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麟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志誠
趙紹丞
陳廷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博麟、傅志誠、趙紹丞及陳廷威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博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傅志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趙紹丞、陳廷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楊博麟、傅志誠、趙紹丞及陳廷威等4人(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4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傅志誠、趙紹丞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楊博麟、陳廷威則於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217、218頁),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及楊博麟、陳廷威之沒收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罪,且均與告訴人康何遠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9、130、207、208頁之和解書、和解筆錄),其等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博麟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
務糾紛,竟不思循合法方式,夥同傅志誠、趙紹丞及陳廷威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且係因員警查獲被告4人,告訴人方能回復自由,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其中,楊博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程度,遠高於傅志誠、趙紹丞及陳廷威各賠償之1萬元】,尚見悔意,兼衡楊博麟、傅志誠主導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重,趙紹丞及陳廷威從旁協助,犯罪情節次之,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卷第55頁之傅志誠戶籍資料、114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8頁之審判筆錄。傅志誠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審前揭筆錄誤載為高中畢業】,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本院卷第13至3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楊博麟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偵卷第75頁),各屬楊博麟、陳廷威所有,且係其等用以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7、81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楊博麟、陳廷威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請求發還各自所有之手機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傅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紹丞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1、62、75、76頁)。傅志誠、趙紹丞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未逾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㈡楊博麟、陳廷威均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
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其等僅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若非員警及時查獲,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實難預料,另考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足見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楊博麟、陳廷威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楊博麟、陳廷威主張能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7頁),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傅志誠被 告 趙紹丞
陳廷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傅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博麟與康何遠間有債務糾紛。楊博麟因不滿康何遠積欠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而於查知康何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將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名為「26餐酒Mystery」之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與藍壬鴻等友人聚會後,夥同傅志誠、趙紹丞、陳廷威(上三人與楊博麟,合稱楊博麟等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當日21時許,進入本案餐酒館包廂內,找康何遠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未果。楊博麟等4人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要求康何遠與渠等一同前往傅志誠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棟0樓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繼續進行債務協商,康何遠見楊博麟等4人人多勢眾,而被迫於當日21時51分許與楊博麟等4人一同離開本案餐酒館,與趙紹丞、陳廷威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招待所,傅志誠則另行駕車搭載楊博麟前往該處。