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博偉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泓仁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易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祝龍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及張祝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及張祝龍(以下合稱被告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本案被告4人因涉犯上開罪嫌,各經原審判處罪刑,依此情形已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虞。
茲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告4人犯罪之國家利益及其等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非予羈押被告4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