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學良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廖學良(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73、96、9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雖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惟被告並非大盤毒梟,本案主謀及實際居中牽線、策畫所有販毒行為,實為同案被告張巧玟,被告僅受張巧玟指示所為,對於如何將毒品自泰國運輸回臺灣之犯罪計畫,毫無所悉,相關安排人員均非由被告策畫,此自相關同案被告指述不認識被告,更可證被告並非本案首謀或核心成員,實屬運輸毒品較末端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利,所涉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對法益侵害較小,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均較輕微,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甚輕,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均非重;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認罪,於原審審理期間也都配合調查,被告父親79歲、母親76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回家照顧、孝順父母等語(本院卷第21至25、73、82、97、107至109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背面至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矚重訴卷,卷一第94頁背面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他字卷,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矚重訴緝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73、107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4年6月15日警詢、偵查及同日羈押訊問時指稱本案毒品為張武宗所有,張武宗出錢牽線,我找張巧玟找人從泰國運回臺灣等語(偵卷第14、72頁,聲羈卷第6頁背面),惟被告所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張武宗,已經同案被告張巧玟於104年6月14日警詢時指稱:泰國「三哥」這條線是「小張」(按即被告)的貨源,他們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除了「小張」之外,還有陳秀琴、張武忠【「宗」之誤,此自張巧玟其後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93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頁正背面)即明】、蕭美霞等人,「小張」就是警方所提示廖學良之人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則員警顯然於被告上開104年6月15日供出張武宗前,已經自同案被告張巧玟於104年6月14日供述查悉張武宗;再者,被告亦於原審104年8月11日訊問時及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張武宗與本案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原審矚重訴卷卷一第97頁正背面,原審他字卷第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販毒跟張武宗沒有關係,我本案沒有供出上游及共犯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甚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4至35、83至84頁),詎被告未珍惜上開假釋之寬典,恪遵法律,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警惕悔悟之心顯然不足;此外,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共計13,334.32公克、純質淨重約11,129.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720號鑑定書可按(偵卷第99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固以其非本案首謀或核心成員,實屬運輸毒品較末端,亦未從中獲利,所涉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云云;然不論被告參與情形為何,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張巧玟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已如前述,被告並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實難認被告本案有何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附此說明。
(四)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此外本案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13,334.32公克、純質淨重約11129.85公克,已如前述,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極為輕微」之情事,並經本院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運輸毒品之程度與分工、素行(前同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卻再犯本案,業如前述);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適用,已經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則被告上訴所指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已經說明如前,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警惕悔悟之心顯然不足,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6年,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被告固以其家中尚有高齡父母需扶養、照顧等節(本院卷第73、97、107、109頁),然該等情形核與本案案情尚不相涉,且被告上開所提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