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尚蔚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尚蔚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出納陳思涵」之記載應更正為「會計陳思涵」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公益侵占部分,被告於原審僅因一次未到庭即遭發布通緝,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為認罪答辯,原審顯有押人取供之嫌;被告並無侵占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下稱大理高中)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冷氣基金之主觀犯意,其提領180萬元冷氣基金之目的,係為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國字第11130414901號函所附家長會冷氣基金剩餘款處理方案一「將冷氣基金捐贈予學校統籌運用」辦理,過程雖有瑕疵,然係因當時校長楊廣銓認為不適合,學校拒收,又恰逢疫情且被告忙於競選里長,而將該180萬元暫擱置在自家保險箱內,並未動用,事後並已全數歸還,顯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原審遽認被告犯公益侵占罪,認事用法自屬違誤。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判處拘役以代徒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與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相互補強、勾稽,而認定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已詳敘認定被告犯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審判期日到庭,惟該次庭期辯護人已陳明「被告在上週5月20日還有來辦公室討論案情,被告做認罪答辯,原本要具狀陳報,但擔心時間上來不及寄送到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9頁);嗣被告因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14年7月28日為警緝獲並解送歸案時,原審法院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處分,僅告知應於翌日上班時間自行與承辦股書記官聯繫(原審卷第198頁);被告嗣經傳喚,於原審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在辯護人始終在場之情形下,表明「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卷第232、2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審法官沒有對我實施強暴脅迫,沒有一定要我認罪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在遭原審發布通緝以前,本即有為認罪答辯之計畫,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亦確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可言,自得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補強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上訴空言辯稱:我僅因一次未到庭即遭原審發布通緝,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為認罪答辯,原審實有押人取供之嫌云云,顯屬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隨意曲解,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大理高中家長會於111年5月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會員代
表大會(下稱家代大會),會中就案由五「冷氣捐贈程序與冷氣基金餘額後續處理方式」之結論為:「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身為斯時大理高中家長會會長,且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對於上開結論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不顧會議結論,仍於111年5月31日、6月7日及6月14日,接續自大理高中家長會冷氣基金帳戶提領100萬元、20萬元、60萬元,並自承將領得之180萬元放置於自己家裡保險箱內,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均甚為明確。
⑶觀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4月11日北市教國字第1113041
4901號函及附件之「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冷氣空調需求評估、裝設及汰換等作業流程圖(111試辦版)」(偵查卷第401至407頁,原審審訴卷第69至75頁),可知當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知各校家長會就冷氣基金賸餘款之處理方式,方案一為「將冷氣基金捐贈與學校統籌運用支應冷氣汰換及維修費」,方案二為「將冷氣基金留於家長會協助學校支應冷氣汰換及維修費」,且不論採行何種方案,均需家長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開函文及流程圖之解說甚為清楚詳細,大理高中家代大會復已於111年5月6日110學年度第2次會議中作出「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結論,益徵被告辯稱:其提領180萬元冷氣基金之目的,係為依上開函文方案一「將冷氣基金捐贈予學校統籌運用」辦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⑷被告明知大理高中家代大會已做出「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
保管」之決定,且依證人即斯時大理高中校長楊廣銓於偵查具結證稱:111年5月底至6月間,被告未曾找我討論冷氣基金捐贈學校事宜,直至111年7月下旬,我知道被告有領錢行為後找他約談,這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談到冷氣基金捐贈學校的事,我當下表示說這與規定不符,學校只會收設備,不會收這筆錢(指冷氣基金),被告有說他會趕快把錢放回去等情(偵卷第345、346頁),可知校方在被告提領180萬元冷氣基金時並不知情,事後亦不同意採用「冷氣基金捐贈予學校」之方案。然被告竟又於111年9月17日提供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之冷氣基金帳戶資料予不知情之大理高中家長會會計陳思涵,供其據以製作欠缺提領前述180萬元紀錄之不實冷氣收支明細,並於111年9月23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家代大會提出而行使,此節業據證人即大理高中會計陳思涵、出納王芓茵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03至609頁),並有陳思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大理高中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至90、628、629頁),在在足徵被告確有將180萬元冷氣基金據為己有之意思,否則經校長楊廣銓明確告知「校方不接受冷氣基金之捐贈」後,被告何需仍大費周章地向大理高中家代大會提出登載不實之冷氣收支明細,以掩飾其提領180萬元之舉動?被告辯稱:
當時是因學校拒收,又恰逢疫情且忙於競選里長,才會將180萬元擱置在自家保險箱內,然其並未動用,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縱使被告最終已於111年10月28日將180萬元冷氣基金匯還大理高中家長會,亦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無足動搖其確有公益侵占犯行之認定。
