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湘齡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黃苡峻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張雅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鄧湘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湘齡與張宸嘉為朋友並有合作關係,張宸嘉於民國96年5月24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由鄧湘齡保管,用以處理不動產投資資金匯款事宜。而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昇鴻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6萬8,453元,係為清償昇鴻公司積欠張宸嘉之股東往來債務,詎鄧湘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被告黃苡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湘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張宸嘉同意,填載金額為356萬8,494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張宸嘉之印文後,於103年7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顏召智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後提領現金,並與被告黃苡峻將上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張宸嘉及中信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湘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鄧湘齡另與被告黃苡峻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0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黃苡峻、鄧湘齡(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有盜蓋告訴人張宸嘉印章及侵占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錢,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案件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係針對103年6月13日及6月30日等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明顯不同;前案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並不包括被告2人在103年6月30日匯款後,另行起意之行為。㈡本案起訴書與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
決」)所論斷及評價之事實不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亦即非屬「同一案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之要件。㈢本案被告2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此一行為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前案所涉「無增資真意,而藉股東帳戶作為人頭戶以回流增資款項」之行為,顯屬兩個截然不同之意思決定及行為。兩者所涉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及侵害法益均各不相同,所保護之法益與不法核心內涵亦互不相符,自難認為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認定之事實,兩案之保護
法益分別屬於財產所有權、文書真實性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罪質迥異、不法核心完全不同,兩者之社會事實本質亦不相同,不應認為屬「同一案件」,原審認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一審判決屬「同一案件」㈠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一罪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行為是否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實行行為是否局部重疊,以及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鄧湘齡經告訴人張宸嘉(下
稱其名)委託,保管張宸嘉於96年5月24日所開立中信銀行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用以處理不動產投資資金匯款事宜,嗣昇鴻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356萬8,453元(下稱本案款項),以清償昇鴻公司積欠張宸嘉之股東往來債務,詎被告鄧湘齡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被告黃苡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湘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張宸嘉同意,填載金額為356萬8,494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張宸嘉之印文後,於103年7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顏召智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後提領現金,並與被告黃苡峻將本案款項共同侵占入己等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鄧湘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黃苡峻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北檢力洪113偵29590字第1149040078號函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114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卷第5頁),暨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至12頁),先予陳明。
⒉被告鄧湘齡、黃苡峻前因領取前開匯至張宸嘉本案帳戶之本
案款項後,並未轉交予張宸嘉,而由黃苡峻收受前開款項,未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張宸嘉之股東往來債務,是被告鄧湘齡、黃苡峻於驗資後至增資變更登記前之期間,逕自將包含本案款項內之997萬5,000元轉匯而出,此部分係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增資不實,且致昇鴻公司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臺北市政府就公司增資為不實登記,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認被告鄧湘齡、黃苡峻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嗣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對被告鄧湘齡、黃苡峻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案一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第41至76頁、第109至122頁)。
⒊且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五、㈡㈢亦記載「查被告黃苡峻、告發人
張宸嘉、劉懿慧、被告鄧湘齡於102年12月31日之昇鴻公司股東往來金額各均為863萬7,500元(合計3,455萬元),並不因其等之股權比例差異而有不同,且被告鄧湘齡領取匯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56萬8,453元後,並未轉交予告發人張宸嘉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上開轉帳予被告黃苡峻1,070萬5,357元扣除其股東往來863萬7,500元後之餘額206萬7,857元、匯款予劉懿慧1,297萬6,190元扣除其股東往來863萬7,500元後之餘額433萬8,690元及匯款至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56萬8,453元,合計997萬5,000元部分,均無從認係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被告黃苡峻、劉懿慧、告發人張宸嘉之股東往來債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997萬5,000元部分係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上開3人之其他債務。另衡以被告黃苡峻之增資款3,500萬元初始即由被告鄧湘齡代為存入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而上開匯予劉懿慧之餘額433萬8,690元及被告鄧湘齡自張宸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之356萬8,453元均源自被告黃苡峻之增資款,且劉懿慧為被告黃苡峻之妻,被告黃苡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黃苡峻之配偶劉懿慧成為昇鴻公司股東後,黃苡峻確實亦有代劉懿慧收取昇鴻公司之還款現金等語,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湘齡於領取上開356萬8,453元後係挪為他用,可見上開匯予劉懿慧之餘額433萬8,690元係由被告黃苡峻收受,被告鄧湘齡領取之上開356萬8,453元款項則已回流被告黃苡峻。基此,被告黃苡峻增資款3,500萬元中之997萬5,000元並未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被告黃苡峻、劉懿慧、告發人張宸嘉之債務,被告2人竟於驗資後至增資變更登記前之期間,逕自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將該997萬5,000元轉匯而出,此部分顯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增資不實,且致昇鴻公司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臺北市政府就公司增資為不實登記甚明。本案既無法認為上開轉匯金額共計997萬5,000元部分係為清償昇鴻公司對被告黃苡峻、劉懿慧、告發人張宸嘉之債務,且該997萬5,000元轉匯後已由被告黃苡峻收受或回流被告黃苡峻,足見被告2人對於該997萬5,000元並無增資之真意。」可見被告鄧湘齡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本案款項犯行,顯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侵占本案款項使昇鴻公司應納股款未受繳納,及嗣後昇鴻公司會計事項與公務員應行登載事項均生不實登記之犯行,核屬出於單一決意之局部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
㈡本案起訴書與前案一審判決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查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鄧湘齡、黃苡峻於103年間,基於未實際增資之犯意,藉由帳戶回流方式,使包含本案356萬8,453元在內之997萬5,000元,未實際用以增資卻仍申請增資登記,致公司會計事項及公務登記不實,並對被告2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及侵占該356萬8,453元之行為,係前揭虛偽增資行為資金回流過程中之具體實現方式之一,不僅在時間上緊密銜接,於資金流向、行為目的及不法效果上,亦係為完成同一不法計畫所不可分割之一環。是縱其形式上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335條之構成要件,然其不法核心仍在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製造資本充實外觀」,屬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局部同一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㈢檢察官以罪名、法益差異否定同一案件,尚不足採:
檢察官上訴雖指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司法犯罪之保護法益不同,然依最高法院以往一貫見解,「犯罪事實同一」之判斷,並不以罪名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為必要,而應著重於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本案起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並非獨立存在之犯罪,而係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虛偽增資犯行中,為使資金回流並完成不實登記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行為,若割裂評價,反將造成對同一不法行為之重複追訴與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黃苡峻免訴部分)原審認被告黃苡峻部分,屬判決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諭知免訴,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檢察官所指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持憑己見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並不足採,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對被告黃苡峻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鄧湘齡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認被告鄧湘齡部分尚未確定,現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案件審理中,而對被告鄧湘齡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在檢察官上訴後,本件被告鄧湘齡前案上訴本院113年上訴字第1661號違反公司法案件部分,已於114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55、159、161頁),被告鄧湘齡本案所涉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