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博偉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泓仁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易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庭瑄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祝龍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博偉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暨定應執行刑、張祝龍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博偉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張祝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顏博偉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及張祝龍等人(該4人及後述被告葉庭瑄以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一第277、278頁,卷二第13至15頁)。故本院就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及張祝龍等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案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至於葉庭瑄之上訴意旨雖僅表明不服原審之量刑(本院卷一第107至109、277頁),然並未就上訴範圍明示處分,應視為全案上訴,附此敘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及葉庭瑄就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各犯2罪,葉庭瑄則犯1罪),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共同正犯吳秉逸固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警詢時供陳:我是
被楊智皓請來管理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製造毒品彩虹菸場所,並由他提供毒品原料等情【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卷(下稱偵37915號卷)二第310頁】,然其所供係與楊智皓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下稱○○區據點犯行),要與嗣後顏博偉、葉庭瑄及楊智皓等人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犯行(下稱○○區據點犯行,此部分經原判決合併論以一罪)有別。且原判決認定○○區、○○區據點犯行,乃另行起意所犯之數罪(原判決第3、16、17頁),是此2次犯行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應獨立加以判斷。故吳秉逸上開供述,僅影響顏博偉就○○區據點犯行無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顏博偉於114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與張祝龍、吳宗
易、葉庭瑄、邱泓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製造毒品彩虹菸,是由何人指揮?)我們在觀音就有在做,楊智皓找我們製作的,他是我們的大哥,他會跟我們說要工作了;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復供謂:(問:當時為何參與犯罪組織並製作彩虹菸?)我缺錢,我去問我哥揚智皓,他介紹我進來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下稱偵23317號卷)二第214、278頁】;葉庭瑄則於114年5月8日警詢時供述:我是受人指揮才製作毒品彩虹菸;指揮我們的是顏博偉的大哥綽號「小楊」之男子等語(偵23317號卷一第397頁反面),嗣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並就楊智皓之相片進行指認(偵23317號卷三第7頁),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可參(同上卷第9至11頁)。據此,可見顏博偉、葉庭瑄均已就○○區據點犯行,具體指出指揮製毒者即楊智皓之相關資料。
㈢觀諸被告5人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或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317號
卷一第3至5頁;偵37915號卷一第3至9頁),或未提及楊智皓,抑或僅將楊智皓記載為「小羊」,堪認查獲被告5人之前,員警尚未能掌握楊智皓亦涉入○○區據點犯行。嗣員警於114年6月3日始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智皓拘提到案,此有楊智皓該日之警詢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楊智皓並於同(3)日警詢時坦承提供金錢給顏博偉製作毒品彩虹菸等情(同上卷第161頁),當屬○○區據點犯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案件提起公訴)。
㈣據此,自堪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確係依顏博偉、葉庭瑄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楊智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雖以115年1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2611號函及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略以:並未因為顏博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楊智皓為警方勘查犯嫌手機及逐層循線調查而發現其為共犯之身分(本院卷一第443、4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115年1月13日桃檢亮珍114偵23317字第11590048780號函覆本院如前揭桃園分局函文意旨(同上卷第435頁)。然上揭桃園分局函文並未載明如何透過犯嫌手機及逐層循線調查,而查得楊智皓乃○○區據點犯行「指揮」角色之具體情形,尚難執此遽認查獲楊智皓與顏博偉、葉庭瑄2人之供述全然無關。
㈥邱泓仁、吳宗易及張祝龍雖亦與顏博偉、葉庭瑄於同日遭拘
提到案。然其等於顏博偉、葉庭瑄供出前述楊智皓指揮○○區據點犯行之際,邱泓仁僅供謂:我沒有要供出毒品上游;只是向我哥(楊哥,按指楊智皓)抱怨毒品彩虹菸菸草結塊以及品質不佳;我有朋友想學做毒品彩虹菸,我有跟我哥(楊哥)商量過這件事情,但是我後來就推掉了;我之前沒有錢的時候,有跟吳秉逸、黃德城、黃謙、顏博偉、吳宗易一起做(偵23317號卷二第182、185、186、224頁);吳宗易則泛稱:(問:楊哥也是你們製毒集團的人嗎?)我很少在○○區的工廠看過他,看到楊哥的時候,大部分他都跟吳秉逸在聊天云云(偵23317號卷二第196頁),張祝龍則係單純否認犯罪。經核邱泓仁、吳宗易及張祝龍所供情詞均無從供檢警機關執為查獲楊智皓涉入○○區據點犯行之有利資訊,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侔,附此敘明。
三、顏博偉、葉庭瑄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僅論以一罪)具前揭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之。
四、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葉庭瑄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意旨,並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表明不服原審之量刑),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組織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被告5人行為時均已成年,難謂年少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以組織性之分工製造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顏博偉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暨定應執行刑、張祝龍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顏博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顏博偉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張祝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顏博偉、張祝龍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張祝龍兼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均無足取,已如前述,然顏博偉以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張祝龍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顏博偉此部分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張祝龍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顏博偉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顏博偉、張祝龍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潛藏鉅大危害,惟念顏博偉始終坦承犯行(具前揭組織條例減刑事由),張祝龍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併斟酌本案製毒集團之