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鈞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張太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黃柏鈞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3)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詢問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86頁、第131、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部分,從偵查就認罪,請審酌被告配合司法程序減免訴訟勞費,販賣金額、數量也與實務大盤有差異,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依最高法院105年3088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較大幅度減刑。就附表編號2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被告於本院已全部認罪,與原審相比,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且毒品沒有流入市面,危害較低。此外,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學經歷不高,一時不察誤入歧途,現已反省,與原審狀況不同;被告雖前涉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但本質上與本案之罪全不相關;若因被告已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適用即一概認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空間,無非將兩者條文視為互斥規定而達排擠效果,對被告不利等語。請為被告於原審所量之刑,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35、139至142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審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0428卷第369、371頁、原審卷第5
4、208頁,本院卷第90、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與原審坦承此部犯行而自白(本院卷第90、133頁,原審卷第208頁),然於偵查中僅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偵10428卷第151頁),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咖啡包及哈密瓜錠之想像競合重罪部分(偵10428卷第371頁),是尚難認定其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⒊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與
原審均矢口否認(偵10428卷第369頁、原審卷第208頁),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未就所為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自白,其所犯該部分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就所為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該部分犯行被查獲販賣第三級毒之對象僅有證人張崇玹1人,且張崇玹自承有在施用毒品愷他命(偵13727卷第183頁),本案起訴被告對張崇玹販賣愷他命之情節係以2公克愷他命1600元之對價販賣1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2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罪,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多樣、混合多種毒品、數量甚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最近刪除」相簿中存有多筆販賣毒品紀錄,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0428卷第157頁),並有採證照片及扣案之60萬元販毒所得可稽(見偵10428卷第117、119頁),顯見被告非屬零星小額販毒,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非屬輕微;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價金25000元成功交易50公克愷他命,難謂小量交易,毒品也已轉手流通而非從未流入市面,此部分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4年11月」;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罪係以總價52萬元購得,查獲時扣得之愷他命淨重達1581.78公克,業經分裝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有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0錠,無論得供分裝之重量或業經分裝可供零售之包裝數量均非小量,此部分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加重其刑,而加重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5年1月至20年」,其各該犯行情節與上開法定刑、處斷刑刑度相衡,均無情輕法重之憾。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就此部分均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附表編號3刑及定應執行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坦承並表悔意,考其犯罪情節與刑度略顯情輕法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前揭刑度,尚屬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因定刑標的之一之上開所
述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友人張崇玹,使毒品愷他命便利流通,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自承犯罪之動機係因受到朋友邀請接觸毒品、為增加收入,販賣對象係原已認識之友人、販賣情節為以1次1600元之價格販售2公克愷他命,以及被告就犯罪情節一度否認,然於本院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作業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並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定之刑罰,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尚屬無違,而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就此2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主
張若因被告已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適用即一概認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空間,無非將兩者條文視為互斥規定而達排擠效果,對被告不利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交易量非小,毒品也已轉手流通,此部分罪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框架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4年11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罪係以總價52萬元購得,無論得供分裝之重量或業經分裝可供零售之包裝數量均非小量,此部分犯行情節更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㈡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對應之各犯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情狀,考量罪質相近、犯罪期間前後各間隔月餘、各罪之具體情節有大量交易、持有,亦有少量交易;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考量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柏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柏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柏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8、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猴子圖案,以下簡稱:
阿猴)」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3時29分許前,經由「阿猴」聯絡,與謝益霖(暱稱:香腸,台語「冠強」)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克,並由黃柏鈞於同日23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前開愷他命交付謝益霖並收取價金。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價格購買:①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前總淨重1581.78公克,純質總淨重1265.42公克)、②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5包(經查獲尚剩餘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經查獲尚剩餘87包,如附表編號3、4所示)、④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0錠(經查獲尚剩餘45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及下列㈢販賣予張崇玹之愷他命2公克,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伺機販賣牟利。㈢其取得上開2公克愷他命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時21分許前,與張崇玹約定以1,600元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黃柏鈞即於同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黃柏鈞當時居處之超級花園社區某處,將前開愷他命交付張崇玹並收取價金。嗣警於114年5月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黃柏鈞當時居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柏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聲羈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428卷第149至161、182、367至371頁、本院卷第54、208頁),核與證人謝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瑀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至