⑸末按有關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犯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況被告係為掩飾其擅自挪用180萬元冷氣基金之不法情事,而利用不知情之家長會會計登載不實之冷氣基金收支明細,提出於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家代大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家長會對於冷氣基金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自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以及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尚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尚蔚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尚蔚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尚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
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臺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乃制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臺北市立大里高級中學(下稱大里高中)即係依該自治條例設立學生家長會(下稱大里高中家長會),並根據該自治條例制定大里高中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規定,大里高中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會費、各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等,經費則用以支應住師生參與校內外各類教育活動經費及優良成果、補助學校急難性軟、硬體設施之改善等公益用途,財務應由當屆會長及會計共同具名,以大里高中家長會名義在臺北市金融機構設立家長會專戶存摺,並於每學年會長改選後7日內,辦理財務移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依此而觀,大里高中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被告時任大里高中家長會會長,依前揭規定,其負責保管大里高中家長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而被告提領大里高中冷氣基金之現款後,經大里高中家長會其他委員提出質疑,未思即時說明並歸還,反而飾詞隱瞞,自應成立刑法之公益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領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里高中家長會會計、出納人員陳思涵及
王芓茵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所犯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大里高中家長
會會長期間,竟擅自提領大里高中冷氣基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利用他人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與帳戶餘額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大里高中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委任辯護人,經與辯護人討論分析卷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投資洋酒工作、每月分潤約2萬元至3萬元、與75歲之母親及2名女兒(分別就讀高二及大一)同住、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希望有緩刑機會云云。惟: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
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9頁至第266頁)。
⒊基此,本案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可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80萬元業經全數歸還予大里高中家長會(見偵卷第271頁),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他人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被告行使而交
予大里高中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被 告 廖尚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蔚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設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大理高中)擔任學生家長會(下稱大理高中家長會)會長,亦為該校冷氣小組成員,負責統理家長會會務及冷氣小組事務,並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名: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廖尚蔚)以保管冷氣基金。詎其明知冷氣基金經費係向新生家長募捐而來,性質上為具有公益性質之經費而屬家長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先向家長會之出納陳思涵、會計王芓茵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校冷氣基金內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項),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侵占入己。又廖尚蔚為掩飾其侵占前開款項之事實,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80萬元已遭其挪用,竟另行起意,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而乏該期日以後金流進出紀錄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予家長會之出納陳思涵,致不知情之陳思涵、王芓茵據以將該不實之收支明細與帳戶餘額內容等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冷氣基金收支明細並蓋印後交予廖尚蔚,廖尚蔚於其上蓋印後,於111年9月23日召開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將前開不實之收支明細提示予所有出席之會員而行使之,使家長會會員誤信廖尚蔚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未遭侵占,足以生損害於大理高中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理高中家長會之成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尚蔚之供述(偵卷第487~495頁) 坦承其於111年間係大理高中之家長會長、冷氣小組成員;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大理高中校長楊廣銓之證述(偵卷第345~347、357~359頁) 1.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與被告約談,被告表示提領原因係擬將本案款項捐予校方,經其表示與現行規定不符而拒絕後,要求被告盡速將款項存回本案帳戶,此前其並未與被告討論過將冷氣基金捐贈予校方之事實。 2.證明冷氣基金之動支流程,係由校方向家長會提出需求,家長會會先由冷氣小組開會後送交9人小組決定,其後由家長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動支之事實。 3.證明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即決議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三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副會長兼冷氣小組成員宋龍遠之證述(偵卷第349~351、357~359、563~569頁) 1.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意旨,冷氣基金款項之一半要捐贈予校方,其請被告依照冷氣基金動支流程處理,被告有說會找校長討論,後續被告並未向其告知討論結果,其也不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2.證明冷氣基金之動支流程,係由校方向家長會提出需求,家長會會先由冷氣小組開會後送交9人小組決定,其後由家長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動支之事實。 3.