嗣於抵達本案招待所後,楊博麟等4人接續前開犯意,將康何遠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要求康何遠需償還債務始能離開,以此等脅迫之方式限制康何遠之行動自由,妨害康何遠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要求康何遠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經康何遠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張育豪,再經張育豪通知康何遠之母陳玉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翌日(14日)3時3分許,在本案招待所查獲楊博麟等4人,康何遠始脫離渠等控制,並由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康何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博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何遠、告訴人友人張育豪、告訴人之母陳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頁),且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楊博麟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楊博麟、傅志誠、趙紹丞、陳廷威(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楊博麟有爭執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4人及楊博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25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楊博麟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至本案餐酒館包廂內,找告訴人康何遠進行債務協商,因協商未果,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本案招待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與我們一同離開本案餐酒館並前往本案招待所,也是自願待在本案招待所內繼續處理債務糾紛,我們並未限制告訴人的自由等語。楊博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證人藍壬鴻之證述及案發當下之反應即可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4人一同離開本案餐酒館,且告訴人在本案餐酒館內、大馬路上、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招待所及在醫院就診的過程中均未有求救動作,亦未曾使用自己的手機報案,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4人有讓他選擇,看是要給被告4人其他家裡的地址,看家人要怎麼處理好這件事,還是要跟被告4人走等語,可見告訴人係經過考慮之後,才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4人一同前往本案招待所,又告訴人亦未於其與友人張育豪通電話的過程中,要求協助報警,是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僅是在與楊博麟處理債務問題而已,另告訴人在處理債務之過程中受傷後,也是在被告4人之勸說下始先行前往醫院就醫,復於就醫後自行選擇再度返回本案招待所繼續商談其與楊博麟間之債務問題,由此亦可知,告訴人當日所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楊博麟為了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與於113年6月1
3日21時許,邀集傅志誠、趙紹丞及陳廷威,陪同其一同進入本案餐酒館包廂內,找斯時正在與藍壬鴻聚餐之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嗣因現場協商未果,復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本案招待所,以繼續進行債務協商,嗣當員警因接獲報案,而於同年月14日3時3分許抵達本案招待所時,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在場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張育豪、陳玉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康何遠、藍壬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4至245頁、訴字卷第165至218頁),復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15頁、訴字卷第89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康何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楊博麟間有債
務上之糾紛,依照我的認知,我於本案案發時尚積欠楊博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案發當日我原先是與藍壬鴻相約至本案餐酒館吃飯,被告4人在我跟藍壬鴻聊到一半時突然一同出現,他們直接進來包廂內找我處理我與楊博麟之間的債務問題,被告4人要我當下馬上處理這件事,要我當天就還錢,他們所謂的處理方式就是要我回家找我爸媽拿錢,要不然就自己另外想辦法把錢生出來。因為我當下沒辦法及時處理這件事,被告4人中就有人要我跟他們一起走,提議要去外面找其他地方繼續談這件事情,他們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們走,他們就要直接去我家,要我告訴他們我家的地址,看家人要怎麼處理好這件事情,如果我不給他們家裡地址,那就要配合他們、跟他們走。因為當下只有我一個人,時間也晚了,我不想造成家裡的困擾,且那時家裡也沒有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就跟被告4人一起走了。我當時內心的真實想法是,我知道當下我沒辦法一個人面對這件事,我希望被告4人給我時間去跟家裡溝通,看要怎麼處理,但他們要我跟著他們走,現場又都是他們的人,我只能配合被告4人,我不得不配合,我當下很恐懼。還在本案餐酒館包廂內時,我還不知道我要去下一個地方,他們是說先離開這邊,到了本案餐酒館樓下被告4人才說要去下一個地方,我與被告4人一同離開本案餐酒館之後,先在附近走了一下,然後他們就帶我搭計程車前往本案招待所,在搭乘計程車的過程中我應該是坐在後座中間,我的左右邊都有人,我是抵達本案招待所後才知道我們是要來這裡,他們沒有先跟我商量要去哪裡,我並非自願與被告4人一同前往本案招待所,是被告4人要我去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抵達本案招待所後,我一進去該處內就跟著他們走進房間,被告4人都在我旁邊,我跟他們一群人在協商債務問題,談要如何還款給楊博麟,被告4人都有跟我說要我想辦法把錢生出來,要我當下打電話,看有誰可以生錢出來給我,被告4人希望我當天給他們一個交代,否則沒有辦法離開。他們就是跟我說當天中午還是早上之前一定要把錢生出來,如果我那天沒有辦法還錢,就不讓我離開,但沒有具體說如果我生不出錢來要如何處理。被告4人有收走我的手機,除了讓我用手機聯絡看看可以跟誰借到錢外,我的手機都在他們那邊,我使用手機聯絡親友時,被告4人也都在旁邊看。