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姜士青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2號、111年度偵字第439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姜士青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范姜士青與蔡鈞傑、趙維揚(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金躍庭(原審法院通緝中)知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陳志善將收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之居所共同議定:范姜士青、金躍庭先於現場埋伏,蔡鈞傑、趙維揚則負責交款,待陳志善取款後,再由范姜士青、金躍庭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乘其不備奪取上開款項等計畫後,遂由蔡鈞傑假意邀約陳志善在新北市新莊區知五路之「來來停車場」附近交款,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蔡鈞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趙維揚、范姜士青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金躍庭至「來來停車場」,再由蔡鈞傑駕駛A車引導陳志善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與C車間,嗣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陳志善至前方A車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上開款項、下車欲返回B車之際,范姜士青、金躍庭遂由B車後方衝出,乘陳志善慌忙不及防備之際,由金躍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前開牛皮紙袋遂掉落在地,范姜士青、金躍庭旋即撿拾上開牛皮紙袋,駕駛C車離開現場,而搶奪得手,范姜士青因此分得6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履行和解金額,並先行支付第1期分期款一情,有本院114年1月8日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99頁),雖履行期間尚未全部屆至,益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及被告所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後述),而為量刑之基礎,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洗錢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且於本件又係夥同其他共犯3人於日間在停車場內,公然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據實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偶爾會給生活費,平均約給5千至1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