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見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見明(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CO2金屬鋼瓶點火式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爆裂物體積甚小,且鑑定時並未引爆,應不具殺傷力。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故無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故意。被告並無槍砲前科,所持本案爆裂物並未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數量僅只1個、體積甚小、裝填火藥量少,復經鑑定人陳明本案爆裂物製作拙劣、引信失效,僅丟入火堆方能達引爆效果,足見使用不易、危害甚小,不能與可瞬間傷及人之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相比擬,如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科處,實屬情輕法重;此外,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若認被告構成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鑑定人李旺城之證
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275號鑑定書暨該局113年6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077254號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據以認定本案爆裂物以點燃爆引(芯)之方式鑑驗時,固因爆引(芯)未延燒至鋼瓶內而未能引爆,然其內有火藥、外有爆引(芯),爆引(芯)又和火藥有所接觸,火藥鏈結構完整,且所填火藥量已幾近該空瓶所能盛裝之最重克數,無論拆解、擠壓鋼瓶或切開外部金屬容器,均可能造成火藥作動引發反應,倘丟至火堆,即可點燃、爆炸,而屬爆裂物無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再經本院就本案爆裂物火藥成分、比例暨是否足以爆炸抑或
僅產生火光或火焰等類效果等項,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略以:本案爆裂物所含疑似火藥粉末經取樣送本局理化科鑑析成分,檢出鋁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業已於鑑驗通知書敘明,惟本局火藥成分鑑定並無進行定量分析,無法得知其詳細比例;煙火類火藥係屬低爆藥,因爆速較低,若無密閉(拘束)環境,引燃後產生之熱能和氣體可充分擴散,溫度及壓力無法蓄積,僅會產生燃燒反應;惟若將低爆藥用適當容器密封(呈密閉環境),引燃後則可產生類似高爆藥之爆炸反應。本案爆裂物總重約43.9公克,其中填裝於CO2鋼瓶内之煙火類火藥重約14.0公克,已係將其密封於密閉(拘束)環境,研判點燃爆引(芯)足以產生爆炸(裂)之反應,不會僅產生火光或火焰等爆燃效果等旨,此有該局115年6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5606862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是以,縱令本案爆裂物係內含煙火類火藥之低爆藥,惟因於CO2鋼瓶内之密閉(拘束)環境填裝相當重量之煙火類火藥,引燃後確可產生類似高爆藥之爆炸反應,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無誤。
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友人請我幫忙搬家,遺留一盒像鞭炮
的東西在我車上,其他鞭炮我玩掉了,剩下員警所查扣的3個爆裂物,長相奇怪,所以我就沒有玩(偵卷第14頁);復於原審中供謂:我知道附表一所示物品(即本案爆裂物)會造成一些殺傷力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爆裂物有別於一般爆竹而具殺傷力,知之甚詳。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敘明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以所持爆裂物供作犯罪之用、持有之爆裂物僅有1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前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即無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見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見明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見明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距民國113年3月15日(即本案查獲日)約2、3年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薇薇」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點火式爆裂物1個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如附表二所示爆竹(附表二所示之物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嗣陳見明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攔檢盤查,經陳見明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爆裂物及如附表二所示爆竹,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薇薇」處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附表一所示物品會造成一些殺傷力,但我不知道它是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我是認定它是一般鞭炮,所以才敢持有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被告是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主觀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外,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查獲現場在場之人即被告之妻李無心於警詢中之證述、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偵查正李旺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275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077254號鑑驗通知書(下稱刑事局鑑驗通知書)、陳見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薇薇」處所取得者,除附表一所示物品外,另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均於本案查獲之際同時為警扣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經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裝煙火類火藥,外觀係銀色CO2鋼瓶,鋼瓶口以淡黃色塑鋼土封口,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1.5公分)作為發火物,經測量長約8.8公分、直徑約1.9公分,重約43.9公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火藥接觸,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為爆竹煙火紙管,未發現有增傷物及改(變)造之情形,而認非屬爆裂物,此有前揭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而本案針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鑑定之鑑定人李旺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爆裂物的認定,需要火炸藥及發火物,發火物以本案來講是爆引(芯),容器不一定要,但本案有CO2鋼瓶,有金屬容器,炸了之後就會有破片產生,類似子彈的金屬片在炸完之後會飛出傷人。」