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ONG KA WING(加拿大籍;中文名:王嘉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WONG KA WING(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未在民國111年9月21日在網路上公開告訴人之公司資料、地址以及婚姻狀態,所張貼的貼文僅有協尋自己的女兒,不知為何這則表達孩子失蹤的貼文會變成這樣,我張貼這則貼文時人在警局,警察及在場的議員也有看這則貼文,如果我有洩漏個人資料,警察或議員應該會告訴我,檢察官只依照告訴人所提之證據起訴,但未要求告訴人提供他如何取得此項證據之說明,該證據有無遭竄改,此尚有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在臉書社團林口大家庭所陳述的內容均是事實,所為的陳述乃正當防衛。我之臉書及手機介面雖然是中文,然此係因為我長期在臺灣定居工作,平常工作或社交設定為中文介面,方便與他人溝通,原審僅以被告軟體使用介面設定為中文,即斷定我的中文水平,實屬不妥,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在林口大家庭的貼文是我用英文念給我
朋友聽,他幫我翻譯後我才剪下貼上的,起訴書所載的內容並非我請我朋友翻譯的,協尋啟事沒有這一段,我只記得我的協尋啟事只有女兒暱稱、可能出現的地點、我和警方的聯繫方式,還有我是孩子的媽媽這段,其他都沒有,但後來我的協尋啟事已經不在社團貼文,我也找不到,因為後來我有找到小孩,所以我有在社團再度張貼我找到小孩的貼文。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的原始貼文是我朋友幫我翻譯,我再貼文到社團,但是其中有部分內容不是我想講的,第3、4、6點並非完全是我請朋友翻譯的內容、第5點我沒有請朋友翻譯、第12點我並沒有跟我朋友說是預謀、有共犯云云(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的貼文是我朋友幫我翻譯,內容就是說我的小孩失蹤,張貼時我人在警察局,警察當時也有查看到這則貼文,我們和議員都還有一起討論,若我有違法的話,議員或警察應該會告訴我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則依被告所述,就原審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內容,辯稱並非其所張貼、就原審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內容,則稱非其請朋友翻譯之內容。然無論是原審事實欄一㈠或㈡之貼文內容,均係以臉書暱稱「Wing Wong」之帳號所發布,且被告亦坦承臉書暱稱「Wing Wong」之帳號為其所使用。再者,被告甚至於111年9月21日尚有回覆社團貼文,更有於同日張貼找到孩子的啟示,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該則貼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90-1頁),故可認為「Wing Wong」之帳號均為被告所控制使用。於此情況下,倘被告所使用之帳號遭他人盜用,被告理當可以輕易發現,惟被告卻一再於審理中主張其所張貼的僅係單純含有客觀尋人資訊之貼文,卻無法提出其所謂僅含有客觀尋人資訊之貼文以實其說。基此,可以推斷原審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貼文係被告所張貼,被告事後再將該則貼文刪除,以至於目前無法在臉書社團搜尋該貼文。至於其所辯單純的尋人啟事貼文,則從未張貼在社團,否則在被告未刪除貼文之情況下,該則貼文豈有可能不翼而飛。至於事實欄一㈡之貼文,被告辯稱部分內容並非其本意云云,然姑不論該則貼文係被告自己繕打張貼,或被告委請友人翻譯後再貼文,此均係以被告使用之「Wing Wong」帳號名義為之,被告理應在友人翻譯完成後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然被告僅係將責任推卸給協助翻譯之友人,且被告迄今未提出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提供其與友人文字翻譯傳送過程,證明其所指之對方確實存在,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指之友人,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貼文經警察、議員閱覽過,則絕對不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云云,然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貼文究竟有無經警察、議員閱覽,縱使有經該等人士閱覽,亦無法反推貼文即無違法之情。綜上,則被告辯稱原審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內容並非其所張貼,及事實欄一㈡之貼文逸脫其原始委請友人翻譯之內容,均難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換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惟查,本案之起因乃係被告先在社團發布含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言論,而告訴人未有何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行為,係此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不存在,被告何來正當防衛之情形,且防衛行為是出於排除侵害必要性所為,然被告所為是積極的侵害他人名譽及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非防衛行為,被告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逕將不實事項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平台中,並揭露告訴人之婚姻及子女監護狀況,又網路之傳播速度快、範圍廣,除將嚴重損及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外,更將直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KA WING(加拿大籍;中文姓名:王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KA WING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ONG KA WING(中文姓名王嘉穎,下稱王嘉穎)因與其前夫葉宏彥(凡力肯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凡力肯公司)間有婚姻及子女監護等糾紛。嗣因葉宏彥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將其2人之女帶往他處,王嘉穎即於111年9月21日上午去電凡力肯公司詢問,遭陸芓羽(凡力肯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工作遭打擾而語氣不耐制止。王嘉穎遂心生不滿,㈠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社團中,以暱稱「Wing