規模、製毒之數量、時間及分工,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顏博偉所處有期徒刑4年、邱泓仁及吳宗易之刑暨葉庭瑄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葉庭瑄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葉庭瑄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葉庭瑄上訴意略以: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記載被告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減刑事由,顯然就此減刑事由漏未考量;⒉被告之工作是記帳,沒有參與核心的製毒技術或是出資決策,參與的時間還不到兩個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㈢葉庭瑄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於上述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減刑事由,原審既已依法減刑,縱未於科刑審酌時再次載列,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葉庭瑄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顏博偉、邱泓仁及吳宗易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顏博偉此部分與邱泓仁、吳宗易
(以下合稱顏博偉等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所生危害非輕,又雖製造與運輸、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販賣或運輸毒品者,可資比擬。併考量本案製毒集團之規模、所製成之毒品彩虹菸數量、各自參與期間之久暫及各自之分工,兼衡顏博偉等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4年至4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參見原判決第2頁主文欄),並斟酌邱泓仁、吳宗易犯罪時間、地點之時空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就其2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顏博偉、邱泓仁及吳宗易上訴意略以:⒈顏博偉已供出毒品來
源以供查獲楊智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⒉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運輸或販賣毒品可比擬,明顯流於恣意;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僅因一時失慮,涉入本案,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邱泓仁另供出「阿邦」之大略住址且無前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惟查,顏博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區據點犯行)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顏博偉等人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其等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量刑時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前述組織條例自白減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至於原判決記載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販賣或運輸毒品者,可資比擬,固然未臻精確,然既已詳為記載本案科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事,應認即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因此部分論述即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另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邱泓仁泛言供出「阿邦」之大略住址乙節,原判決未加審酌等語,並非上訴之適法理由。從而,顏博偉等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顏博偉之定應執行刑顏博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首次犯行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顏博偉○○區據點遭警查獲後,竟又在○○區據點從事相同犯行,顯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本院以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邱泓仁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其主張能宣告緩刑(本院卷二第53頁),尚無足取。
柒、葉庭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博偉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邱泓仁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吳宗易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葉庭瑄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祝龍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博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泓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易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瑄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祝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3、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張祝龍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貪圖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博偉於民國113年11月起、邱泓仁於113年10月起、吳宗易
則於113年9月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智皓(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審理中)所指揮,為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遂與吳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上5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審理中)、楊智皓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至11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場所(下稱○○區據點),由楊智皓出資並提供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吳秉逸負責記帳、發放薪水及聯繫楊智皓取得彩虹菸毒品原料;黃德城負責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與酒精、菸草、代糖、香草精、香草粉、乙基麥芽醇等原料混合,再烘乾製成毒品菸草(俗稱「廚師」,下稱炒菸);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吳秉逸、陳國信、賴盛旺、黃謙則負責以捲菸器將上開毒品菸草填入空煙管內,再以鋁箔袋包裝彩虹菸成品(俗稱「打菸」,下稱打菸)後,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毒品彩虹菸。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2月13日,在○○區據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先查獲吳秉逸、陳國信、賴盛旺、黃謙、黃德城等5人。
㈡嗣因上開○○區據點為警查獲,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楊
智皓即另覓其他處所製造毒品彩虹菸。葉庭瑄則於114年3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智皓所指揮之本案製毒集團,並於114年(起訴書原誤載為「113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40頁》)3月21日起,在不詳地點,與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楊智皓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智皓出資並提供彩虹菸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由葉庭瑄負責記帳並回報予楊智皓,吳宗易除負責炒菸外,亦與顏博偉、邱泓仁負責打菸,完成後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毒品彩虹菸。
