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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宥元、周金城(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與何銘、楊博朗為朋友,緣邵怡翔、何銘、黃立偉(邵怡翔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王宥元、周金城竟與邵怡翔、何銘、黃立偉、陳建洲及陳明逸(陳建洲、陳明逸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金城、邵怡翔、黃立偉、陳建洲、陳明逸及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4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度假旅店附近之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尋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陳雅婷,並將其等強押上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不詳之人強行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保管,使楊博朗、陳雅婷無法對外聯繫,楊博朗並遭以束帶捆綁雙手拇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博朗、陳雅婷、周金城及不詳之人北上。嗣於110年9月2日11時許,楊博朗、陳雅婷遭強行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在該處接應之王宥元將本案車輛駛離,周金城、邵怡翔則繼續駕車將楊博朗、陳雅婷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0精品汽車旅館(下稱000旅館)談判債務,由周金城、邵怡翔、陳建洲、陳明逸等人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並綑綁楊博朗之雙手、雙腳,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9月2日19時許,陳建洲、陳明逸再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商務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看管,另由周金城駕車與邵怡翔將楊博朗帶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換由王宥元駕車,與周金城、黃立偉共同將楊博朗帶至桃園市○○區○○街00號00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00旅館)看管,並綑綁其雙腳,而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剝奪楊博朗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11時許,楊博朗趁機脫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宥元(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2日接獲另案被告邵怡翔之電話通知,而前往00旅館,並親身見聞告訴人楊博朗與另案被告邵怡翔在該處商討債務,且同案被告周金城亦在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犯行,辯稱:我到00旅館時是因為邵怡翔找我去喝酒,我後來喝醉了,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了,本案與我無關;賭博的糾紛我完全不知情,楊博朗所述跟我沒有關係,我是有開他的車沒錯,我是幫他停好之後鑰匙拿給他,我根本沒有看到楊博朗被綁,我後面喝醉就睡著了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黃立偉、陳建洲、陳明逸及不詳之人,有於110年9月2日4時許,前往○○停車場,將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強押上本案車輛,並由不詳之人強行取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使其等無法對外聯繫,告訴人楊博朗並遭以束帶捆綁雙手拇指,嗣於110年9月2日11時許,另案被告邵怡翔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2人強行載至○○停車場換車,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則繼續將告訴人2人帶往000旅館談判債務,由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陳建洲、陳明逸等人負責看管告訴人2人,並綑綁告訴人楊博朗之雙手、雙腳,嗣於110年9月2日19時許,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再將告訴人陳雅婷帶至○○旅館,同案被告周金城則駕車與邵怡翔將告訴人楊博朗先帶往中原大學附近,再帶往00旅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訴654卷第53頁,112訴791卷第62、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177至180、187至189、264至271、291至296頁,112訴791卷第143至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邵怡翔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319至322頁,112訴791卷第172至18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0偵40247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立偉、陳建洲、陳明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頁355至356、第277至286頁、第283至2

87、301至308頁)、證人即○○旅館之櫃檯人員朱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326至3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40247卷第64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博朗傳送與其父楊光文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偵40247卷第77至95、97至100、209、273頁,112訴654卷第24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案發時因酒醉故已不記得事發經過云云,惟查:

