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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品均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林品均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均尚微,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坦承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80頁),是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前揭量刑之基礎實有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又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供出黃英俊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北檢力知114偵8751字第1159007025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未能採信,然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本均矢口否認,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對象,再參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2名子女,1名已經成年,另未成年子女1名現經安置中、有爸媽及小孩需要扶養,羈押前從事檳榔攤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0頁至181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