因為我當下真的生不出錢,就有用手機聯絡我的朋友張育豪,看他能不能借我一些錢,我有先打電話給張育豪,也有傳訊息給他,我是跟張育豪說我因為欠人家錢的事情,現在被別人押在這邊,需要一筆錢,看他能借我多少,張育豪就回答我說他想辦法,能生多少生多少,在我與張育豪通話的過程中,我有開著擴音,被告4人也有直接跟張育豪對話,跟張育豪講多少金額可以讓我走。那時候我只想要快點把錢湊齊,然後讓我離開那個地方,過程中我都不敢求救或拒絕,因為我害怕會受到傷害,在本案招待所及前往醫院就醫前,被告4人一直都有口頭提醒我說,如果我做小動作,那對我很不利。我當然是希望當天就把事情結束,因為我也想趕快離開那邊,但我真的沒辦法做到,他們要的金額我盡量去湊,然後能離開,看要怎麼處理好這件事,後來是因為警察到場,我才得以跟警察一同自本案招待所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5頁、訴字卷第165至196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與被告4人接觸、一同自本案餐酒館移動至本案招待所及雙方商談債務問題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應堪採信。
㈢且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不認識被告4人,我與告訴人則為朋友關係,我於案發當天接到告訴人電話時,才知道告訴人與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當時是告訴人先主動打電話找我,他大概打了1、2通但我沒接到,我回電之後,他就跟我說他遇到債主,問我可不可以過去本案餐酒館了解一下,我就過去了,但我到達本案餐酒館樓下時並沒有看到人,我馬上打給告訴人問他們在哪,他就說他現在被告4人要帶去別的地方,我問他去哪裡,他也不講,告訴人用手機跟我對話時應該是有開著擴音,告訴人聽起來蠻緊張的,也聽得出來他會害怕。我有跟其中一個人通到話,但我也不知道是誰,對方就跟我說現在要去別的地方跟告訴人談,我就問是什麼情形,對方就說告訴人欠他們200多萬元,說看有沒有辦法幫告訴人解決。意思就是說有這個欠款,然後說人在他們那裡,看要怎麼把錢還給他們,他們沒有直接說如果不還錢,要對告訴人做什麼,但是就我的感受來說,他們的意思很明顯就是,不還錢,人就走不了。我不記得對方是否有明確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但好像談話內容有提到,現在要給他們多少,然後才會讓告訴人離開,一開始我有跟對方說幾萬元,對方說這樣太少了,沒辦法,但那個人沒有講到沒辦法放告訴人走,只跟我說這個金額沒辦法。我一直問對方多少錢他們願意接受,先讓告訴人回來,他們一開始跟我說200多萬元的一半,但具體金額我不記得了,然後到後面又跟我說,看我們有多少就籌多少,但其實那時候我就已經在警察局了,警察叫我跟他們說有,先騙他們再說,因為警察要知道他們在哪裡,我當下是拿著手機開擴音,然後警察在旁邊錄影,把我們對話的過程錄下來。遇到這件事我有打給告訴人的媽媽陳玉蕙,陳玉蕙就去報警了,我也有一起去警局等語(見訴字卷第197至204頁),及證人陳玉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日我是接到張育豪的電話,張育豪跟我說告訴人欠人家錢,被人家押走了。因為告訴人有跟張育豪說他在本案餐酒館,所以張育豪有去本案餐酒館看,但張育豪抵達該處時,告訴人已經不在那裏了,我趕回板橋後就去了警察局,也有請張育豪到警察局來。對方有用告訴人的手機跟張育豪聯絡,我沒有跟告訴人或被告4人講到電話,我印象中在警局的時候,有聽到他們一直跟我們要進度,整個晚上就是在問我們湊到多少錢了。後來告訴人被警察找到後,他看起來就是很害怕、緊張,我有問告訴人為什麼在警察局還這麼害怕,他是跟我說,他們有用家人的安全威脅他,所以他一直沉浸在他們的那個威脅當中,告訴人一直都很害怕,只好配合等語(見訴字卷第205至210頁)均大致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
㈣衡諸張育豪並無因身為告訴人之友人而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
、加深被告4人涉案情節之情形,與被告4人又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於本案中與被告4人、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4人之動機;且參照告訴人與張育豪間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之通話內容,張育豪當下確實有於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向告訴人詢問:「我現在湊到20了,他們一定要50嗎?」等語,告訴人並隨即回稱:「我跟他們溝通看看好不好」、「可以作主的人現在不在房間」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即告訴人與張育豪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4頁),足徵告訴人在本案招待所內確實有遭到被告4人看管,僅得在被告4人監控下使用手機與親友聯繫籌錢,且被告4人當時亦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必須先籌出一定金額之款項還給楊博麟,始願讓告訴人自本案招待所離去,益徵證人張育豪、陳玉蕙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而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為實情,應予採信。
㈤況對此,傅志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在本案餐酒
館包廂內時,告訴人一直在拖時間,我就請告訴人打電話給親友,但告訴人都不打。到了本案招待所後,我也有叫告訴人打給親友,但告訴人都不打電話,我有先跟楊博麟確認過他跟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是怎麼來的,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你在外面到處欠錢然後請親友報警,之後這些債務就不了了之,你最好不要有這樣的心態,希望最好趕快把錢還給楊博麟,但告訴人一直保持沉默,一直看手機看要聯絡誰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可認被告4人自在本案餐酒館內找到告訴人起,直至渠等一同移動至本案招待所後,期間均有不斷要求告訴人聯繫親友籌錢,亦有向告訴人表達其必須即刻在現場就將其與楊博麟間之債務糾紛處理好之情。㈥再者,觀諸本案餐酒館包廂外走廊上、電梯內、門口處及附
近巷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發現,當告訴人與被告4人一同步出本案餐酒館包廂時,陳廷威正以將左手還繞過告訴人頸脖處之方式搭在告訴人左肩上,且自告訴人與被告4人進入電梯起直至渠等先後步出電梯前,陳廷威亦均持續將手置於告訴人肩上,始終未曾放手。且除了陳廷威外,於告訴人與被告4人步出電梯後,傅志誠亦有一度將其左手搭在告訴人左肩上,隨後又換成趙紹丞走至告訴人左側,並以右手呈抓握姿勢,架在告訴人後頸位置,直至渠等一同步出本案餐酒館。嗣於告訴人與被告4人一同行走在巷弄內的過程中,陳廷威亦始終以將左手還繞過告訴人頸脖處之方式搭在告訴人左肩上,當告訴人與趙紹丞、陳廷威等人一同正在馬路邊攔停計程車時,亦仍有人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9至93頁),顯見告訴人自與被告4人一同步出本案餐酒館包廂後,於行走在走廊上、巷弄中、搭乘電梯間及站在馬路上攔停、準備搭上計程車前,均有遭人以手搭在後頸、肩膀之方式架住,且過程中均遭被告4人以人數優勢包夾,而無從自由離去。