證明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即決議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四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副會長兼冷氣小組成員李冠德之證述(偵卷第353~355、357~359、563~569頁) 1.證明被告未曾找其討論過要將冷氣基金捐贈予校方乙事,其也不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2.證明冷氣基金之動支流程,係由校方向家長會提出需求,家長會會先由冷氣小組開會後送交9人小組決定,其後由家長委員會決議通過始能動支之事實。 3.證明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即決議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五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成員陳威良之證述(偵卷第343~344、357~359頁) 證明111年10月14日大理高中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家長委員會會議時,被告出示之本案帳戶存摺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沒有該期日以後之金流進出紀錄之事實。 六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會計陳思涵之證述(偵卷第603~610頁) 1.證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帳戶之印章,均遭被告藉詞推託之事實。 2.證明111學年度冷氣基金收支明細表非其製作,其對於本案支出並不知情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補摺至111年4月22日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給證人陳思涵,掩蓋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證人陳思涵因無法查核存摺內餘額究竟為何,僅得依被告傳送之存摺內頁結餘款項製作移交清冊上冷氣基金結餘數額之事實。 七 證人即大理高中家長會出納王芓茵之證述(偵卷第603~610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其表示要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冷氣基金事宜需使用本案存摺,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其後其雖一再向被告要求返還,惟均遭被告藉詞推託之事實。 八 大理高中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偵卷第11~12頁) 證明依照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財務支出金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者,須經家長委員會議決通過後,由會長核定始能動支、審核之流程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113042489號函(偵卷第13~14頁) 證明因應行政院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完成冷氣裝設政策,各校冷氣基金餘額後續處理方式,可由各校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現有冷氣基金捐贈予學校或續由家長會管理之事實。 十 111年5月6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第2次家代大會(偵卷第15~16頁) 證明大理高中家長會於111年5月6日即決議將冷氣基金續由家長會保管處理之事實。 十一 111年11月1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偵卷第39~43頁) 1.證明被告於該次委員會坦承其先行決定提領本案款項,且其後並未召開會議追認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3.證明大理高中家長會110學年度冷氣基金收支明細係由會計、出納分工處理之事實。 十二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2007791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267~272頁) 證明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0月28日,始有180萬元存回本案帳戶之紀錄之事實。 十三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偵卷第57~58頁) 證明本案存摺平常放在被告處之事實。 十四 111年10月14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所出示之冷氣基金存摺餘額(偵卷第93~9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大理高中家長委員會議時,出示之本案帳戶存摺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而有意隱瞞其於上開期日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十五 大理高中110學年度學生家長會移交清冊(偵卷第132頁) 證明本案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十六 大理高中112年5月17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26005358號函、112年7月21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26008069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11月21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26013124號函、113年4月23日北市理高秘字第1136004889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149、243~261、431~432、527~553頁) 1.證明冷氣基金經費來源係向新生募集而來,而屬家長會所有,款項由大理高中家長會專款帳戶管理;冷氣基金由冷氣小組委員共同管理,就冷氣基金之動支須由多數決行之之事實。 2.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大理高中並無冷氣基金動支之需求;且大理高中若有動支冷氣基金之需求時,需經由冷氣小組會議決議後,始能動支冷氣基金款項之事實。 十七 證人王芓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5~621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約證人王芓茵見面拿取本案帳戶存摺,其後證人王芓茵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存摺,均遭被告推託之事實。 十八 證人陳思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25~63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傳送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予證人陳思涵,而隱瞞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十九 臺北市士林區葫東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 佐證被告因參選里長需要經費而有侵占本案款項之動機之事實。 二十 被告申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並無存款之事實。 二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佐證被告111年沒有所得收入之事實。
二、被告所持有之冷氣基金,其經費來源係該校家長之捐款,應用於購置學校冷氣、冷氣機維護保修及汰換等用途之公益事項,是被告屬因公益而持有款項之人,該款項係其因公益而持有,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於111年10月28日歸還並存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272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一 111年5月31日 100萬元 二 111年6月7日 20萬元 三 111年6月14日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