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上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上啓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魏上啓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月14日止,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陳述意見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陳述意見認為被告有固定住所,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家庭羈絆力道強烈,並配合檢警調查程序至今,應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上開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茲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