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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霖 (原名黃天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霖(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載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告居所(即原審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並為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地址,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陳報或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被告雖於114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影響於被告通緝前,本院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