、「爆竹基本上也是用火藥加爆引(芯),所以會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在列管,要有一定的製造與認證,所以火藥量會有一定限制,像這兩枚(指附表二所示之物)我不認定是爆裂物的紙質管,內部也沒有去做任何增傷物或填充改變造的動作,所以研判只是紙質管,雖然有火藥及發火物,但是爆竹就不會直接跳到爆裂物;至於CO2 鋼瓶這個,它不是拿來製作爆竹的,火藥是自行填進去,把爆引(芯)插進去,用東西把它的瓶口封起來,所以還有製作的動作,像這種就明確認定是爆裂物。」、「(審判長問:這個CO2鋼瓶有無可能被誤認為鞭炮?)它長的就不像鞭炮,而且CO2 鋼瓶除非像是有玩生存遊戲的人比較會知道,如果沒有接觸到這方面,一般人應該比較少看過。」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紙質管,內部雖有火藥及發火物,惟無增傷物及填充改、變造之行為,故認係爆竹而應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列管範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然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原即並非用以製作爆竹之CO2鋼瓶,外觀上即與鞭炮不同,且係由製作人自行裝填火藥、插入爆引(芯)並予以封口製作而成,況該CO2鋼瓶本身炸開所產生之金屬片即為增傷物,故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一節,證述綦詳。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具有一定殺傷力、插有爆引(芯)之CO2鋼瓶,其材質、外觀既已與被告同時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一般紙質管爆竹差距甚大,而毫無同質性,足認被告顯無竟會誤認其亦僅屬「一般鞭炮」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固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惟僅認定其係非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一般鞭炮」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附表一所示CO2鋼瓶經以試爆法鑑驗結果,其爆引(芯)燃燒至塑鋼土封口處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研判可能係爆引(芯)以塑鋼土封口過於緊實,無法延燒至鋼瓶內所致,此有前揭刑事局鑑定書存卷可考。惟查:
(1)鑑定人李旺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務上,爆裂物試點,爆引(芯)不見得每一件都百分之百能燒得進去,因為土製爆裂物製作手法原即因人而異。本案CO2鋼瓶,我們實際試點爆引(芯)是有燒掉,所以是可以作動,只是它在燒的過程中有可能因為封得太緊導致它燒不進去。但依照本案CO2鋼瓶的結構,裡面有火藥、外部有爆引(芯),爆引(芯)又和內部火藥有接觸,基本上就是完整的火藥鏈,我們認定上就是完整的爆裂物。本案的CO2鋼瓶是點火式爆裂物,如果丟到火堆,它就會點燃,就是要火。
而我剛剛也說,無論拆開或試爆都有危險,這種東西在拆解或擠壓鋼瓶、切開外部金屬容器,是有可能造成火藥作動引發反應,後來本案這一枚我是採取比較安全的作法慢慢把瓶口處金屬磨掉弄開,如果是擠壓或切掉就可能會起爆。」等語在卷,而就本案附表一所示CO2鋼瓶為火藥鏈結構完整,無論拆、切、擠壓或試爆均可能造成火藥作動之點火式爆裂物,倘丟入火堆即會點燃爆炸一節證述明確。是以,本案附表一所示CO2鋼瓶固於鑑定人以點燃爆引(芯)之方式鑑驗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鋼瓶內而未能引爆,惟該CO2鋼瓶火藥鏈完整,而仍得以其他拆、切、擠壓或置於火堆等點火方式引爆,是自仍屬爆裂物無疑。
(2)再者,鑑定人李旺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粗略整理我們大隊108 年到113 、114 年間CO2 鋼瓶的資料,這10件裡面包含本案這一件,5 件用拆的,5 件用試爆。試爆的就只有本案沒點成功,另外4 件都有爆,爆的效果把我們測試的紙箱都炸碎。我有找到111 年我們辦公室鑑驗的,一件直徑也是1.9公分 ,重量是43.9公克;另外一件直徑是1.85公分左右,重量是44公克,這兩件尺寸與本案CO
2 鋼瓶相近,這2件實際試爆有把紙箱炸碎,紙箱是中華郵政23公分X16公分X18公分的紙箱。本案的CO2鋼瓶火藥還算多,亦即已經接近該CO2空瓶所能承載的克數,因為內部空間就這樣。以本案來講,填充14公克的火藥在CO2鋼瓶裡面,我認為它如果有燒進去應該會炸,以其他參與過的案例來看,CO2 鋼瓶會被炸開產生破片。我們還有一個案子是它被裝在摩托車上,它把摩托車整個前半部炸得蠻碎的,所以以實際參與過的案例來講,我們觀察到的威力是蠻大的。」等語在卷,而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CO2鋼瓶內填充之火藥量,已幾乎接近該空瓶所能盛裝之最重克數,且其依過往鑑定經驗,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相似尺寸及火藥量之CO2金屬鋼瓶爆裂物於引爆後,即具有將試爆紙箱炸碎之殺傷力一情證述明確。基此,益徵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CO2鋼瓶,核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爆裂物之來源「薇薇」,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鑑定人李旺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如附表一所示爆裂物倘於鑑定時順利引爆,依其曾鑑定其他類似規格、大小、重量之CO2鋼瓶爆裂物之經驗判斷,其爆裂程度當足以將測試紙箱炸碎,然此等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究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不可等同比擬,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較輕,犯罪情節相較輕微,且本案爆裂物係被告為友人之女友「薇薇」搬家之際,自「薇薇」處所取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於持有該爆裂物之2、3年期間,並未以該爆裂物進行其他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本院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犯罪背景各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未以持有之爆裂物供犯罪之用、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僅有1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而屬違禁物,且並未因鑑驗導致爆炸而不存在,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附表一所示之物內經鑑定用罄之火藥(0.17公克,見刑事局鑑定書第1頁,偵卷第212頁)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外觀檢視結果 備註 1 CO2金屬鋼瓶點火式爆裂物1個 外觀係銀色CO2鋼瓶,鋼瓶口以淡黃色塑鋼土封口,外露綠色引爆(芯)1條(長約1.5公分);經測量證物長約8.8公分、直徑約1.9公分,重約43.9公克。 1.驗餘火藥亦予沒收。 2.因鑑驗用罄之火藥(0.17公克)不予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外觀檢視結果概要 1 爆竹煙火紙管1支 紙管1枚,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頂端及底部均以熱熔膠封口,外露綠色爆引(芯)2條。 2 爆竹煙火紙管1支 紙管1枚,外部包覆金色包裝紙,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