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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漢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6863號、第9037號、第1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漢楨(下稱被告)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SRIITTIKORN WISANU(泰國籍,中文姓名:威沙諾,以下稱威沙諾)為失聯移工,與同案被告魏春富(下稱魏春富)為僱傭關係;魏春富與同案被告黃馨永(下稱黃馨永)為夫妻關係。詎魏春富所僱用之失聯移工KHAMPLAENG

PHATTH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潘他那,下稱潘他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2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00號、00號之0即魏春富所經營之新東鴻農牧場(下稱本案牧場)內工作時,因不詳原因倒地,頭部明顯腫大且失去意識、口吐白沫,此際魏春富已知悉潘他那於工作期間倒地昏迷屬無自救力之人,復明知潘他那為其受僱人,依雙方之僱傭契約其對潘他那所受之傷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竟為避免其非法僱用失聯移工遭察覺,與被告、威沙諾、黃馨永等人猶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未對潘他那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先由威沙諾、黃馨永按摩潘他那之肩頸部、腳部,再由魏春富聯繫楊玉英、魏娘城(楊玉英、魏娘城涉犯遺棄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電聯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至前址。待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到場時,魏春富即指示威沙諾更換潘他那身著之衣物,再由威沙諾及CAO THANHNGHI(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春毅,以下稱高春毅,其涉犯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將潘他那搬運至本案車輛內,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威沙諾、潘他那至新竹縣○○鎮000縣道20.5公里旁文水坑產業道路,魏春富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末由魏春富及威沙諾將潘他那棄置於該處地面,遲不為潘他那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始由被告假冒發現人撥打電話報警,經救護人員將潘他那送往桃園市○○區「天成醫院」急救,惟因傷勢過於嚴重,復於同日晚間轉送至桃園市○○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潘他那仍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5時27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潘他那離開本案牧場至產業道路,將潘他那棄置該處後,再由被告輾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已係無故拖延救護時間,造成潘他那送醫遲延而對生命產生抽象危險,且被告就移置潘他那之行為係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姚漢楨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接到魏春富

的電話,魏春富說他的外勞(即潘他那)生病,叫我載去給醫生看,我駕駛本案小客車到現場後,魏春富指示其他外勞把潘他那搬到我車後座,我覺得潘他那應該生病很嚴重,我就跟老闆說,這要叫救護車,不要叫我載,但因為人已經搬到我車上了,魏春富就說那你不要在這裡面叫救護車,我急著打電話,但魏春富不讓我打,我駕駛本案小客車開到門口,我出門就在大門打電話,我打電話因為是山區收訊不是很好、一直沒打通,快到公路那邊電話就打通,一直從門口到我停到能源公司大概只有3分鐘路程,到搬下來我電話打通我打電話有通沒人接,到我停車地方才打通,我報案時間是3點6分,我就跟救護車的人、派出所員警通話,我就說在哪裡,我打完電話就在原地等,救護車說不知道路,我就說我出去等他,我聽到救護車聲音我就去引導救護車跟警察到潘他那躺的地方,我是等所有救護人員到了把生病潘他那抬上車我才離開,都是我打電話跟叫救護車,魏春富他們沒有叫我報案及叫救護車,但山區收訊不好,打很久才聯絡上救護車,我有心遺棄的話,我就不會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114、117、119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在路口時我就想打電話報案,我當時人在車上,但收訊不好、打不通等語(見偵9037卷第223頁)之核心內容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馨永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怕被發現雇用非法移工,所以沒有自己打119,而是透過被告等語(見偵6863卷㈡第232頁)相合,並有新竹縣照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6863卷㈠第167頁)在卷可稽,可悉未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一直撥打119,央請救護車來救助潘他那,但因案發地位處山區、通訊訊號不佳,直至產業道路處始聯繫到救護車,且被告亦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並引導救護車跟警察到潘他那所在之處,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況證人即外傷急診科主治醫生廖健安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等人發現潘他那時,嘴角僅有些許白沫,警察將潘他那送醫時,白沫變得明顯,不一定代表病況變得更嚴峻,因白沫就是口水,沒有意識時就是一直流口水等語(見相1793卷㈡第223頁),而原判決並已認定依勘驗筆錄所載本案產業道路距離本案牧場約3分鐘,本案產業道路相較山區較不偏僻、尚有人車經過,亦無證明被告駕車載運潘他那之行為升高潘他那之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春富 男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被 告 黃馨永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黃俊華律師被 告 姚漢楨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SRIITTIKORN WISANU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6863號、第9037號、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春富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馨永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SRIITTIKORN WISANU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姚漢楨無罪。

