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霖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霖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霖(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至114年3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自114年7月17日起羈押至今已近8月,且其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可稽,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3月13日前提出前揭保證書或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