Wong」張貼:「○○鄉○○街000巷000號凡力肯企業有限公司,陸姓負責人態度極為惡劣,目前生父公司員工及負責人對龜山區警察謊稱公司沒生父(名字)這個人,但其實他是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員工有伙同藏匿之嫌,小孩人身自由,對外聯絡通道可能被限制」等不實事項之貼文,足以貶損陸芓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自然人之婚姻、家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個人臉書帳號中,將其以不詳方式所蒐集之陸芓羽之婚姻及子女監護狀況及所虛捏之事實張貼:「至於這位知情不報,一直說生父有共同監護權護航的陸姓負責人,當年也是離婚小孩被老公帶走,沒想到面對同樣的事情,竟如此惡劣」、「龜山派出所的員警12點多到公司,還謊稱沒有葉先生這個人(刻意隱瞞)」、「這是預謀,並有共犯」之貼文,致無關之人均得悉陸芓羽之婚姻及子女監護狀況,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陸芓羽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陸芓羽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並足以貶損陸芓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陸芓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嘉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暱稱「Wing Wong」之帳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上開2則貼文都不是我發布的,我是用口述請我朋友翻譯成中文後發布,且不是公開貼文,當時是因為我的小孩失蹤我才發文等語。經查:
㈠臉書暱稱「Wing Wong」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暱稱「Wing W
ong」之帳號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社團中,有張貼「○○鄉○○街000巷000號凡力肯企業有限公司,陸姓負責人態度極為惡劣」、「目前生父公司員工及負責人對龜山區警察謊稱公司沒生父(名字)這個人,但其實他是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員工有伙同藏匿之嫌,小孩人身自由,對外聯絡通道可能被限制」之貼文,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暱稱「Wing Wong」之個人臉書中,有張貼「至於這位知情不報,一直說生父有共同監護權護航的陸姓負責人,當年也是離婚小孩被老公帶走,沒想到面對同樣的事情,竟如此惡劣」、「龜山派出所的員警12點多到公司,還謊稱沒有葉先生這個人(刻意隱瞞)」、「這是預謀,並有共犯」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陸芓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0頁),並有上開2則貼文之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就本案事發之原委,證人陸芓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是被告先打電話來公司詢問小孩下落,因為她一直打電話來,我就說小孩根本不在我們這裡,請他直接找他前夫,後來我就看到在「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的貼文,中午的時候林口派出所的所長才來公司找小孩,因當時被告的前夫人確實沒有在公司,所以我跟照實跟所長說被告的前夫沒有在公司,我當場也有用LINE聯繫被告的前夫,讓被告的前夫直接跟所長通話,我沒有跟任何來調查之警察機關說我們公司沒有被告前夫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118至119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確實有在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向林口分局報案小孩失蹤,而林口分局確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因被告之前夫主動帶小孩至林口分局故撤銷協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確實有在協尋小孩,證人陸芓羽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本案事發之原委應為: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上午先致電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詢問小孩之下落,遭告訴人制止,而員警於中午時有至公司詢問被告子女之下落,因被告之前夫人確實未在公司,故告訴人也確實跟員警稱被告之前夫人不在公司,告訴人有協助員警聯繫到被告之前夫,被告之前夫並於同日下午主動帶小孩至派出所而撤銷協尋。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⒈經查,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中有發表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貼文,並於個人臉書帳號中發表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貼文等情,已如前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的貼文是我用英文唸給我朋友聽,他幫我翻譯後我才剪下貼上的,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非我請我朋友翻譯的,我記得我只有張貼協尋啟事、女兒暱稱、可能出現的地點、還有跟警察聯絡及連絡電話號碼、還有我是孩子媽媽的那一段,其他都不是我PO的,個人臉書上之PO文也是我請我朋友幫我翻譯後貼上的,陸姓負責人當初也是離婚小孩被老公帶走這段不是我說的,我也沒有跟我朋友說是預謀、有共犯這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2則貼文均係透過友人翻譯所發布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辯稱上開2則貼文係透過友人翻譯所發布是否為真,已相當可疑。況被告之臉書係使用中文介面等情,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0之1頁),又觀諸被告與其前夫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前夫係以中文跟被告溝通,且被告係能隨即以中文回覆其前夫之訊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倘若被告係不諳中文之人、看不懂中文文字之人,為何被告庭呈之手機臉書頁面為中文介面、為何被告之前夫係以中文文字與被告聯繫,甚至被告得即時回覆其前夫之訊息,而未見先透過翻譯軟體翻譯、找友人確認翻譯內容後才回覆之時間,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是自己應訊而不需要透過通譯翻譯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偵緝字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應係會講中文、看得懂中文文字之人,其辯稱均是靠他人翻譯、不懂中文等語,顯不足採。復審酌本案涉及誹謗、散布個人資料之文字等內容,均係涉及協尋被告子女行蹤之過程、被告前夫任職之公司員工之個人資料,其等內容均與被告息息相關,若非被告將上開內容轉述予他人,他人如何憑空杜撰該等內容,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並不否認上開2則貼文之部分內容為其所發布,又上開2則貼文均為被告之帳號所發布,理應僅有被告就該等貼文之內容有編輯權限,參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其協尋子女之事有所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有足夠之動機發布上開2則貼文,且被告係理解中文文字之人,是本案上開2則貼文均為被告所發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肯定我的小孩是在我前夫
