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霖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54、3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

62、88、8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之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太重,家中只有我在賺錢,希望能適度減刑,讓我盡快回歸社會等語;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以:請斟酌被告上一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並斟酌被告所述,予以斟酌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容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不僅助長集團式經營情色營利事業之歪風,更使較為弱勢之外籍性工作者,受有遭情色營利集團跨國剝削之危險,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共同媒介、容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人數達6人,期間達數月,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甚深,在犯罪結構中係立於核心之地位,故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認應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就其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再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8年3月3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復因107年間之妨害風化犯行,於通緝到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雖不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惟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罪質相同之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之心態,惡性重大,可責性高,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出或有失衡平,是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乃稱允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陳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第4款量刑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量處之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是原判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