㈢張祝龍再於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楊智皓所指揮之本案製毒集團,並與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楊智皓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祝龍提供其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套房(下稱○○區據點)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場所,負責購買並運送菸草、空菸管、鋁箔袋、香草精等製作毒品彩虹菸之材料。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葉庭瑄、楊智皓遂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在○○區據點,亦由楊智皓出資並提供彩虹菸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張祝龍則負責購買並運送上開材料,葉庭瑄負責記帳,顏博偉、吳宗易負責炒菸,再由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打菸,完成後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毒品彩虹菸。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7日,分別在○○區據點及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衖口執行搜索,另經警得吳宗易同意,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張祝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渠等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二、被告張祝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宗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本案認定被告張祝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未引用該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92頁至第39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對於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張祝龍固坦承有承租○○區據點,並提供予被告顏博偉、葉庭瑄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在○○區據點製造彩虹菸,我也沒有負責運送菸草、購買空煙管、包裝袋、代糖、香草精等製作毒品彩虹菸之材料,也沒有幫忙打菸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渠等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有矛盾,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足認定被告張祝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縱然被告張祝龍成立犯罪,亦應僅為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確有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被告張祝龍亦有於114年4月間,將其所承租之○○區據點提供予被告顏博偉、葉庭瑄居住使用,且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並均以「龍哥」、「龍」稱呼被告張祝龍等事實,業據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一【下稱偵字23317號卷ㄧ】第43頁至第51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97頁至第303頁反面、第395頁至第401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二【下稱偵字23317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9頁至第291頁、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三【下稱偵字23317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第257頁至第26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第277頁至第281頁反面、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39頁至第252頁、第335頁至第349頁、第367頁至第378頁、第383頁至第396頁、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楊智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人即另案共犯吳秉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字23317號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卷二【下稱偵字37915號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3頁反面、第403頁至第40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另案共犯吳秉逸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偉」即被告顏博偉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共犯吳秉逸使用之iphone帳號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顏博偉使用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另案共犯吳秉逸與暱稱「小小」即被告邱泓仁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邱泓仁使用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另案共犯吳秉逸與暱稱「義」即被告吳宗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宗易使用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被告顏博偉扣案手機內與另案共犯楊智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共犯楊智皓使用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物品、毒品照片、被告邱泓仁扣案手機內其與另案共犯告楊智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宗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吳宗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查獲被告吳宗易之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外觀照片、被告吳宗易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顏博偉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手機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鳥頭(表情符號)」即被告顏博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與前開帳號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與暱稱「123」即被告吳宗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與暱稱「大鼻」即被告顏博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邱泓仁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顏博偉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張祝龍扣案手機內微信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暱稱「小八嘎」即被告邱泓仁、暱稱「阿寶」即被告葉庭瑄、暱稱「鳥頭(圖示)偉」即被告顏博偉、被告張祝龍與前開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79號鑑定書及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69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06746號函、另案共犯吳秉逸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共犯吳秉逸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另案共犯黃謙之扣案手機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23317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第235頁反面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反面、第309頁、第319頁、第363頁、第363頁反面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偵字23317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101頁、第177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17頁至反面、第245頁至反面、第249頁至反面、偵字37915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為警在○○區據點等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為被告張祝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被告張祝龍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行:
⑴被告張祝龍有提供○○區據點作為製造彩虹菸之場所:
