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維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維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時有表達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在網路上張貼欲收購線上遊戲帳號之虛假訊息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和解意願?)願意,
希望到新北地院調解」等語(偵卷第102頁),經檢察官轉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30分調解期日,告訴人游○諺、楊○杉到場,被告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院偵卷第3頁正反面)存卷可參。嗣被告於原審時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原審卷第83頁),經原審當庭諭知定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第三調解室調解程序,然調解期日僅有告訴人楊○杉到場,被告未到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9頁)、刑事報到明細(原審卷第1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09頁)存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損害,並同意提供匯款帳號給被告,然被告經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提供匯款資料,且告訴人表示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欲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