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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郁仁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阮郁仁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郁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郁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7至1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5月1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㈢又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子洋、陳緯真、張淑妍達成調解及和解(見本院卷㈠第138-1、663頁;本院卷㈡第81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夏美珈、黃子洋、謝政勳、陳緯真、陳立達、張淑妍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陳緯真達成和解,當庭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8-1頁),且與告訴人黃子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子洋願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見本院卷㈠第663頁),及與告訴人張淑妍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㈡第81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除犯罪動機係因其於罹患肺炎之隔離期間,欲透過網路電商賺錢(見本院卷㈠第145至655、671至673頁;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之外,其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㈡第1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子洋、陳緯真、張淑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就告訴人黃子洋、陳緯真之賠償部分給付完畢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張淑妍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領有3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

金訴1658卷第36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被告與告訴人張淑妍於114年5月30日之和解協議書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淑妍新台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張淑妍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張淑妍指定之郵局帳戶);給付內容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張淑妍就本和解協議書達成共識時,被告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張淑妍指定之郵局帳戶。 2.被告於114年6月至同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張淑妍指定之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