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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德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A01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逮捕,駕車對警員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右前臂有肢體障礙、患有精神疾病、入監前從事印刷業、當時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若未在監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考量伊於警詢及原審都坦承犯罪,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見制服員警盤查,竟仍駕車衝撞,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重大,幸員警僅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犯罪結果尚非嚴重。又本件犯罪事實相佐證據充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張子超、陳宜揚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證,被告自白減省訴訟支援耗費有限,且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接近最低刑度,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