事 實SRIITTIKORN WISANU(泰國籍,中文姓名:威沙諾,以下稱威沙諾)為失聯移工,係魏春富僱傭之勞工,魏春富與黃馨永為夫妻關係,姚漢楨則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詎魏春富所僱用之失聯移工KHAMPLAENGPHATTH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潘他那,以下稱潘他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2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魏春富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00號、00號之0之新東鴻農牧場(下稱本案牧場)內工作時,因不詳原因倒地,頭部明顯腫大且失去意識、口吐白沫,魏春富明知潘他那昏迷倒地而屬無自救力之人,且明知潘他那為其受僱人,對潘他那所受之傷害應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竟為避免其非法僱用失聯移工遭察覺,而與威沙諾、黃馨永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是由威沙諾、黃馨永按摩潘他那之肩頸部、腳部,再由魏春富聯繫不知情之姚漢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待姚漢楨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後,魏春富即指示威沙諾更換潘他那身著之衣物,再由威沙諾及CAOTHANHNGHI(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春毅,以下稱高春毅,其涉犯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將潘他那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再由姚漢楨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威沙諾、潘他那離開本案牧場,魏春富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姚漢楨行駛至新竹縣○○鎮000縣道20.5公里旁文水坑產業道路時,魏春富及威沙諾即將潘他那搬運下車,將潘他那棄置於該處地面(下稱本案產業道路),其等未對潘他那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威沙諾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坦承不諱(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793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偵6863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253頁至第2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聲羈85卷】第73頁至第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95頁至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偵6863卷二】第9頁至第1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聲羈85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下稱偵5006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793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聲羈41卷】第25頁至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下稱偵聲83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漢楨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9037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221頁至第231頁、聲羈85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69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40021149號現場勘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竹警鑑字第114410010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照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警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車輛車行軌跡、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救護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一【下稱偵10115卷一】第191頁至第271頁、相卷二第259頁至第282頁、相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偵5006卷第337頁至第345頁、相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10115卷二第3頁至第7頁、偵5006卷第237頁至第253頁,偵6863卷一第159頁,偵9037卷第57頁、偵5006卷第261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偵9037卷第5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相卷一第39頁、相卷一第39頁、相卷一第89頁、相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相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相卷一第253頁至第262頁),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㈡又被告黃馨永、威沙諾雖非潘他那之雇主,對潘他那無扶助

、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魏春富共同實行遺棄潘他那行為,其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魏春富、黃馨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春富、黃馨永明知潘他那已因不明原因昏迷倒地,屬無自救力之人,竟為免其等非法雇用失聯移工之行為遭行政機關發現、裁處,未對潘他那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逕將潘他那棄置於本案產業道路旁,其等犯罪情節相較該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春富為潘他那之雇主

,對於其所雇用之勞工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本有救助或照顧義務,又被告魏春富明知潘他那已陷入昏迷狀態,卻為免其非法雇用失聯移工之行為遭行政機關發現、裁處,而與被告黃馨永、威沙諾共同棄之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強,兼衡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已給付潘他那家屬新臺幣10萬元之慰問金,暨審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又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潘他那之家人為相當賠償,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沙諾為泰國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29日止,目前已逾期居留,復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魏春富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魏春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漢楨明知被害人潘他那陷入昏迷,為無自救力之人,竟與同案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諾及被害人潘他那前往本案產業道路,並由同案被告魏春富及威沙諾將潘他那棄置於該處地面,不為對被害人潘他那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漢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40021149號現場勘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竹警鑑字第114410010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照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警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車輛車行軌跡、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救護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漢楨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諾及被害人潘他那,一同前往本案產業道路,且由同案被告魏春富及威沙諾將被害人潘他那從本案車輛移置至該處地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遺棄潘他那的意思,當時是我打119叫救護車,然後在該處等候救護車到場,因為地點不好找,我還特地出去到大馬路上等候等語。經查:

(一)被告姚漢楨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27分接獲同案被告魏春富之叫車電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牧場。嗣被告姚漢楨受同案被告魏春富之請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諾及被害人潘他那前往本案產業道路,並由同案被告魏春富及威沙諾將潘他那從本案車輛移置至該處地面等情,為被告姚漢楨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春富、黃馨永、威沙諾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037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漢楨應允同案被告魏春富之請求,而駕車將被害人潘他那移置至本案產業道路,應與同案被告魏春富等人論以遺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被告姚漢楨雖有應允同案被告魏春富之請託,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同案被告威沙諾及被害人潘他那前往本案產業道路,惟本案係由被告姚漢楨撥打119報案,並與救護人員保持聯繫,使救護人員得以迅速抵達該處,又被告姚漢楨在救護人員抵達前,始終陪在被害人潘他那身旁,並未擅自離去等情,有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姚漢楨與救護人員之通話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114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密錄器擷圖等件可佐(見偵903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0頁),由上可知,被告姚漢楨之行為,應足以確保陷入昏迷狀態之被害人潘他那,尚不至於因躺臥路旁而遭其他車輛追撞受有二次傷害,且被告姚漢楨始終陪伴在被害人潘他那身旁,亦可在被害人潘他那傷勢惡化時,即時給予必要之協助或救助,故被告姚漢楨顯然並未如同同案被告魏春富、威沙諾等人,不顧被害人潘他那之死活,任意將被害人潘他那棄置於本案產業道路,未待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難認被告姚漢楨主觀上有何遺棄故意。

⒉至被告姚漢楨雖有實際移置被害人潘他那之行為,然而,

本案產業道路距離本案牧場車程約3分鐘,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9037卷第199頁),又相較於人煙稀少之山區,本案產業道路尚有人車經過,仍屬較不偏僻之處所,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姚漢楨駕車載運被害人潘他那之行為,有何升高被害人潘他那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自不能僅因被告姚漢楨有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姚漢楨即與同案被告魏春富有遺棄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姚漢楨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姚漢楨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姚漢楨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