①依被告張祝龍與暱稱「鳥頭(圖示)偉」即被告顏博偉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83頁至反面)所示,被告顏博偉稱:「回來,我打一條,龍哥你要去送,哥交代的」,被告張祝龍回以:「五分鐘上」等語,嗣被告張祝龍於114年5月4日稱:「桌上我包三去夢」,被告顏博偉又於114年5月5日稱:「15有給了嗎」,被告張祝龍回以;「9點機場回來給你,或者等一下把帳號發給我,忙完就放進去」。而證人即被告顏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哥是楊智皓,「回來,我打一條,龍哥你要去送,哥交代的」是指打好的成品要叫張祝龍去幫我送,「桌上我包三去夢」是指那時候放在○○區據點桌上有3包彩虹菸要拿去夢鄉汽車旅館給楊智皓,「15有給了嗎」是指張祝龍前面也有拿一包彩虹菸還沒付錢給我,15就是1,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40頁至第441頁)。
②次觀被告張祝龍與暱稱「阿寶」即被告葉庭瑄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77頁反面),被告葉庭瑄於114年5月3日稱:「龍哥」、「哥起床了」、「要送」等語,隨後雙方便進行語音通話,而證人即被告葉庭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中,哥就是楊智皓,是指楊智皓起床了,叫張祝龍去送我們製好的彩虹菸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52頁)。
③再審諸被告張祝龍與暱稱「小八嘎」即被告邱泓仁之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79頁),可知被告邱泓仁曾於114年4月28日對被告張祝龍稱:「拿磅秤跟機子來」,被告張祝龍回以:「不等偉了?」,被告邱泓仁覆稱:「要」,被告張祝龍遂應允之,翌日,被告邱泓仁又對被告張祝龍稱:「記得帶包包」、「然後小偉會拿18給你」,被告張祝龍再應允之,嗣被告張祝龍稱:「還有兩瓶又回去橋下的」,被告邱泓仁回以:「什麼2瓶」、「不用了」、「有人去了」,被告張祝龍覆稱:「我剛剛從旅行袋裡面拿起來的那兩個啊」、被告邱泓仁回以:「晚點再來拿我們不在夢」,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而證人即被告邱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8日那天我們是在講彩虹菸,我當時人在夢鄉汽車旅館,要請張祝龍拿打菸機跟磅秤來夢鄉汽車旅館,那時候沒人打菸,所以我請他們拿來我打一打;「記得帶包包」是指記得帶裝機器、磅秤的包包;「然後小偉會拿18給你」是指顏博偉要拿18包彩虹菸成品給他;他們前面就有把加工後的煙草拿來夢鄉汽車旅館,但沒帶到機器,我才會跟張祝龍說請他帶磅秤跟機子。至於張祝龍稱「還有兩瓶又回去橋下的」那部分,應該是張祝龍前面拿出來到夢鄉旅館放的蕾娜思香草精,我是要叫他拿回去○○區據點放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④另觀諸被告顏博偉與另案共犯楊智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與被告葉庭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13頁、第117頁至反面、偵字23317號卷二第183頁),可見另案共犯楊智皓曾於114年4月26日對被告顏博偉稱:「叫龍哥不用來」、「我有了」,復於114年5月3日又稱:「龍哥昨天有給你嗎」,被告顏博偉回以:「有給我1」等語,而被告顏博偉於114年5月1日、同年5月4日則分別向另案共犯楊智皓及被告葉庭瑄稱「龍1」,再證人顏博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6日楊智皓叫張祝龍拿彩虹菸過去給他,後來楊智皓已經有了,就叫張祝龍不用過去了,張祝龍會負責把我們做好的彩虹菸拿給楊智皓,「有給我1」是指張祝龍有給我1,000元,這是他在○○區據點拿1包彩虹菸的錢,「龍1」代表張祝龍拿了1包我們在○○區據點做好的彩虹菸,張祝龍知道我們拿○○區據點來製作彩虹菸等語(偵字23317號卷三第2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證人葉庭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龍1」指張祝龍拿了1包彩虹菸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
⑤又依被告顏博偉與被告邱泓仁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23317號卷三第181頁、第183頁),被告邱泓仁亦於114年4月28日稱:「我叫龍哥拿2過來喔」、「東西龍哥知道放哪裡嗎」,被告顏博偉回以:「要回去了啦」,被告邱泓仁覆稱:「了解」、「我叫龍哥等你」、「哥的那個要留著」,被告顏博偉回以:「我知道」等語,而證人顏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叫龍哥拿2過來喔」是指叫張祝龍拿2包在○○區據點打好的成品彩虹菸過去給邱泓仁;「東西龍哥知道放哪裡嗎」就是在問打好的成品彩虹菸,張祝龍知道放在哪裡嗎的意思,「我叫龍哥等你」是因為那天我人在外面,邱泓仁叫張祝龍在○○區據點等我,「哥的那個要留著」是指楊智皓的彩虹菸要留著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證人邱泓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的意思是,我請張祝龍去○○區據點拿2包彩虹菸給我,那是我要自己抽的,我當時在夢鄉汽車旅館,「東西」是指彩虹菸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卷三第66頁)。
⑥再據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字23317號
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記載「4/27 龍1」、「5/1 龍1」、「5/2 龍1」等文字,而證人葉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紀錄的意思是4/27、5/1、5/2張祝龍分別拿了1包彩虹菸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
⑦基上,顯見被告張祝龍除曾載運製作彩虹菸之器具予被告邱
泓仁外,被告顏博偉、邱泓仁、葉庭瑄及另案共犯楊智皓亦時常要求被告張祝龍自○○區據點運送已混有毒品之彩虹菸成品至他處,且絲毫未見被告張祝龍在面對上開指示時,有表示疑惑之跡象,而被告張祝龍又曾數次向被告顏博偉等人拿取渠等製成之彩虹菸施用,加以被告張祝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回去○○區據點洗澡時,邱泓仁、顏博偉、葉庭瑄偶爾會拿毒品彩虹菸給我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彩虹菸是昨天(按即114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區據點,是葉庭瑄給我的;(問:你稱你不知道他們製作彩虹菸,但你是否知道邱泓仁、顏博偉、葉庭瑄等人在○○區據點之套房內做非法事情?)我心裡有感覺他們在做;我心裡有懷疑他們可能在租屋處裡面做毒品彩虹菸等語(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再者,被告張祝龍自承其返回○○區據點之頻率非低,平均兩三天就回去一趟(本院卷一第81頁),而此○○區據點之格局為一套房,並附有陽台,空間非大,參諸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製作彩虹菸之流程,係將材料(如菸草)、器材(如空菸管、打菸器)等物品搬運至陽台後,再進行炒菸、打菸,一次工作時間約4、5小時,甚且該○○區據點於114年5月7日為警搜索時,被告顏博偉、邱泓仁、葉庭瑄、張祝龍均遭當場查獲,斯時被告顏博偉正在上開陽台製作毒品彩虹菸,而所有之器材、材料及半成品(即加工後,惟尚未乾燥之菸草)亦未加遮掩等情,業據被告顏博偉、葉庭瑄、邱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34頁至第436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卷附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物品、毒品照片可考(偵字23317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反面),益徵被告張祝龍實已知悉且同意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使用其所承租之○○區據點,作為製作毒品彩虹菸之場所。
⑵被告張祝龍有購買並運送菸草、空菸管、鋁箔袋、香草精等製作毒品彩虹菸之材料,及為打菸之行為:
①參諸被告張祝龍與暱稱「阿寶」即被告葉庭瑄、與暱稱「小
八嘎」即被告邱泓仁、暱稱「鳥頭(圖示)偉」即被告顏博偉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分別為(偵字37915號卷二第177頁至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⓵被告張祝龍於114年5月3日向被告葉庭瑄稱:「有問到?」,被告葉庭瑄回以:「剛問」、「你身上有多少」、「總共」,被告張祝龍覆以:「20000」、「瓜拿的」,被告葉庭瑄回稱:「你在全球了?」,被告張祝龍覆稱:「到很久了」,被告葉庭瑄再以:「小小說」、「他有自存錢」、「過去」、「15000」、「總共買35000」,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被告葉庭瑄又回以:「好」、「楊前面是跟你說他過去全球嗎」、「還是他會自存過去」,被告張祝龍覆稱:「本來是說跟我在這邊碰啊」、「回」,被告葉庭瑄回以:「小小說什麼哥前面有跟你講」、「算了」,被告張祝龍覆以:「我就都沒講到電話喔」、「沒事啦 反正 弄好就好了」等語,而證人葉庭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中「小小」是邱泓仁,「楊」是楊智皓,意思是請張祝龍去全球菸草行買毒品彩虹菸的材料,就是買菸草,我只是轉達邱泓仁有存錢進去給賣家了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51頁)。