47、177至1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7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他卷第103至10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見偵10428卷第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他卷第49至51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手機電磁資料紀錄(見偵10428卷第83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偵10428卷第457頁、偵13727卷第33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0428卷第121至133、348至3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10428卷第45至55頁)等在卷可佐。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張崇玹會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僅有證人張崇玹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張崇玹會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證人張崇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見偵13727卷第181至186頁、偵10428卷第241至2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428卷第299至3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崇玹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我以1,600元價格向微
信暱稱「丹丹」購買2公克愷他命,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級花園社區,「丹丹」原帳號名「甄子丹」,是毒品控台。我這半年都是跟「丹丹」購買毒品,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114年5月間,每次交易基本上都是和被告,有時被告會帶我去他家社區樓梯交易等語(見偵13727卷第181至186頁、偵10428卷第241至249頁),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至6所示6張大頭照,供其辨識何者為販毒者時,證人張崇玹即明確指認為編號5之人(即被告),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可稽(見偵13727卷第187至191頁)。又被告雖辯稱自己並非「丹丹」、「甄子丹」,然其遭扣案之手機備忘錄內載有多支工作機及微信帳號密碼,其中確有紀錄暱稱「甄子丹」之帳號密碼,有刑案採證照片可稽(見偵13727卷第277頁、偵10428卷第111頁),應足以補強證人張崇玹前揭證述,被告即為販賣愷他命予張崇玹之「丹丹」、「甄子丹」。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先稱:張崇玹與我在113年下半年在汐止火
車站旁熱炒店聚餐時我代墊費用,他欠我喝酒的錢,約3、4,000元,所以案發當晚他才到我家社區下面還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後改稱因私人借貸予張崇玹,但已忘記借貸用途、詳細時間、亦無約定利息,案發當晚係向張崇玹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其供述前後明顯不一,況且證人張崇玹大可選擇匯款轉帳方式還款,實無須特地於凌晨1時許開車至被告所居住社區花園之監視器死角處還款,是已難採信被告於本院之答辯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持有愷他命2公克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哈密瓜錠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大麻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雖意圖販賣而同時向「郭歡」購入大麻、咖啡包、愷
他命及哈密瓜錠,惟被告僅就其中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張崇玹(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餘繼續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581.78公克,純質淨重1265.42公克)及其他毒品,非供被告上開販賣所用,揆諸前揭說明,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又本院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79、19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阿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10428卷第369、371頁、本院卷第54、208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偵查中僅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咖啡包及哈密瓜錠(見偵10428卷第371頁),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⒊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多樣、混合多種毒品、數量甚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最近刪除」相簿中存有多筆販賣毒品紀錄,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0428卷第157頁),並有採證照片及扣案之60萬元販毒所得可稽(見偵10428卷第117、119頁),顯見被告非屬零星小額販毒,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作業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金屬卡片、研磨器、菸彈,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3支,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連繫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60萬元均為被告過去販毒累積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承不諱(見偵10428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存有多筆販賣毒品紀錄,其上載有販毒之價金、毒品數量等情,亦有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0428卷第117、119頁),其中2萬6,600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57萬3,400元顯係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16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予以編號1至16,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1600.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81.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5.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淨重98.8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8.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6401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10428卷第341至343頁) 2 大麻4包 經檢視均為棕色乾燥植物,總毛重7.20公克,總淨重4.95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4.8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10428卷第235至236頁) 3 紅黑包裝咖啡包77包 紫色結塊粉末,予以編號A1至A77,取編號A7、A8,實稱毛重8.3160公克,淨重6.6360公克,取樣0.2416公克,餘重6.39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6%,純質淨重0.1725公克,總純質淨重5.92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0428卷第453至4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偵10428卷第457頁、偵13727卷第331頁) 4 黃黑包裝咖啡包10包 淡黃色結塊粉末,予以編號B1至B10,取編號B1、B2,實稱毛重11.2310公克,淨重9.6790公克,取樣0.2414公克,餘重9.43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純質淨重0.1355公克 5 哈密瓜錠45顆 綠色六角形錠劑45粒(1粒不完整),淨重43.0470公克,取樣0.5289公克,餘重42.51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3%,純質淨重0.559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1.9%,純質淨重0.8179公克) 6 金屬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428卷第453頁) 7 研磨器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大麻菸彈3顆 PULE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黑色濾嘴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9 電子磅秤2台 - 10 夾鏈袋1批 - 11 真空袋1批 - 12 真空機1台 - 13 點鈔機1台 - 14 手機3支 ⒈IPHONE(已遭被告重置,IMEI:000000000000000) ⒉IPHONE 16 PRO(密碼:67333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⒊IPHONE 15(密碼:67333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6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