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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博睿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勝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博睿、黃建勝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博睿、黃建勝(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基隆地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經渠等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09號案件受理中,有基隆地院114年7月2日基院雅刑義114訴127字第10135號函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基隆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附事證,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經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