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本立
王品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董本立、王品崴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本立處有期徒刑陸月;王品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董本立(下稱被告董本立)、王品崴(下稱被告王品崴)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董本立部分)、10月(被告王品崴部分);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董本立於本案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劉軒豪匯入被告王品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1萬5,985元,俱屬被告董本立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董本立尚有取得現金25,000元共2筆,然告訴人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董本立當日並未另外取得任何現金,其所稱之2萬5,000元係本案帳戶內與其自身帳戶內匯入款項合計之金額等語,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劉軒豪自身帳戶之交易明細,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難認被告董本立尚有取得現金9,015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5,985元=9,015元),爰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品崴部分,因其自承業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全數提領後交付被告董本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王品崴於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就被告董本立、王品崴2人被訴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亦均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依被告董本立、王品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之具體陳述,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均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160-161、203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被告董本立、王品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貳、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董本立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被告董本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董本立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113訴527卷二第143-144頁補充理由書、491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董本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董本立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需將上揭被告董本立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參、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董本立、王品崴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董本立就其所犯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王品崴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被告董本立仍為認罪陳述,被告王品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所為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此外,被告王品崴上訴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董本立則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董本立,惟被告董本立上訴後再次表達願意支付款項以求與告訴人和解、獲取諒解而爭取從輕量刑機會,而告訴人於本院到庭後具體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董本立、王品崴和解,無須任何賠償,亦願意原諒被告董本立、王品崴暨同意對其等2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61、165頁),上情均為有利於被告董本立、王品崴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董本立、王品崴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基此,被告王品崴以上訴後全然坦承犯行、被告董本立、王品崴另主張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同意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諭知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本立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因一時氣憤,即與被告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復造成告訴人身心產生極大之威脅及恐懼,惡性非輕;又衡以被告董本立、王品崴2人於本案之分工有別,被告董本立之涉案程度較被告王品崴為重;併考量被告董本立於原審即坦承犯行,被告王品崴於上訴後亦對所犯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董本立業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見113審訴165卷第141頁)存卷可參,嗣告訴人於本院仍明確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董本立、王品崴和解,願意原諒其等2人並同意法院對之從輕量刑;暨斟酌被告董本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父親去年過世,現在家中只剩下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王品崴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孩童,入監前擔任物流司機,需撫養父親及支付目前由前妻撫育之未成年孩童之扶養費;及考量被告董本立、王品崴之前案犯罪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董本立、王品崴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