得,當可依此比例推估其中約737萬1,248元(小數位四捨五入)係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處所取得、335萬0,567元係無償自被告鉅砂公司處所取得。
⒌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許保全扣押被告聯
億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財產、被告鉅砂公司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財產、參與人聯益發公司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財產,此有上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3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692號函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4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查扣卷第6至7頁、112訴274卷㈠第253、255頁),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自得就前揭扣押之財產為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屬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
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柒、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參與人聯益發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廢棄物清理法第47、48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羅世炎清除處理及堆置無機性污泥部分)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鎮○○段(先)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4月24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1臺次,約671.8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28日、10月22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各日分別清理及堆置42臺次、36臺次、45臺次、35臺次、26臺次、27臺次,各約886.63公噸、753.24公噸、928.71公噸、727.52公噸、537.43公噸、564.3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3 莊招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整地為由向莊招昇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9臺次,約405.3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莊招昇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4 田翔鈞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田翔鈞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3臺次,約219.8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5 莊勝源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段819-2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機具費用每日8,000元之代價,代為整地為由向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8臺次,約35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6 萬鴻輝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萬鴻輝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3月1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臺次,6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附表二:(余政澍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水部分)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鎮○○段(先)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11月18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附表三:(聯億公司砂石場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部分)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2 110年2月26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4月13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4月16日 當日共載運約3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60噸。 5 110年7月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6 110年8月31日 當日共載運約11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20頓。 7 110年9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6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20頓。 8 110年9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75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500頓。 9 112年3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2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40頓。 合計 至少約載運2,340公噸
附表四:(聯億公司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處理數量)編號 申報月份 申報產出污泥噸數 申報污泥處理(聯單)噸數 申報污泥貯存噸數 1 111年1月 15 18 30 2 111年2月 17 20 27 3 111年3月 24 18 33 4 111年4月 13 25 5 111年5月 23 21 29 6 111年6月 22 39 31 7 111年7月 19 22 28 8 111年8月 15 17 26 9 111年9月 26 10 111年10月 17 16 27 11 111年11月 20 24 23 12 111年12月 33 26 30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聯億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36萬2,229元(112年4月14日止) 2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2萬1,815元(112年4月14日止) 3 鉅砂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52萬8,660元(112年4月14日止) 4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916萬8,700元 5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6萬9,000元 6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06萬2,100元 7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9萬9,910元 8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5萬1,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