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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國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國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送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姪子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9頁)。嗣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收受全案卷證後,於同年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0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12月23日送至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戶籍址,及於同年月24日送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同號4樓之居所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改寄存於各該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79、81、83頁),上開期間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前揭寄存送達生效後之115年1月13日始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應自最早寄存之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算10日至115年1月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