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俞賓於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圖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有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卓聖弘佯稱:投資「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林意誠」並出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意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收取上開60萬元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第1146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9號審理,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前案起訴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本案及匯出前案起訴書所示多筆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縱前案未認定被告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面交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等之正犯行為,且告訴人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則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4日始繫屬原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桃檢亮盈113少連偵276字第1149046077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此行為與其交付帳戶之時間、態樣、參與程度及犯意均不相同,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原審僅因與被告面交款項之告訴人恰好亦遭詐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乙節,而認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實屬有誤。被告之行為並非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就法律評價上應無法為低度之幫助行為所吸收,原審未查此情而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顯然有誤。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然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
自身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對象雖為同一告訴人,然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於取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行為與前案單純交付帳簿工詐欺集團使用已有不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橋頭地院的前案判決是因為我要辦貸款,我朋友介紹我去,所以才把帳戶交出去,對方說要幫我固定匯款作金流,但這與我後來再去當車手向告訴人拿錢無關,我當車手這件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應徵收地下匯兌的錢,這個工作是我自己找的,不是我前面交帳戶的朋友介紹,我自己也不知道我之前的帳戶會在詐騙集團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本案實屬另行起意而為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告訴人犯行,固經前案繫屬,然被告前案之幫助犯行既僅止於提供帳戶,但被告本案之犯行,則更實施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之行為,前案及本案之行為態樣非不可分,且詐欺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均屬有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亦與其嗣後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地點迥異。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取款、轉交款項行為能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非無疑,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