⓶被告邱泓仁向被告張祝龍稱:「你先去代代相傳買袋子好了」,被告張祝龍遂應允之,被告邱泓仁稱:「買立代」,被告張祝龍回以:「幾包?」,被告邱泓仁覆稱:「120*210」、「身上有帶錢嗎等等會給你」,被告張祝龍覆以:「嗯嗯」,被告邱泓仁再問:「你問一包多少」,被告張祝龍覆稱:「這個會不會太大」,並傳送黑色鋁箔袋之照片予被告邱泓仁,被告邱泓仁回以:「你跟他說跟4號帶差不多大的」,被告張祝龍覆稱:「那就是100 150的啊」,並再傳送黑色鋁箔袋之照片予被告邱泓仁確認,終被告邱泓仁回稱:「10包就好」等語;嗣被告邱泓仁又稱:「水果牌」、「2000倍」,被告張祝龍覆以:「口味?」,被告邱泓仁回以「香草」、「香草粉不用」,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而後被告邱泓仁再稱:「到全球的時候問一下還有多少草」,被告張祝龍回以:「剩沒幾箱老闆說的」、「這兩天就賣完了」、「剩兩三箱」等語。復證人邱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上開第一段的對話中,「袋子」是指裝彩虹菸成品的糖果立袋,是要叫張祝龍去買,120x210是指袋子的尺寸,我們在討論要買多大的包裝袋;至於第
二、三段的對話是楊智皓拿我的手機去跟張祝龍說要買什麼,「水果牌」應該是指香精或香料,「草」是指菸草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68頁)。加以被告張祝龍於警詢時亦自陳:對話紀錄中說的香草粉,是小小叫我去中壢區的嘉格烘培店買的等語(偵字37915號卷二第169頁)。
⓷被告張祝龍向被告顏博偉稱:「我先把全球弄好再跟你說」、「全球10分鐘」,被告顏博偉回以:「到跟他說金圈白館2盒」,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而證人顏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對話內容是要張祝龍到買空菸管的地方,跟裡面的員工講要買金圈白管2盒,因為已經沒有菸管可以用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40頁)。
②自上述對話中,可見被告顏博偉、邱泓仁、葉庭瑄均係以明
確且具體之指示,要求被告張祝龍購買製作彩虹菸之材料,又在選購欲放置彩虹菸之鋁箔袋時,被告張祝龍更主動問及鋁箔袋之大小是否合適,並拍照予被告邱泓仁確認,復考之於○○區據點所查扣,裝有毒品彩虹菸之鋁箔袋外觀(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9頁、第133頁)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祝龍傳送予被告邱泓仁之照片相符,堪認被告張祝龍對於究係購買何種物品、及購買該些物品之用途知之甚詳,其猶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購買何種物品,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情等語(偵字37915號卷二第169頁),當不可採。另且,依被告顏博偉與被告邱泓仁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三第189頁至反面)所示,被告顏博偉於114年5月1日向被告邱泓仁稱:「龍哥現在要去台北了」,被告邱泓仁回以:「叫他買管子」、「有問全球剩多少嗎?」;翌日(即114年5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被告邱泓仁又稱:
「哥說那個帳」、「月亮的」、「匯給龍哥」、「5000」等語,而證人顏博偉、邱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段對話中,「買管子」就是叫張祝龍去買空的菸管,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第二段對話中,是要叫張祝龍去購買材料,所以要把買那些買材料的錢即5,000元給張祝龍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第344頁、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本院卷三第67頁),再比對被告張祝龍與被告顏博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83頁反面),確見被告張祝龍於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主動對被告顏博偉稱「5000收」等語,據上,足認被告張祝龍確係負責購買製作毒品彩虹菸之材料,並載運至○○區據點無訛。
③又參之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字23317
號卷三第27頁),載明「5/2 偉119/小46/龍4」等文字,而證人葉庭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稱:上開紀錄的意思即114年5月2日顏博偉打了119顆彩虹菸,「小小」打了46顆,張祝龍打了4顆(即4包)彩虹菸,「小小」是指邱泓仁;張祝龍有幫忙打彩虹菸,只是他還在學習,因為他之後有打算要跟我們一起打菸,那次練習打4顆;上開備忘錄是要傳給楊智皓,楊智皓需要知道當天他們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數量,以及有誰拿了彩虹菸,目的是要計算製作彩虹菸的人的薪水;張祝龍上開打完的彩虹菸後續會出給要買彩虹菸的人等語(偵字23317號卷三第2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53頁)。基上,可認被告張祝龍除有購買並運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材料外,亦有在○○區據點進行打菸之行為甚明,至被告顏博偉、邱泓仁、葉庭瑄固均先供稱:張祝龍不會幫忙打菸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0頁、第112頁),但此情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且經本院提示前開備忘錄,供渠等閱覽後,則均稱:以備忘錄之記載為主,先前所述與備忘錄不符係因張祝龍才剛開始學習打菸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第113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而遍觀上開備忘錄,亦確僅114年5月2日有記載被告張祝龍打菸之紀錄,故渠等供述不一之原因確有可能係因被告張祝龍尚處於學習打菸之階段,自不得據此細節證言前後略有歧異,即認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張祝龍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祝龍確有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並以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分工,即提供其所承租之○○區據點,作為製作毒品彩虹菸之場所,復購買及運送製作彩虹菸之材料,諸如菸草、空菸管、香草精及鋁箔袋等物至○○區據點,並有為打菸行為等重要事項,是核其所為,將使毒品可以彩虹菸之型態擴散,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是被告張祝龍已然涉入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構成要件行為,於犯罪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從而,本案被告張祝龍應與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的共同正犯。被告張祝龍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辯護人先空泛主張其餘被告之證述內容矛盾,且無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祝龍犯行,又主張被告張祝龍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與另案共犯楊智皓、吳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就事實欄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與另案共犯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5人與另案共犯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5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同一製
毒計劃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原係與另案共犯楊智皓、吳
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先於113年至11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在○○區據點共同製造毒品彩虹菸,嗣經警破獲該○○區據點,並當場逮捕另案共犯吳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等人後,再次組成製毒集團,復於114年3月間至11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前,另在不詳地點及○○區據點共同製作毒品彩虹菸,是綜觀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前後2次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歷程,並佐以另案共犯楊智皓於另案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邱泓仁、顏博偉跟我當時在○○區都沒有被抓到,我們3個人討論結果就是我們要繼續做彩虹菸,所以顏博偉跟張祝龍借○○區據點做彩虹菸、(問:○○區被查獲後為何又轉去平鎮?)這是顏博偉、邱泓仁等人說的,是顏博偉來找我,跟我說這次不會像觀音時帳目不清,問我看有無意願出資做彩虹菸,由他的女友葉庭瑄負責作帳;(問:所以一開始的製毒集團跟後來成員已經完成不同?)一開始是吳秉逸在做,因為資金不夠才找我當金主,後來是顏博偉在觀音學到技術,而觀音的點被查獲後,他想用當初的模式賺錢才找我當金主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可見渠等係因○○區據點遭警查獲遂放棄在該處繼續製毒犯行,故主觀上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最初決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警先於114年2月13日查獲後而中斷,渠等嗣另覓他處製造毒品彩虹菸,乃另萌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犯意為之,且組成成員亦有更迭,分工模式已有差異,自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是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2次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截然可分。從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先後在○○區據點(即事實欄一㈠)及不詳地點、○○區據點(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成立接續犯,委無可採(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