的公司,因為他的員工有發小孩之照片及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提出告訴人之員工發布小孩之照片及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然細譯上開被告所稱其確信小孩在公司之證據資料,其均係在被告發布事實欄一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顯非被告於發布事實欄一㈠之貼文前即已獲悉之證據,何來作為被告確信其子女在凡力肯公司之依據。再者,被告提供之報案資料中,被告之報案內容為其前夫將其子女自國小帶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係知悉其子女係遭其前夫帶走,被告並無任何告訴人牽涉其中之事證,卻仍於上開2則貼文中直指告訴人及凡力肯公司員工涉嫌藏匿、妨害自由、限制對外聯繫等,堪信係出於遷怒而杜撰,足以構成誹謗之行為,且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⒊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予警方之上開2則貼文之截圖,就事實欄一
㈠之觀覽權限係設定為「所有人」(地球圖示),就事實欄一㈡之觀覽權限係設定為「朋友」(人形圖示)等情,有上開2則貼文之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上開2則貼文均是發布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平台上之事實,至為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臉書好友有698位,我了解臉書PO文顯示圖示「地球」是代表公開訊息,「人形」代表只有我的朋友可以看到,「鎖」代表不公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7至188頁),顯見被告係理解臉書發布貼文時其可以設定觀覽權限,且了解其有不同觀覽權限可以選擇,本案被告卻選擇將上開2則貼文之觀覽權限分別設定為「所有人」及「朋友」,被告主觀上有欲將上開2則貼文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我的發文是設定成隱私等語,並提出事實欄一㈠之貼文已不得預覽、事實欄一㈡之貼文設定為不公開之截圖為佐(見偵卷第91、101頁),然倘若被告發布上開2則貼文之初並非將貼文設定為使有加入「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社團之人及自身臉書好友均得以共見聞之狀態,告訴人何來知悉上開2則貼文並取得貼文截圖提供予警方,且上開2則貼文下方均有他人留言等情,有上開2則貼文之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發布上開2則貼文時顯然係設定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狀態,其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⒋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被告PO文生活上確
實有受到影響,朋友跟客戶都有來關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0頁),且觀諸被告事實欄一㈠貼文下方真對告訴人回應被告之貼文之答覆更有留言者留言「怎麼可以這樣沒良心說話」等言論,事實欄一㈡貼文下方亦有留言者留言「太誇張了」、「太過分了」等言論等情,有事實欄一㈠㈡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103頁),上開2則貼文均形成告訴人有共同藏匿孩童並導致母親焦心行為之惡劣印象,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屬灼然。
⒌綜上,被告發布上開2則貼文均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⒈查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中所發布「陸姓負責人,當年也是離婚
小孩被老公帶走」之貼文為被告所為乙節,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所揭露告訴人之婚姻及子女監護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會相當性,是告訴人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記錄於供好友觀覽之貼文中而公告於眾,所為核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該利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本案載有告訴人婚姻及子女監護狀況之貼文,係張貼於被告之個人臉書供被告之好友觀看,所載並係指謫、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所為;而被告之舉致使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之婚姻、子女監護狀況,造成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⒉準此,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龜山派出所員警、報案時之員警到庭作證
,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㈡之貼文係發布於在之臉書「林
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社團中,然經查該則貼文應係發布於被告個人之臉書帳號中,有事實欄一㈡之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發布上開2則貼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受損,逕將不實事項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平台中,並揭露告訴人之婚姻及子女監護狀況,又網路之傳播速度快、範圍廣,除將嚴重損及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外,更將直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查,被告係加拿大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乃依親來台(依親對象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