1.觀諸告訴人楊博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10年9月2日4時許,我跟告訴人陳雅婷在○○○○○度假旅店,當時我們要去買飲料,結果在停車場遇到陳建洲、陳明逸、周金城、邵怡翔、黃立偉埋伏在本案車輛旁邊,因為我跟邵怡翔、黃立偉有賭博的債務糾紛,他們找人把我帶走,要我還錢,我被他們押上車帶回臺北,上車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的拇指用束帶捆起來,陳雅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右邊坐周金城,左邊坐的人我沒什麼印象了,他們還把我的手機收走,後來我跟陳雅婷就被帶到龜山一間廟的停車場,抵達停車場後,看到被告開著一輛白色轎車在那邊等,被告把白色轎車交給他們後,就把我的本案車輛開走,我接著就上白色轎車,被帶到000旅館,進了旅館後,我的腳又被用束帶捆在桌腳,他們還威脅我要還錢,還有對我講一些恐嚇的言詞,在000旅館待了4、5小時候,他們就把我跟陳雅婷分別帶開,我被邵怡翔還有周金城帶到中原大學附近找黃立偉和被告,到中原大學後,邵怡翔就先離開,然後周金城、黃立偉還有被告就開車帶我一直在桃園跟新竹的山區繞來繞去,在車上他們是沒有對我做什麼,但就是不讓我離開,後來繞來繞去好像時間晚了,他們就把我帶去00旅館,並把我的雙腳跟手用束帶綁在桌腳,被告也有在00旅館監視我,他們有叮囑說至少要有一個人是醒著,負責看著我,後來到了早上,被告跟周金城好像還在睡,黃立偉有事情要辦,就直接把我帶上車,把我的雙腳跟副駕駛座的橫槓綁在一起,我趁黃立偉下車辦事情時,用打火機把束帶燒斷,向附近民宅借電話報警才獲救等語(見110偵40247卷第291至296頁,112訴791卷第143至156頁),核與告訴人陳雅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10年9月2日4時許,我跟楊博朗本來要去買東西,到停車場時,突然一群人跑過來架住楊博朗,把他的手綁起來,其中我只認識邵怡翔,後來他們要我們一起上臺北處理事情,我就跟楊博朗一起上本案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楊博朗坐在後座,陳建洲還把我跟楊博朗的手機收走,接著他們就把我們帶到龜山的一個停車場,當時被告突然出現跟我們換車,並且開走本案車輛,我跟楊博朗則是搭上那個人開來的車,我記得那時楊博朗的手還是被綁著,後來我們被帶到000旅館,我被叫到樓中樓,楊博朗則是在樓下跟他們談判,楊博朗的雙手、雙腳被綁在桌腳,他們強迫楊博朗簽本票,還有威脅說要把他的手砍斷,當晚對方又說要換地點,且要把我跟楊博朗分開,我就被陳建洲、陳明逸帶往○○旅館,我猜他們是要把我當人質,讓楊博朗照他們說的做等語(見110偵40247卷第291至296頁,112訴654卷第156至172頁)相符,並據同案被告周金城於偵查供稱:110年9月2日是何銘、邵怡翔跟我說楊博朗積欠債務,要我與他們一同到○○某停車場找楊博朗,抵達後,楊博朗就跟我們上車,當時是由邵怡翔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陳雅婷坐在副駕駛座,我忘了後來有沒有到○○停車場,接著到000旅館後,我們有要楊博朗打電話籌錢,離開這間旅館後,我們把楊博朗帶往中原大學附近,被告在那時有出現,但我忘記他為什麼會來,接著我們又帶楊博朗到00旅館,後來我只記得是我跟被告、楊博朗、黃立偉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110偵40247卷第121至129、397至399頁)。

2.衡以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對於上開事實細節,均為一致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金城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駕車前往○○停車場,並將被告之本案車輛駛離等行為(見110偵40247卷第129頁),堪認告訴人楊博朗所證稱其於○○停車場遭強押上車、被強行帶往○○停車場與被告換車、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告訴人楊博朗再先後被帶往000旅館及00旅館限制人身自由、脅迫清償債務,被告亦有在場監視之行為等案發經過,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本案與其並無關係云云,並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9月2日11時許,確實有前往○○停車場,當天是楊博朗打給我,說要協調債務,他請我把本案車輛開走,我開到坪林虎爺宮再搭車回去,後來我也有前往00旅館,那時楊博朗還在跟對方協調債務,我在旁邊喝酒等語在卷(見110偵40247卷第129頁),惟被告既已自承確有前往○○停車場與告訴人楊博朗換車,則由該時告訴人楊博朗雙手遭綑綁、遭追討債務等客觀情狀,被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楊博朗之人身自由顯已受到限制,其竟猶仍將被告之本案車輛駛離,更續行前往00旅館,親身見聞告訴人楊博朗在旅館內與他人商討債務之過程,參與程度顯然非淺,經究以事發經過,被告對於告訴人楊博朗所稱遭恫嚇、限制人身自由、手腳遭捆綁以追討債務等情,亦均未加否認,僅空言辯稱:我當時喝醉了、不記得了云云,顯然僅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楊博朗積欠債務,亦見聞其於○○停車場時雙手遭綑綁之情,詎被告仍將告訴人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夥同同案被告周金城等人前往00汽車旅館,一同看管、監視告訴人楊博朗,使之無從自由離去,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陳建洲及陳明逸等人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日4時許,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並以前揭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令告訴人2人無法離開本案車輛、000旅館、○○旅館、00旅館等處而自由行動,且持續相當期間,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又其等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綑綁告訴人楊博朗、強行取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等行為,雖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惟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優勢之整體過程,其等係以上開強暴方式達到私行拘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起,至告訴人2人恢復人身自由止之期間,雖將告訴人2人先後帶往數地、更換拘禁地點,惟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然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私行拘禁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私行拘禁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間具角色分工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遂行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率爾參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本案犯行,令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更將告訴人楊博朗之手腳綑綁,而以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漠視他人身體、行動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2人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有相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