㈣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就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庭瑄於114年5月8日為警逮捕時,即供稱係受顏博偉之大哥「小楊」指揮等語(偵字23317號卷一第397頁反面),復於114年5月27日即指認該人為另案共犯楊智皓乙節,有其所為之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字23317號卷三第9頁至第11頁),再酌以本案員警確係於114年6月3日始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將另案被告楊智皓拘提到案乙節,有卷附另案被告楊智皓之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是依前揭員警追查被告楊智皓之過程,已足認被告葉庭瑄就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因其供出提供資金及製造毒品原料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楊智皓)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庭瑄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詎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4人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方式牟利,且於明知○○區據點遭查緝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仍未罷手,反另覓他處繼而為之,被告葉庭瑄復加入參與分工,經核渠等製毒期間非短,並參另案共犯吳秉逸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231頁反面至第235頁、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頁至第27頁),及○○區據點(本院卷二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區據點(詳附表一編號13、15)遭扣案之彩虹菸數量,足認渠等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數量非少,要難謂其4人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庭瑄則依前開條文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後,刑度均已大幅將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61頁、第289頁、第399頁)。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
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又雖製造與運輸、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販賣或運輸毒品者,可資比擬。是本院考量本案製毒集團之規模、所製成之毒品彩虹菸數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期間之久暫及各自之分工,兼衡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始終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張祝龍則否認之,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其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暨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等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以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所犯各罪均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製造毒品之種類、犯罪手法及侵害法亦均相同,再參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邱泓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然被告邱泓仁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邱泓仁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三第179頁),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13、15、17、18、19、2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沾染或盛裝前揭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包裝者,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博偉、邱泓仁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6頁、第3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5
人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製造毒品事宜,此經被告5人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46頁、第343頁、第375頁、第392頁),亦屬供被告5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
而分別獲得之8萬元、6萬元、3萬元報酬,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61頁至反面、第101頁、偵字23317號卷二第227頁),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張祝龍依指示購買空菸管,即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所需
之材料,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㈠⒉⑵②所述,固屬其犯罪所得,除此之外,被告張祝龍究取得多少報酬,因被告張祝龍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本案中所獲得報酬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以5,000元認定之,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另被告葉庭瑄,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查無其等在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是就此部分即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8所示之物,並無
事證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非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詹佳佩、李頎、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空菸管 1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5頁反面)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1(本院卷一第265頁) 2 COLTS包裝菸草 60包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驗前合計毛重2808.6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17頁至反面) 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及初步秤重結果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1(本院卷一第267頁) ⒌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4509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7頁) 3 分裝袋 1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2(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7頁至反面)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2(本院卷一第265頁) 4 夾鏈袋 1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3(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5頁反面)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3(本院卷一第265頁) 5 磅秤 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4(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7頁)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4(本院卷一第265頁) 6 香草粉香料 2罐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白色粉末,驗前毛重分別為1102.65公克、145.3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999.40公克、48.36公克,分別取0.52公克、0.25公克鑑定用罄,分別餘998.88公克、48.