㈦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先遭被告4人以如不馬上處理
債務就要前往告訴人家中等語施加心理壓力,復又遭被告4人挾人數優勢,以上開強押之方式施加物理上強制力,始會在其內心充滿恐懼而不敢反抗之狀態下,被迫不得不與被告4人一同離開本案餐酒館,轉而前往本案招待所,並在該密閉空間內持續遭到被告4人看管,被迫在被告4人之監控下用手機與親友聯繫籌錢,而不得自由離開本案招待所,亦無從自行任意與他人聯絡或求救,在在顯示被告4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主觀上亦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從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4人及楊博麟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選擇與被告4人一同離開本案餐酒館前往本案招待所,亦係自願待在本案招待所內續行債務協商等語,並無足採。㈧被告4人及楊博麟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藍壬鴻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場的感
覺,告訴人是自願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訴字卷第213至214頁),然證人藍壬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被告4人離開,是因為他要離開時,跟我雖有眼神的交流,但是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並沒有給我任何表示,就正常地跟著他們一起走出去。我當時並沒有全程在場,我出去又進來,來回2、3次,因為本案餐酒館是我朋友的店,在被告4人與告訴人講事情的過程中,我後來有出去找老闆,我其他朋友也陸續來了,我就跟其他朋友在另一個包廂喝酒、唱歌,我沒有一直待在那個包廂內,我是後續才有再進去,我後面再進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準備要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11至218頁),堪認藍壬鴻實際上並未在場見聞告訴人與被告4人在本案餐酒館包廂內進行債務協商之全部過程,對於告訴人在與被告4人一同步出包廂前,是否已因被告4人所形成之人數優勢,及其等所稱:以如不馬上處理債務就要前往告訴人家中等語,而形成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等情均不甚瞭解,是自難單憑證人藍壬鴻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⒉且告訴人就其何以未曾試圖向他人求救或拒絕被告4人之要求
,以及中間一度因受傷離開本案招待所,前往醫院就醫之過程(此部分告訴人受傷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所為),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與被告4人一同離開包廂前,我並沒有機會和時間與藍壬鴻對話,我沒有辦法在本案餐酒館大廳、大馬路上等處求救或是拒絕被告4人,如果我求救了,又受到傷害要怎麼辦。當時是傅志誠要趙紹丞、陳廷威先帶我去醫院處理右手肩膀上的傷勢的,但傷勢是怎麼來的我真的不太記得,因為我那時候有喝酒,然後又很恐懼,在醫院內除了我進入診療室內接受縫合治療時是我一個人外,其他時間趙紹丞、陳廷威都跟著我,在掛號、候診、拿藥的時候,他們都有陪著我,我沒辦法於就醫過程中向醫護人員求救,因為在本案招待所及前往醫院就醫前,被告4人一直都有口頭提醒我說,如果我做小動作,那對我很不利等語(見訴字卷第183至195頁),衡情告訴人在已遭被告4人以人多勢眾及要前往告訴人家中等語要脅,以致其內心甚感恐懼畏縮之前提下,因顧慮自身之安危而不敢求救,尚屬合理,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自被告4人進入本案餐酒館包廂內開始,直至告訴人隨同警察離開本案招待所前,期間長達數小時之時間,被告4人均持續圍繞在告訴人身側,不給告訴人任何單獨行動之機會。甚至於告訴人在醫院就診之過程中,趙紹丞、陳廷威亦幾乎全程陪同在側,業據其等供述明確,顯有監督、看管之意,亦未讓告訴人自行單獨前往就醫,實仍屬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衡情告訴人仍因害怕遭受不利對待,而僅能不得不配合返回本案招待所,亦屬人情之常,要難僅因未見告訴人於過程中有積極呼救、抗拒之舉,及告訴人有於就醫後再次與趙紹丞、陳廷威一同返回本案招待所等情,而逕認被告4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4人及楊博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當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已為具有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楊博麟固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紛未解決,惟竟不思循合法方式,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債務事宜,反而貿然訴諸犯罪手段,夥同傅志誠、趙紹丞、陳廷威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漠視告訴人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難認有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4人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達成調解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楊博麟為本案犯行主謀,傅志誠則為提供場地及主要負責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人,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分別屬楊博麟、陳廷威所有,且係其等用以相互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楊博麟、陳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77、79頁),屬供楊博麟、陳廷威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楊博麟、陳廷威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手機,雖分別為傅志誠、趙紹丞所有,然傅志誠、趙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楊博麟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傅志誠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1手機1支 趙紹丞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4 SAMSUNG S23手機1支 陳廷威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