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毛重為合計1.2489公斤)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反面) ⒉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及初步秤重結果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39頁) ⒊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5804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79號鑑定書編號A1、A2(偵字37915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7 代糖 2罐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白色晶體,驗前毛重分別為541.62公克、370.36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416.80公克、258.53公克,分別取0.37公克、0.32公克鑑定用罄,分別餘416.43公克、258.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毛重為合計0.9125公斤)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反面) ⒉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及初步秤重結果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5頁、第139頁) ⒊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5804號]編號2(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79號鑑定書編號B1、B2(偵字37915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8 香草精 1罐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驗前毛重711.7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反面)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17頁至反面) 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及初步秤重結果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41頁)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4509號]編號2(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7頁) ⒍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2(本院卷一第267頁) 9 蕾娜思香草精 1罐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驗前毛重772.2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反面)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17頁至反面) ⒊扣案物品物品外觀照片及初步秤重結果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41頁)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4509號]編號3(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7頁) ⒍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3(本院卷一第267頁) 10 香莢蘭醛 1袋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24.41公克,驗前淨重304.81公克,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303.3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毛重為0.3249公斤)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反面) ⒉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及初步秤重結果(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5頁、第141頁反面) ⒊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5804號]編號3(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79號鑑定書編號C(偵字37915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11 乙基麥芽醇 1袋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⒊白色粉末,驗前毛重74.59公克,驗前淨重65.05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4.5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毛重為0.0751公斤)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字23317號卷一第19頁反面) ⒉扣案物品初步秤重結果(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1頁反面) ⒊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5804號]編號4(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79號鑑定書編號E(偵字37915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12 淡黃色粉末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1包 ⒈起訴書附表未載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驗前毛重47.53公克,驗前淨重45.84公克,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35.75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 ⒉扣案毒品外觀、初步秤重、鑑驗結果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43頁) ⒊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⒋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安字第1720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1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79號鑑定書編號D(偵字37915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13 彩虹菸 10包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⒉共180支,取1支檢驗,檢出Nicotine、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⒊驗前總毛重281.7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安字第1320號]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三第243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45頁至反面) ⒋扣案毒品外觀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3頁至反面) ⒌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⒍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9號]編號1(本院卷一第271頁) 14 捲菸器 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5(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5(本院卷一第265頁) 15 彩虹菸 1包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⒉共12支,取1支檢驗,檢出Nicotine、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⒊驗前總毛重25.9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安字第1320號]編號2(偵字23317號卷三第243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45頁至反面) ⒋扣案毒品外觀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9頁) ⒌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⒍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9號]編號2(本院卷一第271頁) 16 攪拌器 1組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⒉上有殘渣,殘渣經初步鑑驗呈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6(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1頁)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6(本院卷一第265頁) 17 菸草 1包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⒉檢出Nicotine、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⒊驗前毛重72.1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安字第1323號]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三第237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17頁至反面) ⒋扣案物品、毒品外觀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1頁至反面)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1(本院卷一第269頁) 存放之粉紅桶 1桶 起訴書附表未載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8(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 ⒊扣案物品、毒品外觀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1頁至反面)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8(本院卷一第267頁) 18 菸草 1包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⒉檢出Nicotine、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⒊驗前毛重1675.9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安字第1323號]編號2(偵字23317號卷三第237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17頁至反面) ⒋扣案物品、毒品外觀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2(本院卷一第269頁) 存放之塑膠盒 1個 起訴書附表未載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9(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反面) ⒊扣案物品、毒品外觀及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⒋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81頁至第101頁)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9(本院卷一第267頁) 19 菸草 1包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⒉檢出Nicotine、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⒊驗前毛重10.2公克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安字第1323號]編號3(偵字23317號卷三第237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17頁至反面) ⒋扣案毒品外觀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33頁反面)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3(本院卷一第269頁) 20 菸草殘渣 1袋 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⒉檢出Nicotine、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⒊驗前毛重1.11公克 ⒈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一第325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安字第1330號]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三第251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23317號卷三第249頁至反面) ⒋扣案毒品外觀、秤重結果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371頁反面) 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90號]編號1(本院卷一第2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新台幣3,800元 - 葉庭瑄 起訴書附表未載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1號]編號1暨桃園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字23317號卷三第143頁至反面)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5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97號]編號1(本院卷一第275頁) 2 新台幣2,480元 - 邱泓仁 起訴書附表未載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602號]編號7暨桃園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字23317號卷三第135頁、第137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5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2288號]編號7(本院卷一第265頁) 3 iPhone 13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葉庭瑄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字2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7頁) 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75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1頁) 4 Samsung Galaxy A16 5G手機(含SIM卡) 1支 張祝龍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字23317號卷一第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9頁) 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64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5頁)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邱泓仁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字23317號卷一第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 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65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3頁)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邱泓仁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字23317號卷一第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7頁) 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65號]編號2(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3頁) 7 OPPO A77手機 1支 張祝龍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一第2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7頁反面) 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64號]編號2(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5頁) 8 Samsung Galaxy Note20手機(含SIM卡) 1支 張祝龍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23317號卷一第2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9頁) 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64號]編號3(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5頁) 9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顏博偉 ⒈起訴書附表未載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一第65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23317號卷一第147頁反面) ⒊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73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10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吳宗易 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23317號卷一第315頁) ⒉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6871號]編號1(偵字37915號卷二第20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